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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許聖偉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被上訴人 藍凱酩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10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核上訴人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成立「東莞市立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升公司),從事家具用品製造銷售,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曾珍,實質負責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是大陸地區「東莞市贊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贊銘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被上訴人母親沈川葳。立升公司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並委託贊銘公司加工家具,立升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無法支付贊銘公司廠房租金及加工費,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3張本票與贊銘公司,擔保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租金、貨款、加工款債務(以下合稱系爭債務)。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贊銘公司全權處分立升公司廠房內之8個貨櫃,所得貨款用以抵償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債務,贊銘公司處分貨品後,應已取得相當之款項而受清償。贊銘公司復於103年間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立升公司及曾珍等支付代墊款,經上訴人籌得人民幣20萬元,由曾珍交與贊銘公司,以清償立升公司所欠餘款而達成和解,贊銘公司並出具結案證明書(下稱系爭結案證明書),同意放棄對立升公司之任何請求。至此,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距今已有8、9年,已逾3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立升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珍為立升公司股東,因贊銘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生意不佳,因此將部分廠房出租給立升公司以減輕成本。上訴人經營立升公司之初資金不足,且經營不善,因此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之押租金、租金、貨款、及委請贊銘公司加工產品之費用,均無法正常支付,欠款不斷累積,因金額過鉅,贊銘公司周轉不靈,有向被上訴人借調資金,用以支應立升公司積欠款項所造成之財務缺口。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為擔保清償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付贊銘公司,嗣被上訴人自贊銘公司轉讓取得系爭3張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情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切結書係記載上訴人須支付貨櫃款至贊銘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但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贊銘公司於大陸地區對立升公司起訴之案件,無法證明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款項已清償完畢,反可見立升公司在大陸地區確有拖欠工資、棄員工權益不顧之事實。系爭結案證明書乃贊銘公司與曾珍個人間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因曾珍已為部分清償,贊銘公司不再向曾珍追究,並無表示已放棄對立升公司或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並不可採,系爭本票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為擔保清償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所

積欠之系爭債務,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付贊銘公司,嗣被上訴人自贊銘公司轉讓取得系爭3張本票,兩造間就系爭3張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對系爭3張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為

立升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處理本公司所積欠的債務,特立本切結書,其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承諾本公司將八個貨櫃之貨款,合計總貨款:美金拾萬六仟肆佰參拾壹元,分別到帳一日內需轉帳至以下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為贊銘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1頁)。

㈢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嘉義地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抗告後,嘉義地院再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3年8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㈣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聲請為下列強制執行程序: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嘉義地院於105年8月9日核發104司執字第20681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收受。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1號受理,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註記後,於108年9月12日檢還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收受。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564號受理,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註記後,於111年4月28日檢還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收受。

⒋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由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㈤贊銘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川崴曾於105年8月11日,以贊銘公司

法定代表人之身分簽立系爭結案證明書,記載「關於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東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29號判決,被告:曾珍與原告(立證明書人,即贊銘公司)已清償完款項,案結事了,原告放棄對被告其他任何請求,特此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清償立

升公司對贊銘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嗣該債務業經下列方式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否認下列事項):

⒈贊銘公司已處分立升公司所有如系爭切結書所示8個貨櫃而取得款項。

⒉贊銘公司於大陸地區對立升公司及曾珍提告,曾珍於105年

8月11日已與贊銘公司以人民幣20萬元達成和解,且贊銘公司出具系爭結案證明書,同意放棄對立升公司之任何請求。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3年1月14日,為擔保清償

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簽發後交付贊銘公司,嗣贊銘公司已處分立升公司所有如系爭切結書所示8個貨櫃而取得款項,另贊銘公司於大陸地區對立升公司及曾珍提告,曾珍於105年8月11日已與贊銘公司以人民幣20萬元達成和解,贊銘公司出具系爭結案證明書,同意放棄對立升公司之任何請求,系爭債務因而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為擔保清償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付贊銘公司,嗣被上訴人自贊銘公司轉讓取得系爭3張本票,兩造間就系爭3張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無論上訴人所述上開關於其個人或立升公司與贊銘公司間之事由是否屬實,均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以系爭債務業經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係明知系爭債務業經清償此一抗辯事由存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後,贊銘公司已處分立升

