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信陽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再審被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卷《下稱勞上易卷》第38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經派遣至訴外人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所承攬之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因該工地4樓未設防護柵欄,致再審原告踩空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肩胛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均不能工作,再審被告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補償再審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93萬2,448元,扣除再審被告已給付之27萬8,080元,尚應給付65萬4,368元。又再審原告經治療後,症狀現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規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再審被告應就該二項遺存障害,按再審原告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000元,再審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就工資補償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7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10月15日傷勢大致上已好轉,能勝任原來的工作,僅得請求109年1月17日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272日之工資補償。然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再審原告於醫療期間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的工作,即建築粗工。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從4樓墜落,骨盆腔受到重創,引發膀胱過動症及急迫性尿失禁,此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工作能力明顯喪失,目前仍然需在家休養,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失禁,仍需持續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等語,可知再審原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1日,逾越2年仍需繼續於泌尿科及復健科治療,其生理、心理均不可能在同年10月15日恢復到能勝任原勞動契約之狀態,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依據兩造合意之日薪1,182元,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共458日之工資補償54萬1,356元。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診斷書記載及原勞動契約的工作內容合併審酌,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就失能補償部分: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3月11日及1
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再審原告左肩有顯著運動障礙,將再審原告上、下肢生理關節活動範圍,比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符合該標準第4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第11等級失能,再審原告自得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工資1,100元,依照第11等級規定日數240天,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失能補償。原確定判決引用病歷資料記載、鑑定資料等,認定再審原告未達失能給付標準,駁回再審原告失能補償,係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3月11日及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於審酌工資補償時,未考量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時仍無法勝任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於審酌失能補償時,亦未考量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部分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06萬9,356元,及其中54萬1,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6萬4,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其餘26萬4,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就工資補償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再審原告從109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都無法工作,但相關診斷證明書均已附在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參考醫囑所載再審原告須休養3個月、每3個月才回診一次、自述無法工作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是其自述,而非醫院本於專業判斷之結果,且上開部分均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對認定事實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至失能補償部分,本應由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中就加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既認為不構成失能,即屬法院對於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應有誤解,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前以其受僱於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經派遣至
三民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因該工地4樓未設防護柵欄致其踩空墜落,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均不能工作,扣除再審被告已給付之工資27萬8,080元,再審被告尚應按最低基本工資,給付再審原告工資補償65萬4,368元;又再審原告自109年12月11日後,仍支出醫療費5,810元,再審被告亦應給付;另再審原告經治療後,症狀現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規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再審被告應就該二項遺存障害,按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000元,以上合計118萬8,178元等情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18萬8,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4,644元,及其中43,424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其餘1,220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其餘上訴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萬8,178元,因不得上訴第
三審,於113年10月9日判決時確定,並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勞上易卷第387頁)。
㈢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1日及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即原證9、10、17,臺南地院111勞訴6卷《下稱勞訴卷》一第45、47頁、卷二第251頁)。
㈢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06萬9,35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據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3月1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再審原告於當時尚在醫療期間,未恢復到能勝任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建築粗工工作,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傷勢大致上已好轉,能勝任原來的工作,係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另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3月11日及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對比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再審原告已符合失能障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達失能給付標準,係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部分,係為如下之論斷(如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第11至14頁「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之「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4萬3,424元」、「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為無理由」項下所載):
