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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綠焦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北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琳麗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5、10至12所示機器設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金錢給付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簽立年度銷售合同(下稱系爭銷售合同),伊因此出售如附表一所示牛肉調理包、粉絲(下稱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1,148萬6,622元未給付。又因伊於110年1月1日簽立合同書(下稱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系爭代工契約取代年度銷售合同,委託上訴人代工產品,乃自行向訴外人青島同晉自動化科計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同晉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熱收縮包裝機(下稱系爭熱收縮包裝機),置放在上訴人位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借上訴人,供其操作使用。因兩造已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代工契約,亦同時終止兩造間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熱收縮包裝機等情,爰依系爭銷售合同之貨款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8萬6,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熱收縮包裝機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所命上開給付部分於後述上訴聲明範圍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2銷貨明細單(下稱系爭銷貨單明細表)證明有依系爭銷售合同交付系爭貨品給伊,伊否認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之真正,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況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並無伊之公司簽章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簽章,不足證明已完成伊公司之內部審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何時、何地及以何方式交付系爭貨品給伊,其向伊請求貨款,自無理由;另系爭銷售合同業已由系爭代工契約所取代,且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之製表日期均為系爭代工契約簽訂後之110年2月1日,被上訴人援引系爭銷售合同為依據,向伊請求貨款,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負有購回結清義務,伊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㈠依兩造使用之SRM系統,其對帳單上顯示「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7」、「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㈡上訴人為組裝自煮火鍋向第三人購買紙箱及膠帶共15萬444元;㈢110年4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所發生之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2,073萬6,000元,均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然均迄未給付,就此伊為同時履行抗辯,另除購買紙箱及膠帶共15萬444元部分,同意於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1號返還食品原料等事件(下稱另案)中先抵銷外,其餘所餘債權主張抵銷。其次,被上訴人雖主張有因系爭代工契約而交付系爭熱收縮包裝機給伊使用,然其無法特定系爭熱收縮包裝機之內容,亦未出現在被上訴人盤點之盤點記錄表,已無法證實伊廠內之機器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況伊廠內已有一套生產海底撈自煮火鍋之機器設備,且被上訴人自認系爭代工契約亦無載明其應提供伊機器設備使用,而交付機器設備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就其因上開原因而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交付系爭熱收縮包裝機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可信,遑論被上訴人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10至12所示機器設備,由伊占有中,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伊返還系爭熱收縮包裝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50萬元本息部分;⒉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熱收縮包裝機給被上訴人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簽立系爭銷售合同。根據系爭銷售合同

,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採購牛肉調理包及粉絲,上訴人加工後,再將成品賣回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立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系爭代工契約

取代年度銷售合同,根據系爭代工契約,改由被上訴人提供原物料給上訴人代工。

㈢系爭代工契約第8條⒈8.1約定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

按照其需求訂購原料、物料供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組裝使用,在代工合約書及相關補充協議解除或終止後,甲方應最遲於兩個月(不跨年度)全部庫存購回(全部的原料、物料、成品、報廢品、其他因此案專用的原料、物料...等)結清;如出現組裝原物料過期、到貨損壞和甲方要求物料報損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若在乙方倉庫出現丟失、月底盤點盤虧以及工廠人員操作失誤造成的物料報損等相關費用將由乙方承擔。⒉8.4約定如因本合同失效,乙方受甲方指示已採購之物料及已生產未出貨之成品,由甲方最遲於2個月內購回結清(系爭代工契約第8條⒈8.1、8.4約定下合稱系爭8.1、8.4約定);系爭代工契約第11條11.3約定「乙方確認:本合同約定的乙方SRM系統登錄帳號(用戶名)由乙方佔有、使用,此帳號所作出行為具有代表乙方行為的法律效力,乙方對於上述行為所引發的法律後果予以接受並完全承擔。」附件一記載「供應商合作制度,雙方已於SRM系統中確認並同意遵照執行」(有關系爭代工契約第11條11.3及上開附件一之約定,下稱系爭11.3等約定)、系爭代工契約第10條10.1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指定的供應商採購加工定制產品的各項原材料」。

㈣兩造於110年4月16日終止系爭代工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⒈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貨品給上訴人?倘然,係基於依109

年10月1日年度銷售合同或系爭代工契約?⒉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同之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98

萬6,622元(上訴範圍),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⑴被上訴人未付款SRM系統上的9,852,557.87元、6,622,209.83元、6,622,209.83元。

⑵上訴人為組裝自煮火鍋向第三人購買紙箱及膠帶共15萬444元。⑶110年4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所發生之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2,073萬6,000元為由,主張抵銷,並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8.1、8.4約定履行結清買回債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倘無上開情形,上訴人上開抵銷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㈡⒈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訴人系爭熱收縮包裝機?

