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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蘇俊立被上訴人 蘇星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農場上班,主要工作內容係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農場訓練流浪貓用以捕鼠,其次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田間工作,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內,從未給付上訴人薪資,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另上訴人為了訓練流浪貓,先行墊付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貓糧、貓砂(下稱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各次購買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亦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並拒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資、提繳6%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 、例假(星期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補假日加班費、勞健保費、系爭貓糧、貓砂費、失業給付(各請求項目之金額、請求權基礎、說明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65,1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之農場係蔬果溫室栽培場所,原為父親投資興建,除種植農作物外,亦供作家庭活動之場所,因上訴人不願接手經營農場,始由原任軍職之被上訴人辦理退伍,返鄉承接該事業。起初被上訴人因顧及雙方情誼,怕上訴人在家中養貓打擾鄰居,乃出借溫室空間供上訴人養貓,但上訴人收養多隻流浪貓,又未負起飼養責任,被上訴人遂收回該處空間,要求上訴人不要再繼續在農場餵養流浪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無支薪、投保勞、健保等問題,上訴人所指貓糧、貓砂費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146元,及自113年4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兄,兩造父、母為蘇福居、吳銘蕙,被

上訴人配偶為羅雅稔。被上訴人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在家中溫室經營農場,種植草莓、小番茄等溫室瓜果。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曾在上開農場飼養流浪貓。

㈢系爭貓糧、貓砂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經人購買之紀

錄,購買後之發票是存在上訴人財政部雲端發票(原審卷第41至5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受僱於被上訴

人,工作內容主要為訓練流浪貓捕鼠供農場使用,次要為田間工作,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共計2

65,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職務主要為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馴化流浪貓供農場捕鼠使用,次要為田間工作,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迄今積欠上訴人14個月薪資,且於111年8月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等語。

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母吳銘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證人

確認:妳有無在工作?)有。但我已經退休了,現在在田裡幫忙工作。」、「(妳有無雇主?)我沒有雇主,只是純粹幫忙。」、「(上訴人有無在工作?)他從高中、大學畢業,做兩年的公司,然後就沒有工作了,在家裡七年,在半年前開始做股票工作,然後說要考郵局,一年過一年,問他要否去找工作,都說再看看。」、「(上訴人現在有無雇主?)他沒有雇主。他就是在家裡做股票。」、「(請問證人,被上訴人請我〈即上訴人〉做的這些在農場種植、抓老鼠、插鐵枝的工作如何說明?)他是幫忙家裡,他之前沒有工作,就來幫忙,只是上訴人養那個貓,真的很醜,叫他放開他都不要,貓還有生小貓,我想說養一隻就好,上訴人就不要。」、「(證人的意思是,上訴人養貓是興趣,不是為了抓農場的老鼠?)不是興趣,是我說我要一隻就好。」、「(上訴人養的貓是用來抓溫室的老鼠?)是,但那是三年前的事情。」、「(證人的意思是,農場只要一隻貓,上訴人的工作也不是養貓去抓農場的老鼠?)對,上訴人只是純粹在幫忙。」、「(請問證人,是否領有薪水?)偶爾有薪水。偶爾是指看出貨量,我出到多少,偶爾這些出貨的錢就給我當薪水,因為我是幫兒子的忙。」、「(上訴人有無領到農場的薪水?)他沒有工作,怎麼會有薪水。如果在農場養貓就有薪水,那我媳婦煮飯給他吃,也沒有薪水。」、「(請問證人,這些貓糧、貓砂是誰買的?)〈提示原審卷第41頁以下之電子卷證〉都是好市多買的,是刷我的卡」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

