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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國珍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儒被上訴人 林益舜

林寄興蔡銘修吳宏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琦珍變更為林政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受僱於承新公司,約定日薪新

臺幣(下同)1,800元,工作內容為手工除鏽(需會使用氣動工具)、手工油漆塗裝,少量有氣噴塗(死角或螺栓群),及須爬鷹架爬高等工作,惟上訴人於實際工作時需將長180公分、寬60公分、重約17公斤之鷹架踏板反覆自地面抬舉至鐵架上,且放置鷹架踏板之鐵架並無任何固定裝置,須由上訴人自行以徒手固定,致上訴人只能以單手操作手持型氣動磨輪機(或稱砂輪機),又因該氣動磨輪機並未裝有輔助把手,為使手持型氣動磨輪機能穩定操作,上訴人更只能以右手單手緊握器具,而由自身承受磨輪機運轉時所產生之巨大振動,導致上訴人右肩軟骨組織因無法長時間承受該劇烈振動、受有嚴重磨損,經診斷並罹有右側旋轉肌腱炎及肩峰關節炎、右肩關節炎、右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肩疼痛及關節炎之職業病(下稱系爭職業病)。

㈡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受被上訴人林益舜(下

逕稱其名)之胞弟指派清理垃圾時及雜物時,上訴人丟垃圾用力過猛導致受有右側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袖巨大破裂棘上肌及棘下肌及肩胛下肌、右肩二頭肌腱斷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

㈢承新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

亦未給予上訴人適當休息時間,致上訴人罹患系爭職業病,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承新公司就系爭職業傷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之責。上訴人因承新公司違反上開勞動法令,致受有系爭職業病及系爭職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8073元、看護費18萬元、工資補償68萬9400元之損害;另就系爭職業病部分,上訴人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合計140萬7473元,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承新公司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㈣林益舜係為承新公司面試上訴人之人,其未言明上訴人在承

新公司要研磨鷹架踏板、搬重物等,竟要求上訴人從事上開工作。吳宏展係承新公司之經理,其決定員工之調度,明知上訴人是油漆工,也知道上訴人之前都是在六輕廠區做除鐵油漆工作,卻安排上訴人做超過自己負荷之工作,吳宏展與林益舜均有指派上訴人搬運鷹架、整理鷹架之行為。林寄興係承新公司之總經理,每天不時巡視、指導工作,是承新公司作業場所負責人,其違反前開勞動法令規定未提供合於規定的氣動研磨機供上訴人使用,以及提供足夠的休息時間。蔡銘修係承新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承新公司之負責人,其未按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來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其等上開行為導致上訴人罹患系爭職業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與承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傷勢並非職業病或職業傷害,亦非在承新公司工作

所導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將一片鷹架踏板抬舉放置在架台上後,以氣動工具研磨除鏽,除鏽所需時間,依個人效率或物件鑄蝕狀況而定,但均係至研磨前後,方有搬運之必要,進行除鏽時,即有休息之時間,並無須反覆抬舉鷹架踏板之情形。而研磨場地之研磨架高度為85公分左右,將鷹架掛至鐵架時,手部亦僅需舉至130公分,而無須高舉過肩,上訴人所稱須反覆高舉過肩並非事實。又承新公司有提供氣動把手,然多有工人因考量效率問題而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傷勢既與工作內容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看護費、工資等損害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自110 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承新公司,工作內容為負

責操作手持型氣動磨輪機,研磨鷹架踏板,進行除鏽、搬運鷹架踏板、油漆鷹架踏板等工作,並約定日薪1800元。㈡承新公司於人力銀行刊登之工作內容,係手工除鏽(需會使用

氣動工具)、手工油漆塗裝,少量有氣噴塗(死角或螺栓群),及須爬鷹架爬高等工作。

㈢上訴人最後一次至被上訴人承新公司上班日為111年1月25日。

㈣依⑴顏細宗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右側旋轉肌腱炎

及右側肩峰關節炎。依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有右側旋轉袖巨大破裂、右肩關節炎、右肩旋轉袖巨大破裂棘上肌及棘下肌及肩胛下肌、右肩二頭肌腱斷裂。依⑶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右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右肩疼痛及關節炎(原審卷第47-53、351-353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以其受傷為由,向承新公司請病假,

承新公司同意其自111年1月26日請假至同年7月26日。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再向承新公司聲請自111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24日請病假,承新公司同意上訴人請假。

