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張齊

張琳兼訴訟代理人 張誠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交換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原確定裁定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91、298至299頁),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