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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清美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柏瑾

林室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立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林陳瓊珠(112年7月29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林立屏前於101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01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然林立屏於生前即103年8月15日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委託林室融為代理人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第三人即其配偶邱錦成帳戶,故該借款20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部分依法應予塗銷。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不爭執被上訴人林室融於103年8月15日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惟前開匯款業由邱錦成返還予林立屏,故應認林立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且林立屏自108年仍陸續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林立屏在108年2月間,仍對邱錦成稱18萬元部分利息先繳,我同意,12萬元另部份利息併入本金200萬元,共計212萬元,小月起以1.5%計息,若同意條件,法院拍賣案亦配合停拍等語。顯見林立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立屏於101 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林立屏於101年12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發

票日於104年7月15日、面額200萬元、票號297237號之本票1紙(原審卷第109-111頁)。

㈢上訴人以林立屏未清償200萬元抵押債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後以林立屏仍積欠本件之200萬元為由,陸續進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3-27頁)。

㈣上訴人之配偶邱錦成,其所有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年8月15日有以匯款人林立屏之名義匯入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頁)。

㈤林立屏於111年5月16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柏瑾、林室

融及林陳瓊珠,並由林陳瓊珠於112 年2 月14日以繼承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中○○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其餘土地皆為所有權全部) 。另林陳瓊珠於112 年7 月29日過世,林柏瑾、林室融均為法定繼承人(見原審卷第355 、415- 451頁) 。

㈥邱錦成與林立屏間,自108年2月19日至111年5月1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本院卷二第57-68頁之附表2所示。

㈦林立屏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期間,已匯款予邱

錦成之金額共計557萬0600元(應為554萬0600元之誤算,見本院卷一第182-259頁之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二第68-72頁之附表3) 。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3年8月15日清償上訴人200萬元?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所為

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將如上開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供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立屏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2月1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2年3月12日。利息(率):

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月息三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以上訴人對林立屏於101年12月12日所成立、金額200萬元之借貸債權為限。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林立屏自102年3月14日起,至

103年7月24日止,每月均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邱錦城○○○○○○○○○○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8月15日由林室融代理林立屏匯款200萬元至邱錦城前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林立屏前述規律按月匯款5萬元至邱錦成帳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設定登記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但一開始借款利息是2分半(年息高達30%),才每月付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由林立屏之前述匯款紀錄,系爭抵押借款並無未付息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林立屏103年8月15日由林室融代理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邱錦成帳戶,係為清償系爭債務,應屬可信。上訴人固不否認林室融於上開時地匯款200萬元至邱錦城帳戶,但抗辯邱錦成隔數日又將上開200萬元返還林立屏,故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應就將林室融代理林立屏匯給邱錦成之200萬元,邱錦成再將之返還給林立屏一節負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固舉證人邱錦成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65頁之帳

戶為伊所有;林立屏於103年8月15日有匯200萬元給我,林立屏打電話給我說是本來是台北的人要匯給林立屏的,但是卻匯給我,林立屏有打電話給我說這筆錢匯錯了,要我還給他,林立屏打電話給我當日就還給他了。」、「⒈當初匯回去給林立屏同樣是土地銀行的帳戶匯款。⒉我從來不曾跟林室融見過面,我也沒有林室融的電話。⒊林室融匯這筆錢時並沒有告知我是要清償上開200萬元,這筆錢是否有清償效力有疑問。」(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就證人邱錦成所為證詞:「林室融匯給我這筆錢時並沒有說要清償上開200萬元,是否有清償效力有疑問」一節,經查:林室融於103年8月15日匯款200萬元並非以林室融之名義匯款,而是以林立屏名義匯款,此有匯款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故邱錦成證稱不知林室融匯款200萬元目的及用意一節,顯不可採。再原審函調邱錦成○○○○○○○○○○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林立屏於103年8月15日有匯款200萬元至邱錦成帳戶(見原審卷第15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然於該日之後,並未見自邱錦成帳戶有任何200萬元匯款予林立屏,故邱錦成前揭證詞即有不實。又原審於調取上開銀行資料後,再行訊問邱錦成,其又證稱:「時間我不記得,隔了兩三天,我沒有從銀行提領任何款項,我是從我家的保險櫃交付現金給林立屏」(原審卷第368頁)。顯見邱錦成發現銀行帳戶資料與證詞不符後,改證稱以200萬元現金交付林立屏。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邱錦成於103年8月15日曾匯款97萬5000元給林立屏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為證,並主張剩餘之102萬5000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共返還林立屏200萬云云。惟102萬5000元部分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已將現金交由林立屏收受之證據;至97萬5000元部分,該筆款項更是在林立屏清償200萬元本金前,匯入林立屏帳戶,與邱錦成所證稱伊是在林立屏匯款之後,又還給林立屏,在先後順序上亦有不合。何況邱錦成所證林立屏告以台北有人要匯給林立屏200萬元,卻匯給邱錦成,並非清償債務,要邱錦成還給他云云。但衡諸常情,至銀行匯款,需詳細填寫匯入銀行、收款人戶名、帳號、匯款金額、匯款人姓名,收款人,實無要匯款給林立屏而錯誤匯款給邱錦成之可能,益顯邱錦成之證詞無可採信。至邱錦成再匯至97萬5000元部予林立屏,亦無從證明與101年12月12日之借款具有同一性外。是上訴人抗辯林立屏未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林立屏自108年起至110年11月3日,仍陸續給

付借款利息3萬元不等予上訴人,故認上訴人與林立屏間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101年12月12日所成立之系爭債權為限,已如前述,縱使林立屏與邱錦成於103年8月15日以後,有另外97萬5000元或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為當然之解釋。又林立屏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係按月滙款2萬(見本院卷二第69頁,附表3編號19-22)、3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附表3編號23-26)、4萬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70頁,附表3編號27-45、編號47-49、51)、8萬7600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附表3編號46、50)、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附表3編號52-53)、18萬(見本院卷二第70頁,附表3編號54)、3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附表3編號55);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1月3日則按月匯3萬1000元、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0、71、72頁,附表3編號56-852),而林立屏之前揭匯款,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每月利息5萬元,顯不相同,該匯款實難認係為清償其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再者邱錦成復曾匯款97萬5000元與林立屏,林立屏復有前揭匯款予邱錦成之情事,其原因為何,因林立屏已過世,被上訴人雖為繼承人,但實難了解交付金錢原因為何?且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立屏前述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林立屏間債權仍存在,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尚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提出邱錦成與林立屏間尚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其中林立屏111年3月24日稱「邱董,請寬限在4/20前匯上去年12今年1、2、3月利息共4期12萬,懇請成全幫忙」、「真想不到10年的借貸關係情分一點不存?」等語,及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用以抗辯上開對話顯然是針對本件借款,足見系爭200萬元抵押債務仍未清償云云。然核上開對話固可認林立屏與邱錦成間有金錢往來、林立屏需支付邱錦成利息,但無法據以證明確係系爭抵押債務未清償,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林立屏

間系爭抵押債權仍存在,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林立屏積欠上訴人之200萬元抵押債務,已於103年8月15日清償完畢,足堪採信。

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有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