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育賢再審被告 邱俞瑄
陳秀鳳陳思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請求,係包含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對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卷《下稱上易卷》第385頁),於113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因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業於113年8月12日確定(自113年7月21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8月10日,因該日及翌日均為假日,上訴期間順延至113年8月12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5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區分公共事務或私德有誤,本件並非公共事務,而僅涉及私德,參照112年憲判字第8號、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言論自由應退讓至名譽權及隱私權之後,再審原告名譽權之保障應大於再審被告之言論自由權。另再審被告邱俞瑄(下稱邱俞瑄)未經事前查證,即對再審原告進行網路公審,公開指摘再審原告騷擾、侵犯邱俞瑄之感情私生活,公審當下也未提供佐證依據,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憲法位階之見解,已有違誤。又再審原告對邱俞瑄的IG限時動態、貼文所為評論或留言,是邱俞瑄自行公開讓大家留言,應屬於憲法保障再審原告言論自由之範圍,再審原告僅有一次以小號「太扯李」留言給邱俞瑄,目的是要請其停止網路公審,至於邱俞瑄自109年4月14日起與其他帳號的糾紛,都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上開留言一次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原確定判決竟認已達騷擾程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關於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此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一開始就主張本件僅涉及私德,與大眾無關,再審被告也有以書狀自認本件屬於私人糾紛;邱俞瑄另有自認其提供之證據,係再審原告對其IG貼文及限時動態發文之留言,此為邱俞瑄自行公開能讓大家留言;邱俞瑄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幹,滾,有必要看醫師」、「你可以活在自己世界,但你不要毀謗我」是針對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陳秀鳳(下稱陳秀鳳)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在書狀中自認其有主張再審原告以小號騷擾邱俞瑄,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自認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
另再審被告無端網路公審,惡意利用再審原告個人資料,原確定判決亦消極未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邱俞瑄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秀鳳應給付再審原告5萬元,再審被告陳思綺(下稱陳思綺)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均自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邱俞瑄須透過此案用於犯罪的4處社群貼文即邱俞瑄個人臉書貼文、臉書粉絲團貼文、IG系爭帳號貼文、IG限時動態貼文來回復再審原告名譽,以臉書社群貼文及IG社群貼文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於臉書及IG刊登再審原告勝訴啟事(如民事上訴擴張訴之聲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暨調查證據狀之附表.1.)或判決書各6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
三、再審被告則以:尊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訊息
,均為邱俞瑄在其IG帳號頁面之公開貼文或訊息;編號8則為再審原告與邱俞瑄間在臉書聊天室之不公開訊息。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為邱俞瑄之母即陳秀鳳之公開回文。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2為陳思綺之公開回文。
㈣再審原告曾對邱俞瑄傳送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卷第177至181頁所示不公開文字訊息。
㈤再審原告前對邱俞瑄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㈥再審原告係大學畢業,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目前無業。邱俞
瑄係大學畢業,在航空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陳秀鳳為邱俞瑄之母,退休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但現無收入。陳思綺大學畢業,現任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
㈦再審原告前以邱俞瑄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文
字或影像,陳秀鳳、陳思綺分別發表如附表二、三所示文字,係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生命權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權利與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俞瑄、陳秀鳳、陳思綺依序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5萬元、10萬元本息之判決,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後,於第二審中追加聲明請求邱俞瑄應於指定之社群軟體頁面,刊登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或勝訴判決書。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7月11日對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於113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因再審原告未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8月12日確定(自113年7月21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8月10日,因該日及翌日均為假日,上訴期間順延至113年8月12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
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個資法第20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㈡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邱俞瑄、陳秀鳳、陳思綺應依序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5萬
元、10萬元,及均自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邱俞瑄應於其臉書個人、粉絲團、IG帳號、限時動態頁面
