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希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宣瑚訴訟代理人 黃明進
李文潔律師馮瀗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素櫻
吳秀玫洪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素櫻為雲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秀玫為同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上開○○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洪玉珠為同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上開○○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素櫻、吳秀玫、洪玉珠(下稱陳素櫻等3人或被上訴人)均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下稱00、00地號土地),鄰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鍾真理所共有。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間經雲林縣政府編定為雲林縣○○鎮○○路000巷(下稱000巷),該巷道呈東北、西南走向,東北端連接○○路,巷道路面原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下稱舊瀝青面層),供公眾往來通行。上訴人因在南端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式住宅,竟將系爭土地之舊瀝青面層刨除,另新鋪加厚約30公分之水泥鋪面、增設變電箱、擺放水泥塊等物,形成高低落差,有礙通行。系爭土地上因鋪設水泥鋪面使路面變高,進而阻塞000巷側溝排水功能。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鎮時雨量僅12釐米,卻因上開水泥鋪面墊高,導致雨水往低處直注陳素櫻等3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且因000巷側溝排水功能遭阻塞,當日晚間8時許,000巷及陳素櫻等3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淹水水深達成人腳踝,不僅積水漫入住家造成財損,高齡80歲之洪玉珠亦因查看淹水情形及設法疏通,造成右腳受傷。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巷道,僅能作為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且地勢北高南低,自然水流順著地勢自北向南流入○○○,上訴人不顧自然地勢及水流方向,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將路面高度抬高,改變該處自然水流路徑,導致水流不順,顯然阻礙000巷自然流水之排放,造成00地號土地及住家淹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以人為方式抬高系爭土地路面,造成鄰地受淹水之苦,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規定、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編號B面積46.02平方公尺之地基(下稱系爭地基)除去,將上開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並舖設混凝土面層;㈡命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下設置阻礙排水、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之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之斜坡、編號B面積46.02平方公尺之地基除去,將上開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及就該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起訴聲明㈡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鋪設混凝土面層一節,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且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下設置阻礙排水、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之物。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斜坡、地基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之新排水管均是上訴人設置所有,但否認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之淹水情事與系爭斜坡、地基及新排水管有關。000巷北接○○路,南臨○○○,地勢北高南低,水流順地勢自北往南流入○○○。上訴人基於建築規劃,雖將0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墊高,但同時也在系爭土地內埋設新排水管,以利新排水管在北端入水口集水後往南排放至○○○,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影響排水、導致淹水等情事。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系爭土地會淹水,係因○○○滿水,無處宣洩才滿水外溢,○○○既已滿水外溢,縱然將系爭斜坡、地基打除,該範圍之土地仍不免淹水。依常情一旦發生大雨集中驟降,在水流宣洩不及之處就會產生積水,111年8月17日就是因雨勢集中驟降而生淹水情事,網路亦有當日○○地區確實有多處發生積水現象之流言,並非獨發生在000巷,此為現場自然環境狀態使然,與系爭斜坡、地基及新排水管並無關聯。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陳素櫻等3人均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0
00分之537、1000分之191、1000分之19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39-45頁)。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正一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依序為10000分之2500、10000分之7500,李正一於111年3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鍾真理繼承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審卷一第27頁)。
㈢由中央氣象局111年8月份○○鎮逐時降雨量資料顯示,111年8
月17日晩間8時至10時累計雨量達91mm(晚間7時為5.5mm,晚間8時為16mm,晚間9時為69mm,晚間10時為6mm)已屬大雨接近豪雨等級(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㈣洪玉珠所有00號房屋門前,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因雨勢而
有高達腳踝之積水情形,屋側之戶外區域有積水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勘驗筆錄所載原證5光碟影片㈡結果)。
㈤陳素櫻為0號房屋所有權人,吳秀玫為0號房屋所有權人,洪玉珠為00號房屋所有權人。
㈥000巷範圍所及各筆土地爲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㈦系爭斜坡、地基坐落於000巷之情形,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
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7-257頁),並有○○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虎地二字第100020023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3頁)。系爭斜坡、地基均為上訴人所鋪設,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㈧○○鎮公所於111年3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作成勘查紀錄結
論:「⒈○○路000巷於105年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現有巷道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如有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者,由道路管理機關裁處。⒉考量居民出入安全與近期大雨並無淹水情形,建商應將現有巷道範圍新設水泥鋪面打除,恢復原有道路高程與平順。」。
