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鴻德
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財劉子菁訴訟代理人 邱怡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上訴人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額及薪資如附表四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前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且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13年2月1日臺教高三字第1122204038號核定解散,並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13年3月18日南院揚民化113年度司司27字第1131002421號函就陳報清算人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財、劉子菁(下稱張鴻德9人)就任准予備查,嗣於113年3月27日公告清算人張鴻德9人聲請辦理被上訴人解散及清算人任免登記,且經原法院登記處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法登他字第82號登記於法人登記簿,有原法院113年3月27日公告、解散及清算人任免登記事件卷宗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129頁、調限閱卷第3至8頁)。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訴訟終了前,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本件應由清算人張鴻德9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人(原為致遠管理學院,嗣於99年8月1日升格為大學並更名為台灣首府大學),兩造間成立聘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初始擔任教務處招生組辦事員,兩造合意依92年5月1日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20061933號函(下稱92年5月1日教育部函)核備之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職員薪級表(下稱系爭薪級表)敘薪,伊任職之初薪額為170,並按成績考核每年晉級晉薪。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擔任體育室組員,薪額仍為170,嗣於96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調派伊擔任校長室秘書,為系爭薪級表中之秘書室秘書,並派至校長室執行秘書業務,依系爭薪級表,薪額應改敘為310,薪資(即本俸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545元,且伊於96年8月1日晉級後,薪額應為330,自97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再調派伊為體育室組員時,依系爭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伊之薪額仍應維持330,之後晉級亦應以此薪額為基準,即如附表三所示。且依系爭薪級表之組員薪額級距為160至350,故維持薪額330亦與伊之職務等級相當。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將伊調職時並未依系爭薪級表將伊之薪額改敘為310,仍維持原來組員之薪額170、薪資19,825元,且之後晉級亦以此薪額為基準,即如附表二所示,造成伊受領之薪資減少及公保投保級距下修,致其後所受領之一次養老給付金減少328,620元(依離職前10年即97年11月至107年10月之平均投保本俸計算之差額)。嗣伊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時,尚不知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敘薪之情事,於112年1月12日在同事LINE群組討論時,才知悉被上訴人之提敘有誤,旋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臺灣銀行公保部)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額及薪資如附表三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額及薪資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應徵時,兩造就職務、薪資、工作條件已達成合意。嗣伊以96年1月31日致遠人事字第0960000538號人事命令(下稱系爭人令),將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從體育室組員調派為校長室秘書時,依伊於95年12月11日修訂之組織規程,校長室秘書並非學校組織規程之編制,且非屬系爭薪級表中之秘書室秘書,上訴人係以本職組員調派至校長室兼辦秘書業務,伊亦無調整上訴人之本俸薪額(系爭人令中上訴人之薪額欄為空白,即應維持其擔任組員之原薪額即170),系爭人令當時已發函予上訴人及全校各單位,是上訴人知悉其本俸並無調整,並不因人事單位給予之職稱而影響其薪額。伊於上訴人擔任校長室秘書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已依伊於94年1月1日公告之各類職工薪資起敘明細表,於每月發放主管加給8,440元予上訴人。又依系爭敘薪辦法第4條,必須工作滿1年,且服務成績優良,才能提敘1級;再依同辦法第7條,改支即教職員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自完成審定程序生效之日改支。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申請改支,亦未經審定,並無改支之合理性。且上訴人原本俸薪級28、薪額170,不可能直接跳11級至薪級17、薪額310(一般要花11年以上,且每年考核甲等以上)。上訴人於1年後即回任組員,並無改支情況。再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25、126條規定,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逾5年或15年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更正其投保薪額及薪資,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可能亦無法接受申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其任職之單位、職稱
(除兩造有爭執部分外)、薪額、起訖日期(其中自98年9月至100年7月請育嬰假)、異動原因,如附表一所示(原審調卷第25頁履歷表、27頁任職及薪級異動情形、第29頁服務證明)。
㈡依教育部92年5月1日號函核備之系爭敘薪辦法,第2條第2款
