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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陳祈材

陳祈何陳盈秀

陳葵芳吳青純吳淑萍吳宗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榮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2,8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5,77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