㈨就本件淹水爭議,業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有該會112年7月6日(112)省土技字第3202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27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斜坡、地基除去,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斜坡、地基坐落於000巷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分別如
附圖一編號A、B所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及有○○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附圖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7-25
7、291-293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斜坡、地基為其設置所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可以認定。
⒊次查,○○鎮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至10時累計雨量達91mm,
已屬大雨接近豪雨等級,該雨量情形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並有○○鎮111年8月逐時降雨量月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9、330頁)。而觀之洪玉珠所有00號房屋門前,於當日晚間8時因下雨而有高達腳踝之積水,且該房屋側面之戶外區域有積水等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淹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證物袋),並有原審於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且經當時居住○000巷0號之住○○○○○○村於○○○○○○○○○地○○000巷00號房屋前面,畫面淹水情形跟其於111年8月17日晚上看到的差不多,其想影片淹水的日期就是111年8月17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7頁);佐以00號房屋坐落於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位置南北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00號房屋屋側淹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3頁),核與原審於111年11月21日勘驗期日至00地號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再綜合上開○○鎮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至10時之降雨量已達大雨接近豪雨程度等事證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之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7日當晚有淹水情形,應堪認屬實。則上訴人否認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7日當晚有淹水情事云云,不可憑採。
⒋而就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前之地表雨水是否有無法或難以
排出情形?若有,其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斜坡、地基以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新排水管有關?系爭斜坡、地基及新排水管有無使雨水直注00地號土地上或導致00地號土地難以排出雨水而有淹水之情形?以系爭土地下現有之新設、舊有之兩支排水管之排水量及有此兩支排水管下,00地號與降水量、淹水之關聯性,及如合計新舊排水管之排水量,對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編號A、B地上物所造成已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之結果有無影響等問題,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分別函覆鑑定結果為:
⑴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前之地表雨水有難以排出情形。
⑵主因:現況已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排出地表雨水,此係與鄰
地即系爭土地地面上系爭斜坡、地基地勢較高有關,已無排洩地面逕流水功能(依鄰地新建房屋室外地坪整建前情況,研判建物動土前應有排洩地面逕流水功能)。
⑶次因:現況新排水管路斷面相較之前排水管路斷面減小且排
水坡度趨緩,此係與埋設於系爭土地地面下新設排水管有關,已不能夠及時排洩地面逕流水。
⑷00號房屋前之地表雨水有難以排出情形,連帶會導致00地號
土地地面難以排出雨水而有淹水之情形。⑸00地號土地地面淹水與降雨量之關聯性說明:依據現況地面
高程,00地號土地地面已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排出地表雨水,僅能全部由新設排水管(管徑6英吋,約15公分)排出雨水。根據導水排水量公式Q為管徑6英吋斷面積A乘以管流速度V,其中管流速度V以曼寧公式估計,而得管徑6英吋最大導水排水量Qmax為0.0171m³/秒,相當等於1.026m³/分,亦相當等於61.56m³/時,表示在一個小時内於無阻塞情況下,可以排出集水面積所流放之雨量約61.56m³。新設排水管依現況可能之集水面積約627m²,當日降雨量(mm)約達100mm,則雨量=627m²*0.1m=62.7m³,這些雨量若是集中於60分鐘降完,即降雨量強度是62.7m³/時;若是集中於50分鐘降完,即降雨量強度是(62.7m³*1.2=75.24m³)/時,因其均大於導水排水量61.56m³/時,就會導致淹水,這也說明下雨實況在越短時間内強降雨量,淹水的機率與其淹水的雨量相對越高。如氣象局○○鎮測站2020年至2023年逐日氣象資料,比如當中日降雨量約達100mm者,計有107.5mm、112.0mm、115.0mm、12
2.5mm、136.5mm、170.5mm、97.0mm等7日,均有機率發生淹水現象。上開鑑定結果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6日(112)省土技字第3202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7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6頁)。
⑹以現狀有新、舊排水管之情形下,兩者合計排水量為171.14m
³/時。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三水準測量成果即附圖二之測點1、2(新、舊排水管底高)與測點15、16(雨水排入新、舊排水管底必經測設點之地面高)及測點26、27、28、29、30、34、35(○○段00地號測設點之地面高),其中顯示○○段00地號測設點27、28、29、30等地面高(8.740m至8.838m)均低於雨水排入新、舊排水管底必經測設點15、16之地面高(8.906m至9.142m),這些測設點相較高程差異說明,只要一有雨量,該○○段00地號處於測設點27、28、29、30等範圍地面就會淹水。因此現狀新設與舊有等兩支排水管之合計排水量,勢必無法排放起始下雨量,須俟現狀積水至水面高程大於8.906m,才有排水效用可言,其兩者合計排水量為17
1.14m³/時,當日降雨量(mm)若達136.5㎜以上,則這些雨量85.59m³(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之集水面積627㎡計算)若是集中於30分鐘降完,即降雨量強度是171.18m³/時,因其降雨量強度171.18m³/時大於導水排水量為171.14m³/時,就會導致淹水情況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逐日氣象資料中計有136.5㎜、170.5㎜等兩日有機率發生淹水現象,這也說明下雨實況在越短時間內強降雨量,淹水的機率與其淹水的雨量相對越高。
⑺如上⑹說明,下雨實況在越短時間內強降雨量,該雨量是不能
及時排放的,而地表逕流排水方式,也就可當為該不能及時排放雨量的另一排放管道,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該地面雨水自然水流剖視圖。是故無地表逕流排水之結果,是會影響○○段00地號地面排水。上開⑹⑺鑑定結果亦有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1月26日(114)省土技字第7357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87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4頁)。
⑻本院衡以土木技師公會乃中立鑑定機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