之系爭薪級表,組員薪額自160至350,秘書室秘書薪額自310至450(原證3,原審調卷第33、37、45頁)。系爭敘薪辦法嗣經97年1月18日董事會議修正,及99年7月1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更名,並經100年7月20日儲管會儲基業字第1000000113號函核備台灣首府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依第2條第2款職員薪級表,組員及秘書室秘書薪額同上述(原證18,原審訴卷第77至78、81頁)。該辦法嗣再經105年5月25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105年7月19日董事會議修正通過,並經105年11月10日儲管會儲金業字第1050003150號函核備;復經109年3月10日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並經109年12月9日儲管會儲金業字第1090002561號函核備,依第2條第2款職員薪級表,組員及秘書室秘書薪額同上述(原證15,同卷第29至30、32頁)。
㈢上訴人自93年6月至107年10月實際薪額及實領薪資如附表二所示。
㈣如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擔任校長室秘書,
係系爭敘薪辦法之秘書室秘書,則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薪額應為310,且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晉級後,薪額應為330,嗣於97年2月1日調派為組員時,薪額應維持330(之後晉級亦應以薪額330為基準),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之投保薪額及薪資如附表三所示(惟被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
㈤被上訴人前身致遠管理學院之組織規程經教育部95年12月11
日台高二字第0950178270函核定修訂如本院卷第21至26頁所示;再經教育部96年5月21日台高二字第0960064845號函核定修訂如同卷第229至234頁所示;復經教育部97年8月11日台高二字第097156499號函核定修訂如同卷第241至246頁所示;被上訴人更名為台灣首府大學後之組織規程則經教育部109年8月18日臺教高一字第1090116384號函核定修訂如原審訴卷第95至102頁所示。
㈥依被上訴人以94年1月1日公告標準製作之各類職工薪資起敘
明細表,職稱校長室秘書之薪額為310、主管加給8,440元;職稱秘書室秘書之薪額為310、主管加給6,000元(本院卷第85頁);依被上訴人105年2月1日起適用之主管及教師兼辦行政加給標準表,職稱校長室秘書、秘書室秘書,分別領有主管加給8,440元、6,000元(原審訴卷第46頁)。上訴人於95年8月未領有主管加給,於96年2月領有主管加給8,440元(原審訴卷第48、47頁薪資發放明細清單)。
㈦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調卷第1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
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2個月內,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百分之12之費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7至百分之15。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額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政府補助百分之65。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
32.5。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15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1項(112年1月11日修正前規定)、第4項、第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此,私立學校對其所聘用之教職員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依其薪額每月提繳退撫儲金及按其本俸投保公教保險,基此法定義務,私立學校依聘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所聘用之教職員當然負有確實核定薪額,並依其薪額提繳退撫儲金、投保公教保險及彙繳保險費之契約義務。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起至107年
10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職之單位、職稱(除兩造有爭執部分外)、薪額及薪資、起訖日期、異動原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間於上開聘用期間成立系爭契約,可以認定。又上訴人任職之初,被上訴人即訂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敘薪辦法,其第1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同辦法第2條第2款並訂有系爭薪級表,依職員之不同職務分別訂有薪額級距(原審調卷第37、45頁)。則系爭敘薪辦法及系爭薪級表,暨其後於上訴人離職前歷次經修訂之內容,即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拘束。
㈢依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
止,擔任體育室組員,薪額為170;嗣於96年2月1日起經調派擔任校長室秘書時,仍維持薪額170,於96年8月1日晉級後,薪額為180,嗣於97年2月1日起再經調派為體育室組員,仍維持薪額180,之後晉級亦以此薪額為基準。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2月1日起經調派擔任校長室秘書,為系爭薪級表中之秘書室秘書,並派至校長室執行秘書業務,依系爭薪級表,薪額應改敘為310,於96年8月1日晉級後,薪額應為330,且自97年2月1日起再經調派為體育室組員時,薪額仍應維持330,之後晉級亦應以此薪額為基準,即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額及薪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擔任校長室秘書為系爭薪級表中秘書室秘書,且抗辯其無申請更正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應先予審酌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擔任之校長室秘書,是否為系爭薪級表中之秘書室秘書,經查:
⒈觀之系爭人令記載任免案核定:上訴人原任職體育室組員,
調派新職「秘書」,薪額欄為空白,備註欄記載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人令之記載,其並未調整上訴人之薪額,故上訴人係以本職組員調派至校長室兼辦秘書業務,應維持擔任組員之原薪額即170乙節,惟系爭人令或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1月14日同仁通訊錄(同卷第267至279頁)中,就上訴人所擔任之校長室秘書職務,均無「兼代」或「兼職」等字,此與上開通訊錄中就職員陳玉奇、黃瓊婷、陳信穎、李秀容等人均有於備註欄記載「兼代」等字之情形顯然不同,足認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以組員兼辦校長室秘書業務之情形,而係從組員調派為校長室秘書甚明。又上訴人上開經調派之職務,倘確屬系爭薪級表中之秘書室秘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應依當時有效之系爭敘薪辦法及系爭薪級表,對上訴人予以敘薪,並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人令中未予記載上訴人正確之薪額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經調派為校長