㈥上訴人請假前5個月之各月所領工資分別為110年9月之1萬440

0元、同年10月之3萬0600元、同年11月之1萬6200元、同年12月之3萬4151元、111年1月之2萬2500元。㈦上訴人曾以右側肩峰關節炎及右側旋轉肌腱炎、右側旋轉肌

袖巨大破裂之傷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病認定,然經該局以111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定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嗣上訴人申請審議,遭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

㈧上訴人於111 年1 月25日,受被上訴人林益舜或其弟弟林哲安指派,前往臺塑六輕垃圾收集場丟垃圾。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受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病或職業傷

害?前開傷害與上訴人任職承新公司之工作內容,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承新公司補償醫療費3萬8073元、看護費18萬元、

工資補償68萬9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承新公

司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㈣上訴人主張林益舜、林寄興、蔡銘修、吳宏展,應與承新公

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40萬747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受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傷害,係在承新公司工作

所致,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以其因從事防鏽油漆、鐵板研製,因每日工作研磨鷹

架踏板、油漆搬重物致右肩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肌腱炎及肩峰關節炎等症,申請勞保局給付其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7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認所患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而上開申請案件,認上訴人所患不符合職業引起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非屬職業病,有111年10月19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8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反面)。而徵諸該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理由所載,勞保局將上訴人所送之工作内容調查表、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工作實況照片、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並調取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上訴人自110年9月16日起擔任鷹架踏板油漆研磨工作,70%工作為研磨,其工作内容並非以抬舉手臂過肩為主要工作内容,其工作内容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110年2月22日(經核閱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此日期應為誤載,應為「111」年2月22日)右肩核磁共振檢查(MRI),右肩退化性關節,棘上肌、棘下肌肌腱斷裂,肩胛下肌肌腱部份斷裂,二頭肌肌腱滑囊炎,上訴人所患「右肩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肌腱炎及肩峰關節炎」為退化性疾病,屬普通傷病。又勞動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該部職業病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表示:根據病歷紀錄,上訴人擔任搬物工,每日工作7小時10分,根據其工作照片及說明顯示,約有20%工作日為搬運鷹架踏板,而70%工作日為研磨,亦有搬運重物,其工作照片顯示未有一半以上工作時間需高舉過肩或施力於肩,而使用振動工具亦無需高舉過肩操作,其發病及工作型態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旋轉肌袖病變”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肩部核磁共振顯示右側棘上肌及棘下肌回縮併完全撕裂、右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撕裂、右前上肩關節唇損傷併二頭肌腱炎、右肩退化性關節炎皆為退化病變,為自身退化疾病(詳參該爭議審定書第3至4頁)。據上可知,上開案件審議過程中,專科醫師已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内容調查表、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工作實況照片,亦有調取上訴人之相關病歷,綜合判斷後出具專業審查意見,從而本件尚難認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經診斷受有右側旋轉肌袖巨大破裂等傷害,確與上訴人自110年9月16日起在承新公司擔任研磨鷹架踏板、搬運鷹架踏板、油漆鷹架踏板等工作内容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基準之暴露證據時數,未依個案特殊考量酌情降低要求暴露之時數,特別是上訴人除搬舉、卸鷹架之外,還有操作震動工具,是原審漏未斟酌上開指引暴露的證據第(4)點之個案考量部分,率予認定上訴人所患之上開疾病不符合指引所記載之暴露時數,顯有不當。但如前所述,本件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内容調查表、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工作實況照片,亦有調取上訴人之相關病歷,綜合判斷後出具專業審查意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⒉證人郭真一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訴人提供之傷病診斷

書等資料是我受理的,我只是將我診斷結果提供給勞保局,我並有告訴上訴人要提供他工作的相關資料送給勞保局一併審理,有關於右側旋轉肌大破裂是病患長期從事有抬舉過肩的工作,例如刷油漆或抬舉重物,所以勞保局才會認定這個傷害結果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無關,而不符合職業病,若是從事研磨鷹架產生之震動,是手腕會造成傷害,跟右側旋轉肌大破裂較為無關,上訴人在工作時雖然有抬舉的行為,但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再參酌過去的醫療案例,因此產生右側旋轉肌袖破裂的案例較少,經過教授們研討後與職業病無關等語(雲林地檢他字號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核與上開勞保局之認定、及勞動部之審議結果相符,審酌證人郭真一醫師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任一方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職業病(即右側旋轉肌腱炎及肩峰關節炎、右肩關節炎、右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肩疼痛及關節炎)、系爭職業傷害(即右側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袖巨大破裂棘上肌及棘下肌及肩胛下肌、右肩二頭肌腱斷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係在承新公司工作所致,亦難認為係職業病或職業傷害。

