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廖緗琳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上訴人 廖承鴻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結婚後,伊於104年間簽約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地上同段0000建號之預售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同鎮○○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均由伊支付;嗣該房地於106年間完工過戶時,因伊名下已有105年間購置之臺中房屋1間,且同時洽購同地另所房屋,礙於當時政府房屋政策就第3戶房屋貸款設有成數管制,伊為免當時洽購中之臺中房屋於日後受限,經上訴人同意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然該房地仍以伊名義辦理並繳付貸款,房屋稅、水電、裝潢費用亦均由伊支付。嗣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貸款到期,竟惡意不配合辦理換單手續,致兩造遭訴外即抵押權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下稱崙背鄉農會)聲請發支付命令,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損及信用,多次請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更於112年7月4日函知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然均置之不理。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判決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固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繳納稅費或使用收益,惟現行民法已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規定為名義人所有;況家務分工為常態,家戶收入應視為整體,依家事有給之觀念,被上訴人價購房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或出於家庭所得分配,或屬贈與、互易,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其訴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無理由。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5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均於10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三)系爭房地前於109年4月1日為崙背鄉農會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抵押權;嗣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向該農會辦理抵押借款1,150萬元,上訴人為抵押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房貸)。系爭房貸、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五)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嗣因上訴人搬回娘家居住,現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六)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4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4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函達5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收到該函。
(七)被上訴人前在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2號、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聲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獲准。
(八)上訴人前在原法院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經原法院112年2月24日111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本院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九)原法院經崙背鄉農會聲請,於112年5月10日對兩造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930號支付命令。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又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日曾為崙背鄉農會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380萬元之抵押權,嗣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向該農會辦理抵押借款1,150萬元,上訴人為抵押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另系爭房貸、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嗣因上訴人搬回娘家居住,現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㈤),且有匯款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崙鄉農會、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及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1至24頁、訴字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209至222頁),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李旭益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知悉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及貸款。當時虎尾大成這間房屋還沒有交屋之前,被上訴人就已經有一間臺中的房子,是公寓,當時被上訴人跟我說想要再買一間公寓來投資,但是當時因為打房政策,金融法規有限制自然人兩戶以上,購買第三戶會有貸款限制,所以被上訴人十分困擾,並來找我詢問我的意見。被上訴人想要把其中一間房子借用他太太的名義,登記在他太太的名下,由被上訴人本人當借款人及還款人。後來被上訴人是將虎尾大成那間房子,以他太太名義辦理登記,但貸款人及還款人都是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他有跟他太太說過,他太太也同意暫時以他太太的名義登記等語(原審院卷第76、77頁)。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堪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名下已有一棟台中市之建物,則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原審虎簡調字卷第25頁)。證人李旭益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係被上訴人於購屋前諮詢關於貸款額度限制及房屋登記問題,且客觀上符合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出資買房之事實,而證述內容提及被上訴人已有一間臺中之房子,亦符合實情,其證言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與被上訴人曾在崙背鄉農會為同事,被上訴人擔任放款徵信,較證人知悉貸款額度事宜,不可能詢問證人云云;惟證人縱與被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所為證言不當然即應排除,且查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具體,且符合客觀之事實,尚難認證人所為證述係虛偽陳述或被上訴人與證人間無上開諮詢事宜。
4、綜上,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曾由被上訴人抵押借款1,150萬元,且系爭房貸、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再參諸證人李旭益證述,被上訴人因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借上訴人之名為登記等情,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5、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錄音及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75至95頁)。按該對話譯文雖迄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自非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對話譯文係為證明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之事項,如不允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應允許其提出。查該對話譯文之內容,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4頁)。依該對話譯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固曾提及「那一間房屋是你的沒關係啊,貸款你來繳啊,可是不准賣啊」、「我們當初講的是那一棟給你的時候是以後要給兩個小朋友的話,你不准賣掉嘛,你現在是你要賣掉,我才會開口這樣要把你拿回來,不然我是不拿回來的」、「你要賣掉,你現在你要賣掉,(緗琳:我賣給你啊)我給你的時候你不准賣,(緗琳:我賣給你啊,我賣給你啊)不是啊你不用賣給我,可是你不可以賣給別人,那棟房屋給你,就是這樣嘛」、「我那棟房屋給你了」等語(本院卷第85、87、88、94頁)。然觀諸對話譯文內容之前後文,兩造當時係在討論離婚事宜,偶而提及系爭房地事宜,通篇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執此對話譯文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已嫌無據。又譯文中雖提及「那一間房屋是你的沒關係啊」、「我們當初講的是那一棟給你的時候」、「那棟房屋給你」、 「我那棟房屋給你了」等語;惟從前後對話觀之,仍是談論離婚有關財產之分配,縱提及「房屋給你」之語,惟認其原意應係指兩造於談及離婚分產事宜時,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之意,而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贈與並登記於其名下。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仍非可採。
6、上訴人又抗辯家庭成員就家務之付出,得換算為家庭勞動所得,本件被上訴人雖賺取金錢購買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所為家事勞動亦得換算所得,故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分配、贈與或互易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兩造就婚後財產制並未有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定財產制為之,而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婚前或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因而增設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足見於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各自之財產仍為各自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考量家事有給之概念,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賦與操持家務之一方得分配剩餘財產,以示公平。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亦無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情形,兩造各自之財產仍為各自所有,如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仍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尚難以家事有給論述,遽稱基於家事有給之概念,登記給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即係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分配、贈與或互易之情形;其抗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分配、贈與或互易,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尚非可採。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雖由上訴人所持有保管;惟持有所有權狀僅能證明持有之事實,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情形下,仍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有分配、贈與或互易予上訴人之論據。
7、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另件假扣押事件聲請狀陳稱「兩造婚後購入之不動產亦列入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名下,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之財產差額約為17,900,000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達8,950,000元。」抗告狀中陳稱「相對人提及自己要找仲介處理變賣自己名下房屋的事情不需要抗告人介入處理」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李旭益所為證述不實在云云(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被上訴人於此已主張該等聲請狀或抗告狀係在處理離婚糾紛,希望不要離婚,故以離婚後尚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使上訴人有壓力,目的是希望維持婚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且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另件假扣押事件聲請狀、抗告狀有為前揭內容之記載,而該等記載雖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財產為前提下,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然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另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不爭執事實㈦),係為防止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為處分等行為,是其為上述之主張及說明並無違背於常情。而聲請狀、抗告狀雖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然僅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部分理由,尚難遽以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理由敘述作為判斷實體法律關係之依據。而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並不否認出資人為被上訴人,且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分配、贈與或互易而登記於其名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另件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抗告狀之內容,遽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或證明證人李旭益所為證述不實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不爭執事實㈥),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自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