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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號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張清珍

洪國棟洪國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 訴 人 洪綺蓮

魏秀容(即洪銘義之承受訴訟人)洪于婷(即洪銘義之承受訴訟人)洪宜杉被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廖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為合併審理,於114年3月2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各給付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定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1、A2、B、C所示面積合計262平方公尺部分,113年度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洪明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本院繫屬中死亡,由魏秀容、洪于婷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清單可稽,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該2人承受訴訟(本院上字卷第171至175、270、273至275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而租金之給付乃租賃契約要素,提高租金額即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出租人將其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或承租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之訴,亦為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要旨),對全體承租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查本件上訴人就如後所述之系爭建物為分別共有,本件核定租金之訴,對其等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被告張清珍、洪國棟、洪國淵(下合稱張清珍3人)就核定租金之訴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洪綺蓮、魏秀容、洪于婷、洪宜杉(下合稱洪綺蓮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上字卷第494頁、上易字卷第102頁)。

三、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除去侵害等事件,經原審就如後所述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分別以112年8月23日判決核定110年、111年之租金,113年11月20日判決核定112年之租金,上訴人均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之,爰合併辯論及裁判。

四、另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核定前揭租 賃關係於110年、111年、112之租金,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前揭租金,及核定113年租金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租金,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五、洪綺蓮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洪綺蓮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3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伊所有,該地上有上訴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1、A2、B、C所示,經原審法院認定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伊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求為核定自110年至112年各年度之租金額,及追加命上訴人給付自110年起至112年之各期租金本息、核定113年度之租金額,暨按附表二所示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各期租金之判決。原判決就110、111、112年度所為租金額核定,並無不當。並追加聲明:(一)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1,527元、690,552元、690,552元,及均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1、A2、B、C所示面積合計262平方公尺部分,113年度每月租金為57,546元。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張清珍3人則以:伊等同意法院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核定租金額,惟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火車站左側,系爭房屋附近僅為機車出租等營業,本非繁盛,又房屋為共有,難以利用而荒廢,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原判決未衡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鄰地乃至市有土地租金行情,亦未參酌伊等與被上訴人各自受益情形,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核定,實屬過高,爰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110年度租金逾每月17,728元、111年度逾租金每月17,264元、112年度租金逾每月17,264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洪綺蓮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洪宜杉外,均未於一、二審提出任何陳述;洪宜杉則於原審具狀略以:系爭建物主要由伊祖父出資興建,因故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已知悉地上有房屋,自無權利侵害可言等語,並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所有人。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標示:A1、A2、B 、C 部分,總計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

(三)系爭建物就上開占用範圍,對於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

(四)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0年每平方公尺以27,065元、111年每平方公尺以26,357元、112年每平方公尺以26,357元、113年每平方公尺以26,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請求核定110至113年各年度之租金額,暨請求給付自110年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之各期租金之判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前開年度之租金額,及請求給付自110年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各期租金,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110至113年度之租金額,為有理由: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標示:A1、A2、B 、C 部分,總計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就上開占用範圍,對於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而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依法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又土地法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火車站左側,位處嘉義市繁榮之商圈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且有現場照片、附圖、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第153至157頁、第251至259頁、349頁),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計算,110年為27,065元、111年、112年均為26,357元、113年為26,407元,而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為262平方公尺,故以110年申報地價年息10%核算110年度之每月租金為59,092元(27,065×26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以111、112年申報地價年息10%核算111、112年度之每月租金為57,546元(26,357×262×10%÷12),爰依前揭計算之金額,核定系爭建物之租金額;至113年申報地價年息10%核算113年度之每月租金為57,655元(26,407×262×10%÷12),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核定為57,546元,亦屬有據。

