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3號抗 告 人 楊弘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權,其代理權如未受限制,當然包括受送達之權限在內,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前段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3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查系爭裁定係於114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銘憲律師,有卷附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43頁),依上說明,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至該訴訟代理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抗告人,在所不問。因抗告人住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南市中西區,其抗告之不變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至同年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7日始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本院值日室收狀戳章可稽,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