,按臉書及IG社群貼文頁面預設之字體、字級,以置頂貼文、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於前開臉書及IG頁面刊登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或本件勝訴判決書各6個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請求,係以如下論斷之理由,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原確定判決第4至1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所載):
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3號)之意旨,判斷公然侮辱罪,應審查刑罰目的所欲追求之名譽權保障等之正面效益是否大於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自應依循第509號解釋、憲判3號之意旨,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範意旨,為個案之權衡審酌。
⑵再審原告主張邱俞瑄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生命權及違反個資法第29條等,並無理由:
①就邱俞瑄如附表一(編號8除外)所示貼文部分:
A.附表一編號1(109年4月14日部分):
a.按附表一編號1(109年4月14日部分)之貼文內容確有涉及不雅之言語、文字,該等言論觸及再審原告人格名譽權之界限,而存有衝突,自應權衡審酌該等言論有無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b.再審原告與邱俞瑄原互不相識,再審原告為邱俞瑄臉書及IG之追蹤者,於邱俞瑄為附表編號1(109年4月14日部分)貼文前,長達近1年陸續以IG限動評論留言,該等留言內容多為輕浮、帶有性意涵之暗示,且幾乎就邱俞瑄所發表之動態及相片為留言,雖邱俞瑄經營網路,有諸多追蹤者,惟公眾人物不當然即無個人之隱私及生活空間,追蹤者仍應保持一定之距離,而不得隨意逾越而為侵犯。衡之再審原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法,對邱俞瑄反覆或持續地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觀察、跟蹤,為嘲弄之言語,使之心生畏怖,當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行為,且時間長達近1年,業已嚴重侵害邱俞瑄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c.衡諸再審原告長達近1年,陸續、密集對邱俞瑄為評論留言,而邱俞瑄僅於109年4月14日張貼再審原告肖像及IG暱稱0000000之私訊內容截圖,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貼文內容雖涉及不雅之言語、文字,惟究屬表達對再審原告長達近1年,陸續、密集對其留言之不滿,且希望再審原告離開等情,從邱俞瑄就該等貼文之表意脈絡觀之,並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再審原告名譽之言論,僅係希望再審原告離開其生活空間,該等貼文內容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不構成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形。
d.邱俞瑄固有將含有再審原告相片之訊息貼出,並貼文「幹、滾」等文字,惟衡其情節,僅係因再審原告有諸多留言,邱俞瑄擇其中一貼文,用以代表係再審原告所為,並留言請其離開等情,衡之邱俞瑄之目的並非故意不法蒐集、利用再審原告之個人資訊,尚無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而有關邱俞瑄公開含有再審原告相片之訊息部分,其目的亦非在於利用再審原告之肖像,僅係在貼文時一併帶出該等肖像,尚難認為有故意侵害再審原告肖像權之意。至再審原告隱私權部分,因再審原告長達約1年之時間貼文騷擾邱俞瑄,邱俞瑄始加以公開,再審原告既已先有不當行為,對此不當行為,並無保護之必要,亦無賦予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再審原告有關隱私權之主張,亦屬無據。
B.附表一編號1(109年5月4日部分)及編號2至7、9至14部分:
a.再審原告主張邱俞瑄有編號1(109年5月4日部分)及編號2至7、9至13之貼文部分,邱俞瑄對於曾為該等貼文雖不爭執,惟稱該等貼文並未指名係再審原告,且僅係個人情感之抒發等語。經核閱上開貼文所載,邱俞瑄並未指名係再審原告,且雖有情緒性之言語,例如「去死吧」等等,惟觀諸其內容,邱俞瑄係表達被騷擾,希望騷擾的人下地獄,並稱騷擾他的人是神經病、惡毒等語,所表達者係邱俞瑄之內心想法及情感之抒發,且並未提及係指涉再審原告,既非針對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邱俞瑄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生命權及個資法第29條等,已嫌無據。而編號14部分係法庭上之公開辯論,縱係邱俞瑄對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言語,然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有侵害再審原告之前揭權利。
b.再審原告雖主張連結不同之貼文觀之,即可推知等貼文係再審被告所為云云,惟縱認附表一編號1(109年5月4日部分)及編號2至7、9至14部分係邱俞瑄指涉再審原告之貼文或發言,惟此部分係涉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事實之陳述。且從邱俞瑄就該等貼文之表意脈絡觀之,僅係其個人表達對騷擾文字之怒氣、委屈及希望,其目的並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再審原告名譽之言論,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形。
c.再審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11貼文部分,提及「創n個帳號來關注我」、「他爸爸警職他很囂張」、「會詆毀你的只有2種人,不如妳的女人跟追不到妳的男人」等語,邱俞瑄影射其創立網路多個帳號,父親是警察,且涉及其感情,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該等貼文並未指名係再審原告,僅憑該等貼文,第三人難以知悉所指涉者係何人,且僅提及創立網路多個帳號、爸爸是警職等語,不當然涉及隱私權,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d.再審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0貼文部分,有關「希望想害我的人全部去魷魚遊戲裡被槍斃」貼文及手槍瞄頭圖,侵害其生命權云云。惟邱俞瑄此部分貼文仍未指名再審原告,僅稱「希望想害我的人」全部去魷魚遊戲裡被槍斃,並未指明再審原告是「希望想害我的人」。且魷魚遊戲僅是一部戲劇之名稱,屬娛樂之創造及想像,尚難以個人之陳述即戲劇之內容遽稱有妨礙生命權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貼文主張侵害其生命權云云,尚屬無據。
②再審原告主張陳秀鳳及陳思綺之留言、IG私訊內容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並無理由:
A.附表二編號1、2部分:陳秀鳳係針對119年11月9日網友留言「這個膽小巴拉的人有種出來面對啊,只會私底下騷擾人用假帳號的算什麼男人?沒老二嗎?到底多沒種啊」,留言「讚讚讚有共識喔」等情,為陳秀鳳所不爭執。
惟陳秀鳳僅是貼文讚同其他網友之留言,而被讚同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提及再審原告,是否指再審原告已非無疑。且從內容觀之,提及騷擾、假帳號等,如前所述,再審原告確有為前揭之騷擾行為,且亦自承有開小號,該等留言符合真實。至附表二編號2(原確定判決誤載為編號1)部分,係開庭時陳秀鳳之抗辯,雖有情緒性之言語,惟所指涉者係再審原告對邱俞瑄騷擾之不滿等情;從陳秀鳳就該等貼文之表意脈絡觀之,因邱俞瑄係其女兒,其讚同其他網友之留言,僅係表達其他網友之留言符合其想法,目的並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再審原告名譽之言論,至法庭上之公開辯論,亦係其對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言語,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
