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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張家成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被上訴人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110萬元),供訴外人黃貴勝參與軍方湖口北測中心營區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26日,依序匯款100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仍負欠55萬元未償。又上訴人另於111年6月30日向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伊於111年7月4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即112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伊係居間介紹訴外人黃貴勝向被上訴人借款,僅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用,系爭110萬元之借款人實為黃貴勝。又伊於110年間介紹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昰天璽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昰天璽公司)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屏東案場,裝置容量355.7kwp),該案場於111年6月間建置完畢,伊得依裝置容量每kwp3,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傭金計106萬7,220元,被上訴人所匯系爭120萬元中之100萬元,係其給付伊之傭金;再被上訴人為建置「竹林建地」之太陽能光電場,委由伊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被上訴人所匯系爭120萬元中之20萬元,係其給付伊之代辦費用,均非借款。縱認系爭120萬元為借款,伊亦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傭金106萬7,220元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訴外人昱晨光能有限公司(下稱昱晨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鍾順興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黃貴勝為訴外人恆大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恆大公司)及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恆興利公司)之負責人。

2.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自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5頁)。

3.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0月26日,自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5頁)。

4.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45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見原審卷第39頁)。

5.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先傳送恆興利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8頁),嗣再傳送系爭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68、169頁)。

6.兩造於被證3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中,上訴人傳送:「1.這個你直接打電話跟『代書』談。2.你問『他』北側的20萬跟五支部的35萬,明天請『他』匯給你!你跟『他』說你明天要嘎票,因為這個錢是『他』擅自扣的,麻煩明天一定要還你!然後物資部的35人家已經在上個禮拜退款麻煩一併還你」、「跟『他』講『他』都在拖」、「你去嚇『他』一下」、「『他』如果說『他』的錢匯給誰,或是誰的錢還沒進來,你不要理『他』」、「你就跟『他』說錢要專款專用,北側的錢退下來就是還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其中所述之「代書」、「他」均係指黃貴勝。

7.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自系爭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帳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67、69頁)。

8.被上訴人與昰天璽公司於110年9月3日,簽立如被證2所示即系爭屏東案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7至187頁)。

9.如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屏東案場工程,依慣例,上訴人於案場建置完畢,始可收取仲介傭金。

10.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有將如原證8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111年11月9日;發票人:昱晨公司;買受人:昱光公司;品名:工程款,銷售額:114萬2,857元;營業稅:5萬7,143元,總計120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交付鍾順興,被上訴人並未持之報稅。

11.上訴人與鍾順興有如原證4、原證5、被證1、被證3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3至63、65、153至175、235至236頁)。其中Line對話中之「黃代書」為黃貴勝。

12.上訴人與黃貴勝間有如被證4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11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5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2.兩造間就系爭12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3.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20萬元,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屏東案場得收取之傭金106萬7,220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11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惟為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3所示,被上訴人確有匯款合計110萬元至系爭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0萬元為借款,上訴人對該筆款項係「借款」之性質,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借款人(見原審卷第135頁),辯稱:其係介紹黃貴勝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110萬元,參與系爭標案,僅提供自己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向鍾順興表示黃貴勝要借110萬元,參與系爭標案,因其與黃貴勝不甚相識,故要求先將系爭110萬元借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借給黃貴勝,其僅針對上訴人,不針對黃貴勝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參酌證人黃貴勝於本院證稱:我與鍾順興只見過1次面,並不熟識,也沒有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過任何案場,不曾向被上訴人借過錢。是上訴人借我110萬元參與系爭標案,後來沒有得標,上訴人當時說,押標金要由被上訴人撥給我的恆興利公司,但我不知道兩造間的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