室秘書時,被上訴人當時所適用之經教育部95年12月11日函核定修訂之組織規程(本院卷第21至26頁),僅於第9條第10款規定,被上訴人設有秘書室:辦理秘書事務。得視業務需要分組。但觀之上開組織規程全部規定,並未有校長室秘書乙職,或各單位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秘書之相關規定。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以94年1月1日公告標準製作之各類職工薪資起敘明細表,則有職稱「校長室秘書」、薪額310、主管加給8,440元,及職稱「秘書室秘書」、薪額
310、主管加給6,000元;而之後被上訴人105年2月1日起適用之主管及教師兼辦行政加給標準表,就職稱「校長室秘書」及「秘書室秘書」,亦係分別領有主管加給8,440元、6,000元。可見被上訴人至少自94年1月1日起,已有職稱「校長室秘書」乙職,且與職稱「秘書室秘書」同樣係以薪額310敘薪,但觀之系爭薪級表及其後修訂之內容,均未另外列有「校長室秘書」之薪額級距;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6學年度秘書室分層負責明細表(同卷第355頁)所載,可知當時之秘書室業務項目包含校長中英文函電及機密文件之處理與保管、校長開會及會見賓客時間之連繫安排、校長行程之安排事宜、校長信件函覆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卷第351頁),則依校長室秘書亦係以薪額310敘薪,及校長室之秘書業務亦屬秘書室之業務範圍,可認「校長室秘書」乙職,亦屬系爭薪級表中之「秘書室秘書」,僅係派至校長室從事秘書業務。
⒊至於被上訴人之各類職工薪資起敘明細表、主管及教師兼辦
行政加給標準表,雖就「校長室秘書」、「秘書室秘書」分別訂有不同之主管加給即8,440元、6,000元,且上訴人擔任校長室秘書期間係按月領有主管加給8,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學年度行政單一、二級主管名單及薪資發放明細(本院卷第181、177頁)所載,當時被上訴人之職員朱耀逢、嚴伯和,所屬單位均為秘書室,職稱均為秘書,但所領主管加給亦均為8,440元;被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顯然沒有人是領主管加給6,000元,只要進入本校擔任秘書,主管加給都是8,440元等語(同卷第264頁),因此,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擔任校長室秘書期間係按月領有主管加給8,440元之事實,即認定其當時之職務非屬系爭薪級表中之秘書室秘書。
⒋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曾有學生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於96
年3月19日來函公文係送交秘書室為承辦單位,其上承辦單位欄之擬辦內容下方蓋有「秘書黃文彬」職名章,決行欄由主任秘書王揚智批示「如黃秘書文彬所擬」,之後被上訴人函覆教育部時,秘書室亦為副本受文者,有教育部書函、學生陳情信件、被上訴人96年3月2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1頁)。另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復以承辦單位「秘書黃文彬」簽於秘書室,檢陳被上訴人96學年度法規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予總務長、進修推廣部主任及校長核示(同卷第255頁)。再依被上訴人96學年度第一學期職工名冊(同卷第151頁)、96年11月14日同仁通訊錄(同卷第267、279頁),亦均記載上訴人任職之單位為秘書室,職稱為秘書,且於備註欄記載「派校長室」。益徵上訴人擔任「校長室秘書」乙職時,確屬系爭薪級表中之「秘書室秘書」,並派至校長室從事秘書業務無誤。
㈣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起經調派擔任校長室秘書,既為系爭薪
級表中之秘書室秘書,並派至校長室執行秘書業務。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參以系爭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3款前段規定:「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依系爭薪級表,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起,薪級、薪額應改敘為薪級17、薪額310,於96年8月1日晉級後,薪級、薪額應為16、330,且自97年2月1日起再經調派為體育室組員時,薪級、薪額仍應維持16、330(此亦與組員薪級級距為29至15級、薪額級距為160至350相當),之後晉級亦應以此薪級、薪額為基準,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確實核定其薪級、薪額,致影響其退撫儲金及退休金之計算而損及其權益,其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額及薪資如附表三所示,可以認定。㈤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敘薪辦法第4條,必須工作滿1年,
且服務成績優良,才能提敘1級;再依同辦法第7條,改支即教職員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自完成審定程序生效之日改支。上訴人原本俸薪級28、薪額170,不可能直接跳11級至薪級17、薪額310,且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申請改支,亦未經審定,於1年後即回任組員,並無改支情況等語。惟查:⒈依系爭薪級表所示(本院卷第45頁),薪額170之薪級為28,
薪額310之薪級為17,其間確實差距11薪級。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一職員陳信丞之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同卷第285頁)所示,陳信丞原職稱為辦事員、薪額170,其於92年9月15日至95年3月14日留職停薪,惟復職後,未經考核即因擔任新職稱組長而晉級至薪額310,而自薪級28直接跳11級至薪級17,足見依系爭敘薪辦法第4條,服務成績優良,每滿1年提敘1級,僅係一般通例,被上訴人並非無破例將職員升職致薪級大幅跳級之情形。
⒉又依系爭敘薪辦法第7條,改支即教職員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
