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劉家瑞被 上訴 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召開第21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做成「管理員改為自聘」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07年9月與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簽立委託事務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委託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期間管理員薪資由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支付。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自聘上訴人為管理員,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於系爭社區提供勞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9年7月至111年4月計22個月薪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350元計算,共513,700元;另110年8月至111年4月計9個月,由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江元瑋24小時輪班,1人各12,425元,共111,825元;合計625,525元,扣除已收管理費支付部分薪資後,尚欠515,509元。爰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5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聘僱管理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同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自聘管理員,亦未曾開會決定自聘管理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簽立任何僱傭契約,無實質上勞雇指揮關係之從屬性。訴外人蕭龍吉(下以姓名稱之)為被上訴人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為107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因蕭龍吉於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迄至109年2月1日前,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會議,於109年1月13日已視為解任,非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前原委任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保全公司),由大新保全公司所屬管理員即上訴人等到系爭社區執行維管作業,並由該公司課長陳永枋指揮監督,大新保全公司於109年8月17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後,上訴人實際受蕭龍吉等人指揮監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蕭龍吉自聘上訴人留任管理員,為蕭龍吉個人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聘任效力,被上訴人對少數住戶所提給付管理費訴訟,亦判決認定上訴人無代表被上訴人受領管理費繳納之權限。上訴人請求之薪資計算期間,實際指揮並允諾聘用上訴人者為蕭龍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亦曾發函告知上訴人聘任之相關權責,其薪資給付及資遣應由蕭龍吉及大新保全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5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自95年起,管理委員改以不區分A、B區之當選比例
,而採不分區,並以票數高低決定當選人員,合計應選13名。(原審卷一第401-403頁、原審卷三第239-241、279頁)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一任2年。蕭龍吉於105
年7月20日因前任主委辭職,重新改選為主任委員,107年1月13日再次當選主任委員,任期至109年1月13日屆滿。(原審卷三第279頁)㈢系爭社區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委員選舉之得票
數:賴李採霞(25票)、李冠穎(25票)、蕭龍吉(24票)、賴旭星(26票)、楊家祥(69票)、張世杰(68票)、賴建源(25票)、鄧任竣(64票)、曾勝義(63票)、邱耀進(60票)、李文華(25票)、翁清勇(24票)、林慶順(66票)、何佩玲(65票)。(原審卷一第250-252頁)㈣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
,並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改選新主任委員。(原審卷一第250-256頁、原審卷三第279-280頁)㈤蕭龍吉於109年2月7日召開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並於會議中選任蕭龍吉為新任主任委員(是否合法則有爭執)。(原審卷三第280頁)㈥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9日召開臨時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重新聘任其他保全公司進駐。萬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並於109年10月1日進駐。(原審卷三第73-7
8、280頁)㈦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選
新任管理委員,並推選何佩玲為第25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並向中埔鄉公所申請備查,經中埔鄉公所同意備查,發給備查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13-115頁、原審卷三第280頁、本院卷二第55頁)㈧原審曾勘驗上訴人所提107年至109年之會計報表(原審卷四
第85-144頁),勘驗結果如原審卷四第80-81頁所示,兩造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
⒈107年9月前係列載大新保全服務費,並有真光公司提出之發
票黏貼在傳票上。從107年10月份以後之會計報表,則分別記載大新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管理員薪資3人70,050元(108年8月份後為71,550元)。
⒉就管理員薪資傳票部分,107年10月取款人簽名為邱俊龍、方
柏皓。107年11月並無管理員薪資傳票資料。107年12月管理員薪資傳票取款人簽名為邱俊龍、方柏皓、羅O嘉(字跡無法辨識)。108年1月管理員薪資傳票取款人邱俊龍、方柏皓、江元瑋,2月請款人陳永枋、取款人邱俊龍、江元瑋,3月請款人陳永枋、取款人邱俊龍、江元瑋、方柏皓,4月取款人邱俊龍、江元瑋,5、6月傳票有列載管理員薪資但無管理員薪資之請款單,7月請款人空白,8月請款人空白,9月請款人空白,10月請款人空白,11月請款人空白,12月請款人陳永枋、取款人江元瑋、邱俊龍、向志勇。109年1月管理員春節禮金取款人向志勇、江元瑋、邱俊龍、林碧珍、薪資請款單取款人向志勇、江元瑋、邱俊龍,2月請款人、取款人空白,3月取款人空白,4月取款人空白,5月取款人空白,6月取款人空白,7月取款人空白,8到12月取款人空白(傳票上未列載管理員薪資)。(原審卷四第80-81、85-14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7月至111年4月薪資計515,509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⒈蕭龍吉於105年7月20日因前任主委辭職,重新改選為主任委