⒉如有交付,係依何法律關係交付?⒊上訴人是否仍有占有上開機器設備之合法權源?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機

器設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簽立系爭銷售合同,伊因此

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148萬6,622元,然迄今尚未給付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簽立系爭銷售合同。根據系爭銷售合同,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採購牛肉調理包及粉絲,上訴人加工後,再將成品賣回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銷售合同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至19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已成立牛肉調理包及粉絲之買賣契約關係。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銷售合同而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等

語,業據提出系爭銷貨單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22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否認該銷貨明細單之真正,主張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查:

①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引用之私文書,有提出原本之義務,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52條第1、2項所明定。

倘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逸失,當事人復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可參。

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銷售合同而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等

語,雖僅提出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之影本為證,然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許嘉芸於原審證稱:先前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目前已離職。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上係伊之簽名。這是進貨與退貨資料,因為前負責此工作之余雅文當時已經離職,老闆請伊幫忙處理。老闆還有給伊另外一張表,老闆要伊核對銷貨明細單上進貨與退貨之數量及上面之金額加總是否跟另一張表之數字相符,正確的話要伊在上面簽名交回去,老闆就把給伊的表收回去。伊核對完之後,可能交給上面之主管或是交給老闆,伊只是單純核對數量而已,不是伊回傳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1頁),參以證人許嘉芸為上訴人之前員工,較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更為親近,衡情應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堪採信,足見系爭銷貨明細表上之內容,業經當時任職之員工許嘉芸,在老闆交代下與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表格核對無誤後,親自簽名後交由其主管後交給老闆。

③依系爭年度銷售合同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

人,下同)委派公司對帳人員每月按雙方選定付款期限與甲方(上訴人,下同)財務部門進行帳務核對,並出具對帳單進行確認」、「甲方指定的帳務核對人須在合約約定的時間内完成帳務核對,並在乙方提供的對帳單上蓋章確認或郵件確認;雙方結算依據以甲方收貨人員簽字紙質交貨單為準,若乙方提供的單據與甲方的資料不一致,導致結算費用出現差額的,甲方應向乙方支付無爭議的部分,差額部分經雙方核實確認後另行支付,核實依據為訂單、電子簽收單、紙質簽收單、乙方送貨單及報價單」(見原審司促卷第11、12頁),依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需經上訴人方指定之對帳人員核對,而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上除許嘉芸簽名外,另有上海頤海公司員工李杰之簽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經李杰簽名後,提供系爭銷貨單明細表給上訴人核對,並經許嘉芸核對清楚後簽名其上,業已完成上開對帳程序之事實。

④基上,被上訴人雖僅提出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之影本,惟綜觀

上情,堪認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之原本確曾存在,參照前揭說明,系爭銷貨單明細表影本應為真正。

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並無伊之公司簽章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之簽章,不足證明已完成伊公司之內部審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何時、何地及以何方式交付系爭貨品給伊云云,然依照上開約定,僅約定經上訴人指定之帳務核對人完成帳務核對,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上蓋章確認或郵件確認即可,並未限制應蓋印公司章,又系爭銷貨單明細表,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何時、何地及以何方式交付系爭貨品給上訴人,然依許嘉芸上開所證,可見許嘉芸核對數量金額無誤後係交回上訴人公司,並非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足認系爭銷貨單明細表是由許嘉芸核對交回公司後,由上訴人再交給被上訴人,自係上訴人公司內部業已審核完成確認後才會交付,況110年4月9日李杰傳送訊息詢問:「呂總,1月的貨款我們打款后,你們什麼時候回款以下3筆原物料?」呂政諺回覆稱:「如前述溝通。四月份完成回款」等語,有青松帳務溝通群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頁),可見上訴人負責人呂政諺亦承認有前述貨款,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貨品給上訴人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之製表日期均為系爭代工契

