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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謝秉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被 上訴 人 林孟儒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立合作暨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遠東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任期3年,並約定每月保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7月8日即任期屆滿前之不利時期,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1年8個月未能獲取薪資共480萬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24萬元20月=480萬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代墊臺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及滯納金、逾1年8個月之未能領取薪資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勝訴啟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對遠東牙醫診所院長即被上訴人林孟儒及院內護理人員提起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經破壞,而有不適任之情事,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非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遠東牙醫診所之牙醫師,聘任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共計3年。兩造同意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至73頁)。

2.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參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之基本保障薪資為每月24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

3.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要求上訴人離職,並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該日確已離職。

4.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他字第4344號簽結。

5.上訴人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

6.上訴人曾因與護理人員溝通不良發生爭執,而對護理人員提起妨害名譽罪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履行系爭契約之薪資報酬480萬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履行系爭契約之薪資報酬480萬元:

1.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不同。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遠東牙醫診所之牙醫師,負責門診看診服務,上訴人就契約義務之給付內容(即醫療進行之方式等核心項目)具有高度自主性,即上訴人係以其醫療專業診治病患,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之每月保障薪資為24萬元,且上訴人需達到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執行業務所得基準,若高於該基準者,擇優給薪,未達該基準,則依工資之抽成成數計算給薪,可見上訴人有保障薪資,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其經濟上之從屬性甚為薄弱。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具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非屬僱傭關係,核為委任關係。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合先敘明。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就受任人方面言之,係指受任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例如受任人為繼續履約已支出勞費而遭受損害或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但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要旨參照)。

3.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擔任遠東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前之112年7月8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應堪認定。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論因何理由,本即得隨時終止,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前,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4.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另對院內護理人員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裂,其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有非可歸責之事由,並非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為之,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終止契約,即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間為之(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上說明,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是上訴人僅以提前終止即屬於不利時間為之,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28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告之事實,而逕予簽結;又上訴人曾因與遠東牙醫診所之護理人員溝通不良發生爭執,並對該護理人員提起妨害名譽罪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6所示,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344號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真。觀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之內容,係指摘被上訴人偽造其病患之植牙手冊,致上訴人無法獲取該病患之植牙費用等情(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344號卷第3頁)。足認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之人格,被上訴人同樣無法再信任上訴人,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然動搖,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具可歸責之事由,應認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係指系爭契約尚有1年8月未履行之薪資報酬48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惟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業如前述,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再者,上訴人未能指出並舉證其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何等之勞費,或受有何等之損害,或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本可預期獲取如何之利益。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無理由。

6.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並據此主張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即為原先約定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以消滅契約為目的終止契約,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未履行薪酬480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惟觀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略謂:「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迵異」等語。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消滅契約為目的終止系爭契約,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惟檢視系爭契約第壹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視乙方(即上訴人)不適任該職務,欲終止契約可即日起解約,當月起薪資無保障薪,其該薪資則按照抽成比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亦即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應支付上訴人相當金額之約定,自無上訴人所稱兩造有保留終止權代價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委無足採。

7.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6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一般),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顯屬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不予審酌,併此說明。

㈡綜上各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

依上訴人之舉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並有造成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