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湯禾峰訴訟代理人 湯沅霖
吳炳輝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樺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8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後之112年1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妹即訴外人王家琳之前男友,自109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陸續委請王家琳向伊借款9次,合計共384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伊均以交付現金方式,如數貸與,其間伊曾於110年10月間,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雖亦表同意,但迄今不僅俱未為任何清償,更不回應,亦避不見面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84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伊亦從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取任何款項,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法提供明確之金流證明,其所指之借貸關係根本不存在。又伊前因吸食毒品意識能力尚有不足,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條、本票及借據是否為伊所簽之文件,伊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王家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與王家琳為男女朋友關係時曾一起租屋同住,當時同住之室友有力暉政及林郁寧。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上訴人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審將上訴人在附表二之現金保管條、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
及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調查局於112年5月26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72790號函回覆稱: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原證1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原證2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原證3之現金借據,其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與指印,與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永偵字第1100637818號刑案偵查卷第3、11、15、16、17、31、33、35、37、39、41、43、45頁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上開偵查卷第16頁上訴人之指印,鑑定結果為相同。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384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已就附表一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將借款以交付現金方式,如數貸與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現金保管條、本票及借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1頁),而原審將上訴人在附表二之現金保管條、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送請調查局鑑定,經調查局於112年5月26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72790號函回覆稱: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原證1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原證2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原證3之現金借據,其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與指印,與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永偵字第1100637818號刑案偵查卷第3、11、15、16、17、31、33、35、37、39、4
1、43、45頁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上開偵查卷第16頁上訴人之指印,鑑定結果為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調查局112年5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279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81-392頁),則前開現金保管條、本票及借據形式上為真正,要屬可信。
⑵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前因吸食毒品意識能力尚有不足,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保管條、本票及借據是否為伊所簽之文件,伊不清楚云云,並提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執行命令、警局行政罰鍰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86頁),而上訴人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固可認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惟依此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因之呈現意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又上訴人雖另提出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然其記載上訴人所罹之病名為「非特定的焦慮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它)精神病症」,亦無法就此認定上訴人罹患之精神疾病,已使其意識能力不足,更無法遽然認定上訴人係在此情況下,簽立前揭現金保管條、本票及借據,故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難以證實其所述事實為真,已非可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證人王家琳證稱:伊原先不知道上訴人在吸毒,直到其因臨檢及其父湯沅霖報警被抓,伊始知悉,伊知道後,有控制及制止他,包括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亦是伊建議的,伊會為此建議,係因上訴人會有點焦慮,伊希望其可以好好睡覺,振作起來,趕快還債,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狀況導致其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在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條、本票及借據時,意識狀況都是正常的。