約簽訂後之110年2月1日,自不得援引系爭銷售合同為依據,向伊請求貨款云云,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係依系爭銷售合同出售給上訴人等語。查根據系爭銷售合同,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採購牛肉調理包及粉絲,上訴人加工後,再將成品賣回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觀諸系爭銷貨單明細表,其中「業務類型」係記載「銷售」,已見此係基於系爭銷售合同之交易,與系爭代工契約無關,又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上「類別」記載「青松回款」,係指成品已經完成,而依該成品使用到之原物料,由上訴人給付原料款項即回款給被上訴人之意思,再系爭銷貨單明細表雖為110年2月1日所製作之明細表,然係以1月兩造成品數量為計,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後,尚需運送、製作之時間,且依「合計」欄所示,係記載「12月青松應回款金額」,可見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係結算110年1月1日以前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同購買之原料,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⑸上訴人辯稱系爭銷售合同業已由系爭代工契約所取代,被上

訴人援引系爭銷售合同為依據,向伊請求貨款,顯屬無據云云,查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立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系爭代工契約取代系爭銷售合同,根據系爭代工契約,改由被上訴人提供原物料給上訴人代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固堪認定系爭銷售合同業由系爭代工契約所取代,惟兩造間係於不同時間簽訂系爭銷售合同與系爭代工契約,自係於不同期間適用不同之契約,系爭代工契約並不使系爭銷售合同失效,是上開所謂取代,僅係指系爭銷售合同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代工契約後,其效力向後失效,該日前依系爭銷售合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為有效,而如前述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係結算110年1月1日以前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同購買之原料,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銷售合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銷貨單明細表所示之貨款,上訴人上開所辯,要未可取。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合同,又系爭銷貨單明細表係屬真正,而有實質之證據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業已因此交付系爭貨品一情,自堪採信,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48萬6,622元貨款,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購回結清義務,其對被上訴人有下

列債權:⑴依兩造使用之SRM系統,其對帳單上顯示「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7」、「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⑵上訴人為組裝自煮火鍋向第三人購買紙箱及膠帶共15萬444元;⑶110年4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所發生之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2,073萬6,000元,均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然均迄未給付,就此伊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抵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或證據上之爭點),應允許當事人在第二審審理時,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利第二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或證據上之評價,為適法之判斷。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⑴依兩造使用之SRM系統,其對帳單上顯示「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7」、「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⑵上訴人為組裝自煮火鍋向第三人購買紙箱及膠帶共15萬444元部分,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自屬逾時提出,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而不予斟酌。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部分,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工契約負有購回結清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261、302、352頁),另就上開110年4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所發生之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2,073萬6,000元之債權部分,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外訂購大量原料、物料送至其工廠囤積,累計超過21個40 英呎長貨櫃之數量而佔據大量倉儲面積,應按月計算倉儲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260頁),上訴人於本院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之上開債權詳細說明,應可認係就原審已提出抵銷債權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購回結清之結算義務前,伊

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給付價金給被上訴人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本件價金給付義務係基於系爭銷售合同,被上訴人既已給付系爭貨品,自得基於該合同之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而兩造間雖有系爭8.1、8.4約定,縱基此發生被上訴人之購回結清義務,然此係基於不同契約即系爭代工契約所生,此與上訴人基於系爭銷售合同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無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其所負購回結清義務為由,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尚欠依據。⑶上訴人固以前開3項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則:

①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購回結清義務,依兩造使用之SRM

系統,其對帳單上顯示「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7」、「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被上訴人自應依此如數給付云云,並提出簡訊紀錄與SRM系統畫面截圖、SRM系統結算金額截圖、統一發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1頁,本院卷一第443頁),惟被上訴人則主張SRM系統僅為兩造輸入之記帳平台,但最後之對帳確認,還是要以傳統之相關單據為核對,況上訴人向上海頤海購買之物品,尚有原物料之貨款達人民幣502萬4,047元尚未清償,上海頤海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若伊有上開購回結清義務,經抵銷後,亦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查系爭代工契約附件一固記載「供應商合作制度,雙方已於SRM系統中確認並同意遵照執行」,然其於「確認並同意遵照執行」後,接續記載:「1、《供應商獎懲制度》;2、《供應商誠信合作協定書》;3、《供貨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堪認確認並同意遵照執行為上開3項制度、協定及規定,而非兩造對於SRM系統中輸入之任何交易資料均須遵照執行,上訴人以此抗辯依附件一約定,兩造對於利用SRM系統結算之上開數額,被上訴人即應負履行義務云云,已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一開始係被上訴人新建資料,之後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才會按發佈,然後伊才能接續動作,確認無誤後就按執行,最後才會出現在對帳單欄位云云,並提出上開SRM系統結算金額截圖為證,觀諸該截圖,確實操作人為被上訴人之操作內容,顯示3個「新建」、1個「新建→發佈」,其後操作人為上訴人之操作內容,顯示1個「發佈→執行」,似與上訴人所述相符,然被上訴人就此陳稱:伊等是發佈新建檔案,就是雙方輸入方式而已,是讓上訴人鍵入金額,不是伊等鍵入金額,伊等不可能知道金額,是伊等允許上訴人鍵入金額,所以這個金額都是上訴人輸入的,並不是伊等確認後,經雙方同意之內容,如果是的話,此距離發票開立也沒有多久時間,伊等不會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觀諸系爭11.3約定「乙方確認:本合同約定的乙方SRM系統登錄帳號(用戶名)由乙方佔有、使用,此帳號所作出行為具有代表乙方行為的法律效力,乙方對於上述行為所引發的法律後果予以接受並完全承擔。」,係約定上訴人以其佔有、使用之帳號所作出之行為,具有代表上訴人行為之法律效力,上訴人並完全承擔上述行為所引發之法律後果,且予以接受,尚難依此認定兩造有約定以SRM系統作為兩造間交易對帳之確認平台,且依此可見以該帳號輸入資料者,應係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上開結算資料係被上訴人所建立,已屬有疑;又以SRM系統結算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應付款給上訴人之貨款或應履行何些購回結清,其項目與數額,應係上訴人較知悉之事項,自無由被上訴人輸入之理,此由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亦陳稱:既然是雙方合約約定,參系爭代工契約附件一,第11.3,要求乙方確認SRM系統用戶名,本來就是要由上訴人這邊先輸入用了多少原物料,再由被上訴人做審核,不然被上訴人怎麼知道上訴人用了哪些原物料而來做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應較堪採信。又上訴人雖稱本件SRM系統,其對帳單上顯示結算含稅金額為0000000.87元,與另案亦主張抵銷之兩造於110年4月間利用SRM系統結算生產自煮火鍋所自購物品及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982萬4,443元之債權,為不同筆購回結清之款項,然觀諸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其數額亦為982萬4,443元,可見兩者應為同筆款項,上訴人主張兩筆不同,要無可信,而上訴人於另案自承982萬4,443元乃根據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派員前往上訴人廠房清點之數據,填載於被上訴人SRM帳務系統確認所得之金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43頁),且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帳單,所含項目多係上海頤海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上訴人自承110年2月後就無成品交付(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29頁),又被上訴人並稱僅有一筆662萬2,209元之債務,業已匯款662萬2,209元給上訴人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則被上訴人豈會於110年4月間自行鍵入該些項目及金額,足見「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7」、「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所鍵入,更見982萬4,443元之資料係上訴人所鍵入,而該資料之後產生對帳單,至多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先就上訴人輸入之存貨及金額等資料,同意列入SRM系統而產生對帳單,仍須實際再行核對、對帳及審核,難依此即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給付該些款項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又上開982萬4,443元為上海頤海與上訴人交易所生費用,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93頁),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給付上海頤海出售予其原物料之貨款達人民幣502萬4,047元,業據其提出銷售合同、債權轉讓協議、各海運櫃號/進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至161頁),且主張僅有一筆662萬2,209元之債務,業已匯款662萬2,209元給上訴人,業據其提出給付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則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貨款及僅有一筆662萬2,209元之債務,且已為清償,豈會自行鍵入該些資料,並同意履行購回結清義務而就SRM「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7」、「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中顯示之數額同意支付之理,更見被上訴人無於SRM系統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之可能,此由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寄送之發票後,隨即於110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略稱:「此六份發票未經雙方對帳,亦未釐清青松公司請款依據,本公司欠難支付!」(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4至116頁),尤可得知,是上訴人遽執上開SRM系統,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該系統顯示之「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7」、「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之債權云云,尚難採取。

