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以光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被上訴人 陳以新
陳以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以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被上訴人陳以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5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下稱陳以新)應給付上訴人725,640元,被上訴人陳以敏(下稱陳以敏)應給付上訴人727,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就陳以敏較原審請求金額726,774元多出490元本息之部分,應屬上訴人就陳以敏部分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又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外籍看護膳宿費金額各3分之1即128,333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均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有代墊支出兩造父親陳秉堯(下稱陳秉堯)之相關費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被上訴人履行扶養陳秉堯之義務,為被上訴人各代墊扶養費用726,774元,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關於陳秉堯生前醫療相關費用、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均為上訴人為陳秉堯所代墊,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3分之1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是否得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金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對其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秉堯為兩造父親,生前與上訴人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曾代墊給付下列款項:
㈠陳秉堯自民國101年間起,身體狀況欠佳,生活無法自理,由
上訴人支付外籍看護相關費用,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包括外籍看護代辦費用(含101年7月26日至104年4月24日約聘費、104年6月21日至107年5月20日直聘費、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21日直聘費,共計35,000元)、外籍看護就業費(每3月為1期,共計148,948元,各期計費年月、繳納日期、繳納金額及繳納方式,如本院卷二第195頁表格所示)、外籍看護薪資(含101年7月26日至104年4月24日每月17,668元、104年6月21日至107年5月20日每月17,668元、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21日每月18,958元,共計1,351,798元)、外籍看護全民健保費(每2月為1期,共計94,227元,各期計費年月、繳納日期、繳納金額及繳納方式,如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表格所示)、外籍看護膳宿費(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下沿用舊稱為勞委會》勞職外字第960506354號函《下稱系爭勞委會函》建議之每月上限5,000元,計算101年7月26日至107年12月21日止,共計385,000元),均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以下就上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合稱系爭外籍看護費用)。且陳秉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因身體欠佳需至醫院看診,相關醫療費用173,207元亦由上訴人一人支付(包含9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7日間之醫療器材費共31,400元、陳秉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於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141,807元,以下合稱系爭醫療費用)。就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上訴人先位主張係為陳秉堯墊付費用,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開金額3分之1;若認為此等部分費用並非上訴人為陳秉堯墊付,而係扶養義務之範疇,因兩造均為陳秉堯之子,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本應依陳秉堯之需要各自負擔扶養義務,惟陳秉堯死亡時並未遺有不動產,亦無相當數額之金融帳戶存款,足見其生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上訴人備位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開金額3分之1。
㈡陳秉堯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後,喪葬費用585,700元(包含
禮儀服務360,700元、納骨塔費90,000元、陳氏祖先神主牌位135,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喪葬費用)均由上訴人一人支出。另陳秉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款597,916元及孳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3,103元及孳息之遺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委請代書辦理相關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事宜,支出代書費34,000元(下稱系爭代書費用),並為陳以敏代墊支付系爭土地110年度地價稅961元、系爭房屋11
0、111年度房屋稅198、465元,共計663元(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稅款)。甚至為維持系爭房屋之安全、機能、環境、經濟,進行簡易修繕,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修補3樓屋頂鋼板支出費用7,000元、於112年4月10日在水塔3樓至1樓配置明管支出費用8,000元(以下合稱系爭簡易修繕費用)。關於系爭喪葬費用、代書費用、房地稅款、簡易修繕費用,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3分之1。
㈢依此計算,上訴人已代墊支出陳秉堯之系爭醫療費用173,207
元、外籍看護費用1,629,973元(另有外籍看護膳宿費385,000元)、喪葬費用585,700元、代書及簡易修繕費用49,000元,共計2,437,880元,扣除上訴人已自陳秉堯取得遺產即系爭臺銀帳戶存款260,961元(即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繼承陳秉堯所遺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臺銀帳戶存款,扣除上訴人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334,269元、及支付陳以新5,789元後所餘金額),尚餘2,176,919元,被上訴人應各負擔3分之1即725,640元(另就外籍看護膳宿費38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負擔3分之1即128,333元)。又上訴人為陳以敏代墊支付系爭土地稅款,應由陳以敏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成年後均各自組成家庭,陳以新定居臺南市○區,陳以敏遠嫁美國,陳秉堯生前晚期於臺南與外傭同住,上訴人與陳以新偶爾回家協助照顧。陳以新多年前即向上訴人表示,因陳秉堯逐漸年邁,由外傭一人逐漸無法勝任照顧之責,希望兩造共同負擔扶養陳秉堯之責任,且建議以每個人照顧陳秉堯一個月之方式進行,並希望於每次交換照顧時,能同時將上訴人所保管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同時交接,使照顧者可以協助陳秉堯領取日常所需或醫療相關費用,但均遭上訴人拒絕,最終無法取得共識。因陳秉堯為職業軍人退休,每月均領有幾萬元之月退俸,上訴人多年來均有使用及保管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101年7月至107年10月間,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有分別經提領共計3,310,467元、813,054元,合計4,123,521元,遠超過上訴人所稱代墊之費用,足證陳秉堯並無須透過上訴人協助代墊生活、醫療、外籍看護等費用,方能維持生活,並無代墊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喪葬費用,其中納骨塔費90,000元係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其餘則應由上訴人依據陳秉堯之代筆遺囑,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支付,上訴人並無代墊事實。