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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駱文霖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再審被告 張紋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前審係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宣示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7至147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並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如權利範圍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額,於103年間購買時,支付新臺幣(下同)611萬元,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更曾以1,100萬元簽約出售,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如請求範圍欄)不動產(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至少為300萬元以上,此由再審被告備位之訴請求伊給付300萬元本息,亦可推知,故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原確定判決卻諭示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就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然系爭協議書附有「再審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處理完畢」之停止條件,再審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才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協議,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起訴時,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再審被告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起訴程式欠缺,且為不可補正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予裁定駁回,自屬違背該規定;其次系爭協議書是建立在「再審被告借款300萬元與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再審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與再審原告」2件事實上,再審被告就該2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此2件事實先行舉證,即遽以系爭協議書上有伊之簽名,逕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事實為真正,當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依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系爭協議書記載形式前後不相符合,且未有300萬元交付之事實及借名登記之約定,亦從未有約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遽謂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其,顯有漏未斟酌而誤為判斷之情事;其次111年9月12日再審被告之律師函,其所載借款時間及借名登記等內容,與再審被告及其女即證人賴芷瑩所陳均多有出入,亦可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及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再審被告之約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此重要之文書證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性之再審事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以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司法實務各級法院對此之核定方式相符,並無違誤;況縱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而有違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系爭房地之價額若干,其在知情之情況下,並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再以第1項之各款事由提起再審;又系爭協議書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是屬實體事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起訴,自無違法;其次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100萬元匯款資料及裝潢200萬元之證據資料,核與當時購買系爭房地611萬元之一半為305.5萬元相當,且賴芷瑩亦到場證稱協議書是經雙方簽名用印,簽協議書是為了保障伊等語,認定再審被告就出資已盡舉證責任,可知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係經調查及審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伊,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依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再者,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移轉1/2,然原確定判決依據賴芷瑩之證述,探求兩造當時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及出資情形,認定兩造之真意是於伊解決銀行債務後,再審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伊,業已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未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從未有約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伊之情形。末以111年9月12日伊之律師函記載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出資之來龍去脈及系爭房地之一半為伊借再審原告之名義登記,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伊之陳述而製作,是否可採,仍應探求其他證據而定,原確定判決經過詳細調查後,為伊勝訴之判決,實毋庸再審酌非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上開律師函。依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顯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先位之訴部分,請求再審被告返

還系爭應有部分,上開登記所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由再審原告負擔;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給付30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為再審被告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前訴訟程序就再審被告前揭訴訟,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00萬元,第二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4,475元,原確定判決教示欄記載為「不得上訴」。

㈣系爭協議書附有「再審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處理完畢」之停

止條件,再審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才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協議,在此之前已於111年9月29日先行起訴。

㈤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確有提出111年9月12日再審被告之律師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7條規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記載

形式前後不相符合,未有300萬元交付之事實及借名登記之約定,亦從未有約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給再審被告,且漏未斟酌111年9月12日再審被告之律師函,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㈢如是:

⒈再審被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請求再審原告負擔系爭應有部分過戶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⒉再審被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3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

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因判決一經確定,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本不得再予爭執,此乃既判力機制之作用。而再審之訴係屬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制度,再審程序係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訴訟活動之一切勞費均回歸於原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須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明定之再審事由時,始有以再審機制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必要,否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任意爭執,將使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無從維持,並使對造當事人疲於應付,而與再審制度之本質與目的相違背。

㈡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⒉⑴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調查地價動態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依據;而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現值),係由不動產評議委員會依據法定事項評定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每3年重行評定1次,自得認與市價(交易價額)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

⑵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即不

須裁判,亦未予以裁判,再審原告就先位之訴受不利判決之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前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計算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即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而依土地登記謄本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前審第一審卷第15至20頁、第23頁),再審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的2分之1為129萬4,475元【計算式:(27×15,500元+280.20×15,500元×1/6+67.20×15,500元+405,000元)×1/2=1,294,475元】,因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4,475元,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且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原確定判決於教示欄諭示不得上訴第三審,亦無違誤。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前揭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協議書判決再審被告勝

訴,然系爭協議書附有「再審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處理完畢」之停止條件,而再審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才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協議,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起訴時,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再審被告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起訴程式欠缺,且為不可補正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予裁定駁回,自屬違背該規定云云,然再審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然該條款所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乃專指訴訟成立要件之起訴程式上必備之程式或其他要件有所欠缺而言。查系爭協議書附有「再審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處理完畢」之停止條件,再審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才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協議,在此之前已於111年9月29日先行起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清償證明書及和解清償證明書(見前審第一審卷第155、157、225頁),固堪認屬實,惟系爭協議書所附「再審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處理完畢」之停止條件,於再審被告起訴時,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核屬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單純程序事項,要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原確定判決未予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故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為裁判之情事。

