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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書賢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 上 訴人 劉耿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判決在案,並以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惟主文漏未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補充判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