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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官俊良

官妱蓉官佩蓉官俊杰官珊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被上訴人 蔡正元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17萬8,64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其原審對被上訴人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取得權利,均係由其繼承自官敏生、楊月之主張,於本院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8,641元本息予官敏生或楊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先父官敏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正雄、黃竹義、王永芳、黃竹南、李聞台、官敏源(上開7人,下合稱黃正雄等7人)於民國76年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段(下簡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4筆(下合稱系爭○○段土地,分則逕以地號稱之),基於處理方便,約定將之全部登記於黃正雄1人名下,並於88年間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官敏生持分比為百分之23.75,被上訴人則為百分之1,且約定上開土地日後出售所得,應由各出資人按比例加以分配等內容。又伊先母楊月與黃正雄、王永芳合資買受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農地(下稱系爭○○段4筆農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宗吉名下。官敏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楊月與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為解決其生前合夥投資之權利,楊月、黃竹義、黃正雄、王永芳於95年5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各條則逕以條號稱之)。另楊月於106年5月29日死亡,官敏生對於系爭○○段土地、○○段4筆農地及其所投資之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六公司)持股比例24.48571%之股份等權利,均由伊等繼承。被上訴人明知第2、3條係約定,於簽立系爭協議書1年內處分系爭○○段土地及系爭○○段4筆農地,始額外提撥所得價金百分之5作為其酬勞金,而系爭○○段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段售出土地),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1年後之96年間至106年間陸續出售,應回歸系爭承諾書分配所得價金,被上訴人僅能獲取出售利益百分之1,惟被上訴人卻仍額外提撥百分之5所得價金作為其酬勞金,溢領共計1,129萬8,730元之不當得利,致楊月及伊等受有短少分配共計2,824,684元之損害(詳見附表一及說明欄);又系爭○○段4筆農地,亦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1年後之108年11月18日出售,被上訴人並未出資,應無取得出售利益之權利,卻利用其為大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額外分配198萬6,457元之不當得利於己,致伊等受有短少分配共計49萬6,614元之損害(詳見附表二編號1及說明欄㈠)。另○○縣水上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段房地)為大六公司所有,依大六公司於108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授權黃竹義、被上訴人出售,而與前述○○段4筆農地同時出售,則出售價金應經大六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如何分配予股東,未料被上訴人違反對大六公司善良管理人及忠實義務,不當領取350萬1,400元之得利,致伊等受有短少分配共計85萬7,343元之損害(詳見附表二編號2及說明欄㈡)。依上,被上訴人共受有417萬8,641元(2,824,684元+496,614元+857,343元=4,178,641元)之不當得利,自應如數返還與伊等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萬8,641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官敏生或楊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8,641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官敏生或楊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第7條約定,處分系爭○○段土地、○○段4筆農地及大六公司名下資產時,所得款項均應先行扣除百分之5作為伊酬勞金,第2條記載「如有未能在1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僅係敦促於1年內處分,並未限定未於1年內處分完畢,伊即不能優先領取上開百分之5報酬,自非附終期之授權出售行為,伊依第7條約定領取百分之5之酬勞金,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官敏生及楊月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㈡官敏生與黃正雄等7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段土地,並於88年

間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將合資購買之系爭○○段土地借用黃正雄1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約定該批土地因出售、出租、開發等,發生盈虧、或應繳租稅等,出資人應按比例分享或負擔,官敏生持分比為百分之23.75、被上訴人持分比為百分之1。

㈢○○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總價4,612萬7,900元,扣除增值稅

317萬5,686元,代辦費2萬2,953元,百分之1介紹費46萬1,279元,土地分割及五顆星建物滅失等1萬2,600元,淨收額4,245萬5,382元,楊月受分配數額957萬8,995元,扣除查帳費96萬元為861萬8,995元,被上訴人受分配42萬4,554元及201萬6,630元。