⒋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是建立在「再審被告借款300萬

元與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再審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與再審原告」2件事實上,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此2件事實先行舉證,即遽以系爭協議書上有伊之簽名,逕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事實為真正,當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書人:駱文霖(下稱甲方)立書人張紋(下稱乙方)緣甲方於民國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乙方出資借款300萬元整,經甲方如數收訖無誤。現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之出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移轉○○段建物及土地予乙方名下所有,茲因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不得即刻處理過戶○○段建物及土地事宜,尚待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再約定時間處理過戶予乙方○○段建物及土地相關事宜。甲方應負責過戶前之地價稅以及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乙方則負擔土地移轉登記費、契稅以及代辦費。本協議書一式參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自一份收持。…105年12月23日」等語;及賴芷瑩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顯示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24日,曾以賴芷瑩名義匯款100萬元予再審原告;另再審原告不爭執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地交屋後,曾支出裝潢費用近200萬元;又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有因購買系爭房地支出買賣價金611萬元;證人賴芷瑩證述: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確認沒問題後,才印出來,讓雙方看過後才簽名用印;協議書內容是再審原告跟伊母借300萬元,確實有給付,是為了保障伊母才簽訂,因當時再審原告還有婚姻關係,伊母有債務,才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等伊母債務處理好,再審原告要過戶2分之1房地給伊母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論究難僅以再審原告之匯款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係以之清償前揭借款及裝潢費用,再審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且系爭房地一半之價值約305.5萬元,核與再審被告因系爭房地支出約300萬元相當等情,而合法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再審原告因為給伊保障,而同意待伊銀行債務處理完畢,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之主張,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依上可認,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300萬元、將借款轉作為買賣價金、再審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各事實為真,進而判決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過戶所需土地增值稅由再審原告負擔),即屬有據。而對於再審被告以選擇訴之合併,併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未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完全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借款300萬元與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再審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與再審原告」云云,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⒌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77條等規定,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其所指摘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㈢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即明。而前揭規定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11年9月12日再審被告之

律師函,其所載借款時間及借名登記等內容,與再審被告及賴芷瑩所陳均多有出入;亦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記載形式前後不相符合,且未有300萬元交付之事實及借名登記之約定,亦從未有約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給再審被告,卻據系爭協議書為判決,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內容略以:「除協議內容以

外,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附件(共六張紙),頁與頁間均蓋有駱文霖、張紋、賴芷瑩印文之騎縫章,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上訴人抗辯其僅看到協議書第二頁即簽名,未看到協議書第一頁,更不知其內容為何云云,顯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第4、5頁),又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法官曾以此詢問賴芷瑩,賴芷瑩證稱:「(為何協議書第一頁、第二頁最後一行行數不同?)〈提示協議書〉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電腦登打的事情過滿久,所以為何會這樣打、行距、字數我都忘記了。」(見前審第一審卷一第380頁),可見其業已斟酌系爭協議書記載形式之問題。依上,堪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再審原告之抗辯,業經斟酌,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已敘明對該證據論斷之理由及結果,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記載形式前後不相符合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111年9月12日再審被告之律師

函內容與再審被告及賴芷瑩均多有出入,可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及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給再審被告之約定,漏未斟酌,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性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律師函內容略以:茲據上開當事人(按指再審被告)委稱:「緣駱文霖先生(下稱駱君)及本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已論及婚嫁,便欲購入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合稱○○段房地)以為家產,遂由本人負責給付○○段房地之購屋自備款及裝潢款…後因本人不便出名登記;便於○○段房地移轉登記時委由駱君出名登記為本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使駱君基於其自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與本人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單獨登記為○○段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保障本人權利,同時並由駱君簽立以本人之出資300萬元將○○段房地讓售本人之協議書以為將來借名登記應有部分返還之擔保…。」(見前審第一審卷一第100頁),其中雖對於借款時間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細節與再審被告及賴芷瑩之陳述略有出入,然就再審被告出資300萬元作為購屋自備款及裝潢款;因不便出名而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為擔保等情等主要事實,仍記載明確,且審酌上開律師函係孫全平律師(非前訴訟第一、二審再審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再審被告委任而發,不無將再審被告意思簡化或有錯置之虞,而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合法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所載借款300萬元、將借款轉作為買賣價金、再審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各事實為真,因而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業據前述,前開律師函記載之瑕疵,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此外,依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已詳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實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上開律師函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111年9月12日再審被告之律師函為斟酌,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並非可採。

⑶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300萬元交付之事實及借名登記

之約定,亦從未有約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遽謂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其,顯有漏未斟酌而誤為判斷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本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300萬元、將借款轉作為買賣價金、再審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各事實為真之判斷,執詞再事爭執,自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

⑷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前段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惟因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有關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請求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2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20平方公尺) 6分之1 12分之1 3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20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4 雲林縣○○鎮○○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鎮○○街00號建物 全部 2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