27、230頁),復佐以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上訴人與黃貴勝認識,但沒有私交,二人不熟,因為鍾順興怕黃貴勝會跑帳,所以透過我的帳戶匯款,鍾順興認為我不會跑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02頁),再徵諸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上訴人原先係傳送恆興利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被上訴人,嗣兩造以Line語音對話後,上訴人始再傳送系爭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給被上訴人,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且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110萬元匯款至系爭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3所示,衡以黃貴勝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業如前述,自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有利其證詞之必要,是其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與前揭客觀事證一致,自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貴勝不熟稔,始要求將系爭110萬元借給上訴人等情,信而有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11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3.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居間介紹黃貴勝向被上訴人借錢,並將系爭110萬元轉匯給黃貴勝,其無對系爭110萬元負責之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110萬元後,固將之轉匯給黃貴勝,然被上訴人業向上訴人表示其與黃貴勝不熟,並要上訴人提供其自身之帳戶,由上訴人對系爭110萬元負責,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將系爭110萬元轉匯給黃貴勝,要僅係黃貴勝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尚不得執此逕認系爭110萬元之借款人即為上訴人;再觀諸兩造於112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即判決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傳送:「是匯給你的,是你要處理的喔,也是你說過的要從立豐(黃代書的案件)的仲傭金額扣還昱光這件事不是你幫我,是你該面對的責任!這條錢是對你,以金流來說,這條帳,我只對你,不是嗎?不要現在才撇關係!」等語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則回覆:「請問我有說我不處理還是不面對嗎?」、「我當然可以從立豐這邊先扣給你啊~~但得他同意阿,不然他再來跟我討錢,我不就要付兩次(當然你可以說~那跟你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對系爭110萬元負責時,上訴人第一時間既未表明其僅係居間介紹黃貴勝向上訴人借款,反表示有面對處理之意願,且可從他案(即立豐、黃代書之案件)之傭金扣還給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110萬元僅立於居間地位云云,既未能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證據為佐,即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告知鍾順興待黃貴勝以恆大公司得標系爭標案後,再將恆大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心參與投資始匯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傳送系爭標案、恆大公司之相關資料予鍾順興等內容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75頁、第235頁、第236頁)。惟鍾順興收購恆大公司之前提係黃貴勝得標,而黃貴勝就系爭標案並未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鍾順興收購恆大公司之條件即未成就,上訴人仍應對系爭110萬元負責,其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黃貴勝之Line對話截圖,欲佐證系爭110萬元之借款人為黃貴勝云云。惟細繹上訴人與黃貴勝之Line訊息內容所示,上訴人雖曾傳送「順哥的款項…」「明天可以一早完成嗎?」、「因為順哥那邊我壓不住…」、「會鬧的不好看…」、「請教一下,順哥的20萬,還有北測的35萬何時能匯回來?」、「黃總,要麻煩你禮拜三前務必將差順哥的20萬,還有五支部的35萬給昱光,不然後面的事會卡住,而且我也不好對昱光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予黃貴勝,然本件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給黃貴勝,則上訴人直接請求黃貴勝將借款匯給被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110萬元之借款人即為黃貴勝。

6.綜上,系爭110萬元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就此僅償還被上訴人45萬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則上訴人尚餘65萬元未予清償。從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之55萬元,核屬有據。㈡兩造間就系爭1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120萬元,迄未清償,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其於110年間,介紹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屏東案場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傭金106萬7,220元,取其整數100萬元,故系爭120萬元中之100萬元為傭金;另其為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辦理「竹林建地」太陽能光電場之貸款,被上訴人應給其代辦費20萬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11年7月4日匯款120萬元至系爭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是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1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次觀諸卷附兩造111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匯款時,係傳送載明:「2.明天匯(誤寫為「會」)給我120萬~100是我借的,20是要給永豐的!」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可認上訴人業已訊息中明確表示係「借貸」之意;復勾稽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問:第二筆120萬元,被告抗辯為何?)這是昱晨光能公司對原告公司之間的『借款』,因為我跟原告有約定好工程款,但是我公司的帳戶有牽扯到詐騙案,怕有其他糾紛,所以原告公司就匯款到我個人帳戶。這筆錢不是我個人跟原告借的,是昱晨公司跟原告調度的,鍾順興本身也是昱晨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是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120萬元為借款,僅抗辯借款人係昱晨公司。從而,依被上訴人之前開舉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120萬元,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2.上訴人雖辯稱其介紹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屏東案場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傭金106萬7,220元云云,並提出昰天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屏東案場合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87頁)。惟觀諸系爭屏東案場合約所載,該合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昰天璽公司,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是既未有相關記載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介紹傭金予上訴人之約款,已無從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再參酌昰天璽公司之負責人林家慶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原先介紹臺南的案場給我,但最後沒有成功,我因為臺南的案場已經付了300多萬元訂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才轉介系爭屏東案場給我,並介紹被上訴人為我設置太陽能板,我不需要支付傭金、報酬給上訴人,我不知道兩造間的關係,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要支付傭金、報酬給上訴人,系爭屏東案場合約上沒有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傭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是由林家慶之證詞,亦無法佐證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仲介系爭屏東案場之傭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予憑採。

