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松達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上訴人 吳信賢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曾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村○○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5月30日所借貸之債務,清償日期111年5月29日(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於107年6月21日以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收件,並經107年6月25日設定登記完畢,惟兩造間並無成立107年5月30日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而屬無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將妨害其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0年至107年間向其借款600餘萬元,並於106年1月23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擔保,因上訴人積欠多人債務,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依上訴人建議買受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段房地),買賣總價金2,741萬元,扣抵400萬元借款後,上訴人將其餘價金均以清償所積欠債務,尚欠其200萬元借款,因上訴人欲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其遂同意塗銷原有抵押權,待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完竣後,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200萬元借款,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依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訊系統網站
查詢結果,吳松達係於81年取得地政士證書,於84年加入嘉義縣地政士公會,99年開立目前營業的事務所。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親自向水上地政所送件,辦理如附表
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106年抵押權,依106年12月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第六順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親自至水上地政所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記載「債務全部清償」等語,並為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見原審卷第65至68、89至93頁)。㈢兩造透過訴外人黃國清仲介,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段
房地,以總價2,741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並已於107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將買賣價金尾款即現金179萬元存入上訴人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
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親自向水上地政所送件,辦理如附表編
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24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親自至水上地政所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記載「債務全部清償」等語,並為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見原審卷第217至229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額435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新光銀行;於107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秋菀,擔保上訴人對林秋菀於107年5月30日所借貸之債務(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㈥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親自向水上地政所送件,辦理將系爭
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見原審卷第95至107頁)。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永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1
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卷內附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16日當庭所提出之第4張資料記載:「信賢抵押200萬無息,轉抵押240(200信賢、40小玉,再轉抵押時債權比例小玉40,4年銀行利,賢200,4年無息」(原審卷第189頁,即108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17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為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親自向水上地政所送件
,其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則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5月30日所借貸之債務」(不爭執事項㈥)。而關於上開「107年5月30日所借貸之債務」,被上訴人乃抗辯:上訴人自100年至107年間向其借款合計600萬元,因無力清償且有資金需求,遂透過黃國清仲介,將其所有系爭水東段房地以總價2,741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協議以價金抵扣其中未有抵押權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保留有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核與證人黃國清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需要資金,有意出賣系爭水東段房地,我仲介被上訴人購買,因價格過高,有拖延一段時間,因上訴人欠被上訴人600萬元,被上訴人說要全部抵價金,上訴人說若要全部扣抵的話他就不夠錢,最後因200萬元有設定抵押權、400萬元沒有設定抵押權擔保,所以就扣抵未設定的400萬元債權,兩造雖是好朋友,但不好意思開口,都是由我轉達,結論就是200萬元繼續讓上訴人欠錢,雙方買賣價金付款過程都沒問題,上訴人欠別人的錢也是用本件價金去還等語(原審卷第170、171頁)。可見上訴人以前述價金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及抵扣上開積欠被上訴人之600餘萬元債務,惟因上訴人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經黃國清協調,先清償無抵押權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剩餘200萬元借款債權則仍由106年抵押權作為擔保。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段房地買賣價金已經抵償全部借款,
此由黃國清於另案證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00萬元即可知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有於107年5月18日將買賣價金尾款即現金179萬元存入上訴人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不爭執事項㈢),及證人黃國清於另案證述:系爭○○段房地買賣經過我見證,因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分幾次在我這邊交付款項去塗銷土地上的抵押權,對帳單是最後結算的時候,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看,我在現場聽,他們一條一條討論,如果雙方有意見,我才會介入協調,雙方在結算尾款,上訴人就把這張對帳單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看看就說好,一開始說400萬元債務,要清償200萬元,被上訴人不接受,後來被上訴人說他很難貸款,400萬元要一次清償,所以才成交等語(另案嘉簡字卷第184、185頁)。惟黃國清已於原審證稱:「(《提示另案嘉簡字卷第185頁》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你有到場作證,你說『「我只知道吳松達欠吳信賢400萬元,有扣抵在這部分』,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欠600萬元還是400萬元?)原來200萬元有設定抵押權,買賣是107年,前面的抵押權在106年就已經設定,上開證述所提『400萬元』是指買賣要抵400萬元。(《提示另案嘉簡字卷第185頁第4-8行》『一開始買賣……才知道原告有欠吳信賢400萬元』」,是指何意思?)我本來不知道原告欠多少錢,是買賣過程中要談價錢中提到要抵多少,原告說不要,才說出來的,原告是欠6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會算單(另案嘉簡字卷第167、173頁),依其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始匯給上訴人179萬元,由上可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為600萬元,僅以其中無抵押權擔保之400萬元債務扣抵系爭水東段房地買賣價金,200萬元債務因有106年抵押權擔保而保留未清償。⒊被上訴人抗辯:106年抵押權,嗣包含小玉40萬元部分轉為設