㈣○○段00-0、00-00(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出售總價9,512

萬1,600元,扣除增值稅649萬1,331元,代辦費4萬5,890元,百分之1介紹費95萬1,216元,出售淨收額8,763萬3,163元,再扣除預留追討道路用地支出費用190萬元後,以8,57 3萬3,163元分配(嗣再扣除還銀行借款3,000萬元),楊月受分配數額1,224萬9,168元。被上訴人受分配85萬7,332元及244萬9,833元。

㈤○○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總價300萬元,扣除印花稅672元、

增值稅10萬8,538元,代辦費6,160元,地價稅390元、紅包10萬元,出售淨收額278萬4,240元,楊月受分配數額62萬9,768元,被上訴人受分配2萬7,842元、12萬5,954元。

㈥○○段00-00、00-00、00-00(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出售

總價1億2,988萬8,200元,扣除增值稅1,023萬1,689元、代辦費3萬5,573元、仲介費259萬7,764元、印花稅2萬8,225元、鑑界整地24萬4,390元,地價稅差額8萬4,687元,出售淨收額1億1,666萬5,872元,楊月受分配數額2,638萬8,709元,被上訴人受分配116萬6,658元、527萬7,742元。

㈦○○段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額撥出3,000萬元清償

大六公司銀行借款,之後再分配予黃正雄、王永芳及楊月,被上訴人受領142萬8,571元。

㈧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因出售系爭○○段土地,合計受領987萬0,159元酬勞金。

㈨楊月、王永芳、黃正雄、黃竹義於95年5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

書,內容為「查立協議書人黃正雄(以下簡稱甲方)與楊月等人(以下簡稱乙方)為解決已故股東官敏生生前合夥投資之股權,協議處理方式如下:官敏生於民國84年【西元1995年11月】參加投資大陸地區蘇州佳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權【占資本額25%】全部,同意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授權由董事長黃正雄在一年期間內處分讓售,所得款項由乙方【即楊月等繼承人】取得。官敏生於民國88年合資購買登記在黃正雄名下之○○市○○段(里)土地【詳如承諾書】,同意以每坪新台幣8-10萬元範圍內,任由登記名義人【黃正雄】全權處分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稅捐、登記、代書、仲介等費用後,優先清償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款,剩餘款按出資比例分配,如有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但因分割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取得人負擔。至於如附表所列登記在黃竹南、王宗吉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亦全數授權【不限價】甲方處分出售,所得款項依前項方式分配。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環境日漸艱困,如須停業或解散,除依公司法辦理外,土地及廠房之處分,亦得以實物分割方式分配之,不得異議。楊月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以黃正雄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700萬元部分及第六項之賠付款,甲方得由前列處分官敏生之股權所得款項內扣抵,乙方不得異議。楊月繼承官敏生所有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後,對公司及董事所提之民、刑訴訟,因嚴重傷害公司同仁感情,除另聲明道歉外,並願賠償公司支付許慶祥會計師查帳費新台幣96萬元。以上各項處理所得款項均應先行扣除5%作為蔡正元之酬勞金。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壹式五份,除一份送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查外,各執一份憑。」。㈩本件爭議之系爭○○段土地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1年(96年)以後出售。

黃正雄、王永芳、楊月合資購買系爭○○段4筆農地,登記在王

宗吉名下,並於108年出售,出售總額4,717萬5,000元,扣除預付-辦農舍保存登記(補執照及圖)2萬0,030元、土地交易信託管理費(由信託帳戶扣款)6,326元、整地費用-蔡振義(申請農業證明用)24萬元、建築物拆除費-蔡振義(申請農業證明用)60萬元、預付-複丈費(鑑界) 4筆1萬6,000元、房屋稅(歐榮及榮順)5,158元、預付印花稅-更改過戶人(印花稅2萬9,372元各半(契稅2萬5,794買方付)1萬4,686元,為2萬元、羅澤遠地政士規費(5萬2,477元+代辦費6萬9,000元-預付5萬6,000元)6萬5,477元、土地交易信託管理費(由信託帳戶扣款) 7,028元、百分之2.5仲介費117萬9,375元,出售淨收額為4,501萬5,606元,再扣除王宗吉330萬元,為4,171萬5,606元,楊月分配993萬2,287元,被上訴人分配198萬6,457元。

