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 審 原 告 林龍惠再 審 被 告 林玉環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再 審 被 告 吳碧霞兼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再 審 被 告 林世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2日公告時確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卷(下稱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163頁】,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17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本院值日室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經核此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44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再審被告林智慧、林玉環、林振興、林世聰、吳碧霞(下合稱再審被告)未得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1至9所示建物、圍牆(藍色加粗線部分)及空地,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其他障礙物與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經原確定判決認伊主張再審被告為無權占有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兩造之祖先簽立之賣渡證書上土地面積相當來認定事實,是因果倒置;原確定判決又以三份合約部分記載內容予以推定林盤與林崑泉係同等價值交換使用,核屬互易,並不合理;且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林智慧、林振興及林玉環在75年以林吉田及林黃月霞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所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法律行為及效力,直接就判定其效力及於林盤與林崑泉42年12月6日土地交換時應已得林盤(12分之1)、林胡(3分之1)、林類(3分之1)之同意,且其等持分合計超過3分之2,然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不合事實,且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以兩造祖先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推論兩造之祖先為土地交換並無理由;土地交換契約並無簽約日及簽約人簽章,亦未載土地地號,其契約內容不完整,應屬無效,至於林盤之賣渡證書之不動產標示也未載明土地地號,應認與本件土地交換無關。再審被告縱為有權占有,僅為建物占用部分面積為有權占有,其他部分仍為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法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民事再審之訴狀原記載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再審原告嗣稱不主張第2款,本院卷第195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林智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代號1房屋建築(面積214平方公尺)、⑵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⑶代號3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⑷藍色部份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林玉環、林振興應將如附圖所示:⑴代號4房屋建物(面積248平方公尺)、⑵代號5鐵皮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⑶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⑷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⑸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林世聰、吳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⑴代號8房屋建築(面積216平方公尺)、⑵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及⑶藍色部份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以上應拆除建物、倉庫、車庫之地上面積加上未使用之空地,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土地總面積為2,441平方公尺,同時再審原告願意返還再審被告林智慧實際所擁有○○鄉○○段00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及○○段00地號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耕作權。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祖先就其所有之土地相互交易,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再審原告迄今仍在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之土地上耕作使用,可見伊等非無權占用;且由土地交換契約書,及伊等所居住、興建之建物係以林吉田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林吉田為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共有人之一,亦可證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另一建物以林黃月霞之名義為申請使用執照,可證房屋興建時即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上一代的事情,伊等不清楚,亦不可能拆除房屋;系爭地上物為伊等祖先之前就蓋好,伊等為防範淹水而將房屋加高花費不少,如再審原告要取回系爭土地,亦應補貼伊所花費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
土地),現登記為再審原告林龍惠(應有部分1/4)、訴外人林輔庭(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林照(應有部分1/8)、林建安(應有部分1/16)及林建宏(應有部分1/16)等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400地號土地)重劃而來(見原一審卷第187-195頁舊登記簿謄本、第197-19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㈡重劃前4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⒈原登記所有人為林類(應有部分1/3)、林胡(應有部分1/3
)、林盤(應有部分1/12)、林輔庭(應有部分1/12)、林輔弼(應有部分1/12)及林通澤(應有部分1/12)等人(後4人,下稱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
⒉林輔弼為林龍惠之父,林盤、林輔庭及林通澤分別是林龍惠之伯父及叔父,林類及林胡則為林龍惠之叔公。
⒊林輔弼之應有部分,由林龍惠分割繼承;林胡之應有部分由
林輔政分割繼承後,再贈與登記給其媳婦林黃月霞所有,而林類之應有部分則由林吉田繼承。
⒋該土地於76年重劃為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重劃由林龍惠(應有部分1/4)、林盤(應有部分1/4)、林輔庭(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四人所共有外,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林吉田及林黃月霞所有。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林照、林建安、林建宏,均是繼承或再轉繼承林盤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⒈代號1(一層房屋):面積214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⒉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⒊代號3(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⒋代號4(二層房屋):面積248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⒌代號5(鐵皮屋):面積87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⒍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⒎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⒏代號8(二層房屋):面積216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用。