員,107年1月13日再次當選主任委員,任期至109年1月13日屆滿,惟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迄109年2月1日前,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改選新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之規定,蕭龍吉於109年1月13日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無權召開會議,則蕭龍吉於視同解任後之109年2月7日召開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並於會議中選任蕭龍吉為新任主任委員(不爭執事項㈤),難認合法,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聘僱上訴人,約定聘
用期間同為系爭合約書之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109年2月29日契約期滿後,蕭龍吉或何佩玲均未立即表示反對意思,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前之僱主為大新保全公司,大新保全公司於109年8月17日發函要退出系爭社區後,上訴人改聽命於蕭龍吉。大新保全公司與真光公司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及地址皆相同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81、82頁)為證。而依上訴人陳稱:伊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時,大新保全公司叫伊保勞保,因伊有農保,就說不用。伊有在真光公司之安全管理勤務日誌(下稱勤務日誌)簽名,伊上下班都要簽名,從伊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時,就都在前開勤務日誌簽名,勤務日誌上主管批示欄所寫「陳課長」,係大新保全公司之課長陳永枋。且伊上班時要穿著保全之制服,制服上面應該有標明「大新保全公司」,一直到111年4月均是如此。伊在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後,剛開始是大新保全公司課長陳永枋發給伊薪水,陳永枋有將薪資單放在薪資袋內給伊,伊後來之薪資,係主任委員蕭龍吉從住戶所繳管理費中交給伊。伊請求積欠薪資之109年7月至111年4月期間,均係蕭龍吉分派伊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98-103頁)以觀,其自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開始至111年4月止,上班時間均須穿著標有大新保全公司之制服,且上下班亦須在真光公司之勤務日誌簽名,大新保全公司並於上訴人開始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時,即要求上訴人投保勞保。再參諸前開勤務日誌,109年3月4日日班值勤紀錄欄記載「何志勇借支9000元,已告知陳課長」,109年5月7日現場主管批示欄記載「5/7,13:15陳課長收$去,101720$」,109年7月11日督導簽署欄記載「陳永枋…」,109年7月16日督導簽署欄記載「陳永枋收$41120元」,109年7月24日日班值勤紀錄欄記載「8:00有報給陳課長說水管破掉」,督導簽署欄記載「陳永枋收26040元」等情(原審卷二第219-227頁),均難認上訴人係在從屬於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⒊又真光公司所提蕭龍吉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
真光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原審卷四第33-37頁),雖約定「甲方(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駐社區之人員在執行社區事務時,須依乙方(真光公司)規定及甲方建議之工作內容及項目確實執行,聘雇關係事宜及任職期間衍生之責任缺失由甲方處理,與乙方無涉」(原審卷四第35頁),惟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簽約日期,是否係在109年1月13日前(即蕭龍吉合法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簽署,已非無疑;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規約(原審卷一第257頁),或大新保全公司於另案所提系爭社區規約(另案二審卷一第97頁),關於系爭社區管理政策之決議或變更,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權責,而106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另案二審卷三第78頁),既無關於系爭社區改為自聘管理員之議案及決議,則縱或系爭合約書係蕭龍吉於107年間簽署,亦難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至於上訴人所提107年7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03頁),雖記載:「基於106年12月30日住戶大會決議保全費用不超過118000元,保全公司表示如由保全公司聘保全人員,必須提高費用,因於105年公司即表示不敷成本…保全人員等人如再由保全公司聘總費用將近15萬元左右,決議保全人員等人改為自聘,委由主委代表與公司簽約」,惟除經被上訴人以該會議記錄所載出席委員王祈麟、李冠穎、賴旭星非該屆委員會成員,且未曾依規約於會議後5日內公告該會議記錄,而否認真正外,亦無該次會議之簽到文件、會議通知文件等,尚難逕以前開會議紀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真光公司因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要求辦理交接
之事,已於109年8月17日發函予主任委員何佩玲,計劃辦理移交(原審卷二第243頁),而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9日亦已召開臨時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重新聘任其他保全公司進駐,萬宇公司並於109年10月1日進駐(不爭執事項㈥),且蕭龍吉於109年1月13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復如前述,則縱或蕭龍吉於視同解任後,仍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自居,派任上訴人工作或自系爭社區繳交之管理費中交付薪資予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⒌另依上訴人所提會計報表(原審卷四第85-144頁),於109年
1月13日原主任委員蕭龍吉視同解任後,109年2月至12月之會計報表(原審卷四第121-144頁),仍係由蕭龍吉在主任委員欄蓋章,則縱或蕭龍吉於視同解任後仍以主任委員自居,而將系爭社區繳交之管理費用以支付上訴人薪資,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於系爭社區住戶在真光公司於109年8月17日發函主任委員辦理交接前,是否因認江元瑋、邱俊龍仍為大新保全公司之管理員,而向其等繳納管理費(原審卷三第367-371頁),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一事,尚屬無涉。
㈡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薪資,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7月至111年4月薪資計515,509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