另陳秉堯之107年2月6日醫療費9,486元係由陳以新支付,非由上訴人代墊;又陳秉堯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上訴人主張之外籍看護107年11及12月薪資,亦顯無代墊費用之事實。就系爭代書費用部分,對於上訴人主張是以其個人財產支付沒有意見,然非屬遺產公同管理人所應負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系爭簡易修繕費用部分,對於上訴人主張是以其個人支付沒有意見,其餘請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陳以新應給付上訴人725,640元,陳以敏應給付上訴人727,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就陳以敏較原審請求金額726,774元多出490元本息之部分,應屬上訴人就陳以敏部分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陳以新、陳以敏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28,333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一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次男)為陳以新(長男)之弟、陳以敏(長女)之
兄,兩造之父、母為陳秉堯、吳大根,陳秉堯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吳大根已先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調字卷第185頁)。陳秉堯死亡前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陳秉堯自101年起至死亡時為止,因身體健康欠佳,生活無法自理。
㈡陳秉堯生前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自101年7
月至107年10月間,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有分別經提領共計3,310,467元、813,054元,合計4,123,521元(調字卷第267至300頁)。陳秉堯生前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有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6年12月5日存入2,819,072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發之補助購宅款後,於97年2月21日全數領出銷戶(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47頁)。
㈢陳秉堯於104年6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記載「本人在
臺灣銀行存款590,000元,由次男陳以光繼承取得(而該590,000元則優先使用於本人百年後之一切必要費用及醫療開支)」等語(下稱系爭遺囑)。
㈣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14日向原法院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起訴,主張依據系爭遺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請求臺灣銀行給付5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陳秉堯之遺產尚未分割,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遺囑單獨受領上開款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
㈤陳秉堯前曾向原法院對陳以新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陳秉堯
借名登記於陳以新名下,陳秉堯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以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秉堯所有,因陳秉堯於該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陳以敏承受訴訟後,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以敏之訴;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陳以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陳以新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123至139頁)。嗣上訴人依據此判決、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支出土地增值稅334,269元。
㈥上訴人前於110年9月9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
陳秉堯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陳秉堯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調字卷第17至28頁),該判決於111年4月13日確定。判決理由並認定陳以新於陳秉堯死後所支付系爭房地108、109年度房屋稅、109年度地價稅,共計5,789元,係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支付,並依系爭遺囑內容,由系爭臺銀帳戶存款扣還陳以新。
㈦陳以新前以上訴人、陳以敏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因未上訴而確定。
㈧如調字卷第263至265頁之譯文,係陳以新及其配偶田秋英,
於107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之配偶李倩玲,在系爭房屋之對話紀錄。如原審卷第61至66頁譯文,係105年間在系爭房屋內之對話譯文,發話人及發話內容如該譯文所示(其中記載「外傭」,係當時受僱照顧陳秉堯之外籍看護)。
㈨陳以敏同意給付上訴人110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961元(即調
字卷第145頁單據所示金額之半數),以及110、111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98、465元,共計663元。
㈩上訴人有支付下列費用:
⒈於110年5月18日支付系爭代書費用34,000元(調字卷第137
至139頁),該筆費用係辦理上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將系爭房地由陳以新名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代書費用。
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12年2月22日支出修補3樓屋頂鋼板
費用7,000元(調字卷第147頁)、於112年4月10日支出水塔3樓至1樓配置明管費用8,000元(調字卷第14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系爭喪葬費用中,關於禮儀服務360,7
00元、陳氏祖先神祖牌位費用(含永久管理費)135,000元,共計495,700元部分,業據提出善軒禮儀服務項目成本表、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暨使用者異動表、國寶台南福座商品價目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暨使用者異動表、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神主牌位(含永久管理費)訂購單為憑(調字卷第29至32頁、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且上開費用係實際為陳秉堯辦理喪葬事宜所為支出,經核所列各項費用,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尚無顯然不合於陳秉堯之年齡、身分與其生前社會地位之情事,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時及死亡後追思所為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應屬必要喪葬費用。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納骨塔費90,000元部分,雖提出天都
