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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蘇治源訴訟代理人 蘇泓彰

陳忠鎣律師許立功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被上訴人 李茂榮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蔡喬松於民國38年6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約0.7甲),出租予訴外人李良耕作,並簽訂民秀字第28號租約,租期屆滿後每6年續訂租約,上訴人因裁判分割及贈與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繼受為租約出租人(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因租佃發生爭議,經上訴人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嘉義縣政府函送原審法院審理(不爭執事項㈤),是本件租佃爭議案件之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又因系爭土地前因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並轉載系爭租約,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雅枝已非土地共有人及共同出租人,本件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土地等訴訟,並無對蔡雅枝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續訂之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於65年間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如附圖所示道路1、道路2,並於78至80年間提供土地予訴外人詹前潮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祈福宮,且其耕作面積與承租面積不同,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另系爭土地上有道路1、道路2及C部分祈福宮,如附圖所示B部分豎立指示牌、堆積廢棄物、雜草叢生,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其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

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擇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30.2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所有農作物全部剷除後,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道路1、道路2及C部分祈福宮,於其繼受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並無積極不自任耕作情形;B部分之面積,僅占系爭土地極小部分,且未耕作之期間極短,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30.2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所有農作物全部剷除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795.69平方公尺之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原係外人蔡雅枝、蘇子芸、蘇浩喆、廖珮汶及上訴人所共有,經蔡雅枝訴請裁判分割,其中面積13,86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子芸、蘇浩喆、廖珮汶及上訴人共有並登記為同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111年12月23日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其餘由蔡雅枝分得,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

㈡蔡喬松於38年6月14日與李良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民秀字第

28號,即系爭租約),將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0.7甲)土地出租給李良耕作,並於租期屆滿後每6年續訂租約,系爭租約歷次經民雄鄉公所核准變更之情形如下(原審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101頁):

核准日期 變更內容 91年7月3日 ⒈出租人變更為:蔡靖瑩、蔡雅枝 ⒉承租人變更為:李春雨 ⒊承租面積變更為:0.6790公頃 97年6月17日 出租人變更為:蔡靖瑩、蔡雅枝、蔡柏壎 101年11月28日 出租人變更為:蔡雅枝、蔡柏壎、劉輝瑞 102年12月12日 ⒈土地標示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079569公頃 ⒉承租面積變更為:0.6745公頃 104年6月8日 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109年5月8日 出租人變更為:蔡雅枝、蔡柏壎、劉晋嘉 109年8月25日 出租人變更為:蔡雅枝、劉晋嘉、陳雅音(蔡柏壎信託) 110年7月1日 出租人變更為:蔡雅枝、劉晋嘉、上訴人 111年12月30日 因土地判決分割、合併標示,及出租人變更為: ⒈出租人:上訴人,出租土地標示:0000-0地號,總面積1.386379公頃,承租面積:0.449667公頃 ⒉出租人:蔡雅枝出租土地標示: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總面積0.734827公頃,承租面積:0.224833公頃

㈢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30.

26平方公尺,種植芭樂等農作物,被上訴人均有耕作之事實。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道路1、道路2、C部分之土地公廟。道

路1(面積約226.50平方公尺),柏油鋪面非民雄鄉公所鋪設,且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公所及其他人鋪設該道路,僅能讓該道路做私人使用,則無重新鋪設;道路2(面積155.65平方公尺),於3、40年前即已存在,柏油鋪面是民雄鄉公所對既有道路之修補而鋪設,最近鋪設時間約17年前;C部分係名為「祈福宮」之土地公廟(面積22.74平方公尺),該廟之捐獻者芳名錄載有「捐獻土地劉木榮」之字樣;B部分土地(面積26.78平方公尺),曾經第三人豎立廣告招牌,現已拆除,並由劉木榮、劉明順種植香蕉樹(原審卷第87、293、289頁,本院卷第137頁)。

㈤上訴人申請調解本件租佃爭議,經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於112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復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2年9月28日調處,亦不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第7至4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租約是否因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而無效?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未同意開設道路,違反常理,應視作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乃屬無據。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作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

630.26平方公尺,種植芭樂等農作物,均有耕作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均自任耕作並種植芭樂等農作物。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65年間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如

