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蔡秀娟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傅信豪
蔡采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蔡燦煌
蔡翠媚
蔡雪梨蔡玲玉蔡奇勳蔡孟眞蔡孟秀蔡鎮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傅俊介
傅怡嘉傅怡華
傅信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炎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傅信豪、蔡采岑(下合稱傅信豪等2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繼承人,爰併列同造其餘繼承人為上訴人(下逕稱共有人姓名,或與傅信豪等2人合稱對造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蔡秀娟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蔡炎山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扣除編號14市場重建款中之第9號第2期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債權(下稱第2期債權)之財產,其提起上訴後,主張第2期債權亦屬蔡炎山之遺產,補正聲明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蔡秀娟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是蔡秀娟前揭所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蔡燦煌、蔡翠媚、蔡雪梨、蔡玲玉、蔡孟眞、蔡孟秀、傅俊介、傅怡嘉、傅怡華、傅信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蔡秀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蔡秀娟主張:被繼承人蔡炎山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蔡炎山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分割蔡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蔡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蔡秀娟於原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或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號7至14所示財產(扣除第2期債權),則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判決除認定系爭房屋及第2期債權,非屬蔡炎山之遺產外,其餘遺產按蔡秀娟於原審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為分割。蔡秀娟、傅信豪、蔡采岑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秀娟於本院變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蔡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對造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傅信豪等2人部分:伊等目前仍居住在雲林縣○○鎮,蔡采岑原本與父母同住在坐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上之同上鎮○○○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雖父母相繼死亡後,蔡采岑即遭蔡鎮州及蔡奇勳趕出,然伊等對系爭不動產仍有相當感情,因蔡采岑未婚無子女,為免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另起紛爭,故希望系爭不動產均分歸傅信豪取得,其他繼承人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損失,傅信豪願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之鑑價金額,再加價240萬元,按附表五所示金額找補其餘繼承人;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又第2期債權非屬本件遺產範圍內,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遺產(編號13部分不含第2期債權)則按原判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不動產分歸傅信豪取得,傅信豪應按附表五所示金額找補其餘繼承人;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遺產(編號13部分不含第2期債權)則分由兩造按前揭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㈡、蔡鎮州、蔡奇勳、蔡孟秀部分:系爭房屋早已滅失,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又○○○00號房屋係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並為蔡鎮州與蔡奇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上則有蔡鎮州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路00-1號房屋,並與○○○00號房屋合稱系爭2建物),系爭2建物均於蔡炎山死亡前即建築完成,係蔡炎山同意提供土地供作房屋之基地使用,而系爭2建物現皆由蔡鎮州使用中,蔡奇勳及蔡孟秀亦同意將上開2土地均分歸蔡鎮州單獨所有,故依此分割,除符合伊等之意願,更令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歸同一人所有,俾利維持現況得以繼續使用該2建物,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業與前開2土地一起鑑價,一併分歸蔡鎮州所有,可免再生其他爭議,故希望系爭不動產均分歸蔡鎮州取得,其他繼承人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損失,由蔡鎮州按估價報告之鑑價即附表四所示金額為找補;至於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遺產則分由兩造按前揭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不動產分歸蔡鎮州取得,蔡鎮州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其餘繼承人;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遺產則分由兩造按前揭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㈢、其餘對造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蔡炎山於108年3月27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14所示之遺產(編號14部分不含第2期債權)尚未分割,兩造均為蔡炎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雲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稱略以:「四