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暨使用者異動表、塔位訂購單為證(調字卷第31至33頁)。然查,上開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暨使用者異動表雖記載持有人為上訴人、使用者為陳秉堯、遷入日期107年11月3日,另塔位訂購單記載訂購人為上訴人等語,惟觀諸該訂購單所載,訂購日期為103年11月18日(即吳大根死亡日),訂購之商品包含兩個骨灰位(其中一個骨灰位係吳大根於103年11月25日遷入),合計總額180,000元,於103年11月18日繳納訂金10,000元,尚欠餘額170,000元等語;而依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103年11月21日有一筆提領現金180,000元之紀錄(調字卷第277頁),該筆提款日期與上開訂購單之日期僅相差3日,日期相近,且提款金額剛好與訂購單所載總額180,000元相符(包含訂金10,000元及餘款170,000元),則被上訴人辯稱納骨塔費90,000元係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等語,核非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納骨塔費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上訴人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納骨塔費90,000元。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負擔該筆費用3分之1等語,難認可採。
⒋陳秉堯於104年6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在臺灣
銀行存款590,000元,由次男陳以光繼承取得(而該590,000元則優先使用於本人百年後之一切必要費用及醫療開支)」等語,上訴人前於110年9月9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陳秉堯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陳秉堯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確定,該判決理由並認定陳以新於陳秉堯死後所支付系爭房地108、109年度房屋稅、109年度地價稅,共計5,789元,係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支付,並依系爭遺囑內容,由系爭臺銀帳戶存款扣還陳以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7至28頁)。又上訴人自陳秉堯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臺銀帳戶存款597,916元及孳息,於扣還陳以新所支付系爭房地上開稅款5,789元,以及支付上訴人依據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判決、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增值稅334,269元後,所餘金額為260,961元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據系爭遺囑所繼承之系爭臺銀帳戶存款,於扣除增值稅及支付陳以新款項後僅剩260,961元之數額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頁)。則就上訴人代墊支付前揭禮儀服務360,700元、陳氏祖先神祖牌位費用(含永久管理費)135,000元,共計495,700元部分,於扣除上訴人依據系爭遺囑,自陳秉堯遺產所獲得之260,961元後,所餘為234,739元【計算式:495,700元-260,961元=234,739元】,兩造均為陳秉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分擔3分之1數額即78,246元【計算式:234,739元÷3=78,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有為陳秉堯墊付系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負返還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如上訴人無法舉證上情,則被上訴人縱令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秉堯支出系爭醫療費用,雖提出蓋有宏
佳醫療器材行印章之客戶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對帳明細表)及台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為證(調字卷第47至49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對帳明細表,雖於客戶名稱欄記載上訴人姓名,並記載9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7日間有交易之日期、購買之產品名稱、單價、數量、金額及實收金額等,然該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該表所載日期,購買如該表所載之產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以個人財產支付該等產品金額,則該表所載產品金額是否確係由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支付,實屬有疑。又上訴人所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僅能證明陳秉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於該院支出醫療費用之日期及金額,無法看出繳納繳納醫療費用之人為何人,此由其上所列107年2月6日、107年6月11日、107年10月1日實收金額欄所載9,486元、100元、56元,另由陳以新提出住院及門診收據,辯稱係其繳納該等醫療費用等語,及上訴人不爭執其中107年6月11日、107年10月1日之100元、56元係由陳以新支付等情(本院卷二第488頁),益見縱係該表所列醫療費用金額,亦難逕認係由上訴人繳納。至上訴人就107年2月6日醫療費用9,486元部分,雖主張陳以新於翌日即向其索要此筆款項,甚至還表示要加上計程車費100元,其因此湊整數給付9,600元給陳以新等語,然上訴人就其所述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尚難採認。況陳秉堯於死亡前,系爭郵局帳戶持續有相當金額之退役俸匯入(此部分詳後述),尚難認其在上開期間係無資力維持生活,而有由上訴人代墊系爭醫療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為陳秉堯墊付系爭醫療相關費用,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開金額3分之1,若認非為陳秉堯墊付,而係扶養義務之範疇,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開金額3分之1等語,均難認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為陳秉堯代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3分之1,若認非為陳秉堯墊付,而係扶養義務之範疇,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開金額3分之1等語,並提出外籍看護護照影本、101年7月26日委託契約書(契約期間101年7月26日至104年5月21日,就此簽約日期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頁;另此契約於第3條記載委託代辦聘僱費用為15,000元,下稱101年7月26日契約書)、104年5月21日委辦契約書(契約期間104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21日,下稱104年5月21日契約書)、107年1月26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契約期間107年5月21日至107年12月21日,下稱107年1月26日契約書,並與上開兩份契約書合稱101年7月26日等3份契約書)、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全民健保繳納證明、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沿用舊稱健保局)繳款單(含保險費計算表)、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單、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調字卷第51至135頁)、人力仲介管理系統截圖(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107年1月26日收據(本院卷二第437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以個人財產支出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7月26日等3份契約書、人力仲介管理
系統截圖,均於立契約書人(雇主名稱)或客戶名稱欄位記載上訴人,固堪認上訴人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有以自己為雇主之名義,與仲介公司簽訂契約,委託仲介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事項。然提供名義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人,與實際支付相關費用及外籍看護薪資者未必相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有以個人財產墊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則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有以個人財產為陳秉堯或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之事實,尚難僅因上訴人有以其名義為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即認其已支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