楊月在大六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4.48571。

系爭○○段房地總價2億9,727萬4,5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85

0萬2,424元、土地交易信託管理費(40,841元+90,761元)13萬1,602元、印花稅+匯費3萬9,683元、廠內整地費用5萬9,

0 00元、廠內整地費用14萬7,700元、辦理國有財產署租約移轉等-黃茂峰代書8萬4,209元、109年度房屋稅(旭順)13萬3,671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348,075元+30元+636元)15萬0,328元、羅澤遠代書規費印花稅代辦費(91,828元+3,500元+21,000元+34,000元)15萬0,328元、補償旭順204之事項及地價房屋稅1,311萬3,530元、申報出售建物銷項稅額5%之100萬2,669元、2.5%仲介費710萬6,862元,出售淨收額為2億5,627萬4,081元,扣除還銀行借款1億8,274萬4,672元,剩餘淨收額為7,352萬9,409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領取350萬1,400元。

系爭○○段房地已於108年11月由大六公司出售予旭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總價金2億9,727萬4,500元,並經於108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109年6月23日及110年8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官妱蓉前以被上訴人及黃竹義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已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官妱蓉聲請再議經駁回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以上各項處理所得款項均應先行

扣除5%作為蔡正元之酬勞金」,是否僅限於在簽立協議書1年內處分不動產,始能扣除百分之5作為被上訴人之酬勞金?㈡⒈就系爭○○段土地出售之分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82萬4,684元予官敏生或楊月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⒉就系爭○○段4筆農地出售之分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49萬6,614元予楊月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就系爭○○段房地出售之分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

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85萬7,343 元予楊月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第2條已有「如有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

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之約定,第7條約定「以上各項處理所得款項均應先行扣除5%作為蔡正元之酬勞金。」綜合文義解釋,可知第2條之約定,應屬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授權出售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至於分割分配並無所得款項,第3條亦有「所得款項依前項方式分配」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段土地、系爭○○段農地,自無依第7條約定取得5%報酬金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第2條約定並非屬附終期期限之授權出售行為,上訴人就此解釋,與契約之真意不符,實則依第7條約定,處分本件不動產時,所得款項均應先行扣除百分之5作為伊酬勞金,並無1年內未處分即不能領取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官敏生與黃正雄等7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段土地,並於88年

間簽立系爭承諾書;又楊月與黃正雄、王永芳合資購買系爭○○段4筆農地,登記在王宗吉名下;其次系爭○○段房地則登記為大六公司所有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其次,官敏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堪以認定。其次楊月後於官敏生之106年5月29日死亡,上訴人則為官敏生、楊月之全體繼承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9、275頁),亦堪認定,是官敏生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楊月及上訴人,則官敏生所遺留上開不動產、股份之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其等繼承。再者,楊月係於95年5月2日與黃正雄、黃竹義、王永芳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自堪認為真實。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前段記載「查立協議書人黃正雄(以下簡稱甲方)與楊月等人(以下簡稱乙方)為解決已故股東官敏生生前合夥投資之股權,協議處理方式如下」等語,末尾之簽約當事人欄中記載「立協議書人乙方:楊月及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背景為官敏生死亡後,因其所含上開不動產權利之合夥投資已為楊月及上訴人所繼承,為解決、處理其等與其他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目的,始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由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所欲系爭協議書達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未將第2條解釋為係對授權出售系爭○○段土地所為附終期之約定,即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

