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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劉永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8月9日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0年9月13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3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113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係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提出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