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育嬋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美英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九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修繕工程致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提升之利益,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6頁),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其追加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其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母親,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為空屋且屋況不佳、無法使用,伊為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並以租金支應被上訴人及伊父親林金旺之生活費用,在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由被上訴人配偶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之情形下,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出資整修系爭房屋,截至110年止累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05萬5,998元;伊主觀上絕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經由其配偶林金旺之授權下,始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而為修繕,且伊出資整修系爭房屋多年,被上訴人豈能毫無過問,再者,伊之手足亦於施作時曾與伊反覆討論此事,此外,伊之配偶即證人廖光彬亦證稱伊曾於施作前與被上訴人談及此事,嗣後被上訴人去看過現場,看了就蠻喜歡的,覺得可以賣好價格,而被上訴人亦自承過程中有鄰居向其反應,自可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伊整修系爭房屋的經過,然被上訴人就此事未為反對或請求回復原狀之意,堪認被上訴人知悉且支持系爭房屋修繕,或至少同意,實難認伊之整修系爭房屋行為屬「強迫得利」之行為。依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德美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因伊投入之施作工程所增加之房屋價值為231萬元,是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205萬5,998元,自屬於法有據。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屋修繕之管理事務,參酌被上訴人未立即請求拆除或回復原狀,更於伊修繕完工後之110年間出賣系爭房屋獲利,被上訴人因而享有因伊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提起上訴等語。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5萬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確實有出資委託水電裝修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因其裝修行為致伊形式上受有利益之事實,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伊固於110年間以8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復於111年3月間經買方裝修後轉手出售,足見伊出售系爭房屋時屋況不佳,低於買方整修後轉手出售之價額,堪認伊形式上並未受有任何客觀利益。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裝修費用,然系爭房屋是否因此增加價值、增加之價值為若干,上訴人未提出證明,尚難認伊因上訴人之修繕行為而受有利益。又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夫妻間僅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非全部財產皆有代理權限,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有代理權限,其經伊配偶授權而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並進而進行裝修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固提出其與手足等對話紀錄為證,然伊並未於上開任一群組中,自無從得知對話內容,更無從以此認定伊知情且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出資整修系爭房屋;另從證人施鳳凰、邱睿廷之證述亦可證施工人員沒有看過伊、伊從未參與施作過程。因此,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裝修費用致伊形式上受有利益,亦屬強迫得利情形,因伊主觀尚無此增加利益之計畫,伊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拒絕返還。德美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報告書,其結論並未考量上訴人就基礎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之事實,未評估上訴人實際投入之未完工部分之價值,且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則伊實際所受利益應扣除實際交易行為衍生之土地增值稅21萬9,676元。又系爭房屋歷經7、8年仍未裝修完成,致伊長期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系爭報告書記載,若無上訴人之裝修行為,伊每年可正常使用收益獲得約18萬7,665元之租金利益,故伊因裝修行為喪失本可出租之利益為150萬1,320元(計算式:18萬7,665元×8年=150萬1,320元),縱認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整修行為而有增加價值,伊亦得以上開損失主張抵銷。倘認上訴人為違反伊意思之房屋修繕行為,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則依民法第957條之規定,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人,僅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有益費用,自屬無理由,且伊亦未因上訴人管理事務行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以85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他人,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網站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1、89頁)。
㈡系爭房屋原為空屋,上訴人為出租系爭房屋,持系爭房屋鑰匙,自103年起陸續出資整修系爭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應就所請求事件之類型為區分,即就因給付之事由而受利益,或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作認定;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有利益,依其內容,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基於權益歸屬內容,受益人取得本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求償不當得利」(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非以給付之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受益人如欠缺受益之權利,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為空屋且屋況不