⒊又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之「職業性旋轉肌袖症

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之六、結論記載:「2.暴露的證據:(1)高度重複性或持續性肩部不良姿勢(如長期抬舉過肩),該動作平均每日4小時以上。(2)肌腱炎最短暴露期為3個月,最長潛伏期為3個月。(3)撕裂傷或斷裂最短暴露期為1年」,有該認定參考指引在卷可憑(雲林地檢他字卷二第88頁)。然參以上訴人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之證物二之工作内容調查表及證物三之上訴人工作示意照片,上訴人工作過程中雖需搬動鷹架踏板,然以其整體工作流程及時間比例視之,上訴人主要工作内容及主要工作時間係研磨鷹架踏板,且並非所有之搬動均須以抬舉過肩之方式為之(此參上訴人提出之彎腰提舉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31頁),佐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到職,迄至111年1月25日上訴人以其受傷為由,向承新公司開始請病假為止(共計4.25個月),上訴人僅出工65日乙情,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㈤),並有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3頁),且上訴人自承曾於110年11月16日請假至110年12月1日,請假期間係因為欲清理、整修自己所有之鐵皮屋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則以上情綜合觀之,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所指重複性或持續性肩部不良姿勢(如長期抬舉過肩)每日4時以上」之暴露證據,顯然有疑。是綜上所述,實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在承新公司工作期間之工作内容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受被上訴人林

益舜之胞弟指派清理垃圾時及雜物時,上訴人丟垃圾用力過猛導致受有右側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袖巨大破裂棘上肌及棘下肌及肩胛下肌、右肩二頭肌腱斷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之系爭職業傷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為退化病變、自身退化疾病,屬普通傷病,難認係在承新公司工作所致,亦難認為係職業病或職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又倘有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11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受林益舜胞弟指派清理垃圾時及雜物時,因丟垃圾用力過猛導致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等情,上訴人理當於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時,即表明上情,並以此為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之原因,詎上訴人於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時、對勞保局之認定不服申請審議時、對林益舜等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及再議時,均隻字未提系爭職業傷害係因丟垃圾所致,迄至原審調解程序時,始為此項主張,實屬可疑。何況上訴人對於所丟垃圾之重量、數量為何、丟垃圾之姿勢有無抬舉過肩之必要等情,均未能加以證明,實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職業傷害與其受指派丟垃圾之工作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基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職業病、系爭職業傷害,均非在承

新公司工作所致,亦非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是上訴人請求承新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補償及賠償上訴人醫療費3萬8073元、看護費18萬元、工資68萬9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益舜、林寄興、蔡銘修、吳宏展(下稱林益舜

等4人),有前揭二、㈣所載之行為,造成伊受有系爭職業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與承新公司連帶賠償伊140萬7473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受系爭職業病、系爭職業傷害,均非在承新公司工作所致,亦非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林益舜、吳宏展指派上訴人搬運鷹架、整理鷹架之行為,致上訴人發生系爭職業病云云;林寄興未提供合於規定的氣動研磨機供上訴人使用,以及提供足夠的休息時間,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云云;蔡銘修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來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職業病云云,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聲請訊問郭真一醫生、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洪琮瑄醫

師作證及通知林益舜為當事人訊問,被上訴人需陳報載倒垃圾之人到庭作證,並聲請向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調取111年1月25日或110年12月16日之門禁資料等。

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其在承新公司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全卷資料,證人郭真一醫師所任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雖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傷病防治網路之委託辦理醫院,然證人郭真一醫師與被上訴人等人並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且證述內容亦係依據其專業及所親自見聞之事據實陳述,況且,證人郭真一醫師到庭證述過程,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均在場,證人郭真一醫師並有針對上訴人之疑問予以補充證述,故實難認其證述有何偏頗或難以採信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認本案尚應訊問郭真一醫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洪琮瑄醫師之部分,應無必要。又林益舜之訴訟代理人已否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倒完垃圾後有反應右側肩部疼痛之情形,並無通知林益舜本人到庭陳述否認之必要,且即便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月25日倒完垃圾後,有反應右側肩部疼痛等情為真,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之傷勢,亦與上開倒垃圾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無通知林益舜本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或陳報載其倒垃圾之人,而台塑111年1月25日或110年12月16日之門禁資料,與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病、職業傷害無涉,並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