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0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謝秉舟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謝家承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得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外,其異議即非適法。
二、查異議人前對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對系爭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之情,有上開裁定書、113年9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再審異議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查,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9萬2,885元(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卷第4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系爭裁定為本院合議庭以異議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