⒊上訴人雖主張第2條之約定,應屬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

授權出售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觀諸第1條約定:官敏生於84年參加投資參加投資大陸地區蘇州佳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可公司)之股權全部,同意以1,500萬正,授權由董事長黃正雄「在1年期間」內處分讓售,所得款項由楊月等繼承人取得等語,對照第2條約定之內容,僅記載官敏生於88年合資購買登記在黃正雄名下之○○市○○段(里)土地(詳如承諾書),同意以每坪8-10萬元範圍內,任由登記名義人(黃正雄)全權處分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稅捐、登記、代書、仲介等費用後,優先清償大六公司之抵押借款,剩餘款按出資比例分配,「如有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但因分割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取得人負擔等語,並未如第1條明載授權由黃正雄「在1年期間」內處分讓售,可見就系爭○○段土地部分,兩造顯未約明期限屆滿時,授權由黃正雄全權處分出售之法律行為當然失其效力;至於第2條雖另有約定「如有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等語,然證人黃竹義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有在場並簽名,當時楊月這邊因為經濟上不怎麼理想,一直想要把公司有的股份做個了結算,所以約了相關人員到律師事務所,大家討論後有共識才書寫系爭協議書,是盧奇男律師所書寫,寫完後大家看過,沒意見就簽名。第1條的背景是楊月急需用錢,所以就全權交由黃正雄董事長處理,願意以1,500萬元出售其股份。第2條有提到如有未能在1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是因為那時候黃正雄要對楊月有一個安撫的作用,要處分的有工廠、農地、建地等很多項目,其實無法把握1年內處理完畢,主要是要安撫楊月,如果無法處分完畢,如果不放心或是有比較好的辦法,就自己分割、處理。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之酬勞金部分,係因該些土地是大家合資的公司業外資產,被上訴人之前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研發以及廠務,有協議如果結束工廠,要分配資產的話,股東要給他百分之5的酬勞,因為所有股東都是外行,都是靠他來延續工廠,股東在創業的時候就有這個共識,但沒有白紙黑字,所以就趁這次把它寫清楚。簽立協議書時,有說土地雖未在1年內出售,再繼續出售後,所得款項亦要依照該第7條之約定要給被上訴人百分之5酬勞,大家並有共識,如果賣不出去要分割時,也要折算現金給被上訴人,或各自去登記的話,則要事先扣除百分之5折現給被上訴人,再由各股東各自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4、001頁),復參酌系爭○○段土地均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1年(96年)以後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又兩造不爭執○○段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先後依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㈦之方式分配完畢,楊月業已依此取得分配額完畢,並未有何異議,應可推知楊月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無如有未能在1年內處分完畢,則必要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之意思,可見黃竹義所稱第2條有提到如有未能在1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是因為那時候黃正雄要對楊月有一個安撫的作用,要處分的有工廠、農地、建地等很多項目,其實無法把握1年內處理完畢,主要是要安撫楊月等語,應堪採信,且此情為楊月所知悉,此顯與民法第102 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之規定不符;至於上訴人主張楊月不同意上開出售系爭○○段土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楊月就此亦未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其次參諸第3條、第4條關於財產處分,無任何處分期間之約定或限定,倘若楊月有資產必須要在1年內出售、處分完畢之意思,何以在該2條未為如此之約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3條記載「所得款項依前項方式分配」,故亦有1年之限制,然就其文義以觀,其應係約定出售、處分後之款項,依第2條約定之「按出資比例分配」,且黃竹義證稱:第3、4條並未討論1年內未處分的話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取。

是依上,可知第2條中所隱含1年之約定,至多僅係就履行期間而為約定,並非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⒋至於上訴人雖以證人盧奇南律師證稱:因為楊月的家屬都在

國外,所以楊月想要趕快處理這些土地,遷居國外,所以才約定1年內要處理完畢,這是這個協議的重點,超過1年的話,這個協議就無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008頁),主張限於在簽立協議書1年內處分不動產,始能扣除百分之5作為被上訴人之酬勞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簽立的目的係為解決、處理楊月及上訴人所繼承官敏生與其他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證人證述要趕快於1年內處理,已與此不合;又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1年內處理之財產,為佳可公司之股權全部,其餘財產則未如此約定,倘若果如證人所述,該1年期間如此重要,以證人身為專業律師,豈有不明載在系爭協議書各條或前言之理;其次本件上開不動產,均係於1年後處分,業據上述,別無其他授權之行為,顯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亦與證人所述超過1年的話,這個協議就無效,互不吻合;再者證人首先證稱第3、4條沒有1年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89頁),又證稱當時講的應該是全部都要在1年內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容有矛盾,是上訴人雖以證人盧奇南律師之證詞,作為限於在簽立協議書1年內處分不動產,始能扣除百分之5作為被上訴人之酬勞金之依據,然盧奇南律師之證詞有上述不可採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⒌是以,第2條中固有「如有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