⑵衡諸吳銘蕙為兩造母親,與兩造均屬至親,且與本件訴

訟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上訴人雖主張吳銘蕙證稱其7年沒有工作,然其今年32歲,7年前僅25歲剛退伍不久,正在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赫公司)上班,並非沒有工作,吳銘蕙所述不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兆赫公司投保之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觀諸上開投保紀錄所示上訴人之投保過程,係於105年10月24日轉入兆赫公司,並於108年3月1日轉出,期間共計約2年4月,與吳銘蕙證稱上訴人「做兩年的公司」等語相符。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自陳其22歲時大學畢業(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當時應為103年,而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日期為113年5月28日(原審卷第235頁),相距約10年,扣除上開上訴人於兆赫公司工作約2年4月之時間,與證人證述上訴人7年沒有工作之期間相去非遠。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大學畢業後有服兵役1年、之後有處理吳銘蕙被詐騙案件、且自112年5月25日起有自營工作,合計無工作期間僅不到3年時間,吳銘蕙所述不實等語(原審卷第249至251頁)。惟縱上訴人自身認知其自大學畢業後至今有工作之期間,與吳銘蕙所證述之期間有所出入,仍難以此即認吳銘蕙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吳銘蕙故意為不實之證述陷害上訴人云云,尚難採認。依吳銘蕙之上開證述可知,吳銘蕙已經退休,在被上訴人之農場純粹幫忙,視農場出貨量,被上訴人偶爾會將出貨的錢給吳銘蕙,而上訴人先前自公司離職後有做股票工作,並無雇主,上訴人的工作並非養貓去抓農場的老鼠,僅是純粹幫忙家裡,且吳銘蕙曾表示農場只要一隻貓就好,但上訴人不要,因上訴人並非在農場有工作,所以無薪水,上訴人所提出雲端發票紀錄所載購買系爭貓糧、貓砂費用,均是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足認上訴人雖有在被上訴人之農場內養貓,然上訴人與吳銘蕙均僅是因與被上訴人為家人關係,而同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農場內幫忙,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也無服從被上訴人權威、接受被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未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及結構體系,上訴人亦稱其從未自被上訴人取得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是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5至29頁

)、貓咪照片(原審卷第59至73頁)、貓糧、貓砂價格圖示照片及財政部雲端發票明細(原審卷第41至53頁)、農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3頁)為證,主張其先前並無飼養流浪貓習慣,係被上訴人僱用其為部分工時員工,聽命、服從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命令,主要職務為誘捕流浪貓後馴化供農場使用,次要為田間工作,嗣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放歸流浪貓後,被上訴人後續仍繼續飼養跑回農場之流浪貓在農場補鼠,可見被上訴人有捕鼠需求,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多僅為兩造間有

撥打電話之紀錄,無法得知兩造間以電話通話之內容為何。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7分,有傳送三行以「綠、黑」文字間隔記載之訊息給上訴人(原審卷第25頁),然該日除該訊息外,僅有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5秒鐘之紀錄,別無其他對話紀錄,無法自兩造之對話中,看出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給被上訴人之原因及目的,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已不記得該次訊息內容之意思,對話內容也無其他佐證足認與栽培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是無法認定上開訊息,係被上訴人在指揮或命令上訴人從事田間作業。上訴人主張上開訊息,係被上訴人以膠帶顏色指揮其進行田間作業之鐵桿排與排的間距,其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採認。

