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坤良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上訴人 永強商場法定代理人 林坤助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商場原由伊弟弟林坤助與父親林水氷,於民國90年4月3日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14萬元、6萬元,合計20萬元,設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所經營。伊於108年8月12日與林水氷簽立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下稱108年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受讓林水氷6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而合法入夥。109年間又增加訴外人林耕磊、林哲輝及林坤正等合夥人,系爭合夥增資為30萬元、合夥人增為5人,系爭合夥嗣於113年8月3日又回復合夥人為林水氷、林坤助。伊108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2日之合夥期間,未曾受合夥利益之分派。爰依94年1月5日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6條、109年10月8日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在合夥期間其中108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日期間之合夥利益共計4,788,934元本息。原審僅憑林坤助、訴外人黃淑芬證述與邱超偉律師書函,謂108年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非真正,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8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商場係林水氷規劃與其配偶林謝素花所共同積累資產之一環,其模式為林水氷將各資產、事業登記於長男林坤助、次男林坤煌、三男即上訴人、四男林坤泰、五男林坤正等名下,其擘劃營收概歸林水氷統籌、處分至其百年,林水氷則不定時將盈餘贈與各子女,各子女就伊營收無直接收益、處分權。詎上訴人未得林水氷同意或授權,竟夥由伊會計人員黃淑芬擅自蓋用「林水氷」、「永強商場」、「林坤助」等印章而偽造108年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並未合法受讓林水氷之股權,自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無由請求分派合夥利益。縱認其為合夥人,林水氷統籌期間,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已自伊商場領取達6,698,000元,倍逾其他兄弟,難認尚有何合夥利益可資主張。原審為伊有利認定,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108年及111年7月20日之永強商場合夥契約書第5條均約定:本行號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各契約第8條均約定:本行號年度結算如有盈虧,悉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
(二)依林坤助於另案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嗣於本院第二審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再審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所提資料,永強商場於107年5月至9月間每月盈餘依序為425,519元、622,462元、647,855元、544,881元、576,305元,平均每月盈餘為563,404元。
(三)109年10月8日⒈林坤助與林耕磊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林坤助將其於永強商場部分出資額6萬元讓與林耕磊。
⒉林坤助與林哲輝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林坤助將其於永強商場部分出資額2萬元讓與林哲輝。
⒊上訴人與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簽訂永強商場合
夥人同意書,約定林坤助將其於永強商場部分出資額6萬元轉由林耕磊承受、將其於永強商場部分出資額2萬元轉由林哲輝承受,永強商場資本額由20萬元增為30萬元,上訴人與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5人出資額均各為6萬元。
(四)109年10月14日林坤助委託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商業登記,檢附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永強商場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永強商場合夥契約書、上訴人等5名合夥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永強商場合夥人商業登記。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0月19日核准永強商場合夥人變更,上訴人與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出資額各為6萬元。
(五)111年7月20日⒈上訴人與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4人分別與林水氷簽訂轉
讓契約書,均約定將其出資額6萬元轉讓林水氷,林水氷受讓出資額共24萬元。
⒉永強商場於111年7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辦理出
資額及合夥人變更,係上訴人及林水氷、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人合意所為。此次申請所檢附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永強商場合夥契約書等文件均係上訴人及林水氷、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人合意作成。
⒊臺南市政府於111年8月3日核准永強商場出資額及合夥人變更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林水氷系爭合夥之系爭股份,但未曾受合夥利益之分配,爰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林水氷於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權利?其依94年1月5日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6條、109年10月8日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在合夥期間之合夥利益共計4,788,934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12日受讓林水氷就系爭合夥出資額6萬元之系爭股份,於108年8月20日完成合夥人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9頁、第21頁)、申請變更登記所附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原審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惟查:
1、依證人黃淑芬於原審證稱:我是永強商場商場會計,自94年1月5日開始任職至今,是林水氷所指派,我負責收租金、記帳等,合夥人於108年8月由林水氷變更為林坤良,當時我跟上訴人陳述我媽媽過世申報遺產稅經驗,建議上訴人要提前規劃,上訴人就決定要將合夥人由林水氷變更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為何可以或有何權利這樣決定,我不了解。我當下只是為了要節稅,沒有想太多。要辦理變更林水氷為上訴人之決定,並沒有經過林水氷之同意。辦理變更手續過程我知悉,我聯絡會計師來永強商場辦公室辦。當時有我、上訴人、會計師在場,委託書上有林坤助與永強商場用印,這是我拿出來蓋的。但蓋用上開印章並未經過林坤助之同意。林水氷的印章是上訴人叫我去刻的,刻這個印章並未經過林水氷之同意。辦理林水氷變更為上訴人之合夥人手續,未經過林水氷之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60頁)。
2、另證人林坤助於原審證稱:108年8月間永強商場的合夥人由林水氷變更為上訴人,我本來不知道,是109年間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媽媽過世以後,大家開會處理遺產時,黃淑芬報告這件事情,我才知道,我知道時我很生氣。林水氷本來不知道這件事,直到111年上訴人提告林坤正偽造文書時,我才將這事情告知我父親,我父親聽了很生氣,說怎麼可以隨便變更合夥人。林水氷要求一定要變更回來,但上訴人都不理會,林水氷於111年7月6日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後來上訴人才同意將合夥人變更回復為林水氷。在111年5月前,林水氷對於合夥人變更登記的事情都不知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1至283頁)。
3、另查,林水氷曾委由邱超偉律師發函稱:上訴人於數年前未經林水氷同意擅自將永強商場之合夥人變更為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向永強商場之合夥人辦理變更回復為林水氷等情,亦有111年7月6日青海法字第25號律師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5頁)。足見,林水氷已委請律師表達其未曾於108年8月12日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林水氷未委任律師,並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惟觀之該錄音譯文,林水氷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與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括弧內為上訴人發言):「(我坤良啦)好啦。(你今天好嗎?)好啦。(你叫什麼名字你記得嗎?)會啊……(你有委託律師告我嗎?)有啊。(是怎樣。是告哪一條?)看要修理嗎……要不然要給他漏水嗎?(要修理什麼?)屋頂會漏水啦……(沒有委託律師是嗎?)什麼人要委託律師啊(你有委託律師嗎?)沒有啦。(沒有啦沒有喔、你是房子壞掉嗎?)會漏水啊。(沒有委託律師嗎?)是啊。(沒有委託律師喔)沒有啊。」等內容,可知林水氷當日無法準確針對問題回答,且前後陳述矛盾,參以其住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林水氷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8時4分許、111年10月13日上午5時26分許、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評估後認均有意識混亂情形(原審訴字卷155頁至第157頁),可知林水氷於該次對話前後均處於意識錯亂狀態,該對話內容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雖另聲請詢問邱超偉律師,欲證明邱超偉律師之前揭函並非林水氷委託辦理云云,惟因邱超偉律師並未到庭,上訴人嗣已捨棄詢問(本院卷二第51頁),故上訴人亦無從證明邱超偉律師之前揭函非受林水氷所委託辦理。上訴人既未舉證推翻前揭律師函之真實性,依該律師函,林水氷並不同意系爭股份之移轉,自堪認定。
4、上訴人雖聲請就108年轉讓契約書及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原審調字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55、57頁)上林水氷之印文為鑑定,並比對上訴人所主張係屬林水氷真正印文之文書及印鑑證明,以證明前揭文書之真正性,同時欲推翻證人黃淑芬證言之真實性。經本院送鑑定結果,108年轉讓契約書及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上林水氷之印文,均與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林水氷印文及印鑑證明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之鑑定報告2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從證明108年轉讓契約書上林水氷印文之真正,其主張依該轉讓契約書受讓林水氷於系爭合夥之系爭股份云云,已屬無據。
5、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讓系爭股份之108年轉讓契約書,上訴人無從證明林水氷印文之真正;且依證人黃淑芬之證述,轉讓契約書上林水氷之印文係上訴人叫其刻印而蓋印,且未經林水氷之同意;林坤助亦證稱未經林水氷之同意;何況林水氷生前亦曾委任邱超偉律師發律師函表示未曾同意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林水氷間並未就系爭股份之轉讓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雖提出前揭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影本、申請變更登記所附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然其等文件僅係供辦理商業登記之形式上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讓林水氷之系爭股份。
6、上訴人雖主張109年系爭合夥增加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人共同合夥經營永強商場,出資額各6萬元,且經上訴人與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簽訂永強商場同意書、合夥契約並檢附相關資料後,由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坤助委託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永強商場合夥人變更登記,可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合法合夥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有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55至83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系爭合夥於109年間有增加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合夥人,而上訴人雖曾於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81至83頁)等件為蓋印,於登記形式上似為合夥人,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108年轉讓契約書林水氷就系爭股份有讓予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其發生在後之109年間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形式上之簽署,仍不能因此使上訴人取得合夥人之地位。