B.附表三編號1、2部分:邱俞瑄先於109年11月9日在FB貼文「黑粉退散、壞人下地獄、我不是失戀我是被壞粉絲傷害所以心力交瘁」,及於109年11月10日在IG貼文「他一天到晚盯著我,真困擾,他可以創n個帳號來關注我,他爸爸警職他很囂張,他惡人先告狀,到底多執著,林×賢,這個社會好恐怖~~想不到我也遇到恐怖的人惹」;而陳思綺固有分別對之留言「真的很壞,沒看過心地這麼壞的,希望他不會走夜路走多遇到鬼」、「斷人財路、情路、生路是絕對不能的!我相信這樣的人以後會有因果報應」等語,惟如前所述,邱俞瑄之留言並未構成對再審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陳思綺對該等留言所為之貼文,自難認為有侵權行為。且衡之陳思綺該等貼文僅係對留言表達讚同,或另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從陳思綺貼文之表意脈絡觀之,目的亦非在於發表公然貶損再審原告名譽之言論,且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構成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
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依據如上,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經核均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對再審原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非就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認定)之事實認定再為爭執,惟關於再審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僅涉及私德、是否係對再審原告所為、是否於言論前有經合理查證、有無提供佐證依據、再審原告是否有以小號留言給邱俞瑄、再審原告是否有對邱俞瑄反覆或持續地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觀察、跟蹤,為嘲弄之言語,乃至於再審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對再審原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節,本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不論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其依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前述法律上之判斷,經核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雖主張:邱俞瑄曾於書狀記載「我也在此勸告
上訴人,每每打這麼多厚厚一疊告狀的東西給庭上,庭上不是你處理私人恩怨的平台」(上易卷二第205頁)、陳思綺於書狀記載「原告與邱女有個人私事」(上易卷一第169頁)等語,係再審被告自認此為私人恩怨、私人糾紛;邱俞瑄於113年4月29日原確定判決二審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所提供之證據,陳稱「這就是私訊。回覆限時動態就是寫訊息給他。」(上易卷三第14頁)、書狀記載「原告在2019年6月開始傳私訊給我,跟我分享他的生活以及對我限動的看法」等語(上易卷一第97頁),係邱俞瑄自認再審原告寫的私訊,就是再審原告對其IG貼文及限時動態發文之留言;邱俞瑄於112年10月30日原確定判決二審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2文字所稱「(法官問:邱俞瑄是說你有PO這些,但是你意思不是對於上訴人的意思 ?)是,因為我還在猜是否是他,當時我還不相信是他,我還想是不是被盜了。」、「(法官問:所述是你有PO,但是不知道是針對再審原告,你是在猜測而已?)是,我有PO,但是我根本不知道是他。」等語(上易卷二第224頁),係邱俞瑄自認未經合理查證;陳秀鳳於書狀中記載「他如沒用假名字,如何能在我女兒的任何發文出現」(更一審卷第189頁)、「女兒的麻煩所有他的發文此人一個都不放過」等語(上易卷二第258頁),係陳秀鳳自認再審原告有用小號騷擾邱俞瑄,原確定判決漏未將上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上開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述,僅係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答辯陳述,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定係再審被告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之自認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乙節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爭執。又邱俞瑄於112年10月30日原確定判決二審程序準備程序中,雖有稱「幹,滾,有必要看醫師」、「你可以活在自己世界,但你不要毀謗我」是對再審原告所說,然觀諸該次筆錄記載可知,邱俞瑄該部分之回答,係對於法官詢問附表一編號1中109年4月14日所示文字是否為邱俞瑄所發表時所為之回覆,而非對於其他部分之言論所為之陳述,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其認定:附表一編號1貼文雖為邱俞瑄所為,然從該等貼文之表意脈絡觀之,並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再審原告名譽之言論,僅係希望再審原告離開其生活空間,該等貼文內容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不構成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形,至邱俞瑄所為附表一編號1(109年5月4日部分)及編號2至7、9至13之貼文部分,無法認定係針對再審原告,縱認附表一編號1(109年5月4日部分)及編號2至7、9至14部分係邱俞瑄指涉再審原告之貼文或發言,惟此部分係涉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事實之陳述,其目的並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再審原告名譽之言論,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構成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名譽權等情,已如前述,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仍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至再審原告所舉其餘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為答辯陳述或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亦僅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理由或攻擊防禦方法,均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存在。
⒋另個資法第20條係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可知該條文係規範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該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定。至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規範於個資法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邱俞瑄違反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部分,業經敘明邱俞瑄固有將含有再審原告相片之訊息貼出,惟僅係因再審原告有諸多留言,邱俞瑄擇其中一貼文,用以代表係再審原告所為,並留言請其離開等情,衡之邱俞瑄之目的並非故意不法蒐集、利用再審原告之個人資訊,尚無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等情,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個資法第20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