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黃建盛再審被告 黃達仁(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珍(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鶯(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8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