公司所有如系爭切結書所示8個貨櫃而取得款項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上

訴人為立升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處理本公司所積欠的債務,特立本切結書,其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承諾本公司將八個貨櫃之貨款,合計總貨款:美金拾萬六仟肆佰參拾壹元,分別到帳一日內需轉帳至以下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為贊銘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其簽了系爭切結書後,其本人並未依照系爭切結書匯款,而是將8個貨櫃交給贊銘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贊銘公司有收受上開貨櫃款,並稱:上訴人將貨櫃半成品請贊銘公司加工,贊銘公司有就這8個貨櫃的半成品代立升公司加工,並且代立升公司出貨,出貨的加工款及贊銘公司代立升公司出這8個貨櫃的款項,應該由上訴人支付,至於立升公司與其廠商間之貨款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匯款,贊銘公司也未收到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承諾要給付之8個貨櫃貨款,貨款一定是給付給立升公司,贊銘公司與該廠商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還因代墊加工之原料及工資,蒙受更大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43、160頁),而否認贊銘公司有收受8個貨櫃之貨款。觀諸系爭切結書係記載上訴人為處理立升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承諾將系爭切結書所載8個貨櫃之貨款共計美金106,431元,於到帳後1日內轉帳至贊銘公司於香港地區之系爭帳戶等語,並非記載立升公司將8個貨櫃交給贊銘公司,由贊銘公司全權處分立升公司廠房內之8個貨櫃,所得貨款用以抵充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債務,亦未記載任何廠商名稱、或約定由贊銘公司得逕將系爭切結書向貨櫃出貨之廠商提示,要求廠商直接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等情,自難認定立升公司係與贊銘公司約定,將8個貨櫃直接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之方式,清償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系爭債務。況系爭切結書亦無法看出上訴人、立升公司或貨櫃出貨之廠商其後是否有將該等貨櫃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母親沈川葳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上訴人當時有簽切結書,說他8個貨櫃的錢要給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243頁),自難認定贊銘公司已收受系爭切結書所載8個貨櫃之貨款共計美金106,431元,而受償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系爭債務。

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跑路,未參

與8個貨櫃出貨及取款匯款事宜,經其與馬來西亞客戶聯繫後,馬來西亞客戶表示當時確實有陸續出貨,且有將貨款匯給贊銘公司,經本院透過司法互助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迄未獲回覆,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帳戶103年1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藉故不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應證事實即「系爭切結書所載美金106,413元已匯入系爭帳戶」乙情為真實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對此陳稱:贊銘公司已結束營業十幾年,相關資料已無法再取得等語(本院卷第364頁),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贊銘公司系爭帳戶於103年1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該段期間距今已有十年之久,被上訴人並非贊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已陳明因贊銘公司已結束營業十幾年,相關資料已無法取得等語,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上開文書,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帳戶103年1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乙事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難憑採。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贊銘

公司有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載8個貨櫃之貨款金額美金106,431元,用以抵償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系爭債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後,贊銘公司於大陸

地區對立升公司及曾珍提告,曾珍於105年8月11日已與贊銘公司以人民幣20萬元達成和解,贊銘公司並出具系爭結案證明書,同意放棄對立升公司之任何請求,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結案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75頁),另於原審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母親沈川葳。然查:

①贊銘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川崴曾於105年8月11日,以贊

銘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分簽立系爭結案證明書,記載「關於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東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29號判決,被告:曾珍與原告(立證明書人,即贊銘公司)已清償完款項,案結事了,原告放棄對被告其他任何請求,特此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依系爭結案證明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東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被告「曾珍」與原告「贊銘公司」間已清償完款項,該案原告「贊銘公司」放棄對該案被告「曾珍」之其他任何請求,系爭結案證明書並未有任何關於贊銘公司對立升公司放棄請求之記載,是縱然曾珍曾以人民幣20萬元與贊銘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贊銘公司出具系爭結案證明書載明放棄對曾珍之其他任何請求,亦難據以認定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系爭債務均業經清償完畢。

