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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楊碧琴被上訴人 楊宗泰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楊宗泰(下稱楊宗泰)之二姊,被上訴人林秀郁(下稱林秀郁)為楊宗泰之配偶。楊宗泰於民國95年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工作能力,且無相關收入以支應生活所需,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監護人及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本應負擔扶養楊宗泰之義務及費用,然林秀郁自88年間離家出走,長期與楊宗泰分居,對楊宗泰不聞不問,未負擔照顧之責。上訴人為照顧楊宗泰,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代墊看護費用(包含底薪、加班費、健保費、安定費)共新臺幣(下同)2,150,624元(下稱系爭看護費用)。上訴人在法律上本無負擔扶養楊宗泰之義務,卻支出龐大金額照顧楊宗泰,所受損害甚鉅,林秀郁因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亦屬無因管理,自得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退步言之,倘認楊宗泰名下仍有相當之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上訴人為楊宗泰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對楊宗泰而言,係構成不當得利,亦屬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郁返還系爭看護費用,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楊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楊宗泰車禍後,雖生活無法自理,但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賠付保險金款項匯入楊宗泰帳戶後,已由上訴人或其姊妹領出花用。楊宗泰另有房產即1棟3樓半透天厝、2棟連棟之2層樓透天厝,亦由上訴人及其姊妹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因楊宗泰領有重大傷病卡,林秀郁先前為楊宗泰領藥是免費的,楊宗泰主治醫師亦稱楊宗泰之醫療費用不需自費,可見上訴人或其姊妹收取之上開金額,足以支付楊宗泰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楊宗泰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稱其以自有財產墊付楊宗泰系爭看護費用,與事實不符。實則林秀郁願意自己照顧楊宗泰,上訴人及其姊妹卻為把持楊宗泰名下財產,長期將林秀郁拒於門外,拒絕接受林秀郁提出之各種照顧方案,也不讓楊宗泰之子女探視楊宗泰,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看護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林秀郁應給付上訴人2,150,6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楊宗泰應給付上訴人2,150,624元,並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未再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其真意,應未就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秀郁、楊宗泰於78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

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為大姊楊素美、二姊楊碧琴(即上訴人)、三姊楊翠雲、四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

㈡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

氣切術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嚴重認知意識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下稱系爭事故)。楊素美、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上訴人前以楊宗泰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嘉義地院請求判准

被上訴人二人離婚,經嘉義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上訴人為楊宗泰之特別代理人後,於97年6月18日以96年度婚字第420號判決駁回楊宗泰之訴,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身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㈣楊素美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指定楊素美為楊宗泰之監護人,該

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家聲字第11號裁定,認定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第一順位當然監護人,並無指定監護人之必要,駁回楊素美之聲請;楊素美提起抗告後,經嘉義地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家非調字卷第15至20頁);楊素美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㈤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上訴人,經

嘉義地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監字第30號裁定認並無改定之必要,駁回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㈥楊玉好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楊玉好及林

秀郁共同監護,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認定林秀郁並無不適任監護職務之情形為由,駁回聲請(原審卷第69至80頁);楊玉好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楊玉好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支出系爭看護費用,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宗泰給付上訴人系爭看護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有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有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7

個月又9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0,949元(含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7元、安定費2,000元),金額共1,200,978元【計算式:20,949元×(57+9/30)=1,200,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上訴人係請求1,200,978元】;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共計42個月又24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2,188元(含底薪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920元、安定費2,000元),金額共949,646元【計算式:22,188元×(42+24/30)=949,646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150,624元【計算式:1,200,978元+949,646元=2,150,624元】,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及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外籍看護費用明細、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嘉義地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且有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函附卷可稽(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下稱家親聲卷》二第33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提出每月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證明,且楊宗泰有財產可以支應生活所需、醫療及看護費用,林秀郁也願意親自照顧楊宗泰,是上訴人不讓林秀郁處理楊宗泰之財產,不同意上訴人自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⒈就上訴人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名下有股利所得、投資、汽車2部、3筆不動產即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000之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財產總額合計已達944萬餘元(房地部分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並非市價)等情,有楊宗泰104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家非調字卷第69至96頁)、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家親聲卷一第21至31頁)。又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東森房屋出租廣告上所載系爭房地之照片所示及兩造所述,系爭房屋均為透天厝,000號房屋為兩棟兩層樓連棟房屋,000之0號則係1棟三樓半房屋(家親聲卷二第57頁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縱然楊宗泰或照顧其之人居住該處,亦無需用到系爭房地之全部範圍,如楊宗泰係在安養中心,則無須使用系爭房地,是楊宗泰尚非不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得租金收入,或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獲得高於財產歸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以供其生活所需。上訴人雖主張:楊宗泰受監護宣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出售云云,此實係導因於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人(即上訴人姊妹等)與楊宗泰之監護人即林秀郁非同一,以致於不能依法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若將系爭房地交付林秀郁管理,則林秀郁可依法出租,如市場景氣良好、房產市價高時,亦非不得為供楊宗泰生活所需,聲請法院許可處分財產變現。

