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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許庭賓

許庭豪許庭瑋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視同上訴人 沈維斌

李玉麟江美玉

徐炳綜

廖盈雅廖盈惠訴訟代理人 陳言劼視同上訴人 廖婉鈞(即廖銘仁承當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盈姿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家吉

陳家斌陳家勲陳富美

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

Alexander Chen

Elizabeth Chen

Michelle Chen

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陳義銘(即陳麗雲之承當訴訟人)

周素女(即陳家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傑(即陳家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宛茹(即陳家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瑾(即陳家祥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沈維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周素女、陳世傑、陳宛茹、陳昱瑾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家祥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勇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93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⑴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義銘取得。

㈡編號⑵部分面積17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沈維珉與視同上訴人沈維斌,按應有部分各1/2共同取得。

㈢編號⑶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家銘、許庭賓

、許庭豪、許庭瑋,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66/93、9/93、9/93、9/93共同取得。

㈣編號(5-1)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玉麟取得。

㈤編號(5-2)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家吉

、陳家斌、陳家勲、陳家祥、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Alexander Chen、Elizabeth Chen、Michelle Chen、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周素女、陳世傑、陳宛茹、陳昱瑾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⑹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江美玉取得。

㈦編號⑻部分面積96.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婉鈞、廖

盈姿、廖盈雅、廖盈惠,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1/2、1/6、1/6、1/6共同取得。

㈧編號⑾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徐炳綜取得。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許庭賓、許庭豪、許庭瑋、許家銘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視同上訴人廖銘仁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2年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3/218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婉鈞,嗣廖婉鈞於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此有陳報狀、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3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並經本件當事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陳家祥於11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素女、陳世傑、陳宛茹、陳昱瑾(下稱周素女等4人),有陳家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7頁),周素女等4人經本院通知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有本院通知函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235至238頁),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四、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陳家祥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周素女等4人尚未就陳家祥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審判命陳家祥應就陳勇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周素女等4人就陳家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0/1096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李玉麟、廖盈惠、陳家吉、陳家斌、陳家勲、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Alexander Che-

n、Elizabeth Chen、Michelle Chen、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廖婉鈞、周素女、陳世傑、陳宛茹、陳昱瑾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4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又視同上訴人陳家祥已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周素女等4人尚未就系爭土地陳家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於本院追加聲明:周素女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家祥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0/1093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李玉麟、陳家吉、陳家斌、陳家勲、周素女、陳世傑、陳宛茹、陳昱瑾、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Alexander Chen、Elizabeth Chen、Michelle C

hen、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徐炳綜、廖盈姿、廖盈雅、陳義銘辯以:其等均主張依斗南地政11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㈡視同上訴人沈維斌辯以:同意以乙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㈢視同上訴人江美玉則辯以:伊在甲、乙案獲配土地,南側分割線均未就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延伸,將使伊原有地上物越界而遭拆除,主張依114年7月31日職權測繪分割方案2版為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斗南地政112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請求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周素女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家祥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勇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0/109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地面積及四周現況,以本院113年7月1

5日履勘筆錄及後附建物位置簡圖、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125-157、161-163頁)為準。

㈢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四周不連通道路,有設置大門及圍牆。

⒉系爭土地南側為許家銘所有編號A(即附圖編號丁,面積10

5㎡)之鋼筋混凝土2層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0號,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分稱之)(為訴外人陳鴻隆所有)上建物(○○街000號)現為中醫診所。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為許庭瑋、許庭豪、許庭賓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徐炳綜所有)上有搭建棚架做車庫使用。

⒊系爭土地東北側000地號土地上有編號B之3層鐵皮建物,為

江美玉與家人居住使用;相鄰000地號土地上有編號C之1層鐵皮建物,為沈維斌與家人所居住使用;000地號土地上有編號D之2層鐵皮建物,為廖盈姿與家人居住使用(上開編號B、C、D即附圖編號乙,175㎡)。

⒋系爭土地上坐落編號E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附圖編號甲

,126㎡),為1層磚造建物,為陳義銘(即陳麗雲之承當訴訟人)所有。

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無須保留。

㈣兩造同意依原應有部分面積而為分配,毋庸鑑價互為找補。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家祥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周素女4人未就陳家祥所繼承陳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周素女4人應就陳家祥繼承陳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四周不連通道路而為袋地,需通行各共有人鄰接

之土地通行至道路,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是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應與其通行至道路之土地相鄰接,方能使系爭土地得以使用,並發揮其經濟價值。本件甲、乙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均與其所有且面臨道路之土地相鄰,均符合上開要求。

⒉又本件甲、乙二分割方案,區別在於編號⑵所示土地與645

地號土地連接,與相臨編號⑻所示之地界線是否為一直線。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沈維斌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之分割方式分割,認乙案所示上開地界線為一直線,分割後土地較為方正,較有利土地之使用;上訴人4人及視同上訴人徐炳綜、廖盈姿、廖盈雅、陳義銘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甲案之分割方式分割,認甲案之地界線是配合現有地上物現況而為調整,是依此方案,現有之地上物毋庸拆除,符合最小損害原則。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需與相鄰接

之土地通行至道路、多數共有人均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縱編號⑵所示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連接,與相臨編號⑻所示之地界線非為一直線,然其偏差不大,亦不甚礙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等,爰認系爭土地以甲案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⒋視同上訴人江美玉雖主張其所分得之土地即如甲案編號6所示之土地,其地界線應與相鄰000地號土地端點相連接云云。然本件兩造均同意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毋庸鑑價互為找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倘依江美玉之主張,則江美玉所分得土地面積即會超過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況如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江美玉所分得編號⑹所示之土地,與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及建物相鄰接,並無不能使用分割後土地之情形。再者,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相鄰土地均已建築建物,各共有人又於系爭土地增建地上物,致使系爭土地就增建地上物間之界址無法丈量,僅得就無相鄰部分為丈量,是難認依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會使江美玉所有之增建建物於分割後會有遭拆除之風險。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未能慮及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況,難認妥適,其所為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沈維珉 1093分之146 2 李玉麟 1093分之40 3 陳義銘 1093分之219 陳麗雲之承當訴訟人(原審卷一第261-265頁) 4 江美玉 1093分之82 5 許家銘 1093分之110 6 許庭賓 1093分之16 7 許庭豪 1093分之16 8 許庭瑋 1093分之16 9 徐炳綜 1093分之99 10 沈維斌 1093分之146 11 廖婉鈞 2186分之163 廖銘仁之承當訴訟人(原審卷一第249-253 頁、本院卷一第3 07-309、323頁) 12 廖盈姿 6558分之163 13 廖盈雅 6558分之163 14 廖盈惠 6558分之163 15 陳家吉、陳家斌、陳家勲、周素女、陳世傑、陳宛茹、陳昱瑾(上4人為陳家祥之承受訴訟人)、陳富美、陳逢玉、陳逢珠、陳逢鶯、黃春英、Alexander Chen、Elizabeth Chen、Michelle Chen、劉秋菊、陳瑩如、陳瑩若 公同共有1093分之40 1.陳勇( 於82年8 月9 日死亡) 、陳家榮(於104 年9 月間死亡)、陳家雄(於110 年10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審卷一第65-95 頁) 2.陳家勲、陳富美、陳家斌、陳逢珠、陳逢鶯、陳逢玉等6 人於本院分別以陳報狀表示願讓售其等所有之土地予陳義銘(本院卷一第455-487 頁) 3.陳家祥於114 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周素女、陳世傑、陳宛茹、陳昱瑾,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7-238 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