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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謝秉舟再審被告 謝家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判決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月13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113年度附上民字第313號卷第21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再審之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合再審應備程式。而再審原告雖謂再審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其於原審法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被告並無刑事傷害案件繫屬,其訴不合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云云,然並無附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據;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在刑事訴訟繫屬前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其訴即非合法,原確定判決以此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嗣再審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亦非關於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所定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