定240萬元抵押權,再轉抵押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核與證人黃國清於原審證稱:於107年5月上訴人需要資金,要向銀行借錢,因為土地已經讓被上訴人設定106年抵押權,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說如果塗銷到時候沒還怎麼辦,透過我溝通說上訴人向銀行借錢後再還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就先塗銷抵押權,但是後來上訴人並沒有還,所以107年6月25日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本身是辦土地的代書,所以抵押權的設定都是上訴人自己去辦理,沒有再叫其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提出之兩造會算之資料(見另案嘉簡字卷第167、173頁),其第4張資料記載:「信賢抵押200萬元無息,轉抵押240萬元(200信賢、40小玉),再轉抵押時債權比例小玉40,4年銀行利,賢200 ,4年無息。」(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親自向水上地政所送件,辦理24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不爭執事項㈣,即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遂於107年5月10日親自至水上地政所簽立106年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記載「債務全部清償」等語,並為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再於107年5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35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新光銀行,於107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林秋菀,擔保上訴人對林秋菀於107年5月30日所借貸之債務(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乃於107年8月1日親自至水上地政所簽立24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記載「債務全部清償」等語,並為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200萬元,無利息,擔保於107年5月30日所借貸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5月29日(不爭執事項㈥),經核閱其貸款及設定或塗銷抵押權之流程,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屬相符。可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設定106年抵押權,以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嗣上訴人欲向新光銀行借款,但因系爭房地已有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權,上訴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塗銷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待新光銀行成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貸款後,並辦理林秋菀借貸之前述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及再辦理回復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滿足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需求。又上訴人倘確已有為全部清償其債務,以其為具有經驗之地政士(不爭執事項㈠),並均親自前往辦理前述各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衡情當會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拒絕辦理新的抵押權登記,此屬社會常情及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之事。因此,綜合前述事證彼此參核互證,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善盡舉證之責任。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親自至水上地政所簽立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記載「債務全部清償」等語,並塗銷系爭24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此徵兩造於107年8月1日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然依前述新光銀行及林秋菀之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流程以觀,因上訴人之債權已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擔保,故同意塗銷240萬元抵押權,即前述會算資料第4張記載之「再轉抵押時債權比例賢200、小玉40。」,亦與常情無違。⒌依上,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尚積欠其2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
清償之事實,其對上訴人尚有上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屬存在,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送件日期及字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內容 塗銷送件日期及字號 1 106年1月23日,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 ⒈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⒉同上段同上小段00之0地號土地 ⒊同上段同上小段00之00地號土地 ⒋同上段同上小段00之00地號土地 ⒌坐落同上段同上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⒍坐落同上段同上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⒈種類:普通抵押權 ⒉權利人:吳信賢 ⒊債權額比例:全部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所借貸之債務 ⒍清償日期:民國106 年7 月21日 ⒎利息:年息2%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松達〔全部〕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⒒設定義務人:吳松達 107 年5 月10日,上地登速字第000000號 2 107年5月9日,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 ⒈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⒉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⒊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⒈種類:普通抵押權 ⒉權利人:吳信賢 ⒊債權額比例:全部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 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所借貸之債務 ⒍清償日期:民國108 年5 月7 日 ⒎利息:年息2%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松達〔全部〕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1 ⒒設定義務人:吳松達 107 年8 月1 日,上地登速字第024160號 3 107年6月21日,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 ⒈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⒈種類:普通抵押權 ⒉權利人:吳信賢 ⒊債權額比例:全部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所借貸之債務 ⒍清償日期:民國111 年5 月29日 ⒎利息:無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松達〔全部〕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⒒設定義務人:吳松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