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莊幸美

黃崇盛

黃靖淳視同上訴人 黃慧卿被上訴人 黃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85,328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341元。

三、上訴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01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7,73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理 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永澄(下稱廖永澄)與上訴人莊幸美(下稱莊幸美)間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分稱祥皓公司、昌晉公司、京畿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54萬元、16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均無效,經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以下合稱莊幸美等3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莊幸美等3人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黃慧卿,爰將黃慧卿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兩造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廖永澄與莊幸美間於111年

12月13日所為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契約無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僅以登記出資額為準。本件廖永澄贈與並讓與莊幸美之祥皓公司、昌晉公司、京畿公司之登記出資額,雖分別為54萬元、54萬元、162萬元,然該贈與曾於111年12月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為申報,經國稅局核定廖永澄贈與給莊幸美之祥皓公司、昌晉公司、京畿公司上開出資額,財產價值分別為54萬、424萬2,726元、350萬2,602元,合計為828萬5,328元等情,有國稅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提起本訴(參調字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收狀章日期),該起訴日期與前揭國稅局核定系爭出資額財產價值之日期未逾1年,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出資額之市價於該期間内有何大幅波動情事,則以上開國稅局就系爭出資額核定之財產價值828萬5,328元,作為系爭出資額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應屬適當。至於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廖永澄與莊幸美間於111年12月13日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本院卷第231頁),該聲明與原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而相互競合,依前揭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述系爭出資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萬5,328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萬3,071元(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提起本訴,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前之規定計徵),被上訴人已繳2萬7,730元(補字卷第11頁),尚應補繳5萬5,341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㈢又莊幸美等3人就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12萬4,606元(莊幸美等3人係於113年8月2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參本院卷第13頁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法院收狀章所示日期,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系爭標準前之規定計徵),扣除已繳之4萬1,595元(本院卷一第25頁),尚欠8萬3,011元。另莊幸美等3人就本院114年12月2日113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第三審裁判費14萬7,739元(適用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系爭標準計徵),未據莊幸美等3人繳納,亦未據莊幸美等3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莊幸美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3,011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7,73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莊幸美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