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惟依上所述,其至多僅係就履行期間及方式而為約定,並非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亦即系爭○○段縱使於1年後處分,仍屬依第2條約定之處分,至於第3條、第4條關於財產處分,無任何處分期間之約定或限定,業據前述,是第7條約定「以上各項處理所得款項均應先行扣除5%作為蔡正元之酬勞金」,就第2至4條部分,應無僅限於在簽立協議書1年內處分不動產,始能扣除百分之5作為被上訴人酬勞金之限制。

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

⒈系爭○○段售出土地於96年至106年間陸續出售(詳如附表一所

示),各出售之總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之淨收額(實收金額)及兩造受領分配之金額之情況,除如附表一所示外,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㈧所示內容等情形,已見前述。又第2條應無僅限於在簽立協議書1年內處分不動產,始能扣除百分之5作為被上訴人酬勞金之限制,詳如前述,另再參酌證人黃竹義證稱:如果賣不出去要分割時,也要折算現金給被上訴人,或各自去登記的話,則要事先扣除百分之5折現給被上訴人,再由各股東各自去處理等語,可證就算係以分割分配時,仍要扣除百分之5折現給被上訴人,以及第7條係約定以上各項處理所得款項均應先行扣除5%作為蔡正元之酬勞金,係稱處理而非處分或出售,自含出售與分割分配,足認無論是1年內或1年後處分,處分之方式係出售或分割分配,被上訴人均可依第7條約定取得處分所得之5%作為其之酬勞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受取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應受分配之酬勞金,其領取自具法律上之原因,楊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並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為楊月繼承人及被代理之本人,自均應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自難認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系爭○○段4筆農地於108年11月18日出售,出售之總價金,扣

除相關費用之淨收額(實收金額)及兩造受領分配之金額之情況,除如附表二所示外,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等情形,已見前述。又第3、4條應無僅限於在簽立協議書1年內處分不動產,始能扣除百分之5作為被上訴人酬勞金之限制,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受取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即應受分配之酬勞金,其領取自具法律上之原因,而楊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並代理上訴人簽立,上訴人為繼承人及本人,自均應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自難認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⒈⑴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202條、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上,可知董事之報酬屬法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事項。

⑵系爭協議書係由楊月、王永芳、黃正雄、黃竹義所簽訂,而

其等非大六公司之全部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竹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並有大六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應堪認定。另依上開說明,黃正雄當時雖為大六公司董事長,但董事之報酬既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則其是否有權代表大六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固亦生疑義。又系爭○○段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出售,出售之總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之淨收額(實收金額)及兩造受領分配之金額之情況,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等情形,業據上述,並有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此部分雖亦可採認。然依大六公司108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一:⒉公司欲訂定出售不動產之價格,以利順利完成出售作業,可否?(董事會提),並經說明:公司欲出售不動產(即系爭○○段房地)之定價,取得各股東之共識以每坪7萬5,000元為底價。經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⒊出售不動產欲授權予副總黃竹義及廠長蔡正元,可否?並說明:出售不動產如交由多人處理,將不利作業之一致性,因此授權予副總黃竹義及廠長蔡正元來處理。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有上開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故而系爭○○段房地遂於108年11月18日由大六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黃竹義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予旭順公司,總價金2億9,727萬4,500元(每坪7萬5,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其分配之金額之情況,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復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等情,亦據前述,其後大六公司於109年6月23日之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就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08年度各項財務決算報告書表,均經提請股東承認事項無異議照案通過,復於110年8月26日之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中報告事項:㈢主席報告:108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不動產案,經已於108年11月18日將公司帳面上所有不動產簽訂出售契約,所得價款扣除稅負及費用後,已全部於109年10月28日存入華南銀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並在承認事項之各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及提案討論109年度盈餘分配等情形,均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亦有109年、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大六公司109年度財務報表(載明所附1至5項資料)及股東戶號及姓名(簽名)、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8頁),堪認被上訴人受領大六公司所為之給付,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大六公司已經同意被上訴人依照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受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即350萬1,4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受有給付報酬之利益,已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惟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姑不論大六公司已經同意被上訴人依照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領取上開報酬,已據前述,況給付被上訴人350萬1,400元者,為大六公司,並非上訴人,受損害者為大六公司,上訴人所持大六公司股份價值減少乃間接損害,與被上訴人獲得之利益即上開報酬間,果否有因果關係,非無疑義,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於其自身,亦屬無據。

