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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兆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素春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 張柏鴻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峻懋

賴鴻鳴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始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㈢狀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林秀玲於交還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時,曾允諾負同一責任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核其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即主張:共同簽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等情,並不相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70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屬不合法,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加以審究。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依序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0、之0、0樓之0,下以建號分稱,並與0000號土地合稱○○路房地),均係伊借用訴外人陳榮富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上開房地於109年間遭陳榮富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聲請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參與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347萬5,993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而抵充被上訴人之同額債務。被上訴人乃於109年5月3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允諾待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依序為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之0、之0,下以建號分稱,合稱0號0樓建物,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為○○○街房地)出賣後,將返還系爭款項予伊,今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上開義務。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庫銀行係因陳榮富個人債務而受償系爭款項,與伊等無關,且○○路房地並非陳榮富對於上訴人之現物出資,系爭承諾書之前提要件自不具備。又系爭承諾書中被上訴人張柏鴻之意思表示,業經張柏鴻撤銷,縱未撤銷,因該承諾書係約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臺南○區○○路○段000號○樓」,該不動產無從為契約主體,縱認其真意係指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亦非指上訴人。再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2人、陳榮富、黃瓊滿、林光中、陳敏讓、林秀珠、李啟宏、陳叔妝(下稱陳榮富7人)合夥經營文南店哥爸妻夫飯店之合夥債務,張柏鴻無權代表全體合夥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且被上訴人林秀玲為合夥人之一,竟代表上訴人與之簽約,違反民法雙方代理禁止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另林秀玲並未在○○○街房地代表人欄處簽名,且張柏鴻僅以代表人名義簽名,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2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承諾書成立生效,因○○○街房地尚有共有人陳叔妝、林秀珠、黃瓊滿尚未出賣其等持分,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仍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另縱認上開條件兼含出賣○○○街房地部分共有人之持分,被上訴人亦僅需返還按出賣比例計算之金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47萬5,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秀玲、張柏鴻於80年7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合庫銀

行各借款2,500萬元;張柏鴻、林秀玲除互為擔保外,另以陳榮富等7 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將○○○街房地設定共同擔保上開債權金額之抵押權予合庫銀行。

㈡○○○街房地之登記情形如下(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3至47頁):

⒈張柏鴻於79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97/10000,另於79年8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原因發生日期79年6月27日,即該建物完成日期);嗣張柏鴻將○○○街房地於111年9月6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悟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悟道資產管理公司),又於112年6月21日塗銷信託登記,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

⒉陳叔妝、林秀珠、林秀玲、黃瓊滿於8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街房地之共有人,其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係248/50000、497/50000、746/50000、994/50000,0號0樓建物之權利範圍分係1/20、2/20、3/20、4/20。嗣林秀玲於112年8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華興林興業有限公司。而陳叔妝、林秀珠、黃瓊滿目前仍為○○○街房地之共有人。

㈢訴外人中國信託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陳榮富為債務人

,向執行法院聲請就陳榮富名下之○○路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南部分公司)以109年度南金職字第56號事件(法院案號:108年度司執簡字第81763號)為執行,並於109年3月19日拍賣○○路房地,嗣合庫銀行以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對陳榮富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於109年6月30日獲配347萬5,993元(見原審司促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195至203頁)。

㈣兩造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爭執有無代

理權限)。又系爭承諾書之簽名欄之上方欄位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其右側蓋有「兆榮企業有限公司」、「李喬琳」之印文,並有「林秀玲」之簽名;中間欄位為「臺南市○區○○○街○號○樓代表人」,其右側有張柏鴻之簽名及印文;下方欄位為「見證人」,其右側有證人陳紋敏之簽名,頁末顯示日期為109年5月30日。

㈤兩造對張柏鴻、陳榮富、黃瓊滿有於109年7月10日簽立如原

審卷第59頁之備忘錄(下稱109年7月10日備忘錄),並對該備忘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㈥兩造對91年1月21日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又該

會議紀錄其上有記載:「2011竹篙厝原個人所有權移轉為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111頁)。

㈦兆榮公司有授權林秀玲簽署系爭承諾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347萬5,99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固據系爭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林秀玲應與被上

訴人張柏鴻共同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系爭承諾書,林秀玲係簽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且兩造對於林秀玲係受兆榮公司授權所簽署系爭承諾書,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復佐以系爭承諾書見證人陳紋敏於原審證稱是林秀玲叫伊帶兆榮公司大小章前往等情,足認系爭承諾書上林秀玲之簽名,係表明由林秀玲代表兆榮公司為簽署,且其意係代表兆榮公司要求「台南市○區○○○街○號○樓代表人」承諾於出賣台南市○區○○○街○號○樓時,應返還系爭款項,而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非林秀玲承諾自己於出賣台南市○區○○○街○號○樓時,應返還系爭款項甚明。是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據以請求林秀玲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㈢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承諾書上第⑤點記載:「如臺南市○區○○○街○號○樓賣出,將還返(新臺幣参佰肆拾柒萬伍仟玖百玖拾参元整)于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僅係以○○○街房地賣出,作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依上說明,「如臺南市○區○○○街○號○樓賣出」應屬期限;又系爭承諾書其後簽名欄復記載:「臺南市○區○○○街○號○樓代表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亦足認張柏鴻雖於其上簽名,但並非本於其個人地位簽名。而上開約定既載明「臺南市○區○○○街○號○樓賣出」,並無特別指明係張柏鴻應有部分賣出,解釋上應係指全部○○○街房地均賣出,蓋如僅指張柏鴻應有部分賣出,自毋庸記載「臺南市○區○○○街○號○樓『代表人』」等語。又陳叔妝、林秀珠、黃瓊滿目前仍為○○○街房地之共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⒉),顯見系爭承諾書約定之返還系爭款項之期限尚未屆至,則上訴人請求張柏鴻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347萬5,99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