⑴就再審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①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
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②依再審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門診日期:109年2月13日…110年10月18日,共門診14次,需再休息3個月,目前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復健」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記載再審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乃因再審原告間隔3個月回診,每次回診再審原告均自述其仍無法工作,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無法工作」等語,僅係再審原告之自述,已難盡信;復參酌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後,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0日即轉一般病房,再於同年月22日出院,且依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勢,無需開刀治療,是其所受傷害是否嚴重到需2年無法工作,亦有疑義。尚難僅依再審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逕認其迄至111年1月17日止,仍無法繼續從事原有之工作。③再審被告於臺南地院及本院均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再審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各節為鑑定,再審原告均拒絕配合前往該院接受檢查評估。再審原告既拒絕配合鑑定,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又有上開不可盡信之瑕疵,再審原告主張其迄至111年1月17日仍無法工作,尚難採信。④經檢視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初始,約莫每月回診1次,迨109年10月15日門診後,則相隔約3個月始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此後皆約相隔3個月回診1次,堪認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後,傷勢已好轉,無需頻繁回診;再勾稽柳營奇美醫院病情摘要稱:「間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病人就說他目前還無法工作)」等語,益證自109年10月15日後每3個月回診仍需休養之記載,並非醫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判斷之結果。另本件再審原告雖應徵擔任粗工,惟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乃受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清潔工作」,顯見再審原告雖應徵粗工,惟其工作內容既僅從事「清潔工作」,則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工作而言,再審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傷勢既已大致好轉,無需頻繁回診,堪認再審原告自此時起已可從事原來之清潔工作。⑤再審原告自109年1月17日受傷後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272日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兩造同意依日薪1,182元作為計算工資補償之基準,是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核為32萬1,504元(計算式:1,182元×272日=321,504元),扣除再審被告已給付之27萬8,080元,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工資補償4萬3,42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再審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部分:①再審原告主張其所受系
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規定,再審被告應就該二項遺存障害,按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000元,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②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載明:「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仍需休養」等語;另同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左髖活動度:前彎36度,外展20度,內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2度,內收20度」等語。惟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1-34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項目12-32規定「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可見再審原告所受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與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並不相同,無從直接援引適用。③再審原告於柳營奇美醫院之門診病歷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均記載:「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語,可知再審原告迄至110年10月5日止,仍不符殘鑑資格。再參酌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4號函覆臺南地院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之所以記載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定有錯誤認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鑑標準,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以上),故據實告知」、「骨折傷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共振)」等語。益證再審原告之關節活動範圍雖受限,惟並非當然符合殘鑑標準,再審原告以其左肩、左髖、右髖之活動角度受限,並據以主張其已達關節肩關節活動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即屬無據;且再審原告之左肩胛骨骨折已痊癒,未造成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堪認其肩關節活動角度,確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④再勾稽卷附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13日骨科門診病歷之「個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記載:「剛開始治療,下次回診再評估療效」等語,嗣於109年2月25日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另於109年3月19日、4月14日、5月14日、7月9日、9月1日則均記載:「稍有改善」等語,於109年9月10日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於109年9月24日、10月15日、110年1月14日又記載:「稍有改善」等語,末於110年4月15日、7月13日、10月18日、111年1月20日、4月14日則皆記載:「穩定進步」。可見再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自109年3月19日已稍有改善,然後維持一段時間,迄至同年9月24日又再有改善,從110年4月15日起則處於穩定進步狀態。而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09年7月27日已告知再審原告之病症不符殘鑑資格,嗣更明白覆稱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之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則再審原告所受傷害自109年9月24日既已有改善,自110年4月15日起更處於穩定進步狀態,可證再審原告經治療後之固定症狀,應優於治療中之情況,難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⑤再審原告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肢體」,經發給「輕度障礙(1級)」、「障礙類別為第7類【b730a,1】」,惟檢視社會局檢送之再審原告申請鑑定資料顯示,再審原告之左肩經鑑定係符合「b730a1」,屬「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之障礙,非屬「b710a」之「關節」移動功能(上肢)障礙,是再審原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仍無足證明其左肩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⑥再審原告又於112年間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5月2日載明其「左髖活動度:前彎36度,外展20度,內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2度,內收20度」之診斷證明書,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經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為:「未達關節移動功能(下肢)之殘障基準」,可認再審原告之左、右髖部確實並未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⑦再審原告主張柳營奇美醫院為教學醫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優良合格,該院復健科醫師、復健治療師使用測量儀器鑑定之結果,得出其左肩、右髖、左髖活動度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數據,已足證其上、下肢均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向社會局申請殘障鑑定時,亦係提出相同之診斷證明為憑,然經柳營奇美醫院再次鑑定結果,再審原告之上、下肢均不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自應以柳營奇美醫院嗣後較為嚴謹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失能程度之依據。⑧綜上,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上、下肢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再審原告亦拒絕配合前往成大醫院接受失能鑑定評估,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失能補償,無從准許。