3.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120萬元中之20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其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代辦費,並非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為電廠建置前期融資使用,經永豐銀行於111年6月30日撥貸,固有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利息、授信明細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9、219頁),惟尚無法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貸款一事,係經上訴人代為辦理且兩造就此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代辦費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此於原法院係陳稱:「永豐為特定案場之『仲介』 ,有償負責溝通疏導,稽之,始有上開被告(即上訴人)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表示得由其幫忙轉交費用與永豐之對話内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認上訴人所稱代辦仲介為「永豐」,並非上訴人;再對照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對此始改辯稱:20萬要給永豐,是指在另件竹林建地光電案中,由上訴人團隊協助被上訴人整理貸款資料並代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團隊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上訴人就該20萬元究係要支付給「永豐」或「上訴人」之代辦費,所述前後不一,難予採信。再參酌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傳送:「我針對你的回覆,說明如下:1.111/7/4匯款給你的120萬,提醒你,我是匯款至你中國信託,你個人帳戶,所以你難道不承認這筆借款?」等語予被上訴人後(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則回傳:「1.這筆帳是只能說金流有問題,因為是有開立昱晨的發票!再來,這筆我當初「想借」!但既然是用昱晨的發票,那這筆算不算借款,就是另當別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益證系爭120萬元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僅被上訴人事後以昱晨公司之發票為由,加以否認而已,上訴人辯稱系爭20萬元非借款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4.綜上,兩造間就系爭12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迄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仲介傭金,其所提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係各自不同之權利主體,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能以個人所負之債務與其債權人對於法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介紹承攬系爭屏東案場,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傭金106萬7,220元與系爭120萬元借貸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仲介系爭屏東案場之傭金,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

3.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應支付其傭金106萬7,220元,因被上訴人後續向其表示需開立發票,其始於111年11月9日由昱晨公司開立如原證8所示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觀諸原證8之發票所示,其上係載明「品名:工程款,金額:114萬2,857元;營業稅:5萬7,143元,總計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該紙發票係作為「工程款」之給付,並非「傭金」,所載之金額為「114萬2,857元」,亦非上訴人所辯之「106萬7,220元」,難認二者有關;況縱認上開發票為傭金之給付,然其債務人為「昱晨公司」,並非上訴人,復佐以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係具狀表示:「『昱晨公司』於111年間介紹案場與原告(即被上訴人)開發,雙方議定仲介傭金以案場裝置容量每kWp3,000元計算(傭金換算後為3,000x355.74=1,067,220元)。111年6月間,因台灣電力公司於系爭案場已掛錶完成並開始計價電費,惟系爭案場設備登記尚未完成,『昱晨公司』為維持營運,乃提前向原告請求支付上開傭金,又『昱晨公司』帳戶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案件,經警通報後而遭銀行凍結,故原告僅能撥款至『昱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帳戶内以資因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支付傭金之對象為「昱晨公司」,並非上訴人,而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係各自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個人所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對昱晨公司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75萬元(計算式:55萬+120萬=175萬),屬未定返還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兩造均同意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