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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蔡許朱杏訴訟代理人 蔡銘冠被 上訴 人 邱顯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債務不履行事件訴請伊賠償損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訴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曾於前案訴訟中對伊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分別經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第379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80萬元後,對伊依序扣得附表所示金額,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損失合計237萬2,3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假扣押期間利息損失共237萬2,352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於前案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均屬合法,而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債權之存否與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無涉,被上訴人以伊於前案獲敗訴判決確定,據以主張伊聲請假扣押係「自始不當」,並無理由。況年息5%是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並非應付利息之債務,無從認為其受有利息損失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2,35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因買賣土地糾紛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不履行事件(即前案訴訟),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經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裁定,於提存140萬元(嘉義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10號)後,以嘉義地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7號執行事件,扣得被上訴人於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423萬3,600元(含假扣押金額420萬元,假扣押執行費33,600元)。

⒉上訴人又以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於提存1

80萬元(嘉義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13號)後,以嘉義地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9號執行事件,扣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517萬9,462元、26萬3,738元。

⒊上開假扣押裁定因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

就上開假扣押聲請撤銷,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

⒋被上訴人已領取如附表「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26萬3

,738元部分已由臺灣銀行支付利息1,047元,517萬9,462元部分由臺灣銀行支付利息2萬2,578元,423萬3,600元部分由臺灣銀行支付利息1萬9,352元,合計4萬2,977元。(原審卷第141-153、169、170頁)⒌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以扣押金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

扣除已由臺灣銀行支付之利息後,實際損失利息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受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生損害共237萬2,352元,有無理由?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94年度台再字第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並不在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之列(司法院廳民一字第345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期間,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於依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額後,扣得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之3筆分配款,後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確定,並領回如附表「扣押金額」、「台銀支付利息」欄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所示)。足見上訴人所為前揭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經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同法第530條第4項經債權人即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固受敗訴確定而經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以扣押金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前案訴訟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遭假扣押之分配款於扣押期間以年息5%所計算如附表「實際損失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損害共237萬2,35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扣押金額 (新台幣/元) 利率 每年利息 (新台幣/元) 扣押期間(年) 利息 (新台幣/元) 台銀支付利息 (新台幣/元) 實際損失利息 (新台幣/元) 4,233,600 0.05 211,680 5.01 1,060,517 19,352 1,041,165 5,179,462 0.05 258,973.1 4.978 1,289,168 22,578 1,266,590 263,738 0.05 13,186.9 4.978 65,644.39 1,047 64,597 合計 2,415,329 42,977 2,372,35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