、…市場臨類第9號攤位第2期重建負擔款繳款書收據影本,因無法辨識是否存在經收機關章,致無法確認該期款項是否已繳納外,其餘七筆款項應可認定為已繳納。」㈣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係82年11月5 日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 建物;又雲林縣稅務局○○分局113年1月16日雲稅北字第1131160265號函復原審略以:「有關貴院函查『雲林縣○○鎮○○里○○路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一案,詳如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設籍時測繪之平面圖草稿,是否為現況,請貴院依職權判斷,請查照。」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估價報告第Ⅶ頁㈠各地號宗地評估價格表
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第2期債權,是否應列入蔡炎山之
遺產範圍內?㈡蔡炎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⒈蔡秀娟主張系爭房屋應列入蔡炎山之遺產為分割云云,雖為傅信豪等2人所不爭執,但為蔡鎮州、蔡奇勳、蔡孟秀所否認。經查:
⑴依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上雖有稅籍編號000
00000000號、57年1月起課、木石磚造(雜木)之構造、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1層房屋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31頁),然蔡鎮州於本院陳稱:「00號的房屋,舊的已經不存在,上面是新的,新的是我蓋的,原來那時候沒有報拆除,但舊的房屋已經拆除了,是我的親戚僱請工人拆屋,又請親戚在原址蓋新的房屋,詳細拆屋、建屋過程我不知道,我們新的房屋有登記,有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78頁),又觀諸○○鎮○○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538、543至545頁),000建號建物坐落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雲林縣○○鎮○○路00號,係82年11月5日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原登記蔡富國所有,於100年5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耿弘、蔡騰輝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依○○鎮○○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見原審卷第541、553頁),其建物坐落在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現則坐落在自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亦為82年11月5日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原登記蔡炎山所有,於87年7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鎮州所有;而分割後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相鄰,亦有地籍圖謄本可稽(附於估價報告內);其次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現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於83年2月起課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及95年7月起課之第5層加強磚造房屋之稅籍存在,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7頁);次觀上開0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附於估價報告內),可見其上除有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外,並無木石磚造(雜木)構造之1層房屋。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系爭房屋業因蔡富國與蔡炎山在分割前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82年11月5日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之雲林縣○○鎮○○路00號及同路00之0號2建物,而遭拆除,蔡鎮州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固然仍存在,但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拆除完成後,應由納稅義務人向房屋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註銷房屋稅籍,經派員查證屬實後,始可停止課徵房屋稅,亦即建物於拆除後,其房屋稅籍並不當然消滅,尚需由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辦理註銷稅籍,故雖上開房屋稅籍仍存,仍不足依此證明蔡秀娟主張系爭房屋仍存在之事實為真實。此外,蔡秀娟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法遽採。
⑵依上,因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仍存在,自難認可列入蔡炎山所遺遺產。是以蔡秀娟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之遺產,洵屬無據。至於82年11月5日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之雲林縣○○鎮○○路00號及00之0號2建物,因分屬蔡耿弘、蔡騰輝共有及蔡鎮州所有,均非蔡炎山生前所有之財產,故此2建物自俱非蔡炎山之遺產,自不得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⒉蔡秀娟主張蔡炎山有繳納第2期市場重建款款項,第2期債權