⒉上訴人雖提出薪資表、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全
民健保繳納證明、保險局繳款單(含保險費計算表)、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單、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7年1月26日收據,主張其有為陳秉堯或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然查,上開文書固於雇主或投保單位、扣費單位、台照欄等處記載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雇主,與仲介公司簽訂契約,委託仲介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事項,是尚難以該等文書記載雇主為上訴人,逕認其上所載薪資或費用係由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支付。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雖顯示外籍看護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每月均有簽收薪資17,668元,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每月均有簽收薪資18,958元,然無法看出是否係由上訴人個人財產給付。另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健保局繳款單、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單、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雖顯示外籍看護之全民健保費有經繳納共94,227元(繳費日期介於101年9月至107年11月之間)、就業安定費有經繳納共148,948元(繳費日期介於101年11月13日至108年2月21日),然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均為系爭房屋,參以上訴人陳稱陳秉堯生前與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陳秉堯自101年間起,身體狀況欠佳,生活無法自理等情(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則與陳秉堯同住之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繳款通知單後,究竟係以其個人財產繳納,或係以共同居住之陳秉堯所有財產支付後,再留存上開單據,尚屬有疑,無法依據前揭繳納證明或單據,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財產繳納。況上訴人請求申請外籍看護代辦費用中,101年7月26日至104年4月24日約聘費15,000元,雖於101年7月26日委託契約書上有記載代辦費用為15,000元(本院卷一第397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繳款證明,另104年6月21日至107年5月20日直聘費10,000元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給付證明或收據,自難認定上訴人已繳付該等費用。
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膳宿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自1
01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即聘僱始日至末日)每月支付外勞膳宿費用共計77個月,以系爭勞委會函所載之上限每月5,000元計算,上訴人所代墊費用已達385,000元【計算式:5,000元×77個月=38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分之1金額128,333元等語,並提出101年7月26日等3份契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調字卷第59、64頁)、雲林縣政府勞動暨青年事務發展處網頁截圖、系爭勞委會函為證(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然查,系爭勞委會函係揭示:有關基本工資調整方案之外勞膳宿費配套措施,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國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以5,000元為參考上限,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以免影響外勞權益等情;上開網頁截圖則僅係勞動暨青年事務發展處對於外勞薪資可否含膳宿費用之說明內容,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有按月支付外籍看護膳宿費5,000元。104年5月21日、107年1月26日契約書雖於備註欄記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本契約不得約定由雇主(甲方)自其聘僱外國人工資中代扣法定外之費用等語,亦僅是重申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之意旨,並非約定雇主應每月給付給外籍看護膳宿5,000元,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支付外籍看護膳宿費5,000元。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由外籍看護簽收之薪資表(調字卷第65至66頁),除每月實領薪資外,亦無其他任何關於膳宿費之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支付外籍看護膳宿費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又陳秉堯生前有申辦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自101年7月至1
07年10月間,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有分別經提領共計3,310,467元、813,054元,合計4,123,521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調字卷第267至289頁)、系爭臺銀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清單(調字卷第291至300頁)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該金額遠逾上訴人本件主張其為陳秉堯代墊支付之系爭醫療費用173,207元及系爭外籍看護費用1,629,973元(另有膳宿費385,000元)合計後之金額。又觀諸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7月1日,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亦即每半年,均有一筆金額為213,120元、摘要為「退除給與」或「驗退役俸」之款項匯入,可知陳秉堯於該段期間相當於每月可取得退役俸35,520元【計算式:213,120元÷6=35,520元】;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7月1日,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亦即每半年,均有一筆金額為209,484元、摘要為「退役俸」之款項匯入,該金額如除以6個月,可知陳秉堯於該段期間相當於每月可取得退役俸34,914元【計算式:209,484元÷6=34,914元】;於107年1月1日、107年2月1日,各有一筆金額為34,914元、摘要為「退役俸」之款項匯入;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1日,按月於每月1日,各有一筆金額為35,940元、摘要為「退役俸」之款項匯入。足見陳秉堯自101年1月至107年10月間,每半年或每月均持續取得退役俸,每月可取得之金額介於34,914元至35,520元間。且依該交易明細所示,系爭郵局帳戶自101年7月至107年10月,幾乎每月均有提款紀錄,金額介於10,000元至86,000元不等(另於103年11月21日提款180,000元,係用以支付納骨塔費,已如前述;於107年7月9日提領之200,000元則為李倩玲存入,詳後述),有時同一個月尚有數次提款紀錄,堪認系爭郵局帳戶有依據陳秉堯所需,提領現金使用之情形。系爭郵局帳戶於陳秉堯107年10月21日死亡時,雖僅餘3,103元及孳息,然該帳戶於107年10月1日匯入退役俸35,940元後,隨即於同日有提款32,000元之紀錄(調字卷第289頁);另系爭臺銀帳戶自101年7月至107年10月間,有經提領813,054元,且陳秉堯死亡時,系爭臺銀帳戶內尚有存款597,916元及孳息,亦如前述。則如陳秉堯有支出生活費用、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之必要,其應可自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即可,無另由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墊之必要。
⒌上訴人雖否認於陳秉堯生前,持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
