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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A04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視同上訴人 A05

兼訴訟代理人 A06被上訴人 A08

A09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上訴人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A001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A04(下稱其名)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A05、A06(下合稱A05等2人,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應視同上訴。

二、A05等2人、被上訴人A10(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A08、A09(下合稱A08等2人,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A04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A05等2人、A10之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後,A08提出111年3月13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依該遺囑應將如附表遺產中編號4、5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配予A10。惟A001年老健忘、患有嚴重重聽及白內障,於訂立系爭遺囑後4日即因肺腺癌緊急住院,顯見訂立遺囑時,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且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A08等2人部分: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且A001意識清楚,並未欠缺立遺囑之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A10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A08等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A001於112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繼承人為A04、A10、A05等2人,應繼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各6分之1,A10、謝宗動等2人之特留分分別為6分之

1、各12分之1。㈡A001於111年3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簽立代筆遺

囑(即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之記載,A08為代筆人兼見證人、A09及A03為見證人,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指定由A10單獨繼承,並指定A08為遺囑執行人。㈢A001立系爭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譯文如本院114年7月30日勘驗筆錄所示。

㈣A001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

別為第2類【b230.2】即聽覺功能障礙,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70至90分貝。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本

院所詢事項,以114年4月24日(114)奇柳醫字第0518號函回覆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A001有無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A001生前因有預立遺囑於其死後將系爭房地分由A10之意,透

過A09約A08另覓得A03(下合稱A08等3人),相約於111年3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經A001指定A08等3人為見證人,A08並兼任代筆人,即開始口述遺囑意旨,A08則依其所述內容整理記錄,再行宣讀、講解,供A001核對認可,全程均為A09、A03從旁見證,且經A08記明日期,及由A001、A08等3人共同簽名後,作成系爭遺囑等情,業據證人A08等3人分別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364至375、375至387、352至364頁),堪證系爭遺囑之作成,確已符合前揭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⑵上訴人雖主張A001有嚴重重聽及白內障,旁人需大聲喊叫或

以書寫輔助溝通,可見顯然無法理解A08話語,系爭遺囑並非其親自口述,欠缺訂立遺囑之真意云云。惟查:①兩造不爭執A001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b230.2】即聽覺功能障礙,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70至90分貝(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A001曾因白內障,接受手術植入人工水晶體,有人工水晶體植入證明卡可稽(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2頁),亦可認實。然A001於立系爭遺囑時,確有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其有重聽,然因油耳而不想戴助聽器,雖未戴助聽器,但說話大聲亦聽得見,未有戴老花眼鏡,也看得清楚,並可正確針對問題應答,亦有仔細看過遺囑內容等情,業據證人A08等3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68至369、371、378至381、356至359頁),而A08、A09為A04、A10之堂兄弟,與A001住處相距不遠,依A001立系爭遺囑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觀之,其等互動關係親近自然,A03經A09邀約前來擔任見證人,亦經A001同意指定,A08等3人既為立遺囑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屬可採。另依柳營奇美醫院函附病歷摘要,A001生前因肺腺癌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均自行到院,雖有嚴重聽力障礙,惟由醫師靠近耳邊大聲詢問及溝通,雖偶有溝通不良,但志工協助批價結帳等事宜,安排影像追蹤事宜經提醒亦可順利完成檢查等情(不爭執事項㈤)。由上可知,A001並未有因重聽或因白內障等視力問題,而無口述遺囑能力之情形。②再觀諸A001於系爭遺囑之簽名,字跡工整,其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A10,並指定A08為遺囑執行人,其遺囑內容完整,可認確為立遺囑人真意,亦有系爭遺囑可稽(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5至57頁)。至A001口述遺囑意旨之方式,雖非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全部內容,惟因系爭遺囑標的單純,僅有系爭房地,且A001早有預立遺囑、期於死後將系爭房地分配予A10之意,此由證人A08證述:A001很早就想立遺囑,她希望死後能將系爭房地給A10,她認為A04可能不會照辦,故而要立遺囑,立遺囑前已有向其詢問多次,遺囑內容也討論過兩次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證人A09證述:A001曾說若A04不放棄系爭房地,她可能要寫遺囑才有用,她很早就有去問過律師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即可明瞭;另A001於立系爭遺囑時,A08係於見證人A09、A03前,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經A001針對問題,以口頭概略陳述遺囑內容,非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語,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實際並無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而A001親自口述遺囑後,再經A08將其口述遺囑意旨記載於系爭遺囑書面,並逐一宣讀講解予A001及其他見證人知悉,嗣經A001確認並親自簽名於其上等情,此有本院114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6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依系爭遺囑作成時錄影勘驗筆錄所載「A08:嘿啦,妳不是說要給什麼人?妳如果百年後妳現在要先做遺囑?A001:啊就○○路那個要給坤鐘。A08:○○區○○路幾號?A001:00號。A08:那間要給…什麼人?A001:

要給A10。」(本院卷三第7頁第24至30行),堪認系爭遺囑確係由A001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與其真意相符,並無受他人左右、嚴重誤導、誘導或不能理解遺囑內容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03,並非A001所指定或同意

云云。然按關於遺囑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者,即與指定該人任見證人無殊。本件依證人A09證述:A001指定我及A08當見證人,並叫我去找一個不會洩漏出去的人,我找A03當見證人,A001有同意由A08等3人擔任見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證人A08證述:A03是A09找的,A001有同意A08等3人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65、368頁);證人A03證述:A09找我當見證人,A09有向A001說明我是遺囑見證人,A001就說好等語(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互核相符;且依系爭遺囑作成時錄影勘驗筆錄所載「A08:…妳今天指定見證人我A08代書幫妳代筆…」(本院卷三第13頁第2至3行)、「A08:…今天指定我跟惠龍(用筆指A09)、還有淑婷(用筆指A03)做妳見證人,…這樣沒問題吼?A001:…好啦。」(本院卷三第13頁第19至24行),堪認A001於A08告以將由A08等3人分任代筆人兼見證人與見證人時,A001確已明白表示同意。承上說明,A03雖非A001所尋得,但經A08介紹後,A001已同意其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此自與由A001指定之情無異;上訴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

⑷上訴人另主張A10自88年起因刑案通緝遠遁中國未曾返國盡孝

,A001生活起居均由A04負責,A001不可能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A10云云,並舉證人曾瑩蘭(A04配偶)為證。惟查,證人曾瑩蘭固證述:A001生前均由其夫妻照顧,從未提及系爭遺囑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55至156頁);然A001係因其認A04已於北部有房屋可居住,而日後A10若從大陸回來無處可住,認將系爭房地分配予A10,讓A04、A10二兄弟一人一間房屋,比較公平,但A04可能不同意照辦,故有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A10之必要,並說系爭遺囑只讓A10知道,不讓A04事先知道等情,業據A08等2人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366、378、382、385頁),由上可認A001已有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A10之意,並不因A10長住大陸地區而異,證人曾瑩蘭之證言,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⑸準此,系爭遺囑確係於A001指定A08任代筆人兼見證人,A09

、A03任見證人後,經其口述遺囑意旨,待A08逐項筆記並宣讀、講解,再由A001完成認可,全程並為A09、A03從旁見證下所作成,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相符,應可認定。

㈡A001有無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上訴人主張A001晚年有嚴重之健忘情形,且於立系爭遺囑4日後即因肺腺癌緊急送醫急診治療,顯見訂立遺囑時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云云,惟查:

⒈證人A08證述:A001要看診會請A09掛號,但自己搭公車去醫

院,知道其為代書,遂請A09找其代筆遺囑兼見證,A001身體狀況很好,當天是自己走路來回,沒有明顯健忘、不能理解自己在做何事之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2、367、370至371頁);證人A09證述:立遺囑時,A001精神很好,沒有明顯健忘、不能理解自己在做何事之情況,並可以正確針對問題應答等語(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證人A03證稱:問A001問題或跟她講話,除了要大聲一點外,溝通沒有問題,也能正確針對問題回答,意識清楚,還能話家常兩句等語(本院卷一第358頁),益徵預立系爭遺囑當時,A001之意識正常,能清楚辨識討論標的,並可具體陳明分配內容,而無因嚴重健忘致無遺囑能力之情事。

⒉況依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結果,A001因肺腺癌至該分院就醫均

自行回診,偶有重大病況需討論或解釋,始會要求帶家屬(病人兒子)陪同就醫,門診均由醫師靠近耳邊大聲詢問及溝通,後續由志工協助批價結帳及提醒影像追蹤亦可完成,A001於就醫期間癌症並無腦轉移之狀況,對自身疾病狀況有所了解,評估並無明顯影響其判斷力及意識狀態等問題,A001曾於0000-00-00〜0000-00-00曾於本院住院,處理因標靶藥物造成的皮膚副作用,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與平日門診就醫差不多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立系爭遺囑時與前開於其後之住院期間相隔不到2個月,其意思能力並無重大變化,難認無遺囑能力,堪以認定。

⒊由上可知,A001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意識狀況確屬清晰,不

論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之表現,與常人相較並無明顯差異,難認其遺囑能力存在欠缺。基此,雖A001領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但所患病狀為重聽,既與意識狀態、認知能力之影響無涉,於預立系爭遺囑時之理解應答亦無何違常異狀,上訴人指稱A001不具遺囑能力云云,自非可採。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A001指定A08等3人擔任見證人,並由A001口述遺囑內容,使見證之一人A08兼代筆人,予以筆記、宣讀及講解,再經A001認可,並與見證人A08等3人共同簽名於其上,且全體見證人均有參與見聞全程,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等語,洵屬有據;則於A001死亡後,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系爭遺囑當已依法生效無疑,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目 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0㎡) (權利範圍1020分之200) 71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73㎡) (權利範圍1020分之200) 1,006,352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 (權利範圍1020分之200) 405,49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3㎡) (權利範圍全部) 3,975,300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15,600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 797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 60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 136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 1,289,299 10 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戶 1,407,730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 37,831 1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 309 13 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6股 20,012 合計 8,968,916附件: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4月24日(114)奇柳醫字第0518號函所附A001病情摘要(本院卷一第305頁) ㈠病患A0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何疾病至貴院血液腫瘤科高婉真醫師門診就診或住院治療?期間有無家人陪同?如有,係何人陪同? ◎答覆:病患於永康奇美診斷肺癌治療後轉至本院門診追蹤,門診回診皆由病人自行前來,偶有重大病況需討論或解釋會要求病人帶家屬(病人兒子)陪同就醫。 ㈡A001就診時能否正常與醫師溝通?是否因聽力障礙而需旁人輔助溝通? ◎答覆:病患有嚴重聽力障礙,門診溝通皆由醫師靠近耳邊大聲詢問及溝通,但偶有溝通不良之情況,結束看診後會煩請志工協助後面批價結帳等事宜,安排的影像追蹤事宜病人經多方提醒皆可順利在時程上完成檢查。 ㈢A001所罹疾病,是否影響其意識及判斷能力? ◎答覆:就醫期間癌症並無腦轉移之狀況,病患對於自身疾病狀況也有所了解,評估沒有明顯影響其判斷力及意識狀態等問題。 ㈣A001於111年3、4月間是否曾至貴院住院?住院原因?住院過程病況、意識及判斷能力如何? ◎答覆:病患於0000-00-00〜0000-00-00曾於本院住院,處理因標靶藥物造成的皮膚副作用,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與平日門診就醫差不多。 ㈤A001依其病況,於111年3月13日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並於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認可之意識能力? ◎答覆:病人沒有在醫療團隊面前提及遺產相關事宜,此項無法回答。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