②沈川葳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結案證明書下方「沈川

葳」是我寫的,其他部分是上訴人請臺灣在大陸執業的律師寫的;因為臺灣人沒有辦法在大陸當公司法人代表人,所以上訴人找曾珍當人頭,立升公司資本額申請50萬元,實際上到帳只有30萬,差20萬元,我們在大陸告曾珍資金20萬元沒有到位,所以曾珍請上訴人幫他還這筆錢,如果不寫系爭結案證明書,沒有辦法取消曾珍的案子,因為曾珍是人頭,如果不跟我和解,沒有辦法坐飛機,申請信用卡,所以曾珍才跟我和解;上訴人跑到廈門,我找不到上訴人,扣曾珍的錢才能拿一點錢回來,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東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29號(下稱系爭大陸地區訴訟)是贊銘公司告立升公司欠贊銘公司錢,起訴內容是立升公司向贊銘公司購買材料的貨款,還有立升公司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的租金,曾珍是法人代表,告多少金額因時間太久我不知道,曾珍沒有把所有欠款還給贊銘公司,只有還人民幣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0頁、第242頁)。依沈川葳之上開證述可知,贊銘公司於大陸地區固然對立升公司有提起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並與曾珍和解,然曾珍僅有還人民幣5萬元,並未償還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其他欠款,亦無法以其證述認定贊銘公司已放棄對立升公司或上訴人之請求。

③且觀諸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53至15

4頁)及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附於系爭大陸地區訴訟卷內),可知贊銘公司所提起之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係請求立升公司償還贊銘公司所墊付之工資人民幣26萬9,780元,及請求曾珍及訴外人張明在未實際足額出資之限額內,與立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亦係命立升公司應於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向贊銘公司支付墊付之離職員工工資、派遣公司臨工工資、立升公司臨時工工資、在職員工工資、工傷員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計26萬9,780元,並命曾珍、張明應各以其等未足資出資之32萬元、8萬元為限,對立升公司上開債務不能清償之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大陸地區訴訟卷第168至169頁)。足認贊銘公司提起系爭大陸地區訴訟,請求立升公司、曾珍及張明給付上開款項,係主張贊銘公司有為立升公司墊付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之事實,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係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租金、貨款、加工款債務,尚有不同,自難以贊銘公司所出具、記載曾珍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已清償完款項,贊銘公司放棄對曾珍其他任何請求之系爭結案證明書,認定系爭債務業經清償,或贊銘公司放棄就系爭債務對立升公司或上訴人之請求權利。

④況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簽發系爭3張本票時之匯率

計算,人民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99萬8,480元(計算式:人民幣20萬元×匯率4.9924〈原審卷第273頁〉=新臺幣99萬8,480元),而系爭3張本票係擔保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多少金額之租金、貨款及加工費債務,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兩造有會算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租金、加工費、代墊貨款,總共為580萬元,立升公司或上訴人承諾於3年分4次清償,因而開立4張本票,其中3張為系爭3張本票,另1張本票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上訴人則陳稱:當時沒有對帳,是依照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系爭3張本票,所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金額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而未具體敘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總額,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之金額。而若以系爭3張本票總額新臺幣410萬元觀之,縱然以上訴人所述曾珍清償之人民幣20萬元計算,亦難認已清償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積欠之全部系爭債務,益證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系爭債務,難認已全數清償完畢。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有經清償完畢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贊銘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川葳之子,沈川葳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曾證稱「公司事務A04較清楚」,則被上訴人明知曾珍曾提出人民幣20萬元與贊銘公司達成和解,卻仍聲請本票裁定,係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執與贊銘公司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然查,沈川葳於原審雖證稱:關於系爭大陸地區訴訟,起訴內容是我兒子(即被上訴人)在處理,起訴內容中立升公司向贊銘公司購買材料的貨款還有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的租金共多少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兒子才知道;贊銘公司告立升公司的資料在我兒子那邊;本票有無做本票裁定我不知道,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40頁),然依其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以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以系爭債務業經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月4日,到期日欄為空白,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曾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8、9年之久,系爭本票權利已因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然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意旨,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為準,故應自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於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月4日,未載到期日,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贊銘公司,被上訴人再自贊銘公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後,前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103年6月11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嘉義地院於105年8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收受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1號受理,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註記後,於108年9月12日檢還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564號受理,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註記後,於111年4月28日檢還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由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均自發票日起、或

收受債權憑證時效重行起算日起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執行事件已於105年8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原審卷第60頁)。惟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執行事件,係於105年8月16日始將債權憑證送達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6日收受債權憑證後始得行使權利,其時效應自105年8月16日重行起算,至108年8月13日被上訴人聲請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1號事件強制執行時,並未逾3年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為擔保清償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贊銘公司,被上訴人再自贊銘公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有消滅、妨礙該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另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考 1 000000000 175萬元 103.01.14 未記載 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2 000000000 65萬元 103.01.14 未記載 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3 000000000 170萬元 103.01.14 未記載 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合計 410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