章,然查,陳秉堯於107年7月9日曾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調字卷第45頁),惟當日系爭郵局帳戶有存入200,000元後,隨即提領200,000元之紀錄(調字卷第287頁),上訴人亦稱:當天因陳秉堯住院,向其表示擔心沒有錢住醫院單人房,因存款只有4,000多元,其為了讓陳秉堯放心,委由李倩玲於○○○○郵局以自己之存款200,000元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上訴人再將帳戶明細提示給陳秉堯看,讓其放心,確實有存款入住醫院單人房,因該筆200,000元本來就是李倩玲之財產,上訴人旋即於當日再將200,000元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而陳稱該筆款項係由其提領。另依台南市立醫院於107年6月2日開立之住院收費證明所示,可知陳秉堯於10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本院卷二第453頁),然系爭郵局帳戶在陳秉堯上開住院期間,於107年5月12日、107年6月1日,分別有提領38,000元、25,000元之紀錄(調字卷第287頁),就此上訴人陳稱:這兩筆錢誰提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每次要提錢,父親授意給我,我才去提,父親沒有授意,我不敢動他的存摺;如果這兩筆是我提的,一定有經過父親授權等語(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在陳秉堯之授意下,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陳秉堯自101年起至死亡時為止,身體健康欠佳,生活無法自理(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陳秉堯生前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101年7月至107年10月間,其確有協助陳秉堯提款等語(調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陳稱:於101年7月至107年10月間,上訴人協助陳秉堯提款,實際上是上訴人陪同當時外勞一起與陳秉堯去提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上訴人於陳秉堯因身體健康欠佳、生活無法自理之上開期間,有協助陳秉堯提款之事實。該等存款既係陳秉堯所有,陳秉堯自101年起又因身體健康欠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則無論係上訴人在陳秉堯之授意下提領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款項,或陳秉堯在上訴人或外籍看護陪同協助下提款後,再將該等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用該等款項支付陳秉堯因身體健康欠佳,所需支出之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自屬可能且合理。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提款均係由陳秉堯自用,未用以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云云,然上開期間自陳秉堯名下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既高達4,123,521元,則如陳秉堯有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之需要,其存款應足以支應上述費用,當無需捨此不為,反由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墊支出之理。
⒍上訴人雖提出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974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98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人力仲介管理系統截圖資料(本院卷一第251至299頁),主張其有支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人力仲介管理系統截圖資料顯示客
戶名稱為上訴人,承接日期為101年7月26日(本院卷一第265頁),另上訴人名下974號帳戶,於101年7月26日有提款共計38,000元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53頁),該筆款項即係用以支付外籍看護一個月薪資17,668元、代辦費用15,000元、5,000元膳食費,共計37,668元等語。然查,上開提領款項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當日有提領38,000元,無法證明提款用途為何。又觀諸陳秉堯系爭郵局帳戶之提領紀錄,除於101年7月2日有現金提領20,000元之紀錄外,於101年7月24日另有40,000元之提款紀錄,該提領日期係在101年7月26日契約書簽訂日前2日,且提領金額亦足以支付上訴人上開所述外籍看護費用,該次提領後,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更尚有780,103元(調字卷第267頁),難認有由上訴人以個人財產為陳秉堯代墊支付費用之必要,無法以上訴人之上開提款紀錄,即認其有為陳秉堯墊付費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自其098號帳戶之明細資料,可知上訴人
自101年9月起,每月提領款項以支付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吳大根住院費用、及其他生活相關支出費用,且上訴人為支應可能隨時發生之臨時性大筆開銷,在家中本即存放大量緊急預備現金,以利得及時支付,如緊急預備金不夠,上訴人便自974、098號帳戶及另一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等語。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098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固顯示上訴人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日間,有多次提領款項之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該等日期提領該存摺所示金額,無法證明提款後係用以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況陳秉堯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亦幾乎每月均有提領款項之紀錄,提領金額足以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亦難以上訴人所提出974、098號帳戶存摺影本,即認上訴人有代墊支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
⒎上訴人雖主張,陳秉堯之所以每月提領2萬至4萬元不等之
金錢,除需支應自身每月生活費外,係因兩造母親積欠大筆地下六合彩債務,陳秉堯每月僅有19,000元生活費,無法以自己存款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等語。然查:⑴上訴人雖舉105年在系爭房屋內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
第61至66頁,下稱系爭105年譯文),主張依照譯文中外籍看護所述,可證陳秉堯每月提領金額尚需協助吳大根還債,每月僅有19,000元生活費,無法以自己存款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等語。然查,觀諸該對話紀錄中,外籍看護雖有稱「給阿嬤1個月15,000元。
」、「19,000,給阿嬤15,000。」、「給阿公1個月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65頁),然查,縱認外籍看護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阿公」為陳秉堯,「阿嬤」為吳大根,然吳大根已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㈠),則外籍看護於上開105年譯文中所稱「給阿嬤1個月15,000元」、「給阿嬤15,000」所指為何、係何人於何時給吳大根15,000元、目的為何,均尚難自該對話紀錄中看出,亦無法以該對話內容,即認自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每月所提領之款項,均需協助吳大根還債,陳秉堯每月僅有19,000元生活費,無力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等情。此觀105年1月至12月間,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經扣款繳付健保費、水費、電費、電信費,以及幾乎每月均有提領金額介於36,000元至45,000元後,於105年底之餘額仍尚有266,405元(調字卷第281至283頁),益證於系爭105年譯文當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陳秉堯每月僅有19,000元生活費,無法以自己之存款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係需上訴人代墊支付之情形。至外籍看護雖於該對話錄音中曾稱「老闆每個月給我21000啊!過年啊!一定都會給我2000」等語(原審卷第62頁),然外籍看護所述老闆每個月都會給其21,000元,與上訴人所提出由外籍看護簽收之薪資表上所載薪資金額為17,668元或18,958元,已有不符(調字卷第65至66頁),則外籍看護所述21,000元是否均為其薪資,已屬有疑,且亦無法自外籍看護該句話語,逕認其所收取之款項係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所交付,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吳大根已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當時陳秉堯名下