關係,並無刻意偏頗或為虛偽認定之動機,且觀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均係指派專業土木技師進行,兼至現場進行會勘,對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地面進行水準及高程測量,比較00地號土地鄰地新建房屋室外地坪整建前、後之情況,繪製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地勢高低剖視圖、雨水自然水流剖視圖,並參考氣象局○○鎮逐日雨量資料及計算新排水管可排放之水量數值,結果認定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前之地表雨水有難以排出情形,淹水主因係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斜坡、地基地勢較高,使00地號土地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次因為新排水管斷面減小且排水坡度趨緩,已不能夠及時排洩地面逕流水,鑑定報告書內詳實記載檢測之過程,方法尚稱嚴謹,其鑑定結論應認可採。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00地號土地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有難以排出雨水導致淹水之情形,主要係因系爭土地地面上鋪設系爭斜坡、地基,地勢較高所致。又縱使現況有新、舊排水管可供排水,然因附圖二所示00地號測設點27、28、29、30等地面,均低於雨水排入新、舊排水管底必經測設點15、16之地面,故測設點27、28、29、30等地面之積水,實無從順利依地表逕流方式排往新、舊排水管入口處。基此,足認上訴人在測設點15、16所在之範圍位置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設置系爭斜坡,確實使該處之地勢增高,致使00地號因而有淹水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斜坡、地基,造成00地號土地淹水,已妨害其等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斜坡、地基,將上開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抗辯111年8月17日晚間00地號土地淹水,係因○○○已
滿水倒灌,依系爭土地北高南低之地勢,無論如何系爭土地均會淹水,此為現場自然環境狀態使然;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所提出之淹水數據,均係以短時間強降雨為立論依據,但以現實降雨情形,實際淹水狀況並沒有發生,可見新、舊排水管之排水量足供解決實際之降雨量,不致發生淹水情事,而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不可採云云。惟查,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00地號土地確有淹水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詳細說明00地號土地與00號房屋淹水係因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斜坡、地基,地勢較高,使00地號土地無地表逕流排水功能所致。又依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26日府水防二字第1133721171號函覆本院:依中央氣象署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測站日報表顯示111年8月17日(基於本院發函、雲林縣政府回函主旨及回函附件查詢日期均為17日,可認雲林縣政府函文內容係誤載為7日)晚間8時區間○○降水量為20㎜未達大雨級別;次查鄰近○○段00、00地號直線距離約479公尺處,本府設置淹水感測站(平和里_光復路與成和街口)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區間亦顯示正常無淹水狀態,且當下本府並未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於鄰近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有溢淹狀態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57-162頁),足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於111年8月17日當晚,○○○鄰近17、00地號土地處有何溢淹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再者,縱現況有新、舊排水管之兩支排水管可供排水,且合計排水量達171.14m³/時,然承前說明,上訴人所設置如附圖一編號A、B之系爭斜坡、地基,已影響地表之地勢高程,使附圖二所示00地號測設點27、28、29、30等地面,均低於雨水排入新、舊排水管底必經測設點15、16之地面,故測設點27、28、29、30等地面之積水,實無從順利依地表逕流方式排往新、舊排水管入口處,使該新、舊排水管無法順利發揮功能,致生淹水之情事;再佐以前開雲林縣政府函覆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所設淹水感測站於該日時並無淹水狀態一情,更足資證明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斜坡及地基,確已使被上訴人所有之鄰地無地表逕流排水方式使雨水順利流往新、舊排水管入口而排出地表雨水之事實。是上訴人此等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下設置阻礙排水、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之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
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適用之前提,係土地有蓄水、排水或引水而設之工作物,且該工作物有破潰或阻塞之情形,造成鄰地受損害或有致損害之虞,始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自己之費用對前開工作物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本件系爭斜坡、地基並非屬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顯然與民法第776條前段之規定不同,自無適用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下設置阻礙排水、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之物,於法不合。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4條、第7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關係之諧和。而民法第777條規定之目的,係為禁止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利用人以屋簷或其他設備,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使雨水直注相鄰土地,而致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須承受額外之雨水。然查,本件00地號土地雖有難以排出雨水導致淹水之情形,但造成因素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斜坡、地基,致該地無地表逕流排水功能所致,業如前開說明及認定,故上訴人鋪設系爭斜坡、地基固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鄰地所有權之行為,惟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命上訴人除去系爭斜坡、地基後,系爭土地上已無改變地表逕流排水方式之工作物或其他設備,即難認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有何仍有承受額外雨水,或有何因上訴人設置之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00地號土地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關於000巷道填土整地之排水改善建議,僅係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方案,或其基於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解讀所提出之改善建議,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有實施該方案之事實,或該等方案下有何確實造成之結果,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4條及第7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下設置阻礙排水、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之物,亦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之系爭斜坡、編號B面積46.0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基除去,將上開土地回復至平坦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