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楊重光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輔 佐 人 楊永群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為施作急水溪(係發源自大
凍山貫穿白河鎮白水溪之下游)西勢堤防工程(下稱西勢堤防工程),對堤防沿岸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辦理徵收。而上訴人於西勢堤防工程施作前,即在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多達千坪之蔬果冷凍廠房及建物以從事農作。嗣後經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後,因急須趕作堤防工程,被上訴人之前局長、縣府人員、工程人員與包商等眾人建議上訴人縮小建物,遷移至未被徵收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前局長亦指示當時相關工程人員測量正確未被徵收土地界線予上訴人進行建物遷移,並於91年10月間(堤防工程尚未竣工時)全部遷移完畢,後縣政府稅務人員前來測量建築物,92年開始徵收房屋稅;又其遷移完成後,被上訴人才完成側溝建設、防汛道路與鋪設柏油路。詎西勢堤防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旋即提出主張由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現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於105年5月19日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5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4月14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審執行法院)執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何徵收後變成越界建築之原因,為明
瞭原委,曾請被上訴人提供90年間為施作西勢堤防工程所徵收之相關資料以供確認;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以函提供關於西勢堤防工程地籍圖影本,上訴人竟發現所提供一紙徵收前地籍圖(下稱舊地圖)顯示,於徵收前0000地號土地之南面為緊鄰道路(即0000地號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與道路並無重疊情形;惟依現今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顯已將原來南面道路涵蓋進去,則在土地面積不變之情形下,0000地號土地現已被往南移動,導致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部分產生越界系爭土地上,究其誤差應為當時徵收重測時因套圖工作多採人工作業,不易考慮圖紙問題併因人而異,故重新套繪地籍圖後登載錯誤,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徵收後變成越界至鄰地之系爭土地上。另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7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申請複丈,依當日複丈定位塑膠樁及鋼釘照片,0000地號土地原臨道路地界線,界址確實已位移至道路上而將道路涵蓋。故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㈢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載明依相關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上
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係遵照被上訴人所測量之界址興建、或被上訴人之前局長曾至現場與上訴人協調,及冷凍廠基座之標示係上訴人轉述予證人,而非證人有曾與被上訴人接觸過。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北側所設之堤防、道路,係為保障民眾通行安全,與是否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係屬二事;且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包含住家及廠房,範圍及價值不小,興建前自應慎重以對,本應申請地政人員前往測量,確定界址後興建;而上訴人已直承從未申請地政人員指界即貿然興建,上訴人之行為難謂合法;故本件並無舊地圖定位差異或重新套繪地籍圖後登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提本訴,係無理由等語。
㈡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為施作西勢堤防工程,對堤防沿岸坐落臺
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土地辦理徵收。㈠㈡被上訴人為前揭107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同段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應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經原審於103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被上訴人並於112年4月14日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勘查測量執行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系爭建物。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判參照)。是以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
執行法院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由原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請被上訴人提供90年間施作西勢堤防工
程之相關資料後,依其於112年6月6日以水五產字第112500324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供之舊地圖,上訴人始發現界址有誤;惟為被上訴人堅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依被上訴人系爭函文所附舊地圖,始發現界址有誤云云;惟此發現舊地圖,並非屬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情事,上訴人此主張已非無疑。上訴人雖又主張:經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後,因急須趕作堤防工程,被上訴人前局長、縣府人員、工程人員與包商等眾人建議上訴人縮小建物,遷移至未被徵收土地上。被上訴人前局長亦指示當時相關工程人員測量正確,未被徵收土地界線予上訴人進行建物遷移,並於91年10月間(堤防工程尚未竣工時)全部遷移完畢,後縣政府稅務人員前來測量建築物,92年開始徵收房屋稅。其遷移完成後,被上訴人之後才完成側溝建設、防汛道路與鋪設柏油路,系爭函文及供參考之舊地圖,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2.上訴人就其主張即被上訴人之前局長指示未被徵收土地界線予上訴人,以進行建物遷移,及其原依界線建築之系爭建物等情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單方片面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另查被上訴人係屬經濟部水利署單位,並非國內主管地政事務之有權機構(地政事務所),則縱有出具前揭供參考之地圖,於法尚不足採為兩造確定權義、土地界址之依據;且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稱系爭函文檢送之舊地圖,該舊地圖並未註明其為何時、何地、屬何單位(或白河地政)出具之地籍圖,是否確係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興建當時(90年間以前)現場情景,均有疑義,且迄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後述),尚難憑採。上訴人縱另提出內政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之OSM圖及航照混合圖等為證(下合稱原證二地籍圖,見原審補字卷第25-29頁),惟該原證二地籍圖之圖文已表示該圖僅供參考,不能作為分區使用判定等其他用途,如需即時資料,請使用其他需付費系統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見同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舊地圖、原證二地籍圖等,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未合。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系爭函文暨舊地圖,
