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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卜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慧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29日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公司內外工作,包含與客戶聯繫及員工管理等,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未曾給付薪資,並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退保,未分配工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酬家屬關係,不需給付薪資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先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44萬0,680元,及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3,921元、預告工資2萬5,793元,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倘認112年4月以前之薪資上訴人有給付,備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語(前開先位請求逾153萬3,72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每月均有給付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薪資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被上訴人配偶陳建誠吵架後,即於112年4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自112年4月11日起未再繼續工作,無得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上訴人非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所定各款事由離職,不屬非自願離職,上訴人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建誠於104年9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105年、107年出生,均未成年)。

㈡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起,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112

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勞保投保薪資、生效日期如原審卷第19頁所示。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原審卷第17-19、57、201頁)。(上訴人上訴後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爭執)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至112年4月11日期間,有於上訴人

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兩造有爭執)。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上訴人屬無酬家屬關係,並非員工關係。(原審卷第33-35、205-207頁)㈣陳建誠先於群組112年4月10日13時6分發言「目前沒有需要,

謝謝,以後也請不用連絡慧兒(指被上訴人)」,隨即將被上訴人退出群組。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原審卷第67、205-207頁)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並自112年4月11日起未分配

工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9、49、205-207頁)㈥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1日起,未再向上訴人提供勞務。(原

審卷第58、206-207頁)㈦如依被上訴人前開㈡之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

至112年4月10日止之薪資總額為143萬9,800元。(原審卷第206-207頁)㈧如依被上訴人前開㈡之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為2萬6,079元。(原審卷第206-207頁)㈨如依前開㈡之投保資料及前開㈧之月平均薪資計算,被上訴人

自105年1月29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112年4月1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2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43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2]÷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3,921元(計算式:月平均薪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206-20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7年3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之薪資143萬9,8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3,921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證明,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

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除經依法撤銷外,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一節,已為上訴人於原審就

法院所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㈡)不爭執(原審卷第205-207頁),並為自認(原審卷第302頁),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⒉上訴人上訴後雖又否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惟上訴人除未能

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經合法撤銷外,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105年1月29日起,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至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至112年4月11日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工作等情(不爭執事項

㈡、㈢),並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7-19頁),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事務之相關聯繫資料等(原審卷第217-237頁)可佐,復經陳建誠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員工只有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前開勞保投保期間,有幫公司聯絡客戶,大陸那塊都是被上訴人在接,被上訴人主要是跟大陸的客戶聯絡,問他們有沒有需要什麼產品,都是公司請被上訴人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79-181、185頁)明確,則上訴人前開自認之撤銷並不合法。縱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26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曾陳稱:被上訴人屬無酬家屬關係,非員工關係(不爭執事項㈢),亦不影響前開自認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子陳

建誠結婚後,與甲○○、陳建誠共同居住上訴人公司處所樓上,上訴人係家族型中小企業,媳婦(被上訴人)在家協助家中事務,係家的成員間協力促進家經濟收入之合作關係,不得解為與家長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惟甲○○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個人與上訴人仍屬不同之主體,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將被上訴人納入上訴人組織體系,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聯絡大陸地區客戶等工作,即難認係甲○○個人與被上訴人等同居親屬間之合作關係。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陳建誠結婚後,與甲○○、陳建誠

共同居住,並與陳建誠共同協助上訴人運作,家庭生活所需由甲○○負擔,甲○○每月給付8萬元予陳建誠及被上訴人使用,其中包含被上訴人之薪資3萬5,000元,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

被上訴人屬無酬家屬關係,非員工關係(不爭執事項㈢),嗣改稱:當時係認知錯誤,因甲○○每月都有給被上訴人錢,不管是生活費或是薪水,甲○○認知是生活費,所以被上訴人不能再跟甲○○領薪水等語(原審卷第59頁),復改稱:因上訴人員工僅有陳建誠與被上訴人,甲○○每月都有給被上訴人及陳建誠薪水共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8頁),再稱:甲○○每月有給被上訴人3萬5,000元,且甲○○每月拿8萬元含薪水給被上訴人夫妻,都有跟他們說這包含薪水等語(原審卷第302頁)。足徵上訴人就其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乙節,所述前後矛盾,且上訴人上訴後亦已陳稱:甲○○每月給付8萬元予陳建誠及被上訴人使用,衡諸常情此現款性質並非薪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2、10頁)。

⑵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109年度薪資表(原審卷第61頁),其上僅有「乙○」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亦已否認前開「乙○」印文之真正(原審卷第56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薪資表及其上「乙○」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第71-79頁),亦僅係上訴人依相關法規所為之申報,無從以此逕認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⑶陳建誠雖於原審證稱:自被上訴人剛從大陸過來,老闆(甲○

○)會叫伊領錢,將伊與被上訴人之工資及生活費一起給伊,每月8萬元,一開始伊是給被上訴人2萬5,000元現金,沒幾個月就給3萬5,000元現金,3萬5,000元是甲○○決定的。伊每次給被上訴人3萬5,000元薪水,都會跟被上訴人說這是被上訴人這個月之薪水,被上訴人就收下等語(原審卷第180-182頁)。惟查:

①上訴人既陳稱:其法定代理人甲○○雖每月給付其子媳(陳建

誠、被上訴人)金錢,但甲○○不會將被上訴人認係員工,則其交付陳建誠之金錢,亦不屬勞務報酬(本院卷第10頁);甲○○每月給被上訴人錢,甲○○之認知是生活費(原審卷第59頁)等語,則陳建誠依甲○○之指示領錢後,縱有將其中3萬5,000元交予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告知此係被上訴人每月之薪水。是陳建誠證稱:伊每次給被上訴人3萬5,000元薪水,都會跟被上訴人說這是被上訴人這個月之薪水等語,並無可採。

②又陳建誠與甲○○為父子關係,且依陳建誠與被上訴人間之112

年4月9日通訊資料(原審卷第1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裁定(原審卷第109-117頁)、嘉義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6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離婚等事件判決(本院卷第109-129頁),亦足徵陳建誠與被上訴人間感情不睦,陳建誠並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及起訴請求離婚,則陳建誠是否因此而迴護並偏頗上訴人,已非無疑,其前開證述,亦有前述①所示不可採之情事,且陳建誠除證稱:(上訴人透過你將薪水發給被上訴人,此部分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協議嗎?)沒有約定等語(原審卷第185-186頁)明確外,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委託陳建誠領取薪資,再參諸陳建誠復有與被上訴人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則縱或陳建誠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每月給付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亦難逕認係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

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薪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收受(不爭執事項㈤),即屬合法。

㈢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星期一)19時45分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2年4月11日起,未再向上訴人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之薪資,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為勞保投保薪資,且此部分已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經常性給與部分,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第205-207頁),而依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之薪資總額為143萬9,8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薪資143萬9,800元,亦屬有據。

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依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為2萬6,079元,其自105年1月29日任職至112年4月1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7年2個月又13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3,9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㈨),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3,921元,洵屬有據。

⒊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符合前開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其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有據。

㈣又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

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先位係以上訴人未給付薪資而為請求,備位則以上訴人已給付薪資而為請求,二者相互排斥不能併存。被上訴人前述先位請求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上訴),即毋庸再就其備位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43萬9,800元、資遣費9萬3,921元,合計153萬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