⑵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因系

爭事故,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將保險金額1,927,647元、1,998,475元匯入楊宗泰帳戶內(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5頁),卷內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可查(家親聲卷一第53至115頁、第119至142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給付之保險金額1,927,647元、1,998,475元,係由楊玉好領走乙事不爭執,惟主張係由楊玉好繳納之保費,跟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總額應為2,392,127元,並提出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表格、本院卷第251至415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再依○○○農會111年9月7日○○○字第1110003824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月5日(111)○○○○○字第052號函覆楊宗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家親聲卷一第201至237頁、第246至365頁),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匯入楊宗泰之○○○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保險理賠金額,各為1,835,031元、2,045,727元。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保險為楊玉好所投保,保險費用為楊玉好繳納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資料顯示要保人均為楊宗泰不符(家親聲卷一第512至514頁)。

又縱令保險費用當初為楊玉好所繳納,但楊宗泰始為發生意外事故重度殘障時,可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上開保險給付自屬於楊宗泰之財產,不因原保險費用是否為楊玉好繳納而有不同。另觀諸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95至97年間、在楊宗泰已受禁治產宣告之情形下,仍有頻繁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甚至有以保險理賠金額用於支付股票款項,而挪用楊宗泰之保險理賠金之狀況。

⑶上訴人雖主張:保險理賠金均屬針對楊宗泰個別醫療支

出(如住院醫療、手術等費用)所為之保險給付,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係屬二事,反可證明要維持楊宗泰生活尚需額外支付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且其與楊玉好為不同主體,前揭保險給付均為楊玉好所領取,與其無關等語。然查,楊宗泰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嘉義縣社會局111年9月16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1036184號函可稽(家親聲卷一第480頁),楊宗泰在健保給付及相關補助之情形下,是否尚需負擔上訴人所述之龐大醫療費用,實屬有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實際支付楊宗泰醫療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須費用之單據或明細,證明前揭保險給付業經用以支付楊宗泰之醫療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需費用完畢,自應認定前開保險給付仍屬楊宗泰可支用之財產範圍。又上訴人與楊玉好為不同主體,然認定楊宗泰之財產狀況,進而推論其是否有受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或成年子女扶養之權利,仍應綜合觀察其整體財產狀況以為判斷。況楊玉好亦於本件中陳稱其所領取之楊宗泰保險理賠金額,有用以照顧楊宗泰,包含一些住院、日常及看護費用等,大概照顧到107、108年等語(詳後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楊宗泰財產總額合計達944萬餘元,其中系爭

房地如出租,可獲得租金收入,若出售則當可獲得高於財產歸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且楊宗泰因系爭事故,領得前述保險理賠合計超過380餘萬元。足認楊宗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昏迷之狀態,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則縱然上訴人或其姊妹有支付楊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⑸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為大姊楊素美、二姊即上訴人

、三姊楊翠雲、四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嚴重認知意識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後,楊素美、上訴人即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其後上訴人及其姊妹,再提起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與楊宗泰及林秀郁有關之訴訟或非訟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並有上開事件之裁判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230頁)。亦即上訴人先以聲請選任其為楊宗泰特別代理人之方式,代理楊宗泰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離婚之訴確定後,楊素美、上訴人、楊玉好再先後向法院提出3次指定或改定楊宗泰監護人之聲請,均經法院駁回其等之聲請、抗告或再抗告確定。觀諸上開裁判書中,有下列記載:

①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87號離婚事件判決載:「…對此被

上訴人(即林秀郁)除堅拒離婚及以上揭情詞置辯外,並迭在原審及本院到庭或具狀陳稱:其多次表明可馬上接手照顧上訴人(即楊宗泰),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他胞姊等人不答應等語不移在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亦迭在法庭拒絕被上訴人接手照顧上訴人,並反對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返家照顧等語…;再參諸上揭指定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事件,被上訴人仍到場陳明:『願意擔任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被上訴人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等情,復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尤以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迭表示願意照顧上訴人,或將上訴人送到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員照顧,或若有必要願提早自教職退休等語…。綜此被上訴人既有強烈意願接回上訴人自行照顧或安排妥善之專業照顧,且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堅持維持兩造婚姻,願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盡養護上訴人之意願,顯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或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②嘉義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載:「…禁治產人楊