其中附表二編號3借據係110年11月24日所簽立,當天伊在上訴人住處,伊等吵架,伊就請被上訴人過來,被上訴人過來後,對上訴人稱其欠錢不還,請其補上次借款60萬元之借據,並電請王家貞過來,請上訴人簽立借據,上訴人簽立時,精神狀況很正常,還抽菸、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證人王家貞證稱:附表二編號3之借據上「王家貞」是伊簽名、按捺指印的,詳細日期伊已經忘記,是被上訴人電請伊過去上訴人住處,到場時兩造、王家琳、上訴人父母均在場,被上訴人當場有詢問上訴人,欠的錢要如何還,上訴人稱現在沒有錢,只能補借據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撕1張紙,寫了除簽名以外之內容,並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看完後就簽名,被上訴人問伊是否可以當見證人,伊就簽名加蓋指印,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很正常,還蹺腳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足證上訴人雖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但僅呈現有點焦慮之狀況,並係因此就診精神科,非因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其意識狀況無論平時,或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條、本票及借據時,均為正常。至於證人湯沅霖雖證稱:上訴人時常恍惚、暴躁、焦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但其亦證稱:「(上訴人比較常跟誰住在一起?)後面的時間愈來愈少,比較少和我同住。(110年時上訴人是住在家裡還是女友家?)110年有回來,但上訴人大部分都住在女方那裡,有時候回家住而已。」「(平常上訴人湯禾峰有無做什麼工作,在109、110年間?)他有工作,他在從事服務業,外務員那些。」「(你跟上訴人講話時,上訴人是否可以正常溝通?)我與上訴人講話對談,我覺得上訴人的感覺算還好而已。上訴人就是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緒。他吃毒品下去後,根本就控制不了情緒。」(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可認上訴人施用毒品後,主要是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且平常溝通非屬不正常,佐以上訴人於109、110年間亦可正常工作,則證人湯沅霖證稱上訴人時常恍惚云云,要難採信,佐以上訴人主要與王家琳同住,較少回家與湯沅霖同住,則較瞭解上訴人意識狀態之人,應為王家琳,王家琳所證較可作為認定上訴人平常意識狀態之依據,自非可依湯沅霖證述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在意識不清楚下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條、本票及借據,其所辯即難採信。
⑶觀諸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保管條記載:本人湯奕輝暫替
(指印)保管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伍拾萬)元整 無條件歸還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3、27頁),上訴人並簽發同上面額之本票2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據則記載:現金借據本人湯奕輝(身分證字號、指印)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王淑樺(身分證字號、指印)借60萬元整(指印)見證人如下王家貞(指印)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衡諸「保管 無條件歸還特立此據」、「現金借據」、「借」等文義,均含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加上上訴人同時簽發同面額本票給被上訴人收執,佐以證人王家琳、王家貞所證上開有關上訴人簽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據之過程,足認上訴人已收受借款,並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嗣後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金流證明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⑷另稽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並參諸
證人王家琳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前與上訴人租屋在東區,伊知道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因為上訴人都會透過伊來借錢,共有9次。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5日至租屋處,這是第一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拿60萬元到租屋處,是因要上訴人簽立借據,所以才會到租屋處。被上訴人另有於110年某日到租屋處,也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拿錢過來,該次借款若干伊不記得了。110年4月5日那次,則是上訴人跟伊說其要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要跟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110年10月間,上訴人帶著力暉政說要尋友,伊與林郁寧開車去外面,沒多久上訴人傳送簡訊告知其被人帶至花園夜市附近,需要30萬元才可以放其離開,那天因為伊剛好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聽聞伊電請上訴人母親協助處理無果後,就拿14萬元出來,加上後來上訴人母親拿出20萬元之振興卷,伊帶著14萬元及該振興卷到現場交給對方,才把上訴人及力暉政帶回。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都是上訴人拿出來的。這兩張是上訴人之前就有拿出來過,上訴人借錢給他人時,皆會要求借錢之人寫保管條跟本票。因被上訴人不懂,只知需要有借據,上訴人即拿這兩張出來,時間伊已不記得。有一次曾經發生借據被洗衣機洗掉,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重寫給她。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亦是之前寫的保管條跟本票,被洗衣機洗掉,要求上訴人重新寫出來的,這筆就是附表一編號2這筆借款;至於274萬元則是除了附表一編號2、9以外之借款總合,這數額是上訴人與伊一起算出來的,算完寫完後再拿現金保管條及本票給被上訴人,伊有在現場看到,上訴人寫的時間不記得。附表編號3之借據,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寫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保管條這樣格式之文件,伊也是看到上訴人在其住處現場寫,實際借款日期就是上訴人拿到現金之日期110年10月15日,借據上日期110年11月24日是補寫借據之日期,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都是上訴人拜託伊跟被上訴人借錢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鐘璁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跟六阿姨王家琳住過一陣子,被上訴人有一次有過去,但實際時間不記得,因為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有跟伊父親一起過來,拿錢給上訴人,拿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被上訴人是拿著紅包袋給上訴人,讓上訴人點錢,上訴人有拿一張單子給被上訴人,但內容是什麼伊不知道,只是有蓋手印。