應列入蔡炎山之遺產為分割等語,經原審函詢雲林縣○○鎮公所,其以113年3月1日港鎮建字第1130002216號函復稱略以:「四、…市場臨類第9號攤位第2期重建負擔款繳款書收據影本,因無法辨識是否存在經收機關章,致無法確認該期款項是否已繳納外,其餘七筆款項應可認定為已繳納。」(見原審卷第459、460頁),足見其係因無法辨識是否存在經收機關章,而回復無法確認第2期債權是否業已繳納,然細觀蔡秀娟所提出負擔款繳款書,均有附記「第一聯:通知及收據,由公庫收款蓋章後交由繳款人收執」等字句,可知該繳款書(第一聯)係經公庫收款後出具交由繳款人收執,以其作為已經繳款之憑證,蔡炎山生前既持有繳款書(第一聯),應可證蔡炎山確有繳納前揭第2期市場重建款之款項;又蔡炎山與雲林縣○○鎮公所就攤位重建負擔款所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即蔡炎山)未按期繳納各期配合款者逾期每日加收百分之一違約金至壹個月為止,再逾期經甲方(即雲林縣○○鎮公所)催繳於七日内未繳清者,視同放棄其承租權外,已繳配合款不予退還乙方不得異議。」另蔡炎山業已繳納第3、4、5期重建款款項,有蔡秀娟提出之第3、4、5期重建負擔款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倘蔡炎山未繳納第2期市場重建款之款項,雲林縣○○鎮公所依上開規定,將對蔡炎山為催繳,若蔡炎山於7日内未繳清,應已視同放棄其承租權,蔡炎山豈有繼續繳納第3、4、5期重建款款項之理;復參以前揭函另記載「五、大院(即原法院)前揭函文所附旨揭2處攤位重建負擔款繳款書收據影本,皆為第2期至第5期款項,惟按一般人認知,該2處攤位應各有第一期重建負擔款,故建請大院裁判時,能考量未來如可證明該2處攤位第一期重建負擔款已繳納,是否又將衍生分割遺產事件。」可見上開市場重建款款項各期之繳納,具有連續性,若有後期之繳納證明,應可推知前期款項業已繳納,是依上可認蔡炎山應已繳納第2期重建款款項;其次,就卷內8張重建負擔款繳款書觀之(見原審卷第447至454頁),其上均有填製人員許榮福所蓋印章,由其就繳納人姓名、繳納期別、限繳日期、繳納金額填載,並在繳納處所蓋有○○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印文,是市場第2期重建負擔款繳款書,固無法辨識是否存在經收機關章,惟此或係許榮福漏蓋或年代久遠致印文已然模糊或甚至逸失所致,尚無從依此即認蔡炎山未繳納第2期市場重建款之款項,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蔡秀娟主張蔡炎山有繳納第2期市場重建款之款項,要可認定,第2期債權於蔡炎山死亡後,應由兩造取得公同共有,自應將之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故蔡秀娟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㈡⒈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⑵蔡燦煌、蔡翠媚、蔡秀娟、蔡雪梨、蔡玲玉、蔡采岑等6人
及蔡一郎、傅蔡淑絹均為蔡炎山之子女,蔡奇勳、蔡鎮州、蔡孟眞、蔡孟秀等4人為蔡一郎之子女,傅俊介、傅信豪、傅信榮、傅怡嘉、傅怡華等5人則為傅蔡淑絹之子女,蔡炎山於108年3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蔡燦煌、蔡翠媚、蔡秀娟、蔡雪梨、蔡玲玉、蔡采岑等6人與蔡一郎、蔡淑絹,均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第1141條規定,原應由其等平均繼承,應繼分為各8分之1,然蔡一郎於本件開始繼承前之100年6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蔡奇勳、蔡鎮州、蔡孟眞、蔡孟秀等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應繼分均為32分之1;傅蔡淑絹則於蔡炎山死亡後之111年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傅俊介、傅信豪、傅信榮、傅怡嘉、傅怡華等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均為40分之1,故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視同自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149至186頁),故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即應此計算之;又蔡炎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遺產(編號14部分不含第2期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視同自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81頁,本院卷第171至207頁),堪信為實在,是上開財產均堪認為蔡炎山之遺產,而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又第2期債權亦屬蔡炎山之遺產,系爭房屋則非屬蔡炎山之遺產,亦據上述,是本院認定蔡炎山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視同自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至207頁),自堪信實,而蔡炎山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蔡炎山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蔡炎山之遺產又不能協議分割,則蔡秀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應原物分割
,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該遺產以原物分配非顯有困難,自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⑵有關系爭不動產部分:
①傅信豪等2人雖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傅信豪取得,並由
其按附表五所示金額找補其餘繼承人云云,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上有蔡鎮州與蔡奇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00號房屋,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上則有蔡鎮州所有之○○路00-0號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541頁,本院卷第219、223至225頁),又○○○00號房屋雖曾為蔡采岑居住使用,但蔡鎮州、蔡奇勳前對蔡采岑 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64號判決蔡采岑應將該屋之3樓之1及3樓之2騰空返還予蔡鎮州、蔡奇勳在案,有蔡鎮州提出之前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又蔡采岑前以蔡鎮州、蔡奇勳共有之○○○00號房屋無權占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為由,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以○○○00號興建時,蔡炎山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認定蔡鎮州、蔡奇勳占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有正當權源,而駁回蔡采岑之訴在案,亦有蔡鎮州提出之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5頁);另00-0號房屋為蔡炎山所興建,其後始移轉所有權予蔡鎮州,業據上述,其2人為祖孫至親,且至蔡炎山死亡前,均無證據證明其有請求蔡鎮州拆屋還地之事實,顯然其同意蔡鎮州之00-0號房屋占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
依上,堪認蔡鎮州與蔡奇勳共有之○○○00號房屋、蔡鎮州所有之00-0號房屋,均屬有權占有其坐落基地即附表所示編號