⒊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雖系爭協議書未經大六公司簽立,然系爭協議書仍具有債之效力,而楊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並代理上訴人簽立,上訴人為楊月繼承人及系爭協議書被代理之本人,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拘束力,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有效,亦即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就第4條約定處分系爭○○段房地部分,同意依第7條規定,扣除5%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領取上開報酬,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8,641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官敏生或楊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市○○段土地 出售時間 淨收額(即實收金額)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 楊月及其他繼承人按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應分配金額 楊月及其他繼承人實際受分配金額 上訴人主張楊月及其他繼承人短少分配金額(即上訴人請求金額) 1 00-00地號 96年5月10日 4,245萬5,382元 201萬6,630元 1,008萬3,153元 957萬8,995元 504,158元 2 00-0、00-00地號 97年10月7日 8,573萬3,163元 244萬9,833元 1,286萬1,626元 1,224萬9,168元 612,458元 2-1 3,000萬元(清償大六公司借款,嗣後再分配) 142萬8,571元 750萬元 714萬2,857元 357,143元 3 00-00地號 104年3月21日 278萬4,240元 12萬5,954元 66萬1,257元 62萬9,768元 3萬1,489元 4 00-00、00-00、00-00地號 106年7月13日 1億1,666萬5,872元 527萬7,742元 2,770萬8,145元 2,638萬8,709元 131萬9,436元 合 計 1,129萬8,730元 5,881萬4,001元 5,598萬9,497元 282萬4,684元 說明: ㈠前述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正雄,楊月及其他繼承人簡稱楊月。 ㈡00-00地號土地部分:此筆土地出售淨收額為4,245萬5,382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承諾書先分配予黃竹南、蔡正元、黃竹義、官敏源、李聞台等5人各1%即42萬4,554元,剩餘4,033萬2,612元,楊月按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即黃正雄、王永芳、楊月之出資比例47.5%:23.75%:23.75%,即2:1:1,下同)應受分配1,008萬3,153元(計算式:40,332,612元×1/4=10,083,153元)。未料,被上訴人竟先額外分配201萬6,630元(計算式:40,332,612元×5%=2,016,630元),再以3,831萬5,982 元(計算式:40,332,612元-2,016,630元=38,315,982元),依照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造成楊月實際受分配957萬8,995元(計算式:38,315,982元÷4=9,578,995元),較應受分配金額短少50萬4,158元(計算式:10,083,153元-9,578,995元=504,158元)。 ㈢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⑴此2筆土地出售淨收額為8,573萬3,163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承諾書先分配予黃竹南、蔡正元、黃竹義、官敏源、李聞台等5人各1%即85萬7,332元,剩餘8,144萬6,503元。因黃正雄、王永芳、楊月等3人同意從前述出售款項撥出3,000萬清償大六公司借款,扣除後,以5,144萬6,503元分配,楊月按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應受分配1,286萬1,626元(計算式:51,446,503元×1/4=12,861,626元)。未料,被上訴人竟先額外分配244萬9,833元(計算式:51,446,503 元÷105%×5%=2,449,833元),再以4,899萬6,670 元(計算式:51,446,503元-2,449,833元=48,996,670元),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造成楊月實際受分配1,224萬9,168元(計算式:48,996,670元÷4=12,249,168元),較應受分配金額短少61萬2,458元(計算式:12,861,626元-12,249,168元=612,458元)。⑵就前述清償大六公司銀行借款之3,000萬元,因嗣後分配予黃正雄、王永芳、及楊月,原應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750萬元。未料,被上訴人竟先額外分配142萬8,571元(計算式:30,000,000 元÷105%×5%=1,428,571元),其逕自大六公司帳戶扣款予自己,更令上訴人以現金給付前述款項,再以2,857萬1,429 元(計算式:30,000,000元-1,428,571元=28,571,429元),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造成楊月實際受分配714萬2,857元,較應受分配金額短少35萬7,143元(計算式:1,428,571元×1/4=357,143元)。 ㈣00-00地號土地部分:此筆土地出售淨收額為278萬4,240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承諾書先分配予黃竹南、蔡正元、黃竹義、翁素妙、黃竹義等5人各1%即2萬7,842元,剩餘264萬5,028元,楊月按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應受分配66萬1,257元(計算式:2,645,028元×1/4=661,257元)。未料,被上訴人竟先額外分配12萬5,954元(計算式:2,645,028元÷105%×5%=125,954元),再以251萬9,074元(計算式:2,645,028元-125,954 元=2,519,074元),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造成楊月實際受分配62萬9,768元(計算式:2,519,074 元÷4=629,768元),較應受分配金額短少3萬1,489元(計算式:661,257元-629,768元=31,489元)。 ㈤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此3筆土地出售淨收額為1億1,666萬5,872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⒍),依系爭承諾書先分配予黃竹南、蔡正元、黃竹義、翁素妙、黃竹義等5人各1%即111萬6,658元,剩餘1億1,083萬2,579元,楊月按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應受分配2,770萬8,145元(計算式:110,832,579元×1/4=27,708,145元)。未料,被上訴人竟先額外分配527萬7,742元(計算式:110,832,579元÷105%×5%=5,277,742元),再以1億05,55萬4,837元(計算式:110,832,579元-5,277,742元=105,554,837元),依照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造成楊月實際受分配2,638萬8,709元(計算式:105,554,837元÷4=26,388,709元),較應受分配金額短少131萬9,436元(計算式:27,708,145元-26,388,709元=1,319,436元)。 ㈥證據: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9頁)。附表二:

編號 坐落○○縣水上鄉○○段土地及建物 出售時間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主張楊月之繼承人短少分配金額(即上訴人請求金額) 1 000、000、000、000地號 108年11月18日 198萬6,457元 49萬6,614元 2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及其上建物 同上 350萬1,400元 85萬7,343元 合 計 548萬7,857元 135萬3,957元 說明: ㈠前述編號1土地登記名義人王宗吉;編號2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大六公司。 ㈡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此4筆土地出售淨收額為4,501萬5,606元(詳兩造不爭執事),在分配給出名人王宗吉330萬元後,剩餘款項為4,171萬5,606元,原應按出資比例全數分配予黃正雄、王永芳及楊月(由上訴人繼承)等3位出資人,未料,被上訴人在未出資又不符合系爭協議書1年內處分之情形下,竟先額外分配款項198萬6,457元(計算式:41,715,606 元÷105%×5%=1,986,457元),剩餘3,972萬9,149元(計算式:41,715,606 元-1,986,457元=39,729,149元)始分配予黃正雄、王永芳及楊月,楊月按出資比例(即2:1:1,下同)實際受分配993萬2,287元(計算式:39,729,149元÷4=9,932,287元),因此,被上訴人溢領198萬6,457元之不當得利,致楊月受有短少分配49萬6,614元之損害(計算式:1,986,457元×1/4=496,614元)。 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此8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淨收額為2億5,627萬4,081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扣除償還大六公司對銀行之借款1億8,274萬4,672元後,剩餘款項7,352萬9,409元。未料,被上訴人又從7,352萬9,409元先分配350萬1,400元(計算式:73,529,409元÷105%×5%=3,501,400元),致楊月受有短少分配85萬7,343元之損害(計算式:3,501,400元×24.48571%=857,343元)。 ㈣證據: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143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