⓶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始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SRM系統之詳細資料,然被上訴人稱該些資料已因換系統而無法提出等語,查本件兩造間自110年4月已經合意終止系爭代工契約,業據上述,迄今已4年,被上訴人稱其無法提出該資料,尚非不符常理,故本院並未認上訴人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自不生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帳單,已足以知悉上開982萬4,443元之詳細內容,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僅有一筆662萬2,209元之債務,業已匯款662萬2,209元給上訴人,業據其提出上開給付明細為證,衡酌兩筆數額完全相同,上訴人就此卻未提出有兩筆662萬2,209元貨款之統一發票為證,應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故上開資料未提出,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該SRM系統資料,應逕認其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該系統顯示之「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7」、「結算含稅金額0000000.83」、「結算含稅金額0000

000.83」之債權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尚非可採。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龐大未購回之物品堆置上訴人工廠

,110 年4 月17日起至114 年12月16日止所發生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共2,073萬6,000元,應予抵銷云云,雖於另案提出提出紙箱照片、網路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時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87至303頁、卷二第105至11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些物品係上訴人拒絕其取回,或上海頤海公司之原物料,自非可對伊請求上開倉儲費用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確實有為數龐大之物品存放在其倉庫內,惟依其紙箱所貼資料觀之,其中品名為粉絲之物品,當係上訴人於另案拒絕被上訴人取回之物,尚難認定其未予清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餘品名為蔬菜包、小火鍋注塑(盒)之物品,則係上開被上訴人拒絕購回結清之物品,而被上訴人拒絕購回結清要有理由,業據上述,亦難認定其未予清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龐大未購回之物品堆置上訴人工廠,而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共2,073萬6,000元云云,要難採取。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組裝自煮火鍋向第三人購買紙箱及膠帶

共15萬444元部分,業於另案判決准許而抵銷完畢,上訴人亦主張此部分債權優先於另案抵銷,是其業已無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此部分之抵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㈡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委託上訴人代工產品,乃自行向青島同晉

