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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莊清裕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清和

莊武松

莊淵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清榮

洪清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凱勝

莊智銓莊清欣洪萬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陳法佑律師被上訴人 莊陳阿里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敏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1,402平方公尺,分歸莊清和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分歸莊清裕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分歸莊敏郎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分歸莊清榮、莊凱勝、莊智

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2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1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841平方

公尺,分歸莊武松、莊淵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1,601平方公尺,分歸莊陳阿里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分歸莊清欣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分歸洪萬吉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1,241平方公尺,分歸洪清江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分歸莊清和、莊

清裕、莊敏郎、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99/241、76/241、22/241、11/241、11/241、22/241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分歸莊清裕、莊

清榮、莊凱勝、莊智銓、莊武松、莊淵淋、莊陳阿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98/446、14/446、14/446、28/446、73/446、73/446、146/446比例保持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莊清裕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莊清和、莊武松、莊淵淋(下合稱莊清和等3人)、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下合稱莊清榮等3)、洪清江、莊清欣、洪萬吉,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莊清榮等3人、莊清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莊敏郎、莊陳阿里(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2人主張:坐落嘉義市○○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本院第451頁)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所)民國115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或朴子地政所112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五,下稱附圖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莊清裕:依附圖二方案,其分得編號B1部分,無對外通行之

道路,編號B3部分呈狹長形狀,在不影響他共有人權益,與莊清和重新調整編號A、B1區域配置,與莊武松、莊淵淋重新調整編號E2、B3區域配置,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⒈編號A部分、面積1,402平方公尺,分歸莊清和取得。⒉編號B1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分歸莊清裕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分歸莊敏郎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分歸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2比例保持共有。⒌編號E1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分歸莊武松、莊淵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1,601平方公尺,分歸莊陳阿里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分歸莊清欣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分歸洪萬吉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1,241平方公尺,分歸洪清江取得。⒑編號J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分歸莊清和、莊清裕、莊敏郎、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99/241、76/241、22/241、11/241、11/2

41、22/241比例保持共有。⒒編號K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分歸莊清裕、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莊武松、莊淵淋、莊陳阿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98/446、14/446、14/446、28/446、73/446、73/446、146/446比例保持共有。

㈡莊清和等3人:聲明及陳述與莊清裕相同,莊武松、莊淵淋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

㈢洪清江: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均可接受,但不同意附圖三方案。

㈣洪萬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均可接受,但不同意附圖三方案。

㈤莊清榮等3人、莊清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

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同意採附圖二方案分割,莊清榮等3人並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如附表所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合併分割,經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莊清裕、莊清和等3人、洪清江、莊清榮等3人、洪萬吉、被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50000分之45131,已過半數,如認為適當,得合併分割。

㈡依朴子地政所111年12月6日、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卷第263頁)及卷附照片所示之土地各部分使用現況如下:

⒈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為乙3,乙3為莊清和建造之磚造鐵

皮工寮,為莊清和停放曳引機、農具使用。乙1、乙2、乙3西側為000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無道路(本院卷第221頁上方照片),乙3西南側000地號土地上有6米(含水溝)產業道路(本院卷第221頁下方照片)。

⒉子為柏油道路,路口為3.1米(本院卷第223頁上方照片),

具有公有地役關係,但未經○○鄉公所認定為現有巷道(本院卷第323頁)。乙1、乙2為同一棟之磚造瓦頂平房,乙1堆置雜物,乙2為浴廁及廚房,無門牌,為莊清裕所有,現由莊清裕使用。乙1、乙2屋前空地鋪設柏油,屋前有活動車庫,堆置雜物及農具,由莊清和使用(本院卷第225、227頁照片)。

⒊甲2為RC造三層樓房(本院卷第229頁上方照片),門牌號碼

為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有辦理保存登記(36建號),由莊清和出資建造,現由莊清和及莊國明使用,所有權人為莊國明、莊嘉信,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⒋甲1為鐵皮平房,無門牌,由莊清和出資建造,現做倉庫使用

,停放車輛、農機設備,現由莊清和使用(本院卷第231頁上方照片)。

⒌000地號土地鄰接000地號土地部分為3米大排水溝,水溝外為3米柏油道路(本院卷第231頁下方照片)。

⒍丙的北側有水泥空地,空地前有盆栽(本院卷第233頁上方照

片)。丙為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本院卷第233頁下方照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由被上訴人莊敏郎祖父即莊廉起造,現由莊陳阿里居住,當時分配莊敏郎2分之1、莊武松及莊淵淋各4分之1,分管西側由莊陳阿里使用,東側由莊武松及莊淵淋使用,屋前為磚造空地。

