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97號聲請人即上 訴 人 郭芳琪
郭芳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維被上訴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李丹味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丹味於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被上訴人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該日起視同解任。又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雖於同年7月14日(書狀誤載為6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但該次會議存在未對全體住戶504戶為召集,且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中蔡祐宸、許大江、胡植淵、郭祐詮等人與該次會議記錄不一致等問題,因此該次會議選出之新任主任委員蔡祐宸難認有合法代理人資格,是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已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即有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此事經系爭社區LINE群組及臉書社團內公開徵求後,系爭社區住戶李丹味表達有意願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李丹味曾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分處主管、新營分局薦任八職等審核員退休,依其多年稅捐公務經驗並嫻熟公文運作,且為系爭社區長住住戶,對於社區發展沿革熟悉,應屬合適人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李丹味於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訟於本院進行中,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蕭鼎謙已於113年6月30日任期屆滿(於111年7月1日就任,依系爭社區110年11月14日修訂之規約第9條,任期為2年《與本件合併審理之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更一案】卷一第151、323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該日起視同解任。又系爭社區雖於113年7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惟依該次會議記錄(更一案卷三第273至278頁)記載,召集戶數為424戶,並未將系爭社區其中「南科新天地」分區之80戶列入,而兩造就「南科新天地」分區能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系爭社區脫離,尚存有爭議;且該次會議自「森活城堡」分區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陳美伶、林子涵,於會後放棄當選資格,並分別推薦胡植淵、蔡祐宸為管理委員且經該分區住戶連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8月3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放棄書、推薦書及連署在卷可查(同卷第137、335至338頁),被上訴人並主張此當選方式係依該次會議修訂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如由當選委員經電話告知確認後,放棄或無願意當任,交有管委會得從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推舉或協調產生遞補。」,並提出113年7月14日修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為證(同卷第339頁),惟觀之該次會議記錄所記載「議題討論㈦社區規約修改:⒈管委會委員選舉辦法:修改各分區委員人數如下(下略)。⒉管委會增加主委、財委、監委津貼補助(下略)。」上開2點提案均經投票通過,但未見當日有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修正之提案及表決,而依系爭社區111年5月29日訂定實施之系爭選舉辦法(更一案卷一第213至214頁),其第10條係約定「各分區若無人願意參選或擔任委員時,則以抽籤方式產生委員。」則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有無於113年7月14日修訂已有疑義,胡植淵、蔡祐宸依前述推薦、連署方式是否已合法當選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自亦有疑問,因此,113年8月3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雖記載當日舉行第5屆委員職務選任會議及蔡祐宸當選主任委員,但蔡祐宸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之代表人已生重大爭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者,具狀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訴人推薦由系爭社區長住住戶李丹味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李丹味具狀表示同意,並陳報其曾任改制前臺南縣稅捐處書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稅務員、審核員、佳里稽徵所股長、審核員,並曾受表揚優秀稅務人員、受領一等服務獎章,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85頁),依其為公務員退休,具多年稅捐公務經驗並嫻熟公文運作,且為系爭社區長住住戶,對於社區發展沿革熟悉,確能協助本件訴訟之進行,應屬合適人選;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具狀表示對本件上訴人推舉由李丹味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無意見(同卷第391頁),爰選任李丹味於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