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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 訴 人 許益齊訴訟代理人 陳富邦律師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上訴人 許瑞珊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葉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12年9月3日缺位,上訴人許益齊即將寶公司董事未與伊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亦未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僅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我們簡單開個會」等語,待伊於翌日抵達會議現場進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始知系爭會議為許益齊自行召集,欲在該會議中討論董事長補選事宜,惟許益齊不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且未寄發開會通知,於會議進行時,亦無主席宣告開會並詳細說明議案內容,更未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或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程序,逕自提前繕打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由許益齊擔任董事長等語(下稱系爭決議),並由親族長輩施加壓力,逼迫伊在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及系爭會議紀錄簽名、按捺指印。上訴人所為嚴重違反董事會召集程序,且系爭決議未經實質討論或表決,欠缺公司治理之正當性,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許益齊為將寶公司之董事,自有董事會召集權,系爭會議開會日期亦經同為董事之被上訴人合意,且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會議,已符合董事會之召集要件,具備董事會之性質。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進行中並未提出異議,會後更保管將寶公司登記印鑑章,與許益齊共同用印經營公司,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縱有瑕疵亦已治癒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將寶公司原設有董事許國松(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益齊之

父)、被上訴人及許益齊,監察人許碧枝,任期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

㈡原董事長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死亡,後董事長登記為許益齊迄今。

㈢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在將寶一廠4樓進行系爭會議,有許益齊、被上訴人、許碧枝、許翠娥、陳許麵到場。

㈣兩造對於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簽到簿、系爭會議紀錄

(見原審補字卷第41至45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簽。

㈤系爭會議紀錄第四點之討論事項所載:「㈡二位董事同意大章

由董事許瑞珊管理,小章由董事許益齊管理,並納入公司章程。㈢監察人許碧枝見證,若公司營運不佳,導致虧損,得以提出改選董事長。」之文字,乃被上訴人親自手寫(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5頁)。

㈥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以上開原證3之資料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之文件,經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號函准予登記、備查(下稱系爭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35至59頁)。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無效為由,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決定訴願駁回(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將寶公司與許益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將寶公司將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

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將寶公司原係以被繼承人許國松為董事長,董事為上訴人

許益齊及被上訴人,監察人為許碧枝,而被繼承人許國松為上訴人許益齊及被上訴人之父,於112年9月3日死亡,許益齊與被上訴人為兄妹,許碧枝為許益齊與被上訴人之姑姑,於許國松死亡後,將寶公司之董事目前僅有許益齊及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將寶公司為家族公司形態。

㈢又系爭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均載明係將寶公司董事會,且

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認系爭會議業經將寶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出席,且出席董事對於選任許益齊為新任董事長之提案,均表示同意,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會議係董事會,對於召開程序並無異議,始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有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未依法通知之瑕疵,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⒈證人許碧枝於原審證稱:是許益齊口頭通知伊要開董事會

,被上訴人也知道,在開董事會前幾天中秋節烤肉有討論這件事,被上訴人有說給許益齊當董事長沒關係,在開會當天也有講,被上訴人在開會當天有說許益齊當董事長,一個人管一個印章,我們說好,被上訴人當天並沒有反應沒有在3天前通知的問題,當天是先簽到再簽會議紀錄等語;證人許翠娥於原審證稱:開會當天,許碧枝和伊二姐有說爸爸不在事業由兒子繼承,這是傳統,伊二姐也覺得許國松也會是這種想法,然後有說如果許益齊董事長做不好就換人做,後來,被上訴人表示姑姑這樣講她沒意見,讓許益齊當董事長沒有意見,但有條件,大章由被上訴人保管,小章由許益齊保管;中秋節在她家烤肉,要開董事會的事,應該是許碧枝跟被上訴人當下在那邊講,但伊沒坐在旁邊,所以沒聽到等語。證人陳許麵則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有簽名讓許益齊當董事長,並表示沒有意見;我們事先有跟許益齊、被上訴人討論要開董事會,被上訴人當場也沒有表示說為何沒有事先說要開董事會,在開會前幾天在四姑姑家烤肉時就有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71、172至180頁,本院卷第234至242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堪信被上訴人於開會前即已知悉要召開董事會。

⒉將寶公司原董事長許國松死亡後,被上訴人既為將寶公司

董事,自應知悉應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一事,而將寶公司董事僅剩伊與許益齊,亦為其所明知,且於開會前之烤肉時,亦經上開證人提及召開董事會及選任董事長一事,於許益齊邀其開會時,亦未詢問開何會,顯應知悉所欲召開者為董事會,且其並未反對,僅更改開會時間,此有許益齊與被上訴人簡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足認系爭會議確係經許益齊與被上訴人合意所召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為家族會議,並非董事會云云

,並舉證人許翠娥證述為據。然證人許翠娥雖證稱:就伊認知是開家族會等語,惟許翠娥並非將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參與系爭會議,僅因其為許益齊與被上訴人之姑姑,則尚難就其本於個人認知所陳,即認系爭會議僅係家族會議而非董事會。況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已載明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系爭會議紀錄亦載明「董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均親自簽名其上,自難謂其不知系爭會議為將寶公司董事會。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為許益齊於開會前即事先繕

打好,並非當天所討論結果云云。然系爭會議紀錄既於開會前即已繕打,其上並記載「討論事項㈠案由: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說明:……,並由董事許益齊擔任新任董事長…。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過」等語,被上訴人復親自簽名其上(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會議為董事會,並同意由許益齊擔任新任董事長無訛。又將寶公司僅有二名董事,即許益齊與被上訴人,董事長亦僅得從二位中選出;且被上訴人復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親自手寫補充「㈡二位董事同意大章由董事許瑞珊管理,小章由董事許益齊管理,並納入公司章程。㈢監察人許碧枝見證,若公司營運不佳,導致虧損,得以提出改選董事長」等語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㈤),許益齊、許碧枝、被上訴人復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足認系爭會議確係經許益齊、許碧枝、被上訴人充分討論後所得之結論。⒌被上訴人雖另稱:伊會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是遭親族

長輩施加壓力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佐以被上訴人與許益齊於系爭會議後之112年10月12日簡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45頁),被上訴人亦稱「董事長部分我會支持你當下去」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由許益齊擔任將寶公司董事長甚明。

⒍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主張系爭會議違反公司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均未涉及全體董事、監察人已參與董事會之實質討論,並同意董事會決議內容之情形,核其原因事實與本件顯然有別,難以比附爰引,併此敘明。㈣系爭會議既經將寶公司全體董事即許益齊、被上訴人同意而

召開,且經全體董事、監察人出席,對召集程序未表示異議,並經充分討論後所做成結論,雖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惟全體董監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依前揭說明,系爭會議決議應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