⒎丁為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本院卷第235頁照片),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由莊丁添起造,現由莊清裕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莊清裕,無浴廁,現使用乙1、乙2之浴廁。

⒏戊為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本院卷第237頁上方照片),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由莊有民(音)起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莊清榮等3人,現無人居住,門前為水泥空地。

⒐戊、己中間有一堵水泥牆,己為磚造鐵皮頂平房,無門牌,

以前做豬寮使用,現無人使用,屋前有柏油空地,由莊清榮等3人共有(本院卷第237頁下方照片)。

⒑丑為道路,雙側有水溝,鋪設柏油,含雙側水溝寬4.6米(本

院卷第239頁上方照片),具有公有地役關係,但未經○○鄉公所認定為現有巷道(本院卷第323頁)。

⒒E2西側為水泥空地,東側為香蕉園1。E2北側為鐵絲圍籬,上

有種植羅漢松等植栽,為莊敏郎所使用(本院卷第251頁下方、253頁下方照片)。

⒓莊敏郎填土整地部分的東北側為水泥地,水泥地東北側為庚

,庚為磚造瓦頂平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由莊石盤起造,現處分權人為莊余春娥,現無人使用、居住(本院卷第241頁照片)。

⒔壬的北側為洪清江及洪萬吉之果園(本院卷第245頁上方照片

),壬為磚造瓦頂平房(本院卷第243頁下方照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為洪清江所有並居住使用。辛1、辛2為磚造瓦頂平房(本院卷第243頁上方照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為洪萬吉所有並居住使用。⒕壬、辛1中間有水泥空地,壬、辛1東南側有鋪設4.3米(含水

溝)柏油道路,000地號土地東南側為公園(本院卷第247頁上方照片)。

⒖莊敏郎填土整地部分與壬建物間延伸至000地號土地東南側地

界有水溝,000地號土地上之公園邊有癸土地公水泥造小廟(本院卷第249頁上方照片),000地號土地西南側有香蕉園2(本院卷第243頁下方照片),以前由莊石盤種植,現由莊武松、莊淵淋種植,000地號土地東北側的香蕉園1由莊清裕管理使用。

⒗00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6米大排水溝,在000地號土地上,000

地號土地東南側有6.5米(含水溝)柏油道路,往外連接到鄉道(本院卷第247頁下方照片)。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無理由?㈡如有,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或附圖三(本院第451頁

),何者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2人得訴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如附表所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莊清裕、莊清和等3人、洪清江、莊清榮等3人、洪萬吉、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50000分之45131,已過半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分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⒉經查,系爭土地相毗鄰,東南側及西側有道路可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上現況如下:⑴編號甲1為鐵皮平房,無門牌,由莊清和出資建造、現做倉庫使用;⑵編號甲2為RC造三層樓房,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莊國明、莊嘉信共有,現由莊清和、莊國明使用;⑶編號乙1、乙2為同一棟之磚造瓦頂平房,乙1堆置雜物,乙2為浴廁及廚房,無門牌,為莊清裕所有,現由莊清裕使用,乙1、乙2屋前空地鋪設柏油,屋前有活動車庫,堆置雜物及農具,由莊清和使用;乙3為莊清和建造之磚造鐵皮工寮,為莊清和停放曳引機、農具使用;⑷編號子為柏油道路,路口為3.1米,具有公有地役關係,但未經○○鄉公所認定為現有巷道;⑸丙為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由莊敏郎之祖父即莊廉起造,現由莊陳阿里居住,莊敏郎2分之1、莊武松及莊淵淋各4分之1,分管西側由莊陳阿里使用,東側由莊武松及莊淵淋使用,屋前為磚造空地,北側有水泥空地,空地前有盆栽;⑹編號丁為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由莊丁添起造,現由莊清裕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莊清裕,無浴廁,現使用乙1、乙2之浴廁;⑺編號戊為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由莊有民(音)起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莊清榮等3人,現無人居住,門前為水泥空地;⑻編號己為磚造鐵皮頂平房,無門牌,以前做豬寮使用,現無人使用,屋前有柏油空地,由莊清榮等3人共有,戊、己中間有一堵水泥牆;⑼庚為磚造瓦頂平房,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由莊石盤起造,現處分權人為莊淵淋母親莊余春娥,現無人使用、居住;⑽編號E2西側為水泥空地,東側為香蕉園1。E2北側為鐵絲圍籬,上有種植羅漢松等植栽,為莊敏郎所使用;莊敏郎填土整地部分的東北側為水泥地,水泥地東北側為庚;⑾編號壬為磚造瓦頂平房,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為洪清江所有並居住使用;編號辛1、辛2為磚造瓦頂平房(本院卷第243頁上方照片),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為洪萬吉所有並居住使用,壬的北側為洪清江及洪萬吉之果園;⑿莊敏郎填土整地部分與壬建物間延伸至000地號土地東南側地界有水溝,000地號土地上之公園邊有癸土地公水泥造小廟,000地號土地西南側有香蕉園2,以前由莊石盤種植,現由莊武松、莊淵淋種植,000地號土地東北側的香蕉園1由莊清裕管理使用;⒀編號壬、辛1中間有水泥空地,壬、辛1東南側有鋪設4.3米(含水溝)柏油道路,000地號土地東南側為洪清江申請建設之運動公園;⒁000地號土地鄰接000地號土地部分為3米大排水溝,水溝外為3米柏油道路;⒂00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6米大排水溝,在000地號土地上,00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6.5米(含水溝)柏油道路,往外連接到鄉道;⒃丑為道路,雙側有水溝,鋪設柏油,含雙側水溝寬4.6米,具有公有地役關係,但未經○○鄉公所認定為現有巷道;⒄癸為土地公小廟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朴子地政所111年12月6日、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09至111、17至21、145頁,本院卷第213至217、219至253、263頁),應堪認定。