附圖所示道路1、道路2,並於78至80年間提供土地予訴外人詹前潮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祈福宮,且其耕作面積與承租面積不同,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道路1部分:

①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道路1部分,面積約226.50平方

公尺,為柏油鋪面道路,並非民雄鄉公所鋪設,又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該道路僅作私人使用,並無重新鋪設等情(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65年間提供土地予他人設置道路1

部分,係不自任耕作云云。經查,關於道路1部分,究係何人設置,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他人設置等情,依證人黃瑞發(即祈福宮捐獻名錄上所載之人)證稱:開設工廠已有40幾年,當時已有道路1、2,由道路1通行至工廠,路寬至少6米,有很多大車出入,該路已經通行幾十年,並未給在當地耕作的劉東山(劉木榮父親劉桐山)代價等語(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證人林天(即秀林村第8鄰鄰長)證稱:搬過來40多年,那條路應該在搬過來之前2、30年之前就有,沒有給代價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87頁);證人吳森助(即秀林村前村長)證稱:道路1是何時鋪設,我不知道,這條路公所沒有在維護,是之前一對林姓雙胞胎開設的路,不知鋪路有無得到地主同意,是附近有蓋房子的人通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1、214頁)。且觀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3年至82年間類比航攝影像(原審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87至99頁),道路1於63年1月12日航攝影像尚無出現,而係於65年11月8日航攝影像始顯現,且道路1及該道路周圍處,均係種植農作物,而無建築物,可認當時開設道路1應係作為農路,供附近土地通行使用;參以前地主即出租人蔡喬松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C部分祈福宮(詳後述),道路1亦有可能經蔡喬松同意而設置;由上可知,並無證據證明道路1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設置或承租人提供土地予他人所設置,難認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③至上訴人主張:道路1往東通往盜採砂石場地,往西緊鄰村內

通行道路,應是運輸砂石而違法開設,被上訴人父親李春雨、劉木榮及劉明順父親劉桐山以對價關係,同意他人私設道路,從中收道路使用費非法獲利云云,核與證人黃瑞發、林天前開證述:使用道路未給當時耕作之人代價等語不符;又上訴人固提出之劉原陽與訴外人陳美燕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41至247頁,錄音光碟置於證物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劉原陽已死亡,上訴人並不知該對話係何時錄音,復未能證明上開對話為真正,此部分本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且該譯文中男聲稱:「那個路,我說,人家地主的地,讓你種作,你們租給人家當路,一年拿沒多少錢,你有徵求地主的同意嗎?沒有吧,人家可以收回去,一角錢都不用給你」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並未指明「那個路」即為本案道路1,所稱之「租給人家當路」所指之對象、時間均不明,自難採認其主張為真實。

④另關於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係自其父親劉桐山、祖父劉朝琴

繼受而來,前述道路、祈福宮均係繼受而變更租約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或其父親、祖父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租約效力,與得否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無涉,上訴人聲請函詢民雄鄉公所調查祈福宮是否仍能供農業使用,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⑤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道路1係由承租人所設置或同意

他人設置,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行或提供土地與他人設置道路1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云云,自屬無據。

⑵關於道路2部分:

①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道路2,面積155.65平方公尺,

於3、40年前即已存在,為柏油鋪面道路,乃民雄鄉公所對既有道路修補而鋪設,最近一次鋪設時間約17年前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65年間自行或提供土地供他人設

置道路2部分,係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證人黃瑞發證稱:這條是進村莊的路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證人林天證述:我搬來40多年,那條路(指道路2)在我搬過來之前2、30年就有了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證人吳森助證稱:道路2原本就有鋪設,本來就是村莊内的道路,從我小時候就有,大部分人都會通行道路2,不知道路2之鋪設有無得到地主或承租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該三位證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道路2係出租人自己或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且觀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3年至82年間類比航攝影像(原審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87至99頁),道路2於63年1月12日拍攝影像即有顯現,且道路2為既成道路,道路柏油鋪面由民雄鄉公所鋪設並負責維護,而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必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5年間自行或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道路2部分,係不自任耕作云云,應屬無據。

③依上,道路2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並由鄉公所負責維護

,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可認並非由承租人自己或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己或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道路2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云云,核屬無據。⑶關於C祈福宮部分:

①查,C部分係名為祈福宮之土地公廟,面積22.74平方公尺)