另外一次借錢,是在伊家樓下,時間也不記得,伊有聽到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伊父親有在點錢,也有要伊點錢,大約10萬元,伊一個人到樓下交給上訴人,伊有看到上訴人把錢點完才回去,這次未簽單據給伊。上訴人經常致電被上訴人要借錢,有時也會請王家琳幫其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上訴人固以王家琳與鐘璁澤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妹、子而爭執其等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足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王家琳與鐘璁澤雖與被上訴人具上開親屬關係,但非可僅依此即認其證言即非不足採,又王家琳與鐘璁澤上開所證均為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並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遭偽證重罪追訴風險,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其等所證與被上訴人所述尚屬相符並無矛盾,其等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指時間及內容,均大致相符,亦可佐認其等所證情節非屬無稽,堪信王家琳與鐘璁澤之證述應可採為證據,上訴人空言質疑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可取。其次證人即王家琳之顧客蔡昀潔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有次跟王家琳約美甲,但一直未聯絡上,伊擔心王家琳,故至被上訴人家關心,伊進門時,上訴人情緒有點激動,一直拜託被上訴人借錢,金額是60萬元,被上訴人說之前借款皆還未還,這次要再借60萬元,怕無法要回來,上訴人就一直拖著王家琳,拜託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借錢,上訴人稱若不能借錢,就要帶著王家琳輕生或跑路,伊有看到上訴人致電給1個女生,但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上訴人就問說現在要怎麼辦,對方女生就說什麼事情都不要管就是跑路就對了,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會帶王家琳去輕生,所以才要求上訴人要寫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9頁),審酌蔡昀潔僅係王家琳之顧客,復與兩造皆素無怨隙,而偽證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蔡昀潔要無為維護被上訴人或誣陷上訴人,故意設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應認其證詞亦可採為本件證據。是稽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並與證人王家琳、鍾璁澤、蔡昀潔之證詞相互勾稽,佐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下午1時15分以LINE傳送「阿湯 你們的錢處理的怎樣 因為都借你們了 而你們都給我拖到 這些錢可能也要麻煩你先還我了…必(畢)竟借你方便現在我們自己也遇到問題了」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回復稱:「黑」、「我知道」、「我知道」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下午6時38分以LINE傳送「對了 家琳還沒把這個月利息給我喔! 可能要請你們先處理給我 麻煩了」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回復稱:「好」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可見上訴人亦未否認透過王家琳向被上訴人借款,再參酌兩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復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當時為王家琳之男友,因此對上訴人有一定情誼,自有借款給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另湯沅霖於111年1月18日晚上11時56分以LINE傳送「…而且妳姐姐又一直要房子做抵押,如果我真的那麼做,到時後(候)事情會變得無法收拾…其實姐姐的錢只能想辦法慢慢還…妳姐姐那邊大家要快賺錢還她就是了」等語予王家琳,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足見湯沅霖亦知悉兩造借款之事,並進而為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依上,益徵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透過王家琳向其為系爭借款之主張非虛。
⑸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對伊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由該案之不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觀之,係以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顯係基於情誼,自行評估後續借款風險所為之決定,且不能以上訴人否認借款,並主張係於意識不清情形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憑證等客觀事實,遽以推認上訴人自始即有訛詐之意,或施以詐術犯行,乃認本件應屬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兩造間無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拘束民事案件,是以,自難以此即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要無逕以該偵查結果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⑹準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
表一所示日期向其借得384萬元,堪予採信。又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催告,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384萬元之借款。
㈡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催告,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業據上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始生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4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借 款 日 借 款 數 額 1 109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 60萬元 2 109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 50萬元 3 110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 30萬元 4 110年4月5日晚上6時許 10萬元 5 110年5月18日晚上7時許 30萬元 6 110年8月3日晚上8時許 80萬元 7 110年9月19日晚上8時許 50萬元 8 110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 14萬元 9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 60萬元 合計 384萬元附表二編號 金 額 憑 證 名 稱 1 274萬元 現金保管條、本票(均未載日期) 2 50萬元 現金保管條、本票(均未載日期) 3 60萬元 (記載:本人湯奕輝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王淑樺借60萬元整之)現金借據附表三:
