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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莊幸美

黃崇盛

黃靖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陳秀嬋律師上 訴 人 黃慧卿被上訴人 黃崇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呂銘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永澄與上訴人莊幸美間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54萬元、昌晉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54萬元、京畿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62萬元之讓與行為無效。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永澄(下稱廖永澄)與上訴人莊幸美(下稱莊幸美)間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分稱祥皓公司、昌晉公司、京畿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54萬元、162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契約無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廖永澄與莊幸美間於111年12月13日就系爭3家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本院卷第231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莊幸美係廖永澄之再婚配偶,廖永澄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崇盛、黃靖淳、黃慧卿之父親(本件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其名)。系爭3家公司均是被上訴人外祖父及母親出資設立之家族事業,被上訴人對家族事業之感情深厚。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被上訴人原均為系爭3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如附表所示。詎廖永澄竟於111年12月13日與莊幸美簽立贈與契約書,將其名下系爭3家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贈與莊幸美(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完成系爭出資額之讓與(下稱系爭讓與行為)。惟廖永澄自111年9月10日起即因身體不適而長期住院,住院期間數度插管急救,長時間意識不清甚至數度陷入昏迷,嗣於112年7月10日死亡,依廖永澄彼時身體健康狀況,顯屬精神錯亂而欠缺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均屬無效。縱系爭贈與契約係出於廖永澄之真意,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及系爭3家公司章程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廖永澄與莊幸美間就系爭3家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均無效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㈠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下合稱莊幸美等3人)部分:廖永

澄於111年6月28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分配由莊幸美單獨繼承取得,並由莊幸美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廖永澄秉持相同意志,再於111年12月13日與莊幸美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其名下系爭3家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贈與並讓與莊幸美。因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故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縱經確認無效,莊幸美亦可依系爭遺囑合法繼承廖永澄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莊幸美亦是以遺囑繼承之原因辦理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繼承程序,本件訴訟不能除去被上訴人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具確認利益。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廖永澄之意識清楚且精神狀況正常,能清楚表達意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無效,係屬無據等語。

㈡黃慧卿部分:系爭遺囑之內容與廖永澄於108年間精神狀況良

好時所述嚴重不符,廖永澄個性謹慎,其稱因莊幸美陪伴他

六、七年時間,有功勞,將來財產要拆成五份,由兩造平均分配。無人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係出於廖永澄之意願,且廖永澄生前未受到良好的照顧,也曾表示其對莊幸美十分失望,本件贈與及讓與出資額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確認廖永澄與莊幸美間於111年12月13日就系爭3家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永澄係被上訴人及黃崇盛、黃靖淳、黃慧卿之父親,莊幸美則為廖永澄之再婚配偶。

㈡廖永澄原與被上訴人、黃崇盛、黃慧卿均為系爭3家公司之股

東,各人出資額如附表所示。廖永澄並為系爭3家公司之唯一董事(調字卷第17至27頁)。

㈢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與莊幸美簽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

書」,將名下系爭出資額贈與莊幸美(原審卷第37頁)。廖永澄並於同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莊幸美。

㈣祥皓公司於112年2月1日,分別轉帳231,635,027元、4,202,8

53元至莊幸美、廖永澄遠東銀行帳戶,以支付盈餘分配之現金股利(調字卷第33至37頁)。

㈤廖永澄於111年6月28日立有代筆遺囑(如原審卷第33頁),

其中就系爭3家公司部分,記載將系爭3家公司所有投資額,均由莊幸美單獨取得,並指定由莊幸美擔任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遺囑)。(惟上訴人黃慧卿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有爭執,兩造就系爭遺囑之效力另案爭訟中)㈥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

㈦祥皓公司、昌晉公司、京畿公司章程第7條記載:「本公司董

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原審卷第8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本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讓與行為,是否因廖永澄於係精神錯亂

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但書規定而無效?或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及系爭3家公司之公司章程而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廖永澄與莊幸美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

讓與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3家公司之股東,亦為廖永澄之繼承人,其主張廖永澄與莊幸美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無效等語,為莊幸美等3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廖永澄與莊幸美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乙節存有爭執。縱然廖永澄於111年6月28日立有系爭遺囑,就系爭3家公司部分,記載將系爭3家公司所有投資額,均由莊幸美單獨取得,並指定由莊幸美擔任遺囑執行人,惟黃慧卿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尚有爭執,兩造就系爭遺囑之效力並另案爭訟中(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仍可能影響莊幸美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出資額,以及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就系爭出資額主張權利之認定。且祥皓公司於112年2月1日曾轉帳231,635,027元至莊幸美遠東銀行帳戶,以支付盈餘分配之現金股利(不爭執事項㈣),是廖永澄與莊幸美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亦攸關莊幸美是否得於112年2月1日以股東身分領取上開盈餘分配,或該等盈餘分配應由原股東廖永澄取得,而於廖永澄死亡後成為廖永澄之遺產。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縱經確認無效,莊幸美亦可依系爭遺囑合法繼承系爭出資額,本件不能除去被上訴人不安之狀態,不具確認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為維持其相對較少人數股東之信賴關係,不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而於公司法第111條明定以其他股東之同意作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要件。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於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並完備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程序時發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違反此規定之轉讓約定係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祥皓公司、昌晉公司、京畿公司章程第7條均記載:「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不爭執事項㈦)。經查,廖永澄原與被上訴人、黃崇盛、黃慧卿均為系爭3家公司之股東,各人出資額如附表所示,廖永澄並為系爭3家公司之唯一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3家公司變更登記表(調字卷第17至27頁)可證,廖永澄身為系爭3家公司股東兼董事,依據系爭3家公司之章程規定,其出資額之轉讓,自應以得系爭3家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則其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然被上訴人、黃崇盛、黃慧卿均稱其等並未同意廖永澄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莊幸美(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64頁),足見廖永澄就系爭出資額為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時,未取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自屬違反系爭3家公司之章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係廖永澄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乙節,即不再贅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廖永澄將系爭出資額贈與並讓與莊幸美,並未得系爭3家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違反系爭3家公司之章程規定,係屬無效,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廖永澄與莊幸美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廖永澄與莊幸美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系爭讓與行為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東名稱 出資額(新臺幣) 1 祥皓公司 廖永澄 55萬元 被上訴人 15萬元 黃崇盛 15萬元 黃慧卿 15萬元 2 昌晉公司 廖永澄 55萬元 被上訴人 15萬元 黃崇盛 15萬元 黃慧卿 15萬元 3 京畿公司 廖永澄 165萬元 被上訴人 45萬元 黃崇盛 45萬元 黃慧卿 45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