,該廟之捐獻者芳名錄載有「捐獻土地劉木榮」之字樣;B部分土地(面積26.78平方公尺),曾經第三人豎立廣告招牌,現已拆除,並由劉木榮、劉明順種植香蕉樹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應可認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興建祈福宮,係不自任耕作云

云。惟查,證人林天證稱:祈福宮原本是立一個石柱,之後有狗在那邊尿尿,村里詹前潮、謝松樹、許金生去找老地主蔡喬雄,老地主有答應說幾坪沒有關係,我們就蓋一間小的,石碑有「捐獻土地劉木榮」字樣,是詹前潮用的,他說老地主不想用(自己)名字,說有用土地還是要一個名,我也沒有去注意,不是劉木榮答應捐獻土地蓋廟,應該是詹前潮去找地主答應的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186頁),對照系爭租約歷次變更情形,興建祈福宮時,當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仍為蔡喬松(不爭執事項㈡),而「雄」與「松」台語音相近,顯見林天所證述的老地主應為蔡喬松。又林天當時乃集資興建祈福宮之村民之一,雖未代表與地主商討取得土地,然與地主討論之代表均有向集資興建祈福宮之村民回覆與地主磋商之結果,故林天所證述之内容亦屬其當時與眾村民集資興建祈福宮時所親身見聞之過程,況其於當地任職20餘年之秀林村第8鄰鄰長,且長期於祈福宮服務,對系爭土地、道路1、道路2及祈福宮之沿革等均有足夠之認識,足認其證詞為真實可信。是祈福宮坐落基地既為當時之出租人蔡喬松同意無償提供村里蓋廟使用,則被上訴人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③至證人黃瑞發雖證述:「(問:這個石碑為什麼上面會寫捐

獻土地劉木榮?)這個我不知道。他是出於什麼動機要捐獻土地我也真的不知道,只是以一般常理應該是他有捐獻土地,如果沒有捐獻土地上面應該不會寫他的名字,像是我有出錢壹萬元,我的名字壹萬元就有寫在上面。」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惟黃瑞發並非實際親見親聞興建祈福宮及廟旁石碑記載捐獻名單之經過,是其稱:以一般常理應該是劉木榮有捐獻土地,如果沒有捐獻土地上面應該不會寫他的名字云云,核屬黃瑞發臆測之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關於耕作面積與承租面積不同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耕作面積與承租面積不同,有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承租面積歷經數次變更,面積本有增減,系爭土地又係經判決分割而來,承租面積係轉載而來,因而有面積差異(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每6年續訂租約時均未鑑界,原租約上並無相關位置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雄鄉公所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67頁);又現地勘查勘測耕作面積,亦僅能證明各該日期承租人耕作範圍,不能證明承租人有將部分耕地作為非農耕用途或交付他人使用等積極行為,依上說明,自與「未自任耕作」要件不符。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或提供土地予他人設置道路1

、道路2,並提供系爭土地與詹潮雄興建C祈福宮之行為,乃積極不自任耕作等語,核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故無庸再實質論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關於爭點二部分:

⒈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主

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且客觀上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而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道路1、道路2、C祈福宮部分,不

為耕作外,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任由他人豎立指示牌、堆置廢棄物、雜草重生,自110年5月14日鑑界開始即未有耕作,直至112年9月28日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後,始開始種植香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云云。惟查,關於道路1、道路2、C祈福宮部分,均為被上訴人繼受系爭租約前已存在,出租人均未排除,仍於租期屆滿後每6年續訂租約,且道路2、C祈福宮亦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設置,被上訴人無從於其上耕作,乃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作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630.26平方公尺,並種植芭樂等農作物,均有耕作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消極不耕作系爭土地任其荒蕪之情事,主觀上尚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再觀諸上訴人申請調解時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原審卷第121頁),可知拍攝斯時,B部分雖另豎立告示牌,並有堆積垃圾及滋生雜草,惟此僅土地一小部分,其上亦有些許果樹,且係另案承租人劉木榮、劉明順之承租範圍,與被上訴人並非共同承租人,B部分土地,縱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亦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有耕作,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據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錯指被上訴人不為耕作,而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權行使,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關於爭點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主

張之無效事由,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道路1、道路2、編號C之地上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則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擇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30.2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所有農作物剷除後,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