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書賢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 上 訴人 劉耿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面積11,5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萬零一百二十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按第二項所示土地面積即1.1527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量8,351公斤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九十六萬一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迄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上訴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本院卷第199頁),而於上開期間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向被上訴人戶籍地為之(原審卷第61頁),應認原審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審即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65頁),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既均已同意由本院審判(本院卷第191、207頁),縱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上訴人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221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其提解到院以便其出庭。是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於106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未換約續租而終止,伊可無條件收回系爭土地,其上未砍伐林木即歸伊所有。被上訴人負有交還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而占有之移轉應交付占有物而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自須與伊辦理點交以為交付,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會同伊辦理點交返還,亦未舉證證明伊有受領遲延且受通知之情,被上訴人實際有無利用系爭土地,即不影響被上訴人占有事實之認定。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標準計算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11,527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按第二項所示土地面積即1.1527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量8,351公斤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㈤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須有交付及移轉占有租賃物予出租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若僅消極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則惟有於民法第24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免其交付之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曾就系
爭土地與其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於106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未換約續租而終止,其可無條件收回系爭土地,其上未砍伐林木即歸其所有。被上訴人負有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會同其辦理點交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雲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9-29頁),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負交付及移轉占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迄未交付及移轉占有,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1,527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⒊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原審卷第50頁),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作及畜牧、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⑷當地政府未公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表者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者,參照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⑴後段、⑵、⑷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卷第79-87頁)。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非田、旱,比照無等則者之計算
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可採。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鄉,尚非工商業繁榮之地,並參照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本件依前述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依此計算,參酌卷附雲林縣政府111年及112年公告該縣公有耕地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價格及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17-119頁),以雲林縣政府正產物收穫總量表,系爭土地面積11,527平方公尺即1.1527公頃,故每月使用補償金應為1,002元【計算式:5元×8,351公斤×1.1527公頃×250/100012月=1,002元,按:上訴人自行就元以下捨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0,120元(計算式:1,002元×60個月=60,1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3月4日(按:原審未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應以本院將原審判決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按前項土地面積即1.1527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量8,351公斤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0,12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按前項土地面積即1.1527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量8,351公斤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2項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