⒐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用。
⒑藍色線:圍牆。
㈤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於112年9月8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
⒈系爭土地西鄰雲林縣○○鄉○○村○○路00巷,往東南延伸,南方有一個巷道進去(當事人稱:原來是水利地)。
⒉第一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林智慧所有使用,土地上
有一棟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代號1),及水泥平房(附圖代號2)則作為倉庫使用,倉庫東邊有一個磚造鐵皮頂小房間,也是作為倉庫使用,另外還有一個磚造石棉瓦頂車庫(附圖代號3),範圍內之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鋪設水泥,周圍有磚造圍牆。
⒊第二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00-0號房屋(附圖代號4)
是林玉環所有,上有增建磚造鐵皮頂建物,00-0號是林振興所有,與00-0號是共同壁,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附圖代號5是磚牆石棉瓦頂平房,前有增建鐵皮建物連續使用,為林振興所有。附圖代號6是石棉瓦頂搭建地上物,目前為堆置農作物使用,林玉環所有。附圖代號7是磚牆石棉瓦頂倉庫,林玉環所有,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鋪設水泥和泥土。
系爭土地上有板模搭建之2座雞寮和堆置物品。
⒋第三戶門牌號碼77號,為林世聰、吳碧霞所有,是共同壁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附圖代號8),面向建物右邊是吳碧霞所有,附圖代號9是林世聰所有之鐵皮車庫,系爭土地地面鋪設柏油。右邊有增建一層建物,吳碧霞稱是他們作為餐廳使用(林龍惠稱該建物是建在水利地上,不在系爭土地上,一審卷第127-12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賣渡契証書二
份、土地交換契約書,其中林盤與再審被告之先人林崑泉,曾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訂系爭賣渡証書,惟其中林盤賣渡証書載有:賣渡代金5,800元,賣渡人林盤、買受人林崑泉、不動產標示「雲林縣○○鄉○○○_號」,面積2.5分等語;林崑泉賣渡証書則載有:賣渡代金6,600元,「賣渡人林崑泉」、「林盤先生」,不動產土地標示「雲林縣○○鄉○○○○○○號之○(按即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8分之所有權全部賣渡等語。其中林盤賣渡証書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地號,林崑泉賣渡証書所載不動產即重劃前143-1地號土地,雙方均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卷內資料,可見林盤、林崑泉雖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立賣渡證書,但觀其內容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與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然應足認系爭賣渡証書,係林盤以當時所管理耕作之重劃前4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5分(即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同等價值(均6,600元,按林盤賣渡代金5,800元,交換契約書再補800元,合計6,600元)交換使用,應甚明確。縱林盤所立之系爭賣渡證書未載地號,亦無損該契約之效力,前揭契約之性質,核屬互易,林盤將互易之土地交付予林崑泉,林崑泉及其後代之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林盤以重劃前400地號土地其中2.5分(即系爭土地範圍)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交換時,應已得重劃前400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類、林胡之同意,且其等之持分合計已超過2/3(計算式:1/3+1/3+1/12)。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更難認林盤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以再審被告於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林類及林胡之後代林吉田及林黃月霞仍願意具名為再審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林盤之媳婦林秀蓮亦迄今仍繼續使用44及81地號(重劃前143-1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足認其等至少於74、75年間仍同意上開土地之交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該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應認於上開土地法增訂公布後,經上開重劃前400地號土地超過2/3持分之共有人同意而生效。重劃前400地號土地雖於76年間重劃為含系爭土地之四筆土地,並分配予不同之共有人所有,然屬重劃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該重劃結果既經公告確定,應不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基於交換,而取得可使用之權利,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1-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維持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兩造之祖先
簽立之賣渡證書上土地面積相當來認定事實,是因果倒置;原確定判決又以三份合約部分記載內容予以推定林盤與林崑泉系同等價值交換使用,核屬互易,並不合理;且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林智慧、林振興及林玉環在75年以林吉田及林黃月霞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所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法律行為及效力,直接就判定其效力及於林盤與林崑泉42年12月6日土地交換時應已得林盤(12分之1)、林胡(3分之1)、林類(3分之1)之同意,且其等持分合計超過3分之2,然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不合事實,且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以兩造祖先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推論兩造之祖先為土地交換並無理由;土地交換契約並無簽約日及簽約人簽章,亦未載土地地號,其契約內容不完整,應屬無效,至於林盤之賣渡證書之不動產標示也未載明土地地號,應認與本件土地交換無關。再審被告縱為有權占有,僅為建物占用部分面積為有權占有,其他部分仍為無權占有等語,惟核再審原告所指摘上開事項,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加以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其聲明
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故再審原告如自始除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在程序上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見)。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併列第㈢項聲明:「以上應拆除建物、倉庫、車庫之地上面積加上未使用之空地,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土地總面積為2,441平方公尺,同時再審原告願意返還再審被告林智慧實際所擁有○○鄉○○段00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及○○段00地號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耕作權」部分,經核此部分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第㈢項聲明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