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洪恭譚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錦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姵珍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間是在民國113年,非為111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認定相對人之傷勢非屬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況事發時抗告人洪恭譚之子與相對人係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人所謂車速很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並無異狀,仍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以包紅包方式解決本件糾紛;以上事由均可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法院逕聽信相對人片面主張准予訴訟救助,顯有不當。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洪恭譚均受僱於抗告人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下稱建成公司),於111年1月31日搭乘洪恭譚所駕駛之交通小貨車,前往建成公司指示之台塑六輕工業區工作地點作業,途中因車速過快且行經路面不平處未減速,造成坐在貨車後方之相對人彈起並跌落,後背撞擊車內長板凳,受有第四五節腰椎滑脫症及下背痛之傷勢,因雙方調解不成立,故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建成公司給付原領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4,520元本息,以及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共474,670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0頁)。依相對人上開所陳,本件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應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事發時間有誤、勞保局業
已認定相對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事發時洪恭譚之子與相對人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人所謂車速很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並無異狀,仍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以包紅包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均可認為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顯屬非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辯上開情節,仍均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依首開說明,尚不得遽謂相對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自難認為顯無勝訴之望。
四、依上,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