⒊本件莊清裕、莊清和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

,洪清江、洪萬吉主張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分割均可接受,莊清榮等3人、莊清欣主張可接受附圖二,被上訴人2人則抗辯應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或附圖一、附圖二方案為分割。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及附表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附圖一方案,係依系爭土地占有現況,使地上建物與坐落土

地歸屬同一人之方式為分配,並預留私設道路以利通行,將來建築並得合法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分割方法如下;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莊清和之編號甲1之鐵皮平房、編號甲2之RC造三層樓房,將編號A分由莊清和取得;編號B1部分土地上有莊清裕之編號乙2之磚造瓦頂平房之浴廁、廚房,將編號B1分由莊清裕取得;編號C、E1土地上有莊敏郎、莊武松、莊淵淋共有,現由莊陳阿里居住使用之編號丙之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依各該分管範圍及上開4人意願,將編號C分由莊敏郎取得,將編號E1分由莊武松、莊淵淋取得,並依其等意願繼續保持共有;編號F為莊敏郎填土整地範圍,其上有莊敏郎種植之羅漢松等植栽,經莊武松、莊淵淋同意,不堅持取得與編號E1集中分配意見,改將分配不足面積劃分至編號E2(原審卷一第339頁),故依被上訴人2人意願,將編號F分由莊陳阿里取得;編號B2土地上有莊清裕之編號丁之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將編號B2分由莊清裕取得;編號D土地上有莊清榮等3人之編號戊之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編號己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分配由莊清榮等3人取得,並依其等意願繼續保持共有;編號H土地上有洪萬吉之編號辛1、辛2之磚造瓦頂平房,將編號H分由洪萬吉取得;編號I土地上有洪清江之編號壬之磚造瓦頂平房、申請建設之公園、癸之水泥造土地公小廟,尊重洪清江意願,以利其將公園無償提供村民使用,將編號I分由洪清江取得;莊武松及莊淵淋面積分配尚有不足,依其等意願,將編號E2分由莊武松及莊淵淋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莊清裕面積分配尚有不足,依其意願,將編號B3分由莊清裕取得;編號G,依莊清欣意願,分由莊清欣取得;編號J位置原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道路,為共有人通行便利,預留4米道路,分由莊清和、莊清裕、莊敏郎、莊清榮等3人取得,並按莊清和、莊清裕、莊敏郎、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分別按99/241、76/241、22/2

41、11/241、11/241、22/241之比例共有;編號K為6米單向道,設9米迴車道,由莊清裕、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莊武松、莊淵淋、莊陳阿里分別按98/446、14/446分、14/4

46、28/446、73/446、73/446、146/446之比例共有;上開分割方法,顧及使用現況、保留建物不拆除為最大原則,避免分割後使用關係複雜化、減少拆屋還地之可能,並保障共有人居住權益,各分得部分位置大致方正,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不致因土地細分成為畸零地難以利用,或不規則地形造成價值減損,且均有對外通行道路,保留足夠面積與路寬,已堪保障共有人之經濟效益,先予說明。