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尚有692,572元(調字卷第277頁),足認縱然陳秉堯於吳大根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前有扶養吳大根,陳秉堯自身之財產並無不足以維持自身生活、或不足以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之情形,則吳大根死亡後,陳秉堯已無再扶養吳大根之事實,且仍持續每半年或每月領取退休俸,更無從認定其無法以自己之存款維持生活或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而須由上訴人代墊費用或由受扶養之必要。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大根之債務共1,000多萬元,包含六合
彩債務、高利貸、朋友欠款,是其與陳秉堯一起攤還,陳秉堯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包含為協助吳大根還債所提領等語,並聲請訊問李倩玲、吳泉芳。然查:
①李倩玲於本院證稱:吳大根沒有財產,有簽地下六合
彩,欠下大筆債務,都是由陳秉堯負責處理,不夠的話會跟我、朋友,還有其他人借錢;吳大根從82年起至其103年死亡為止,有跟我借款,次數因太多無法計算;吳大根第一次跟我拿200,000元的時候,我沒有問原因,隔3個月後第二次跟我拿300,000元時,我問他原因,他回答欠了地下六合彩很多錢,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吳大根向我借錢的原因就是要還簽賭六合彩的賭金、借的會錢、地下錢莊的錢,我沒有核算總共借給吳大根多少錢,這筆錢我不能說我借給他,他是我先生的媽媽,我怎麼可能用借的方式,我沒有希望他還錢,所以就沒有計算,算是我心甘情願幫他還;陳秉堯於101年左右有叫上訴人找我,能不能一起商量怎麼幫吳大根還債,我和上訴人有在系爭房屋一起跟陳秉堯商量,據我聽到的消息,吳大根債務金額總額是破千萬,陳秉堯說他每個月薪水只有4萬多,每個月要拿3萬元還吳大根債務,剩下1萬多元是他個人生活費,陳秉堯每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既然陳秉堯都這樣講了,我就說剩下的我和上訴人會想辦法,我跟上訴人商量的結果是,除了我們每天工作薪水外,晚上有跟朋友開的油漆工作室,還有好幾個互助會,把會錢整理起來去給吳大根還債;吳大根的債務是陳秉堯固定每月拿30,000元出來還,剩下的就我和上訴人還,我和上訴人每月拿多少錢還不一定,沒有一定的金額;這30,000元有拿給吳大根,也有拿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有認識債主,陳秉堯有授權委託上訴人拿去還,吳大根也同意;我幫吳大根還的金額大約700多快800萬元;吳大根死亡後,我們還在幫他還債,到107年才還完最後一筆錢;陳秉堯每月固定拿出來的30,000元,除了吳大根的債務外,還有包含吳大根生活費用,也就是家用,看吳大根要拿去還債,或是拿去用紅、白帖等人情世故,或家裡的公共費用,及吳大根自己的生活費,剩下的1萬多元是陳秉堯自己運用,他如何運用我不清楚,吳大根103年11月18日死亡後,陳秉堯一樣每個月交給上訴人30,000元去還債;吳大根的債主有幾個我不清楚,我只是時間到就拿錢回來給吳大根等語(本院卷二第461至474頁)。惟查:
A.李倩玲係上訴人之配偶,所為證述本非無偏頗之可能,且依李倩玲所述,其無法明確證稱吳大根之債主為何人、吳大根所積欠債務之明確金額、以及其幫吳大根所還債務之確切金額。又李倩玲雖證稱,陳秉堯曾告知每個月薪水只有4萬多,要拿3萬元還吳大根債務,剩下1萬多元是陳秉堯個人生活費等語,然觀諸陳秉堯之系爭郵局帳戶,該帳戶自101年1月至107年10月間,每半年或每月均持續取得退役俸,每月得取得之金額介於34,914元至35,520元等情,已如前述,並非李倩玲所證述每月薪水4萬多元,且該帳戶亦非每月均有提領達4萬多元之情形,與李倩玲所證稱,陳秉堯稱每月要拿30,000元還吳大根債務,剩下1萬多元是其個人生活費等情,亦有出入,是已難逕認李倩玲所為證述係屬真實。至上訴人所提出李倩玲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三第111至125頁),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於82年10月8日至85年3月5日間有多筆現金提款之事實,亦無法認定李倩玲提領該等款項,即係用以交付吳大根償還債務。
B.另就107年7月9日系爭郵局帳戶匯入200,000元後隨即再提領之事,李倩玲證稱:107年7月9日早上我在南投刷油漆,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陳秉堯吐血,狀況危急,醫師強烈建議要住院觀察治療,有安排單人套房,但陳秉堯擔心錢不夠,要住健保病房,但要等一個禮拜才有健保病房,我跟上訴人說,請他跟陳秉堯說安心住院,錢我會想辦法,我就跟業主談,能不能先調給我200,000元,因為老人家要住院,業主說老人家生病重要,所以這筆錢是我匯款的,我叫上訴人去刷簿子拿給陳秉堯看,說他可以安心住院,因為是急用,所以不到1小時,上訴人就急著把錢提出來,上訴人後來沒有再把提領出來的200,000元交給我,因為那本來就是給陳秉堯的生活費,我從107年1月開始,每月固定給陳秉堯10幾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464至465、475頁)。然依上訴人所稱:當天因陳秉堯住院,向上訴人表示擔心沒有錢住醫院單人房,因為存款只有4,000多元,上訴人為了讓陳秉堯放心,委由李倩玲於○○○○郵局以自己存款200,000元現金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上訴人於存入後將存款帳戶明細提示給陳秉堯看,讓其放心,確實有存款入住醫院單人房,因該筆200,000元本來就是李倩玲之財產,上訴人旋即於當日再將200,000元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係稱其當日提領該筆款項,是因該筆款項本來就是李倩玲之財產之緣故,並未陳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陳秉堯之住院費用或生活費用,與李倩玲所為證述尚非一致。且依據台南市立醫院於107年7月9日開立陳秉堯之急診收費證明,當日並無任何醫療費用之支出(自費金額352元,優待金額亦為352元,本院卷三第43頁),同院於107年7月17日開立之住院證明(記載住院期間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17日,本院卷三第47頁)亦記載自付病床差額天數為0、自費價為0元,足見並無李倩玲所稱因要安排單人套房,因陳秉堯擔心存款不足,故由李倩玲匯入200,000元,並因急用,所以不到1小時就提領出來之情形。至上訴人後雖改稱,當時經醫院單人房已額滿,只能先辦理入住健保房,待單人房有空房後,再將陳秉堯入住,上訴人提領該筆200,000元款項,是因陳秉堯深怕陳以新再次盜領其款項,央求上訴人將該筆200,000元款項領出,上訴人始依陳秉堯指示領出等語,然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且亦與李倩玲證述內容亦有出入,益證李倩玲所為證述尚難遽認為可信。
C.況依陳秉堯之系爭郵局帳戶匯入退役俸及提領款項情形,其應非無法負擔自身生活費用、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已如前述,則縱依李倩玲之證述,其與上訴人均由有協助償還吳大根之債務,則何以不由陳秉堯以自己帳戶名下存款,支應自身之生活費用、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上訴人及李倩玲則協助償還吳大根債務即可,反須由陳秉堯先以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每月為吳大根償還高達30,000元之債務,再由上訴人為陳秉堯「墊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此實與常情有違。且依李倩玲所稱:陳秉堯稱一個月只能負擔吳大根債務30,000元,有拿給吳大根,也有拿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有認識債主,陳秉堯有授權委託上訴人拿去還,吳大根也同意,吳大根103年11月18日死亡後,陳秉堯一樣每個月交給上訴人30,000元去還債等語(本院卷二第468至469、474頁),反可認陳秉堯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之情形,自無法排除上訴人將自陳秉堯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之可能,無從認定陳秉堯之自有財產係不足以支應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是李倩玲之上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吳泉芳於本院雖證稱:我和陳秉堯、吳大根從小在同