宗泰之配偶林秀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願意擔任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伊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遭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顯見林秀郁並非無意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則禁治產人楊宗泰之配偶林秀郁,依前開法條規定,為禁治產人楊宗泰第一順序之當然監護人,應為楊宗泰之利益,按楊宗泰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楊宗泰既有法定之監護人,即其配偶林秀郁,則聲請人自無再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③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載:「…抗告人(即本件上訴

人)主張相對人(即林秀郁)自前揭禁治產宣告裁定確定後,均未探視、看護禁治產人(即楊宗泰)等情,均屬前述改定監護人裁定確定前之事實,相對人於兩造訴訟過程中,業已屢次表示願意將禁治產人帶回照顧,惟均遭抗告人拒絕…,並以: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到庭陳明願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復願意照顧楊宗泰,不會遺棄禁治產人等語裁定確定在案,此有前述民事卷可稽。又審酌自前述改定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如果聲請人(即抗告人)願意給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可以把先生帶回去照顧,我可以馬上接手照顧。』等語…,經原審當庭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現在讓相對人把禁治產人帶回去,抗告人則當庭表示:『聲請人(即抗告人)現在不要讓相對人把人帶回去。』等語…,顯然係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接回及照護禁治產人,而非相對人有拒絕照護禁治產人之情;…足徵兩造自相對人與楊宗泰分居後,訟爭連連,兩造復於法庭上一再為楊宗泰監護權乙事爭執不休,雙方關係交惡,是在抗告人未自願將禁治產人交由相對人照護前,自難期待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照料禁治產人,則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亦足認自前述改定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適宜監護楊宗泰之情事發生至明。…」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依上開裁判書所載內容,足認林秀郁在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之離婚訴訟,以及上訴人及其姊妹所提出聲請指定或改定監護人之事件中,均一再陳明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願意照顧楊宗泰,只要上訴人或其姊妹同意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林秀郁可將楊宗泰帶回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人或其姊妹均表示拒絕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等語,參以林秀郁於本案中亦表明有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並無拒絕照護之情事,惟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護林宗泰(家親聲卷一第502至503頁),足見上訴人自前揭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訟及非訟事件時起,即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且多次表示如上訴人及其姊妹同意,其可馬上接手照顧之意,然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上訴人復自承其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時並沒有問過林秀郁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01頁)。則縱然上訴人或其姊妹,於上訴人所述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亦顯無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秀郁,而為林秀郁管理事務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適法或非適法無因管理之成立。

⑹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雖記載歷次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楊宗泰之許可文號、期限及相關備註(家非調卷第21至22頁),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則記載自99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有繳納外籍勞工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日期及金

額(家非調卷第23至32頁),另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函記載:本公司確有受雇主楊碧琴(即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楊宗泰,依規定申請外籍看護資料只須保存5年,以致無法提供正確日期(如需資料雇主須親自向勞動部申請),關於期間每月應負擔之相關照護費用,依政府規定每月需支付女傭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額)、安定費2,000元,104年9月女傭底薪調高為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额)、安定費2,000元,111年8月10日以後調整底薪為20,000元、加班費2,6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額)、安定費2,000元等語(家親聲卷二第33頁),另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之繳納就業安定證明,則記載雇主為上訴人,並列出100年2月25日至108年5月14日,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日期及金額(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查:

①楊玉好在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事件

中,於112年3月21日到庭陳稱:系爭房產我大概6、7年前開始管理的,楊碧琴說其照顧到108年3月24日,所以24日以後由我接管房子及照顧楊宗泰,大概106年開始後都沒有僱用看護了,房子因隔壁房子火災波及,所以燒掉了,僅剩一棟半毀沒有水電,兩棟燒掉了,楊宗泰的保險理賠金全部都是我拿去,我弟弟車禍受傷有理賠,於93年間保險,弟弟95年間車禍,我就是用這些錢照顧弟弟,一些住院、日常所需還有「一些看護費用」,我現在還在照顧,我有請看護,要給伙食費,270餘萬元「大概照顧到107、108年」,楊碧琴請求看護費用,我要請長照的等語(家親聲卷二第61至64頁)。另在前述由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所提起之離婚事件中,楊玉好於96年10月間社工訪視時,就楊宗泰之經濟狀況陳稱:楊宗泰的外勞照顧費用,是來自房間出租的錢,每月約有2萬元收入等語,亦有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婚字第420號離婚事件卷內之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見該卷第53頁)。

②上訴人於本件陳稱:外籍看護是楊玉好跟我聘請的(

家親聲卷一第501頁);「(房產是你跟楊玉好共同經營管理的?)沒有。以前是楊玉好,後來楊玉好受不了換我,我管理的時間就如聲請狀上面的時間。」、「(所以99年11月22日到108年3月22日楊宗泰房產你管理?)是。」、「(那時候做什麼管理?)房子出租、打掃,房子七十幾年了。」、「(出租從何時到何時?)就從我請外勞開始,管理開始一直出租到108年3月24日。」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20至521頁)。