者,自完成審定程序生效之日改支。再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參照公立學校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合於前項1、2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1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1次為限。」惟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該校人事主任邱怡仁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將上訴人調派為校長室秘書時,並未核發敘薪通知書予上訴人(本院卷第402頁);我處理過程中學校並沒有改支的資料,所以無從提供學校改支的流程、制度等語(同卷第350頁)。則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未設有改支之制度及流程可供職員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派為校長室秘書(屬秘書室秘書)時,亦未對上訴人為核敘薪級之手續,而係直接維持其原職組員之薪額,本件顯然亦與公立學校敘薪辦法第8條所規定得申請改敘薪級之情形有間,因此,本件應無上開改支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提出申請改支,亦未經審定,其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尚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25、1
26條規定,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逾5年或1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自得拒絕更正其投保薪額及薪資,且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可能亦無法接受申請變更等語。經查:⒈按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責於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權,自教職員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私校退撫條例第11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其投保薪額及薪資,並非就被上訴人未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私校退撫條例第11條第2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期給付債權,而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其投保薪額及薪資,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規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時,尚不知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敘薪之情事,嗣於112年1月12日在同事LINE群組討論時,才知悉被上訴人之提敘有誤,其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情,並提出112年1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69頁)。惟依兩造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係於當月15日發給上訴人每月薪資並直接入薪資帳戶等語(同卷第402頁)。
則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調派新職校長室秘書(屬秘書室秘書)後,當月即可知悉其仍係受領原薪資,及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契約內容之系爭薪級表將其薪額晉級之情事,則上訴人於斯時即可依系爭契約行使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其薪額及薪資,且之後歷次職務異動時,亦可於當月即知悉其薪額及薪資有誤而行使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本件請求關於附表三自98年5月31日以前部分,因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申請更正,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額及薪資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可能
無法接受申請變更乙節。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文號Z0000000000簽核記錄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可知被上訴人對職員莊憶志有漏未計算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之公保年資之情形,經莊憶志於111年10月17日簽請人事室補正其公保年資及退撫年資,並於說明中記載「經詢問台灣銀行公保單位及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本校如欲更改當事人年資,只需本校人事室去文更正即可」等語,於同年月18日,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怡仁於人事室簽辦意見為「奉核後,人事室發函向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及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門,更正年資,加計89年8月1日至90年5月15日年資」等語,及秘書室簽辦意見為「擬依人事室所擬,呈請鈞長核示同意後發函補正」等語,最後經校長室簽核人員張淑中以「如擬並依規定辦理」等語決行。而本件上訴人請求更正投保薪額及薪資之期間尚晚於上開莊憶志申請更正年資之期間,當無被上訴人所辯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無法接受申請變更之情事。
⒋上訴人再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405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時效抗辯之效力乙節。經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調職為校長室秘書(屬秘書室秘書
)時,未依系爭薪級表將其薪額及薪資晉級,並因而影響上訴人其後任職期間之薪額及薪資均有減少,影響其退撫儲金及退休金之計算而損及其權益,已如前述,惟依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辯,可知其係因誤認校長室秘書非屬於系爭薪級表中之秘書室秘書,始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尚難認有何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上訴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有其他積極行為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或令上訴人信賴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之特別情事,而上訴人本件請求關於附表三自98年5月31日以前部分,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顯係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所致,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行使時效抗辯,並未使兩造間權益狀態顯然失衡,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職員莊憶志申請更正年資部分