②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16日有

將上訴人捕抓流浪貓之照片傳給上訴人,然該日兩造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雖有傳送兩隻貓咪之照片給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同日先對被上訴人傳送訊息「有空的話傳給我那張,公貓母貓的照片,謝謝」,被上訴人始傳送上開兩隻貓咪之照片(原審卷第29頁),故無法依上開被上訴人傳送照片給上訴人之行為,即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捕抓流浪貓供農場捕鼠用之工作。又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18日曾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把環控轉成手動,開第二棟的一排風扇。媽媽說蜜姊反應太熱,你沒接電話。」,被上訴人則表示「好」(本院卷第105頁),然此等訊息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因母親告知「蜜姊」反應太熱,而被上訴人未接電話,故上訴人有自行操作農場內環控、風扇設備等情,亦無法以此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部分工時勞工,因被上訴人不讓其打卡紀錄工時,兩造即約定拍下工作證明圖片,於LINE通訊軟體回傳工作情況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有此一約定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所述亦難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陳稱「所以現在確定不要了」、「我當初就說我的想法」、「我要的就是工作貓」、「一隻就夠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然被上訴人已陳明:此係因其將溫室空間借與上訴人養貓,因溫室是其工作場所,其有權要求上訴人將貓咪全部移出,因母親說可以養一隻,所以其才向上訴人稱如果真的要養貓,就養一隻在工作場所即溫室空間的貓咪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此與吳銘蕙前揭證稱其有說農場只要一隻貓,養一隻貓就好等語相符,參以兩造當日對話紀錄,亦均未提及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表示「當初本來就沒要養了」時,上訴人係答覆「事實上我就是該做就做」、「不用一直當初」、「是你堅持不用推卸」、「我都多次確認了」等語,而未表示係因受僱於被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捕抓飼養流浪貓之意思,是亦難依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而認上訴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④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貓咪照片(原審卷第59至73頁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捕抓流浪貓,並飼養於被上訴人所經營農場內之事實,惟尚難以此即認此係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另上訴人所提出貓糧、貓砂價格圖示照片及財政部雲端發票明細(原審卷第41至53頁),僅能證明系爭貓糧、貓砂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經人購買之紀錄,購買後之發票是存在上訴人財政部雲端發票之事實(即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均是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而非由上訴人支付等情,業經吳銘蕙證述如前;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農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3頁),僅係拍攝農場大門、其外停放車輛及張貼「非請勿進」之標誌;上訴人所提出之紅包照片,其上僅由兩造母親吳銘蕙書寫「哥哥」、「新年快樂」、「謝謝哥哥無私的幫助」、「無論是工作、家裡、蕾蕾都很感謝哥哥看前看後」、「祝身體健康天天開心」、「2022愛老虎油」等過年祝福吉祥話語,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在農場從事勞動之記載,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均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就其所述其原在被上訴人農場飼養之其中一隻流浪貓經放養後,有重回被上訴人農場,並經被上訴人飼養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其此部分所述縱然屬實,亦無法推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為存在。

⑷上訴人雖提出由民雄鄉農會寄發、收件者為吳銘蕙信件

封面照片1張(本院卷第109頁),並引用吳銘蕙於原審之證述,主張吳銘蕙有自被上訴人取得薪資,吳銘蕙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信件封面無法看出信件內容,且吳銘蕙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中,雖有提及其偶爾有薪水,看出貨量多少,偶爾被上訴人會將出貨的錢就給其當薪水等語,然其於同次庭期中亦證稱:其領取出貨的錢,是因幫兒子的忙,其已經退休,並無雇主,只是純粹幫忙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吳銘蕙所證稱偶爾取得薪水,僅係因其身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出於幫忙其子即被上訴人之心,而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農場工作,僅偶爾獲得被上訴人給與些許出貨款當作補貼,並非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而正常、固定受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薪資。況吳銘蕙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是吳銘蕙之上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由上訴人購買貓糧、貓砂並墊

付購買費用,被上訴人再予以償還之約定,上訴人因而購買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其得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然上訴人所述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係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刷的是母親的卡,但其有付現金給母親等語,然吳銘蕙對此已證稱:我不承認等語(原審卷第239頁),而系爭貓糧、貓砂費用,既係以刷用吳銘蕙信用卡之方式支付,則吳銘蕙證稱該等費用係由其支付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有另以現金支付給吳銘蕙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證,所述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之農場有無統一編號可核銷系爭貓糧、貓砂費用,與上訴人是否有墊付系爭貓糧、貓砂費用,而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乙節,尚屬無涉。