③依上開楊玉好、上訴人所述可知,楊宗泰於95年間發

生系爭事故後,其保險理賠全數由楊玉好處理,其名下房產則由上訴人、楊玉好與楊宗泰分時期共同居住使用,且楊玉好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除用於支付楊宗泰之住院、日常生活所需外,尚包含支付看護照顧之費用,大概照顧到107、108年,上訴人亦自承外籍看護是其與楊玉好聘請的,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於楊宗泰名下系爭房地之期間,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楊宗泰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額已達380餘萬元,已如前述,再加上將系爭房地出租,可獲得之每月租金,則於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期間,上訴人是否尚需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代墊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實屬有疑。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數十年老舊房屋,僅做廉價

套房出租使用,且每月租金至多僅1萬餘元,因生意不佳難以隨時保持出租狀態,無穩定租金收益,上訴人為管理出租套房,另須支付水電、瓦斯、稅捐及修繕等費用,扣除成本費用後收益甚低,且除系爭看護費用外,上訴人尚需負擔楊宗泰之生活費,每月粗估至少1萬多至2萬元以上,系爭房地收益不足以負擔其花費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照片4張、收據1紙、手機翻拍照片2張為證(家親聲卷一193至197頁、本院卷第115頁)。惟查,系爭房地照片至多僅能看出系爭房屋內部分裝潢及擺設情況,無法據以證明將系爭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已不足以支應系爭看護費用,又上開收據上雖記載有拆木板、配件、搬運木材等費用,金額共126,560元,然收據日期為109年2月8日,晚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看護費用之期間即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收益已用以支付該筆維修費用,致上訴人必須以自有財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另上開手機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先前曾涉及殺人刑案,與上訴人是否有以自有財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亦無必然關聯。此外,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6年5月19日與第三人就其名下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9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於上開日期出售第三人,惟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有以自有財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支付系爭看護費用,尚難以前揭勞動部函文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全民健保繳納證明、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手機翻拍照片及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函,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有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乙事確為真實。

⑺綜上,楊宗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

昏迷之狀態,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然上訴人有支付楊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自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訟及非訟事件時起,在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下,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亦顯無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秀郁,而為林秀郁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有適法或非適法無因管理之成立。況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看護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系爭看護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已如前述。

⑵況楊宗泰有林秀郁為其配偶及監護人,其法定繼承人則

為林秀郁及子女共3人,則無論楊宗泰生存或日後死亡,其財產應由監護人即林秀郁依法管理處分,或由繼承人即林秀郁與2名子女繼承,與上訴人或楊玉好等姊妹毫無關係。然如前所述,自95年起迄今十餘年,均係由上訴人或楊玉好與楊宗泰居住在系爭房地,且上訴人除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外,上訴人及其姊妹亦提起前述多起聲請指定、改定監護人之事件,在該等訴訟及非訟事件過程中,林秀郁均一再陳明願意照顧楊宗泰、可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人及其姊妹仍持續拒絕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亦拒絕讓林秀郁管理系爭房地。則縱使上訴人曾有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並支付看護費用,衡情亦應係為了不讓林秀郁得以監護人之身分實際照顧楊宗泰,避免楊宗泰之保險金、系爭房地等財產落入林秀郁或其子女掌控中(上訴人於本件稱系爭房地為楊家祖產,參嘉義地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卷第58頁),並得由上訴人或其姊妹長期就系爭房地繼續為管理使用收益之目的所為之舉,否則在林秀郁數次表達願意照顧楊宗泰時,上訴人或其姊妹實無一再拒絕由林秀郁接手照顧楊宗泰之必要。此參上訴人於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事件中答覆法官稱:「(問:所以當時請外勞沒有問過林秀郁?)沒有。因為她從來沒有過問楊宗泰怎樣。」、「(問:但是開庭有說,她要去處理你們不讓她處理?)她回來就說要拿印鑑、房屋地契。」、「(問:所以她回來要拿印鑑、房屋地契,所以不讓她處理?)是。因為她從來沒有問過一句她先生怎樣,開銷怎樣之類的」(家親聲卷一第502頁),亦可見上訴人係為了避免讓林秀郁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為管理使用,而阻止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曾支付楊宗泰之外籍看護費用,亦應係基於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繼續為管理使用收益之目的所為,尚難認該行為係使楊宗泰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之該行為,係有使利益歸屬於楊宗泰,而為楊宗泰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楊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2,150,6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2,150,624元,並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