並未為時效抗辯;及於112年3月31日第8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時,經當時校長林博文於校務工作報告中提及「關於人事司法訴訟,若屬學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者,請與當事人和解」等語,固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3至397頁)。惟本件與莊憶志申請更正年資案之具體事實情節尚有不同,本件關於上訴人經調職為校長室秘書,是否屬秘書室秘書之爭執,係經兩造於訴訟中各自舉證後始由本院查明,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因被上訴人同意莊憶志申請更正年資而未為時效抗辯,及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即可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時效抗辯之效力乙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銀行公保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額及薪資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一:
單位 職稱 薪額 起訖日期 異動原因 教務處招生組 辦事員 170 93年6月1日至94年3月9日 93年6月1日起聘 進修部教務組 辦事員 170 94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 業務調整 無考核 94年7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留職停薪 學務處體育組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 95年8月1日復職 無考核 體育室 組員 170 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 體育組改體育室 無考核 校長室 秘書(上訴人主張是秘書室秘書派駐校長室;被上訴人否認) 170 於96年8月1日晉180 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 ⒈業務調整 ⒉96年8月1日考績晉級 校長室秘書每月加發8,440元 體育室 組員 180 於97年8月1日晉190 97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⒈業務調整 ⒉97年8月1日考績晉級 觀光系 組員 190 於98年8月1日晉200 97年9月1日至100年8月23日(自98年9月至100年7月請育嬰假) ⒈業務調整 ⒉98年8月1日考績晉級 體育室 組員 200 100年8月24日至102年7月31日 業務調整 體育室 組員 210 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102年8月1日考績晉級 體育室 組員 220 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103年8月1日考績晉級 體育室 組員 230 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104年8月1日考績晉級 體育室 組員 245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105年8月1日考績晉級 體育室 專員兼代組長 260 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106年8月1日考績晉級 體育室 兩造就此階段職稱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是擔任專員兼代組長;被上訴人主張是組長 275 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⒈107年8月1日考績晉級 ⒉107年10月31日離職附表二:
日期 上訴人實際薪額 上訴人實領薪資(新臺幣,元) 備註 93年6月至93年12月 170 19,240 94年1月至94年6月 170 19,825 95年8月至96年7月 170 19,825 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擔任校長室秘書 96年8月至97年7月 180 20,470 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起調派為組員 97年8月至98年7月 190 21,120 98年8月至99年7月 200 21,765 99年8月至100年6月 200 21,765 100年7月 200 22,440 100年8月至101年7月 200 22,440 101年8月至102年7月 200 22,440 102年8月至103年7月 210 23,105 103年8月至104年7月 220 23,770 104年8月至105年7月 230 24,440 105年8月至106年7月 245 25,435 106年8月 260 26,435 106年9月至12月 275 27,435 107年1月至10月 275 28,265附表三:
日期 上訴人薪額 上訴人薪資 (新臺幣,元) 備註 93年6月至93年12月 170 19,240 94年1月至94年6月 170 19,825 95年8月至96年1月 170 19,825 96年2月至96年7月 310 28,545 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擔任校長室秘書 96年8月至97年7月 330 29,515 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起調派為組員 97年8月至98年7月 350 30,485 98年8月至99年7月 370 31,455 99年8月至100年6月 370 31,455 100年7月 370 32,430 100年8月至101年7月 370 32,430 101年8月至102年7月 370 32,430 102年8月至103年7月 390 33,430 103年8月至104年7月 410 34,430 104年8月至105年7月 430 35,425 105年8月至106年7月 450 36,425 106年8月 475 39,090 106年9月至12月 500 40,420 107年1月至10月 500 41,645附表四:
日期 上訴人薪額 上訴人薪資 (新臺幣,元) 98年6月至98年7月 350 30,485 98年8月至99年7月 370 31,455 99年8月至100年6月 370 31,455 100年7月 370 32,430 100年8月至101年7月 370 32,430 101年8月至102年7月 370 32,430 102年8月至103年7月 390 33,430 103年8月至104年7月 410 34,430 104年8月至105年7月 430 35,425 105年8月至106年7月 450 36,425 106年8月 475 39,090 106年9月至12月 500 40,420 107年1月至10月 500 41,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