從而,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為其所支出,其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洵非可採,尚難僅以系爭貓糧、貓砂於購買後之發票,係存在上訴人財政部雲端發票,即認購買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係上訴人所支出。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如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系爭貓糧、貓砂費用係刷用吳銘蕙之信用卡支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等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共計265,1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系爭貓糧、貓砂費用係刷用吳銘蕙之信用卡支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等費用,則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條及契約關係,請求㈡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65,146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再次聲請通知吳銘蕙到庭訊問,以證明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01頁),惟吳銘蕙已於原審就關於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乙節到庭證述如前,並無再次通知其到庭訊問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上訴人在系爭期間之教召紀錄,然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內有無教召紀錄,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說明及計算式 1 工資 172,800元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上訴人任職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共約14個月,基本工資時薪110年為160元,111年為168元,以每日平均工作2.5小時、每月30日計算,110年月薪約12,000元,111年月薪約12,600元,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共計 172,800元(計算式:12,000元×6個月+12,600元×8個月=172,800元)。 2 勞工退休金提繳6% 10,992元 勞基法第56條 110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2,540元)每月提繳752元,6個月共4,512元;111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3,500元)每月提繳810元,8個月共6,48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工退休金10,992元(計算式:4,512元+6,480元=10,992元)。 3 資遣費 7,315元 勞基法第2條第4款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7,315元。 4 國定假日加班費 4,980元 勞基法第37、39條 依勞基法第37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中秋節、國慶日、元旦、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共12日應給假(110年3天、111年9天),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3天+2.5小時×168元×9天=4,980元)。 5 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 9,773元 勞基法第36、37、39條、第24條第2項 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有61天(110年26天、111年35天)休息日(星期六),扣除111年1月1日元旦重疊國定假日,共60天休息日,休息日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每日558.4元(計算式:160元×1.33倍×2小時+160元×1.66倍×0.5小時=558.4元),共26天為14,518.4元;111年每日586.32元(計算式:168元×1.33倍×2小時+168元×1.66倍×0.5小時=586.32元),共34天為19,934.88元,則共計34,453.28元(計算式:14,518.4元+19,934.88元=34,453.28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24,6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26天+2.5小時×168元×34天=24,68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73元(計算式:34,453.28元-24,680元=9,77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例假(星期日)加班費 24,280元 勞基法第39條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有61天(110年26天、111年35天)例假(星期日),扣除110年10月10日、111年5月1日重疊國定假日,共59天例假,例假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為20,000元(計算式:160元×2倍×2.5小時×25天=20,000元);111年為28,560元(計算式:168元×2倍×2.5小時×34天=28,560元),則共計48,560元(計算式:20,000元+28,560元=48,560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 24,2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25天+2.5小時×168元×34天=24,28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80元(計算式:48,560元-24,280元=24,280元)。 7 特休未休工資 1,26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勞基法規定每月正常工時約174小時,上訴人每日工時2.5小時,每月30天為75小時,則上訴人約有3天特休假(計算式:7天×75/174=3.01天),折合1,260元(計算式:168元×2.5小時×3天=1,260元)。 8 國定假日補假日加班費 1,240元 勞基法第39條 110年10月11日國慶日補假、110年12月31日元旦補假、111年5月2日勞動節補假,共3天補假(110年1天、111年2天),補假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800元(計算式:160元×2倍×1天×2.5小時=800元)、111年1,680元(計算式:168元×2倍×2天×2.5小時=1,680元),則共計2,480元(計算式:800元+1,680元=2,480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1,240元(計算式:160元×1倍×1天×2.5小時+168元×1倍×2天×2.5小時=1,24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元(計算式:2,480元-1,240元=1,240元)。 9 勞健保費 16,568元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 上訴人加保於鄉公所之國民年金每月保費1,042元、健保費826元,共1,868元;110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2,540元)勞健保每月勞工負擔分別為288元、372元,共660元,111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3,500元)勞健保每月勞工負擔分別為311元、392元,共703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16,568元(計算式:〈1,868元-660元〉×6個月+〈1,868元-703元)×8個月=16,568元)。 10 貓糧、貓砂必要費用 7,838元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親訓流浪貓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二。 11 失業給付 8,100元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1條、第25條第3、4項 上訴人111年部分工時投保薪資,月薪12,600元,部分工時投保級距為13,500元,失業給付按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即為8,100元(計算式:13,500元×60%=8,100元)。 合 計 265,146元附表二:購買貓糧、貓砂明細(單位:新臺幣,原審卷第41-43、45-53頁)編號 日期 品項 單價 數量 小計 卷證出處 1 110.08.05 貓糧 669 1 669 原審卷第41頁左上、第45頁 2 110.11.13 貓砂 329 2 658 原審卷第41頁右上、第47頁 3 110.11.13 貓糧 669 1 669 原審卷第41頁左下、第47頁 4 111.03.21 貓砂 299 2 598 原審卷第41頁右下、第49頁 5 111.05.08 貓糧 759 1 759 原審卷第43頁左上、第51頁 6 111.07.18 貓糧 859 6 5,154 原審卷第43頁右上、第53頁 合計 8,50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7,838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