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辯論意
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未符,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㈡關於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漏未審酌重要證物」為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1日及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舉111年3月4日、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
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經斟酌後,在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項中敘明無法作為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依據之理由(如前述六、㈠、⒉⑵之②、⑥所示),是原確定判決已斟酌111年3月4日、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敘明其認為不可採用之理由,並非漏未斟酌。又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除與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相同,記載再審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至111年3月4日共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仍需休養」外,雖另記載「工作能力明顯喪失」、「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失禁,仍需持續於泌尿科門診治療」、「目前仍然需在家休養,持續復健治療及泌尿科門診治」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依據再審原告於柳營奇美醫院之門診病歷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5日之記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13日至111年4月14日「個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之記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上、下肢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失能補償,無從准許等情,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部分,未加斟酌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⑵另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再審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4萬3,424元之理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載有前述內容,然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者,係勞工於「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即明。而觀諸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再審原告自109年6月2日至111年3月4日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等語,惟未記載上開症狀係於何時「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又關於111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有「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失禁,仍需持續於泌尿科門診治療」等語,惟再審原告所受該部分傷勢,業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中,原請求再審被告應補償其至泌尿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經一審承審法官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膀胱過動症能否排除是病患糖尿病之併發症乙節,柳營奇美醫院函覆以:膀胱過動症是指膀胱肌肉不可預測地收縮,導致頻尿、夜尿、尿急與急迫性尿失禁等症狀,被認為是由於膀胱神經功能障礙所致,台灣的流行病學研究發現膀胱過動症盛行率約為18.6%;常見造成的原因包括:中風(出血性中風和阻塞性中風)、多發性硬化症、巴金森氏症、大腦皮質退化或脊髓損傷、藥物副作用、尿路感染(泌尿道感染)、膀胱結石手術後遺症、膀胱腫瘤、糖尿病、或代謝症候群等風險因素等語(勞訴字卷二第59頁),臺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即以上開函覆內容,認定膀胱過動之原因多端,且依同院向安南醫院調閱再審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之初之病歷資料(勞訴卷一第87至210頁),並無頻尿或膀胱過動之文字記載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膀胱過動傷害乙節為不可採,駁回再審原告關於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補償請求(臺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第9頁),經再審原告上訴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表示不再請求(勞上易卷第125頁),是111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有「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失禁,仍需持續於泌尿科門診治療」等語,亦難以該部分症狀之記載,即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傷勢既已大致好轉,無需頻繁回診,堪認再審原告自此時起已可從事原來之清潔工作」之認定。是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亦難認定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之部分,未加斟酌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⑶況原確定判決於第六項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22頁),足認再審原告所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1日及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上開各項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狀中有記載
,縱使認為再審原告未達失能程度,不能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然再審原告既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蹲與跨坐困難,仍需休養,工作能力明顯喪失,膀胱過動症和急迫尿失禁,仍持續復健治療及泌尿科門診治療,則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雇主即再審被告應一次給付2年後即111年1月17日以後40個月工資補償,才能免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中之「貳、上訴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被告)給付於上訴人(原告)失能給付之補償,核屬有據。詳細說明如下:」之第五項雖記載有:「縱使(假設詞)上訴人(原告)上、下肢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時,惟依上訴人(原告)因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並審定為明顯喪失工作能力,且目前仍然需在家休養,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治療(詳前述),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繼續請求2年後(即111年1月17日以後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併予陳明之。」等語(勞上易卷第29至30頁),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程序中,其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18萬8,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包含之項目係⒈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止,再審原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65萬4,368元(已扣除再審被告前給付之27萬8,080元);⒉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達失能程度,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肢、下肢之失能補償各26萬4,000元,共52萬8,000元;⒊醫療費用補償5,810元(勞上易卷第25、28至29、30、312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聲明請求之金額,本即未包含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計算之金額。況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是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判命再審被告一次給付再審原告40個月之平均工資,亦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