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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康佳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鴻祥間給付工資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逾新台幣873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配合環亞電子遊戲場變更負責人為丁鴻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1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抗告人主張為環亞電子遊戲場登記資本額1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6,795元(計算式:100,000元+416,795元=516,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經核原無違誤。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73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調解費1,000元,尚餘873元(計算式:1783元-1,000元=873元)未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逾873元部分,即有不當,應予廢棄。其餘部分則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狀所載,相對人應給付99萬9995元,是否有訴之追加,應否補繳追加訴訟裁判費,案經發回,應併同注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