一個眷村長大,我都在他們家一起玩,我有聽說吳大根財產狀況很不好,吳大根有玩六合彩,吳大根家曾經有在打麻將,我們有在那邊玩,他在80幾年有跟我說,他玩六合彩要付六合彩的錢,向我借了33萬元,我有用現金一筆借他;陳秉堯有約我到他們家,陳秉堯、上訴人和我一起談還款,陳秉堯有問我是否可以1年還30,000元,慢慢還完,我說可以,後來是陳秉堯拿現金給我,上訴人都在旁邊,差不多還了10年左右,剛好在陳秉堯過世前有全部還完;我有聽別人說,陳秉堯有協助吳大根還債,用何種方式還債是他們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方便過問,陳秉堯每月幫吳大根還多少錢我不清楚;吳大根跟在那邊打麻將的某些人都有欠債,具體欠多少我不清楚;我在82年至90年會在二空新村吳大根家中打麻將,打完會在那邊和吳大根及牌腳聊天,我就聽說吳大根會跟牌腳借錢、陳秉堯有幫吳大根還債,90年後我就沒有去吳大根家打麻將,之後沒有接觸,吳大根的財產經濟狀況我就沒有了解,90年後陳秉堯、上訴人有沒有再幫吳大根還除了我以外的債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77至483頁)。依據吳泉芳上開所述,可知其雖證稱吳大根財產狀況不好、有向牌腳借錢,並向其借款330,000元,後由陳秉堯與其協商一年還款30,000元還完,然除了其所稱吳大根有向其借款330,000元之部分外,關於其聽聞吳大根會向牌腳借錢、經濟狀況不好、陳秉堯有幫吳大根還債等節,均係82至90年間前往吳大根家中打麻將時所聽聞,其後即未再前往吳大根家中打麻將,對吳大根積欠他人債務之具體情形、金額,以及陳秉堯有無幫吳大根還債、還款方式、金額等節,其並不清楚,是亦難以其證述,認定自101年7月至107年10月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有用以償還吳大根之債務,導致陳秉堯以無法以自身財產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之情形。
⒏上訴人主張其有墊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難認可採
,已如前述。又縱認上訴人有以個人財產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亦難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⑴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
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⑵上訴人主張其有墊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難認可
採,已如前述,又縱認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係記載:兩造既均為陳秉堯之子,被上訴人均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兩造亦無特別約定由上訴人單獨扶養兩造父母親之事,本應依陳秉堯之需要及兩造資力各自負擔扶養義務,然被上訴人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上訴人代墊前開費用而受有損害,自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1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代墊之費用等語(調字卷第9頁);於原審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亦記載:被上訴人於陳秉堯生前,在未免除其等扶養義務之情形下,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卻可享受繼承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訴訟,僅是希望能將多年來代被上訴人二人支出的扶養費用索要回來等語(調字卷第54至55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並未記載其係為「陳秉堯」代墊相關費用。於原審判決認定陳秉堯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縱上訴人於陳秉堯生前有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始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代墊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既有所不同,代墊費用當不受民法第1117條之限制,亦即並不以陳秉堯不能維持生活為請求代墊款項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既從未支付系爭喪葬、醫療、外籍看護、房屋等任何費用,均為上訴人為陳秉堯生前所代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費用,自屬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如上訴人確於陳秉堯生前,有基於為陳秉堯代墊費用之意而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則其應可於提起本件訴訟即為如此主張,不至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稱係為陳秉堯代墊費用等語。則縱然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係由上訴人以個人財產金支付,亦難認係基於為陳秉堯代墊費用之意而為支付,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秉堯代墊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3分之1,洵屬無據。
⑶又系爭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至107年10月間,每半年或每
月均持續取得退役俸,每月可取得之金額介於34,914元至35,520元間,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其間尚有數筆其他款項存入之紀錄(如101年1月13日年慰問金50,976元、101年11月12日現金存款140,000元、102年12月10日現金存款48,000元、103年6月15日卡片存款共100,000元、103年7月7日現金存款50,600元、103年8月5日現金存款10,600元、103年8月8日、105年2月3日、106年12月22日急難濟助各5,000元、103年9月5日現金存款10,600元、103年10月6日現金存款10,600元、103年11月5日現金存款10,000元、104年3月16日現金存款26,000元、104年3月30日現金存款15,000元等),佐以自101年7月至107年10月間,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有分別經提領共計3,310,467元、813,054元,合計4,123,521元,可見陳秉堯平日生活並非不能依自己之財產負擔、支出相關費用。況陳秉堯死亡時,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仍分別遺有597,916元及孳息、3,103元及孳息等情,益證陳秉堯生前非無財產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及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縱然陳秉堯所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陳秉堯死亡後,以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判決、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以陳秉堯名下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上開存、提款及陳秉堯死亡時所遺留之數額觀之,仍堪認陳秉堯生前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縱然上訴人曾以個人財產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當係上訴人基於孝道所為之奉養,並非因陳秉堯不能維持生活而為給付,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扶養費,被上訴人尚不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其金額3分之1,亦非有據。
⒐另就107年10月21日陳秉堯死亡,至107年12月21日外籍看
護聘僱契約終止日之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在107年最後一次與人力仲介公司簽約時,因陳秉堯已癌症末期,無法確定何時死亡,上訴人即與人力仲介公司談好以簽一年為期,如未達一年,超過10個月就以一年為算,又因陳秉堯死亡後,仲介公司需向雇主即上訴人索取被照顧人之證明書,向主管機關單位報備並辦理解約手續,且須協助外籍看護找下一位雇主,因此上訴人與仲介公司至107年12月21日才解約,此段期間仍係聘僱合約期間,有支付上開款項之必要,上訴人亦有支付,此屬上訴人為陳秉堯墊付費用之延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3分之1等語,並提出家庭外籍看護工被看護者死亡雇主應辦事項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然查,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聘僱外籍看護契約並擔任雇主,其縱然於陳秉堯死亡後,因與仲介公司協商,協助外籍看護找下一位雇主,及辦理解約手續,而至107年12月21日才解約,期間並繼續支付外籍看護相關費用等情,然陳秉堯既已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其後已無權利能力,自無受外籍看護照護之必要,亦無須受扶養之情形,上訴人亦陳稱於107年10月21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21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後,外籍看護均非從事照顧陳秉堯之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則在陳秉堯死亡後,上訴人縱有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之情形,亦難認係為陳秉堯或被上訴人墊付,並致陳秉堯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金額3分之1,亦非可採。