編號 借款項次 證 據 出 處 相 關 對 話 內 容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71頁)。 ⒉王家琳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65至69頁)。 ⒈部分: 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54分,王家琳: 「三姐我下班跟你拿60」;同日下午5 時54分,被上訴人:「我拿給你順便載 隆子但一樣要借據跟壓品喔」。 ⒉部分: 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5、6分,上訴人:「談怎樣」,王家琳:「姐叫妳說一個數字」、「確定的數字」,上訴人:「60」,王家琳:「利息看我們自己開 我跟姐說2.3千 他說都好」,上訴人:「好」。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73至81頁)。 ⒉王家琳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81頁)。 ⒈部分: ⑴109年12月10日下午5時8分,王家琳:「三姐 湯說可以先跟你借錢嗎 他1月會啊下來就可以給你了 還是我叫她自己跟你說」;同日下午5時9分,被上訴人:「現在嗎?」「多少呢?」…同日下午5時10分:王家琳:「30-50…」;同日下午5時10分,被上訴人:「太多我也是沒有」、「我看看」、「等一下」;同日下午5時18分,被上訴人:「我這剩下最後50能借了」;同日下午5時18分,王家琳:「好」;同日下午5時21分,被上訴人:「看要6:30拿給妳」;同日晚上7時8分,被上訴人:「我在(再)7分到」;同日晚上7時33分,王家琳:「我到了」、「他在寫」、「等等」。 ⒉部分: 109年12月9日晚上8時7分,上訴人:「跟他開口 拿50」、「也沒多好」、「多一個負債」。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83頁)。 ⒉王家琳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82頁)。 ⒊40萬元現金保管條、本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5頁)。 ⒈部分: 110年3月17日晚上7時28分,被上訴人:「湯今天會還我嗎?」;同日晚上7時35分,王家琳:「我問一下他」、「湯還在收」、「他說等一下如果還沒收齊 先拿7萬給妳 其他這兩天拿給妳 可以嗎」;同日晚上7時38分,被上訴人:「好」。 ⒉部分: 110年3月9日下午3時49分,上訴人:「好啦」、「今天」、「妳要跟我回去說嗎」,王家琳:「我一定要跟你去嗎」,上訴人:「一定要啊 不然我不會講」、「我沒勇氣」。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 ⒉王家琳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 ⒊40萬元現金保管條、本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5頁)。 ⒈部分: 110年4月5日晚上9時20分,王家琳:「三姐 可以先跟妳借10萬嗎」、傳送王家琳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跟姊借10萬 我先給人家領..這幾天我先處理那幾個垃圾 再還給他』」之截圖;同日晚上9時21、22分,被上訴人:「現在?」,王家琳:「對 他剛密我」,被上訴人:「好」,王家琳:「我叫他去跟你拿」,被上訴人:「到了賴我 我叫澤下去」…王家琳:「好 拍謝」;翌日凌晨2時1分,被上訴人:「目前那150我是沒用到」、「但如果遇到哪一天我要用到那150的時候你們就要準備給我喔」,王家琳:「我知道」、「放心」。 ⒉部分: 110年4月5日晚上9時6分,上訴人:「跟姊借10萬 我先給人家領..這幾天我先處理那幾個垃圾 再還給他」;同日晚上10時11分,王家琳:「拿到跟我說一下」,上訴人:「拿到了」。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 ⒉王家琳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88頁)。 ⒈部分: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7分,王家琳:「50 可以嗎」;同日下午5時51分,王家琳:「三姐可以先跟你借30 下禮拜還你20嗎?」,被上訴人:「要算利息了啦」,王家琳:「好啦」、「給妳算」,被上訴人:「玩笑的」…同日下午5時54分,王家琳:「晚一點我再去跟你拿」。 ⒉部分: 110年5月18日凌晨3時29分,上訴人:「明天幫我跟姊借10萬齁」…同日凌晨3時35分,上訴人:「我知道」、「我在煩惱錢」、「還有55萬要給人家」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 ⒉王家琳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 ⒈部分: 110年8月3日下午1時58分,王家琳:「三姐 湯問說可以先跟你借錢嗎 他月底前給你在多拿這個月要還你的錢給你」、「唉 他一直拜託我 我也很為難」;同日下午2時5分,被上訴人:「他要借多少」…王家琳:「80可以嗎」…被上訴人:「這真的最後一次幫忙了 我手頭也僅剩這80全都借你們了」…同日下午2時47分,王家琳:「我請他去跟你拿 你在叫他上去開導他一下」。 ⒉部分: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19分,王家琳:「你最好說到做到」,上訴人:「嗯嗯」,王家琳:「80」、「貸款下來還姊姊」…上訴人:「好」,王家琳:「不要再跟外面借了」,「按這邊處理就好」,上訴人:「幾點可以拿」,王家琳:「等姊姊那邊好我叫他跟你說」、「你去拿」。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16分,王家琳「語音通話」;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王家琳「語音通話」;同日下午5時43分,被上訴人「語音通話」。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王家琳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140頁)。 110年10月12日晚上9時35分,王家琳:「所以沒拿會被留在那嗎」,上訴人:「恩啊」、「先弄個5萬十萬吧」…「叫我車留著」…同日晚上11時6分,上訴人:「有10萬嗎」、「語音通話」、「你現在」、「拿5萬過來吧」、「車子留給他們」、「我先回去想辦法吧」…「直接不借我」…「你那邊」、「先拿過來」、「跟車」;110年10月13日凌晨0時55分,上訴人:「有30嗎」、「你先過來」…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 ⒉存摺(見原審卷一第 121頁)。 109年10月15日晚上8時59分,王家琳:「到了」,被上訴人:「老2下去開車」、「開門」,王家琳:「好」;同日晚上11時52分,被上訴人:「我覺得很對不起媽」、「只願你們真的不要再讓人失望了也沒後路了」,王家琳:「我知道 抱歉」。附表四:
編號 傳 送 時 間 傳 送 者 傳 送 內 容 1 110年8月12日晚上11時16分 被上訴人 好好加油,至少你很勇敢面對 把握最後機會不要再讓身邊人失望 雖然會很辛苦但其實你會在患難中見到真情,這是金錢買不到的 也希望你好好珍惜。 110年8月12日晚上11時26分 上訴人 我知道 自己真的不能在揮霍了 一生中這一次就夠了 謝謝三姐 辛苦也是要的 畢竟自己搞的 也是要面對。 2 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0分 被上訴人 姐姐希望你能勇敢站起來 找回以前你的霸氣帥氣的你 從新過你們的生活 跌倒沒有什麼但要靠你意志力站起來 你是湯奕輝 你可以的也一定做的到的 一定要加油 我們期待你回來歸隊。 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43分 上訴人 好的 姊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