係顯示於0000地號土地之南面為緊鄰道路(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依據該徵收前舊地圖,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道路並無重疊情形;惟反觀現原證二之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顯已將原來南面道路涵蓋進去。於土地面積不變之情形下,0000地號土地界址已被往南移動,導致系爭建物部分產生越界至系爭土地上。惟事實上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卻因界址位移而產生越界之錯誤及拆除系爭建物之謬誤云云。惟仍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1.系爭函文檢附之舊地圖,其上未據出示何機關單位何時製作使用及比例尺說明,且其上「地段」文字係載明為:「○○段○○小段」,與系爭土地所處地段「○○○段○○○小段」,已非一致;又舊地圖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地籍圖(即OSM圖,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所示,並非完全相同;即由肉眼詳細觀察舊地圖之道路(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走向,舊地圖之道路先向上而後再向下(如N之字形),而原證二地籍圖係先向下後再向上(如U字形),可知截然不同;再者,依原證二之地籍圖與航照混合圖(見同上卷第27、29頁,而航照混合圖應係實際現狀圖)所顯示,二者圖形、地貌則甚為相近,北側皆有如圓弧向上之「白水溪」;而舊地圖北側則無法看出當時有「白水溪」之地形,豈可能供上訴人廠房遷移之依據?顯然舊地圖與原證二之地籍圖、航照混合圖地形差異極大,難認舊地圖圖文內容所示情形確係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當時之地籍圖(此觀其道路北側皆為旱地或建地),不符上訴人所稱其附近有西勢堤防工程;上訴人所主張舊地圖上「0000地號土地」,僅可見附近土地地目多屬旱地、田地,並無白水溪或急水溪等溪流存在,豈有西勢堤防工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有誤,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北側所設之堤防、道路現已被往南移動,導致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部分產生越界在系爭土地上云云,不符系爭土地實際地形地貌,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圖舊地圖與原證二地籍圖、航照混合圖互相齟齬、矛盾,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2.依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上訴人已於該事件審理時自認從未申請地政人員指界即貿然興建,上訴人之行為難謂無過失,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據(見原審補字卷第58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未經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自承其本身務農,法律知識不足,房子建物也未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上訴人所陳其有依界線建築系爭建物云云,並非可採。則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未經一般興建建物廠房之正當程序即經地政機關依法鑑界,卻率為自行施工興建;是其所辯稱:因被上訴人前局長曾至現場與上訴人協調過,後來聽他們指示就興建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3.又上訴人前則稱前揭西勢堤防工程施作前,其即於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多達千坪之蔬果冷凍廠房及建物以從事農作;嗣稱經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後,「被上訴人前局長亦指示當時相關工程人員測量正確,上訴人乃縮小建物,遷移至未被徵收土地界線」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自承皆未經地政機關鑑定界址,衡情如何了解未被徵收之土地界址?且被上訴人前局長並非主管土地之地政機關,豈可能指示上訴人應如何遷移面積多達千坪之蔬果冷凍廠房至未被徵收之土地上?上訴人亦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前局長參與協調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北側之堤防興建道路,即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北側所設之堤防、道路,係為防汛、安全通行,此與同意上訴人在其土地(含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屬二事;此外,上訴人亦迄未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有誤,系爭確定判決有錯云云,僅係其單方片面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足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況上訴人所投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包含住家及廠房,即面積多達千坪之蔬果冷凍廠房及建物,範圍廣大及價值不菲,衡諸常情在興建廠房住家之前本應慎重以對,須申請地政人員及相關建築人員前往測量確定界址後,始得為合法興建及保存登記;惟上訴人卻貿然建築系爭建物,實有可議。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另訴獲得勝訴判決,且本件
目前亦無合於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界址有誤,而請求撤銷全部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洵非可採。
㈥至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舊地圖,與現狀不符,於法即有未合;雖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願意於10日內提出確認界址訴訟資料陳報法院,請考量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然迄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審理之結果,仍未陳報提出訴訟(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本件並無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妨礙暨罹於不能行使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前揭聲請,尚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全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