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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 原告 楊弘名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再 審 被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侯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4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效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各別再審事由係獨立之形成權,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85年度台聲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必有其原因事實,同一主體之形成權,因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各該事實如均能獨立形成法律上之效果者,雖具有同一目的,仍為數個形成權,亦即有數個訴訟標的。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若主張數項前訴訟程序未斟酌之證物皆可獨立獲得更有利之裁判,該數項證物即為各別之再審訴訟標的。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四即台南市永樂、中央、友愛市場興建委員會與訴外人林清年於51年8月25日簽立之興建永樂市場契約書(下稱再證四契約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3頁);復於114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未斟酌再證五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出具之上開二門牌號碼之自來水裝置證明2份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1份(下稱再證五自來水裝置證明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以及再證六即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所出具之上開二門牌號碼之函文2份(下稱再證六台電公司函)之同款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再審原告係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再證四與再證五、六皆為可獨立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證四與再證五、六號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準此,再審原告於起訴後之114年4月17日追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證五、六之再審事由,應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證四契約書之內容,足證永樂市場之興建之出資額確實為當時之攤商,如出資人為當時之攤商,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請求遷讓返還攤位之訴訟之理由判斷:認永樂市場係由有關攤販為原始建築人,縱有關攤販於興建後將永樂市場(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臺南市政府,也應該將攤販出資定位為抵付租金而非預繳租金,蓋因攤販出資係因其為原始建築人而與租金無關,不能將攤販為自己出資興建定位為預繳租金給臺南市政府。如認為係預繳租金,於所有歷次之審級未見再審被告提出任何預繳租金之公文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再由再證四契約書第四點之約定:「永樂市場興建完成由甲方移交台南市政府管理」等語,並無約定永樂市場興建完成其所有權移轉予台南市政府,如當時亦有將各攤商所繳納之興建款項當成預繳租金,應在該契約書上定會載明所有權應移轉予再審被告,惟自始自終之所有證明文件皆未載明,僅憑各審之法官心證認定,即認為當時興建款項係為預繳租金,此係認事用法有誤之處;又永樂市場1樓編號82、108號舖位(下稱系爭82、108號舖位)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00號、同段000號,而依再證五自來水裝置證明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以及再證六台電公司函之內容,均顯示永樂市場之水、電最初裝設人皆非再審被告,以此可推認再審被告非永樂市場之所有權人。是以,再證四契約書、再證五自來水裝置證明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以及再證六台電公司函,均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追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是提起再審之訴而追加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所追加之新訴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因非屬程式之欠缺,自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新訴(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判、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3-75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卷第123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或於114年4月17日為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05-106頁),顯均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準備狀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述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難認為合法。

㈡又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四契約書(本院卷第41-42頁),乃

係關於永樂市場1樓編號45號舖位,已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系爭82、108號舖位有直接關係,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係主張其為系爭82、108號舖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再證四契約書乃係簽立於51年8月25日,係於前訴訟程序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為舉證,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何客觀上之事由無法得知有再證四契約書存在並提出於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依該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要難認為合法。

㈢另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7日追加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證五

自來水裝置證明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及再證六台電公司函為再審事由之新訴,雖主張上開證據有利於認定永樂市場建物或系爭82、108號舖位之真正所有權人歸屬等語(本院卷第105-113頁),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以及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觀諸再證五自來水裝置證明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及再證六台電公司函,上開證據之列印日期或發函日期為114年1月14日或114年1月15日,堪認再審原告取得再證五自來水裝置證明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及再證六台電公司函之日期應為114年1月14日或114年1月15日,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4月17日始具狀提出上開證據為訴之追加,距離其取得上開證據已逾3個月以上,自應認再審原告訴之追加部分之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依該規定事由提起追加部分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