佳、無法使用,其自103年起陸續出資整修系爭房屋,截至110年止累計支出205萬5,998元等語。經核上訴人前述主張係屬上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此種型態之不當得利類型,其關鍵應為受損人有無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利益(例如: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或本應支出系爭房屋整修費用而未支出)。又關於「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人是否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仍應由主張有此不當得利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整修系爭房屋,截至110年止累計支出205萬5,9
98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及匯款單、出資整修房屋前的原始屋況照片19張、施作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23-65、133-151頁,本院卷一第219-247、249-259頁),且證人施鳳凰於本院結證稱:我幫上訴人施作一間房屋在○區,施作土木、水電,不包括後面的裝潢;原審卷第33至65頁,扣除原審卷第35、49、59、61頁部分,都是我施作的,匯款單上的陳錦娥是指我太太陳錦娥,信欣土木包工業是我太太掛負責人,估價上的手寫文字是我自己寫的。估價單上有一些項目沒有做,我做的大概是估價單的九成,據我瞭解,我沒有做的部分,上訴人另外請別人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429-430頁);證人邱睿廷於本院結證稱:我有受上訴人委託,施作○區○○路000巷0號房屋的鋁門窗部分,鋁門窗、三合一門,三合一門在二、三樓各一口,一樓不鏽鋼門的外框是我施作的;原審卷第49頁估價單是我製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31-432頁),核與前開單據及匯款單、出資整修房屋前的原始屋況照片19張、施作照片及估價單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整修支出205萬5,998元等語,應為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業經本
院囑託德美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10年下半年間「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行為所增益之價值」為何?參酌系爭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05頁,報告外放)之鑑估結果,系爭房屋整修前市場價值為647萬元、整修後市場價值為939萬元,惟上開價格不予計算土地增值稅,整修後房產整體價值損益為43萬元;其中上訴人投入基礎工程之金額為197萬元、對房產增值34萬元;第三人投入收尾工程之金額為52萬元、對房產增值9萬元(系爭報告書第V、VI頁)。因此,足見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為工程對房產增值比例為34:9,應可認定。又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應以上訴人之支出實際存留於被上訴人整體財產之利益為限,並非逕以上訴人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或以鑑定基準時點所推估之整修前、後市場價格差額為準。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以85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他人等情(不爭執事項㈠中段),而系爭房屋出售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為21萬9,676元(本院卷二第200頁),則系爭房屋整修後實際出售之稅後價格即為828萬0,324元(計算式:850萬-21萬9,676=828萬0,324),而系爭房屋整修前市場價值為647萬元,二者之差額為181萬0,324元(計算式:828萬0,324-647萬=181萬0,324),再參酌前述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為工程對房產增值比例為34:9,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整修房屋所受實際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應為143萬1,419元(計算式:181萬0,324×34/43=143萬1,41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實際支出205萬5,998元,係其成本支出,與被上訴人因該支出所受之客觀利益,分屬不同之計算事項,尚不得逕以上訴人之支出金額作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數額。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且整
修系爭房屋之工人亦均未看過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裝修費用致伊形式上受有利益,亦屬強迫得利情形,其得拒絕返還等語。惟按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女兒或親屬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35-186頁),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之其他女兒或親屬說明系爭房屋整修施工項目及進度,而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之時間長達7年餘,被上訴人應無不知上訴人進行整修系爭房屋之理,且若被上訴人實際上反對上訴人進行整修,應無7年餘之期間全然未為反對或制止之行為,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上訴人所為整修系爭房屋之行為,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或該整修所增加之利益係在被上訴人主觀經濟計畫之外,而屬強迫得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此置辯,洵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報告書記載,若無上訴人之裝修行
為,其每年可正常使用收益獲得約18萬7,665元之租金利益,故其因裝修行為喪失本可出租之利益為150萬1,320元,縱認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整修行為而有增加價值,其亦得以上開損失主張抵銷等語。惟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除應證明其所稱租金利益損失之存在及數額外,尚應證明其對上訴人確有得請求賠償該損害之債權存在。惟查,被上訴人僅空言其受有系爭房屋可出租之利益150萬1,320元之損害,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原本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既定具體計劃,難認其就系爭房屋有因而喪失可預期之租金利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㈦從而,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因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所受實際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金額為143萬1,419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請求返還整修費用,因本院已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則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原審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