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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忠強被 上訴 人 許景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12 年 2 月間經網路平台媒介與被上訴人聯絡後,獲被上訴人雇用擔任聯結車駕駛,並自 112 年 2 月 20 日開始上班,雙方約定 112 年

2 月 20、21 日伊應與被上訴人跟車熟悉日後駕駛路徑,跟車 2 日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其後則按每日運費金額 25% 計算工資。伊於 112 年 2 月 21 日與被上訴人跟車回程時,因被上訴人精神不濟,指示由伊開車,詎伊開車返抵嘉義縣太保市下班後,被上訴人竟以伊開車太快,無法擔保人員及貨物安全為由,要伊隔日起不用上班,被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實係與訴外人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万陞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伊僅係幫万陞公司負責人管理司機而已,伊在原審同意給付 2 天的薪資,乃因不欲案件複雜化所致。又縱認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兩造亦有約定試用期間應先跟車以判斷是否適任,經伊跟車後已告知上訴人並不適任,上訴人也隨即回覆說不去了,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18 至 21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間透過人力銀行刊登招聘聯結車駕駛之訴外人万陞公司之聯繫,與被上訴人聯絡,兩造約定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0 日起開始上班,其中

112 年 2 月 20 日、 21 日與被上訴人同車熟悉日後獨自駕駛之路徑,跟車 2 日每日日薪 1,000 元,以後工資則以每日運費金額之25%為工作報酬,上訴人於112年 2 月 20 日、21 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跟車,並於 21日回程時依被上訴人指示開車返抵嘉義縣朴子市後下班。

2.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1 日晚間以Line通知上訴人:「阿強明天先暫時不用來,你開車太快了,我們沒有辦法負擔你的安全及貨物的安全送達。每日薪水1000兩天薪水和建議 2000 ,公司會在下個月匯款到你的帳戶」。上訴人則回以:「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跟車也才一千。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旺仔也早告知你們那有問題」、「我剛打電話問了,你不屬於萬陞不是他們員工,原來還有內幕。我會具續追查。你每天一堆融資貸款借錢打給你不單純」、「我明天會去勞工局舉發你,陵益交通。然後報警說你開車在喝酒。我管你是誰」等語(一審卷第 55 頁)。

3.被上訴人於 112 年 5 月 12 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112 年 6 月 5 日調解內容結果略以:「…資方(即被上訴人)主張:表示未收到調解通知,經委員與其電話聯繫,表示僅欲給付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積欠工資共計 2,000 元( 1,000 元× 2天= 2,000 元)。勞方(即上訴人)主張:自己是被非法解僱,而非自願離職,如欲解僱,資方要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勞方在職期間,資方均未提供健保給付、也未提供薪資單,所以不同意和解,並主張彼此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的情況。如欲和解,資方應給付 89,000 元(自 2 月 20 日起至 6 月 5 日止共計 89 天,每日工資 1,000 元)…調解結果:不成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建議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等語(一審卷第 21 至 23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約定2日跟車,是否為試用期之約定?

2.兩造僱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單方終止,或由兩造合意終止?

3.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而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僱傭關係存否一事,確實有爭執,則上訴人就該僱傭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上訴人得否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既係 112 年 2 月間透過人力銀行刊登招聘聯結車駕駛之訴外人万陞公司之聯繫,始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絡,兩造並約定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0 日起開始上班,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万陞公司負責人洪珮婷,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妳現在從事什麼工作?)我是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問:妳是否認識在庭的上訴人?)不認識,我只接過上訴人的電話,當初是我要請司機…被上訴人說他也缺司機,請我在刊登人力銀行時,順便幫他找司機,當初上訴人打來時,我有問他說是要找大寮的還是嘉義的,上訴人說嘉義的,我就將被上訴人的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去跟被上訴人談…因為我的司機都在高雄」、「(問:上訴人有無打電話跟妳說他已經被被上訴人同意僱用,所以妳應該從 112 年 2 月 20 日開始上班之日起,就幫上訴人保勞健保?)沒有」、「(問:為何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是妳請的,被上訴人只是將上訴人的工作給万陞公司跑,幫妳帶上訴人跟車而已?)我的工作都在高雄,我不可能請被上訴人幫我帶司機,因為我在高雄有司機,我也不熟嘉義,不可能在那邊…」、「(問:被上訴人為何有說妳有告知上訴人跟車就是試用期的事情?)完全沒有,因為當初上訴人打來時,我有問上訴人要應徵嘉義還是大寮,所以我就將被上訴人的電話給上訴人,請他自己聯繫,因為那邊不關我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8 頁),參酌上訴人亦陳稱:「關於万陞公司如何加勞健保的部分,那應該是被上訴人跟我講說我的勞健保是附著在万陞公司,而不是万陞公司跟我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49 頁),則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網路平台媒介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渠僅係幫万陞公司負責人管理司機云云,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三)復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有關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試用期間應先跟車,經伊跟車後發覺上訴人開車車速過快,其駕駛聯結車載貨不足以保障人車及貨品之安全,並不適任聯結車駕駛工作,被上訴人已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告知上訴人上情,且告知上訴人隔日不用再來上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 LINE 對話訊息為證(見一審卷第 55 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甚至更在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回以:「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跟車也才一千。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旺仔也早告知你們那有問題」等語。再參酌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正式受僱之工作報酬係按每日運費金額 25% 計算,此顯與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跟車試用期間之報酬僅有日薪 1,000 元,彼此相差甚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應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21日僅係試用期間等情屬實。

2.查本件上訴人所應徵者係聯結車駕駛工作,其工作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更須擔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正式受僱前須經歷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之跟車試用觀察,以判斷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聯結車駕駛,要無濫用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於經歷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兩天試用期之觀察後,上訴人既有開車車速過快,則其駕駛聯結車載貨自不足以保障人車及貨品之安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不適任聯結車駕駛工作,且即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告知上訴人並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具有正當性,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應認已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合法終止。

五、綜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原審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