公司購買系爭熱收縮包裝機,置放在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出借上訴人,供其操作使用,伊為系爭熱收縮包裝機之所有權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為其向青島同晉公司購買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報單、補充協議、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第337至340頁),觀諸上開補充協議記載「鑒於雙方已於2020年3月3日簽屬合同編號為THTZ000000000合同(下稱原合同),雙方就原合同中產品型號及價格事宜變更達成以下協議…」等語,及上開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境内發貨人青島同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境外收貨人TAIWANYIHAIFOODCO.,LTD」、「淨重3450公斤」、「毛重3680公斤」、「件數6」與上開進口報單記載「納稅義務人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TAIWANYIHAIFOODCO.,LTD」、「貨物名稱:熱收縮包裝機」、「淨重3450公斤」、「毛重3680公斤」、「件數6」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買受人,可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特定系爭熱收縮包裝機之內容,則無可採。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固定資產驗收報告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其上記載「供應廠商:同晉」、「實際品牌規格:同晉熱封膜包裝線-客製化產線」,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系爭機器設備項目相同;其次,證人即頤海集團之員工廖宜祥證稱:進口報單伊沒有看過,但機器伊有看過,就是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上訴人當初有提供簽收的照片,伊每個月都會去上訴人公司盤點,都會看到這個機器,114年5月19日嘉義地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55號事件勘驗時,伊有一起去廠房那邊勘驗,有看到上開機器在系爭廠房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上訴人雖以證人廖宜祥非被上訴人員工質疑其證詞,然廖宜祥為海底撈火鍋之員工,有名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而海底撈公司與上海頤海公司在大陸地區是關係企業,在新加坡成立控股公司,在臺灣成立海底撈公司與台灣頤海公司,分別做餐廳業務與銷售火鍋料及產品業務,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64頁),而廖宜祥為關係企業指派作為與上訴人公司相關承辦業務之人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盤點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自有親自承辦兩造間交易相關事宜,是上訴人上開質疑,尚非可採,而證人廖宜祥亦證稱上訴人當初有提供簽收的照片,其每個月都會去上訴人公司盤點,都會看到這個機器;再者,本院勘驗系爭廠房時,其內之機器有如下「青島同晉」、「同晉」標示:「青島同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型號:TJ-X13-02、產品編號:0000000」、「重檢剔除機(盒)」、「青島同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型號:TJ-X13-03、產品編號:0000000」、「青島同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型號:TJFS650、產品編號:0000000」、「青島同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型號:TJ-2900、產品編號:0000000」、「同晉自動化」內容,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28、335至354、359至36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勘驗時所見系爭機器設備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青島同晉公司購買系爭熱收縮包裝機,置放在上訴人之系爭廠房,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等語為真。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備未出現在被上訴人盤點之盤點記錄表,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實伊廠內之機器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雖提出109年11月30日實盤批貨庫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然系爭機器設備既置放在系爭廠房內,業據上述,且依前開固定資產驗收報告觀之,系爭機器設備係於110年3月23日驗收,則其未出現在上開實盤批貨庫存明細表紀錄中,當係尚未驗收或甚至尚未置放在系爭廠房,故上訴人以上詞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實伊廠內之機器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要非可取。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有簽立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原物料給上訴人代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代工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83頁),堪認兩造間確有代工交易關係;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固定資產驗收報告,備註欄記載「小火鍋豎著包由頤海提供膜以後再測試機器」等語,顯見系爭機器設備是要用於小火鍋等產品生產,且被上訴人還要提供包膜請上訴人測試;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廠內已有一套生產海底撈自煮火鍋之機器設備,且被上訴人自認系爭代工契約亦無載明其應提供伊機器設備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代工契約而將系爭機器設備借給伊使用,自無可信云云,但證人廖宜祥證稱:基本上就是因為被上訴人是做消費者取到的產品,公司考量到可能訂單很多,因為上訴人公司本來只有1台包裝設備,上訴人公司做不來,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之產能達不到被上訴人之要求,所以被上訴人就自己買了1台包裝設備放在上訴人公司那邊,依伊之瞭解,機器設備是被上訴人自己買的,我們只是放在上訴人公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訂單很多,上訴人只有1台包裝設備,不敷使用,始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就給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辯稱伊廠內已有一套生產海底撈自煮火鍋之機器設備,系爭代工契約亦無載明其應提供伊機器設備使用,否認被上訴人有出借系爭機器設備,尚非可採。依上,被上訴人主張是因委託上訴人代工,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機器設備,出借上訴人,供其操作使用,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交付機器設備之原因多端,否認被上訴人因上開原因而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交付系爭熱收縮包裝機,即無可採。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已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代工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而系爭機器設備係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而交付,則系爭代工契約既已終止,兩造間就借貸系爭機器設備之代工目的已使用完畢,且被上訴人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見原審卷一第383頁、卷二第16頁),上訴人業已喪失合法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之合法權源。

⒋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因委託上訴人代工產品,乃自行向青島

同晉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10至12所示機器設備,置放在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出借上訴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既否認如附表二編號5、10至12所示機器設備為其所占有,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現實占有如附表二編號5、10至12所示機器設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自承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並未見到如附表二編號5、10至12所示機器設備(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10至12所示機器設備云云,即乏明證,無法採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因有所本,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5、10至12所示機器設備,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148萬6,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見原審司促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尚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5、10至12所示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量(包) 金額(新臺幣) 銷貨明細表 1 牛肉調理包 28萬9,026 1,007萬5,446元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頁 2 龍口粉絲 23萬5,196 141萬1,176元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2頁 合計:1,148萬6,622元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廠牌 數量 1 輸送線 同晉牌 1台 2 收縮包裝機(型號TJFS650) 同晉牌 1台 3 熱收縮爐(型號TJ-2900) 同晉牌 1台 4 輔助供料機(型號2246*300) 同晉牌 1台 5 拐彎網鏈輸送機(型號3200*304) 同晉牌 1台 6 倒杯皮帶機(型號800×300) 同晉牌 1台 7 激光打碼機(型號VJ3340) 偉迪捷牌 1台 8 打碼皮帶機(型號800×300) 偉迪捷牌 1台 9 重量選別秤(型號CWA3000) 碧彩牌 1台 10 裝箱平台 1台 11 秤重平台 1台 12 紙箱噴碼機 1台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