⒑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陳秉堯生前,全然未盡照顧陳
秉堯之責,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要輪流照顧或交接存簿之事,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等語,然查,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有支付陳秉堯之相關費用,本件既係上訴人主張有代墊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以個人財產墊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尚不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即可逕認上訴人有以個人財產支付上開費用。而依上所述,陳秉堯應有足夠資力支付自己生活費、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等,毋須上訴人為其代墊支出,且其應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及前揭事證,難認其確有為陳秉堯代墊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或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扶養費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以個人財產為陳秉堯或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自難認其受有代墊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14條第1款或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3分之1金額,即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系爭代書費、簡易修繕費用,及請求陳以敏給付系爭房地稅款部分:
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第1項係就管理行為所為之概括規定,第5項則為管理行為中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保存共有物,為必要之事,且費用無幾,務使其容易實行,不必待多數共有人同意。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同法第822條另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所為之管理行為或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其所支出之管理或修繕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應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攤還。
⒉上訴人主張在陳秉堯死亡後,其於110年5月18日支出系爭
代書費34,000元,委請代書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案件之裁判,將系爭房地由陳以新名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另為維持系爭房屋之安全、機能、環境、經濟,其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於112年2月22日支出修補3樓屋頂鋼板費用7,000元、於112年4月10日支出水塔3樓至1樓配置明管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代書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137至138頁、第147至148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上開費用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二第48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費用。
⒊就系爭代書費用34,000元部分,既係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
依據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案件之裁判,將屬於陳秉堯遺產之系爭房地,由陳以新名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費用,核屬因遺產而生之費用,且未逾越合理範圍,依前揭說明,於各繼承人內部既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實際上業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縱然陳秉堯之遺產業於111年4月13日經裁判分割確定,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依其等應繼分計算應負擔之代書費即各3分之1。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支出之7,000元係屋頂修補鋼板費用、於112年4月10日支出之8,000元係水塔3樓至1樓配置明管費用,經核係屬陳秉堯所遺系爭房屋經判決確定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為維持系爭房屋之安全、機能、環境及經濟,由上訴人就之系爭房屋所為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得單獨為之,且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應負擔之應有比例即各3分之1攤還。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6,333元【計算式:{34,000元(系爭代書費用)+7,000元(系爭房屋屋頂修補鋼板費用)+8,000元(系爭房屋水塔配置明管費用)}÷3=16,333元】,洵屬有據。
⒋又上訴人請求陳以敏給付上訴人代墊支付之系爭房地稅款
部分,陳以敏已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上訴人請求陳以敏給付系爭房地稅款共計1,624元【計算式:961元(110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663元(110、111年系爭房屋房屋稅分別為198、465元)=1,624元】,亦有理由。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以新給付94,5
79元【計算式:78,246元(系爭喪葬費用分擔額)+16,333元(系爭代書費及簡易修繕費用分擔額)=94,579元】、陳以敏給付96,203元【計算式:78,246元(系爭喪葬費用分擔額)+16,333元(系爭代書費及簡易修繕費用分擔額)+1,624元(系張房地稅款)=96,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7日對陳以新為寄存送達(經過10日於113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3年3月5日對陳以敏為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69、171頁)。則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陳以新給付94,579元、陳以敏給付96,203元,併請求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以新、陳以敏分別給付上訴人94,579元、96,203元,及各自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1,500,000元,因本件判決即行確定得為執行,假執行之宣告已無必要,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廢棄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追加請求外籍看護膳宿費128,33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滿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建號建物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81.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存款新臺幣597,916元及孳息 除新臺幣5,789元應優先扣還予被上訴人陳以新外,其餘由上訴人一人取得。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新臺幣3,103元及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以光 3分之1 陳以新 3分之1 陳以敏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