7、上訴人另稱林水氷之遺囑並未提及永強商場,足見系爭合夥所經營之永強商場,確已非林水氷之遺產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並提出代筆遺囑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67頁、第215至129頁)。惟查該等代筆遺囑縱未提及系爭合夥及永強商場,僅能證明遺囑之內容未涉及系爭合夥及永強商場,並不能進一步證明林水氷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何況該等遺囑亦載明「本人其餘財產日後再行分配」(原審訴字卷第167頁),所謂其餘財產究竟是否含蓋系爭合夥及永強商場亦非無疑,上訴人徒以代筆遺囑未記載系爭合夥所經營之永強商場,遽以主張系爭合夥所經營之永強商場非林水氷之財產云云,尚嫌無據。
8、上訴人另主張關於系爭合夥出資額之轉讓,是出於林水氷及其他家族成員共同決議云云(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並提出黃淑芬筆記紀錄內容、LINE通訊紀錄、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查,筆記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99頁)似提及永強商場盈餘分配之部分,然此部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得林水氷之同意;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561至571頁)內容並未有林水氷參與討論之部分,亦難認系爭股份之轉讓得林水氷之同意;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547至557頁、卷二第71至73頁)係黃淑芬之LINE對話紀錄,縱有如其上之對話內容,然仍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之轉讓得林水氷之同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出資額之轉讓,是出於林水氷及其他家族成員共同決議云云,尚非可採。
9、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國稅局申報其有營利收入,足證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並提出綜合所有得稅申報核定書及聲請詢問證人李忠憲為證(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
查上訴人提出之107至110年度綜合所有得稅核定通知書,就永強商場部分,上訴人固曾列有所得額核定,有各該綜合所有得稅申報核定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51頁),另證人李忠憲證稱:被上訴人每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分派盈餘是委託我們辦理。因為他們是合夥,計算盈餘後,就歸到各人綜合所得去申報,每個股東還要自己申報所得稅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可知被上訴人固有為上訴人申報永強商場之所得稅,惟上訴人自承該段期間實際上並未分配到任何股利(本院卷二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107至110年度之綜合所有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訴人就永強商場部分所列之所得額核定,僅係因系爭合夥形式上列有上訴人,故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形式上會列上訴人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僅係形式上列為合夥人,實際上並未分配任何利益。且本件之關鍵仍在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受讓,有無得林水氷之同意,僅憑綜合所有得稅申報核定書及李忠憲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之轉讓曾得林水氷之同意。
10、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黃淑芬及林坤助於原審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且有關永強商場出資額之轉讓均是黃淑芬主導,上訴人僅是依其指示辦理,而黃淑芬係聽命於林水氷,黃淑芬就永強商場之出資額亦有利害關係,故黃淑芬及林坤助之證述均不可採云云(本院卷二第191至209頁)。惟黃淑芬證稱108年轉讓契約書上林水氷之印文,係另刻之印章,並未經過林水氷之同意乙節,經鑑定結果,該轉讓契約書上林水氷之印文確與林水氷真正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不符,已如前述,足見黃淑芬之證述,尚非不可採。又縱如上訴人之主張,黃淑芬及林坤助之證述均不可採,但上訴人仍不能因此而證明108年轉讓契約書就系爭合夥股份之轉讓已得林水氷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94年1月5日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6條、109年10月8日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08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日間之合夥利益共計4,788,934元,核屬無據:
1、上訴人原依108年8月12日及111年7月20日之合夥契約書第5、8條及民法第676、67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抗辯108年8月12日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性(本院卷一第78頁),經上訴人改依94年1月5日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6條、109年10月8日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676、67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本院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18頁)。查系爭合夥之合夥契約書有多份,上訴人選擇依94年1月5日及109年10月8日合夥契約書為請求,本院自應依其請求為判斷。而依94年1月5日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行號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第6條約定「本行號年度結算如有盈虧,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派之」(本院卷一第133頁);依109年10月8日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8條之約定,約定之內容亦為相同(原審調字卷第25頁)。
2、惟查上訴人既無從證明108年轉讓契約書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已得林水氷之同意,自難認上訴人與林水氷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為有效,上訴人於108年間既未取得系爭股份,亦未證明其於94年間已取得合夥股份,無論其依94年1月5日合夥契約第3條、第6條、或依109年10月8日合夥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08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日間之合夥利益共計4,788,934元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4年1月5日合夥契約第3條、第6條、109年10月8日合夥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