⑵附圖一係以附圖二方案為基礎,其中編號A、B1、B2、B3、C

、D、E1、E2、F、G、H、I及J、K道路之面積完全相同,亦即其主要道路系統、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主要建物配置及各區塊歸屬均大致維持不變,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計算所受分配面積及其分擔J、K道路之權利內容亦未變動,僅就依莊清和、莊清裕、莊武松、莊淵淋之意見,將渠等原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B1、E2、B3位置、形狀及分割線為局部調整,將莊清裕分得之編號B1往下調整,使編號B1形狀較完整且有對外通行道路,莊清和分得之編號A部分形狀方正,另南北向分割線分割出編號E2、B3,改為東西向分割線為分割,莊武松、莊淵淋分得在北側之編號E2,莊清裕分得在南側之編號B3,至其他共有人分配位置、應受分配面積,均未有任何變動,亦無增加負擔,均無找補問題,附圖一較附圖二方案更能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需求。

⑶被上訴人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附圖三方案(本院卷

第451頁),主張將附圖二方案中其分得之編號F位置與編號E2互換云云。惟查,莊武松、莊淵淋於原審原主張將編號E2與編號E1集中分配為一區塊,嗣因莊敏郎要求分得系爭土地填土整地、種植羅漢松等植栽之區域(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51頁下方、253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219頁勘驗附圖),即如附圖一、二之編號F部分(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主張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故莊武松、莊淵淋遂於原審改而主張依莊清和112年3月25日民事修正方案狀稱:

「另因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其部分在編號庚建物之下方有出資整地,為減少彼此爭執,莊淵淋、莊武松願意退一步,放棄原本將莊淵淋、莊武松之應有部分面積均集中在同一土地之分割方法,而僅保留編號庚建物坐落之土地,其餘持分之面積則劃分至代號E2之位置。」(原審卷一第339、第336頁),被上訴人2人因與莊武松、莊淵淋在前之爭執,驟僅就其等編號F、E2部分為調整,其調整結果,不符占有現況,且將使莊武松、莊淵淋分得土地形狀不完整,被上訴人2人現改良利用土地結果,淪為徒勞,損人又不利己,並破壞共有人已達成之共識,尚非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自無法審酌採納。

⑷另莊清榮等3人、莊清欣於本院雖未到庭,惟渠等已具狀表示

同意附圖二方案(本院卷第333、337頁),而附圖一係附圖二方案之修正案,所涉調整範圍有限,業如前述,二方案分由莊清榮等3人取得編號D部分,莊清欣取得編號G部分,各該區域、面積及權利內容,並未變動;且本件歷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數方案之測量及比較,各共有人均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故本院採行附圖一方案,尚無損及未到庭共有人莊清榮等3人、莊清欣之權益。

⒋綜上,本院審酌後認附圖一方案,係就莊清裕、莊清和等3人

爭議較集中之編號A、B1、B3、E2區域重新調整配置,其餘主要規劃均予維持,既未破壞附圖二方案原已建立之道路、主要建物利用關係、共有人意願,符合使用現況,無礙土地利用,亦未影響各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及權利比例,較有助於兼顧各共有人現實利用需求及降低將來再生爭議之可能;至附圖三方案以個人利益出發,未考慮占有現況,使分得土地形狀不完整,影響土地利用經濟價值,破壞共有人已達成之共識,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依上開所述之土地分割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上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應為可採。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莊清和等3人於本院始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致採取原判決附圖五(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嘉義縣○○鄉○○○段○○○段】 000 000 持分面積總和(㎡)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面積(㎡) 1443 8537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1 莊敏郎 1/30 48 1/30 285 333 333/9980 2 莊清和 6/15 577 32455/300000 924 1,501 1501/9980 3 莊清裕 3/10 433 25691/300000 731 1,164 1164/9980 4 莊清榮 1/60 24 1/60 142 166 166/9980 5 莊凱勝 1/60 24 1/60 142 166 166/9980 6 莊智銓 1/30 48 1/30 285 333 333/9980 7 莊陳阿里 1/5 289 17083/100000 1458 1,747 1747/9980 8 莊武松 61249/600000 871 871 871/9980 9 洪清江 43622/300000 1241 1,241 1241/9980 10 莊清欣 29214/300000 831 831 831/9980 11 莊淵淋 61249/600000 872 872 872/9980 12 洪萬吉 884/10000 755 755 755/99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