4、張清珍3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並非位於繁榮之商圈,其旁邊僅係出租機車業者,且系爭建物廢棄已久,數人共有難以利用,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收益率高於一般不動產年收益率及定存收益,亦高於國有財產租金之計算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云,並提出都市更新計劃、街景截圖等件為證(本院上字卷第483至485頁)。惟依張清珍3人提出之街景截圖觀之,系爭建物確有面臨大馬路,附近即為嘉義火車站,商家林立,並非僅有出租機車業者,張清珍3人抗辯非繁榮之商圈,已非可採。而張清珍3人所提出之都市更新計劃資料,係在100至101年間,距今已10餘年,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本院上字卷第473頁),嘉義市鐵路高架化於114年完工,且將為輕軌建設等情,則張清珍3人所提出之前揭都市更新計劃資料,已非無疑,尚非可採。而系爭建物究竟是否數人共有,或是否加以利用,僅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內部間之關係,尚難認為影響租金之審酌。又本件租金之審酌係參酌前揭土地法之規定,與國有財產之出租,適用之法規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至張清珍3人雖主張系爭建物計算後之收益率為3.26%,高於一般不動產年收益率2%云云,惟何謂一般不動產之年收益率?其取樣及計算之依據為何?並未為說明,已嫌無據。至系爭建物計算後之收益率縱高於定存收益,亦難認為不適當,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之各期租金,為有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2、查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原審原有爭執,嗣雖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已不再爭執,惟對於租金之數額仍有爭執,且上訴人尚未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前之各期租金,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可紛爭一次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核定110年至112年之租金,業經核定如前,且上訴人尚未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前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因核定租金須待判決確定,給付內容始確定,上訴人須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而113年度之租金額亦經核定如前,至於113年後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前之租金額,張清珍3人不爭執依113年核定之租金計算(本院上字卷第434頁),且核亦屬適當,經計算上訴人各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每月所分擔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3、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兩造自無約定租金之支付日期,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當地有何租金支付之習慣,亦無約定租賃之期滿日,故被上訴人請求按月分期支付,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每月最末日支付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1、A2、B、C所示面積之

租金,110年度租金為每月59,092元、111及112年度租金每月為57,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核定113年度租金為每月57,546元;及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核定112年度(嗣更正為核定113年度之)租金額,及請求給付1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前之租金額,並依原審法院之裁定,以2年之租金核算訴訟標的額,依核定繳納裁判費22,141元(本院上字卷第21至24頁、第57頁),惟該部分並非原審判決之範圍,本非上訴部分,而應係追加部分,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並為如前所述之訴之追加。故被上訴人原繳納之裁判費雖形式上為上訴裁判費,但實質上係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此部分應仍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年度、年份均民國;金額均新臺幣、單位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年度 110 111 112 核定每 月租金 額 59,092 57,546 57,546 期間 110/10/25-110/12/31(2月又7天) 12個月 12個月 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 例 應給付租金總 額如右 131,527 690,552 690,552 張清珍 13333/100000 按左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給付金額如右 17,539 92,071 92,071 洪國棟 33333/100000 43,849 230,182 230,182 洪國淵 16650/100000 21,892 114,977 114,977 洪綺蓮 16650/100000 21,892 114,977 114,977 洪宜杉 6700/100000 8,814 46,267 46,267 魏秀容、 洪于婷 (公同共有) 13334/100000 17,541 (魏秀蓉、洪于婷2人連帶給付) 92,078 (魏秀蓉、洪于婷2人連帶給付) 92,078 (魏秀蓉、洪于婷2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年度、年份均民國;金額均新臺幣、單位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年度 113年至租賃關係終止日 核定每月租金額(即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57,546 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期間 按每1個月 張清珍 13333/100000 按左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給付金額如右 7,673 洪國棟 33333/100000 19,182 洪國淵 16650/100000 9,581 洪綺蓮 16650/100000 9,581 洪宜杉 6700/100000 3,856 魏秀容、洪于婷 (公同共有) 13334/100000 7,673 (魏秀蓉、洪于婷2人連帶給付)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