1、編號5所示土地,是若將該2筆土地分歸傅信豪取得,將使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別為不同人取得,則系爭2建物將有遭拆除之虞,不利於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有害於經濟價值,且傅信豪等2人現未占用系爭2建物居住,縱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之單獨占有,亦無礙於通常生活之進行,故難謂傅信豪等2人之分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法,自難採擇。是以,關於上開房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蔡鎮州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00號雖為蔡鎮州與蔡奇勳所共有,但其為蔡鎮州所單獨使用,蔡奇勳亦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分歸蔡鎮州取得,而蔡鎮州居住在系爭2建物,對其於感情上或生活上應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若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分配與蔡鎮州單獨取得,除可保留系爭2建物之經濟價值、維護建物使用人即蔡鎮州之安居生活外,亦可使該處房地全部權利均大致歸屬同一人所有,避免日後可能衍生之拆屋還地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爭議,是為避免全體繼承人因原物分割後致共有關係複雜,影響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由現占有使用之系爭2建物所(共)有人蔡鎮州,依占有現況予以分配由其單獨取得,自屬合理允當。又編號2至4所示應有部分,其位置鄰近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附於估價報告內),且其為與他人共有之權利,應有部分僅140分之1,價值不高,一併分歸蔡鎮州取得,不僅便於其使用,對於其他繼承人亦無不公,又上開分割方法亦與蔡奇勳及蔡孟秀主張之分割方法一致,蔡秀娟亦不反對,自應予以尊重,且此分割方法復可避免變價分割所致日後拍賣程序之繁,對於其餘繼承人亦無不利。是以本院斟酌該公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蔡鎮州對該公同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上開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為考量,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由蔡鎮州單獨取得,較為公平適當。
②又系爭不動產價額,已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價後,提出估價報告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價值,且蔡秀娟、傅信豪等2人、蔡鎮州、蔡奇勳、蔡孟秀復均同意以該估價金額為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則據估價報告並參酌兩造意願,自應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標的價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合計其總價值為1,221萬3,173元。另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各應取得應繼分應分配之價額,惟依上揭分割方法,將使蔡鎮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扣除其應繼分32分之1後,逾其應分配數額1,183萬1,513元,而其餘繼承人,則全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等各該未分配數額部分,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蔡鎮州以金錢補償之,而依上方式計算後,蔡鎮州應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至於傅信豪等2人雖主張傅信豪願意加價240萬元為補償,然系爭不動產分由傅信豪單獨取得所有權,未慮及系爭不動產之整體使用效能,與他繼承人權益之公平性,既非妥當,業據上述,自不因其願意加價240萬元而有不同,其主張願意加價而為補償,自無足採。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存款、股份及債權部分,本院審
酌其性質均屬可分,到場之當事人均表示欲將之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是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上開財產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
⑷而如上所述,分割遺產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矧本院所採上揭分割方法,除可使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歸於其上建物所有人即蔡鎮州所有,便於其使用,增加經濟價值,並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之爭議,並將鄰近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應有部分,一併分歸蔡鎮州取得,以期蔡炎山所遺之不動產遺產,可獲較有效率且公平之利用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財產因屬可分,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除符合繼承人之意願外,對於兩造亦屬公平與便利,是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為可採憑。爰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關於蔡炎山遺產範圍與本院認定不同,且所採遺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表一:蔡秀娟主張被繼承人蔡炎山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雲林縣(總價額:1,222萬2,773元)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價 額 或 金 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鎮○○段 000地號土地 89.01 全部 646萬2,126元 分歸傅信豪或蔡鎮州取得 ,並由取得之人按估價報告所示金額找補其餘繼承人。 2 ○○鎮○○段 000地號土地 84.26 140分之1 4萬5,440元 同上。 3 ○○鎮○○段 000地號土地 65.50 140分之1 9,498元 同上。 4 ○○鎮○○段 000地號土地 277.81 140分之1 14萬9,819元 同上。 5 ○○鎮○○段000之0地號土地 75.27 全部 568萬2,885元 同上。 6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萬分之5萬 9,6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貳、其他(總價額:104萬6,681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7 ○○鎮農會 (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1萬5,35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第一銀行○○分行 (活期存款00000000000) 4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第一銀行○○分行 (支票存款00000000000) 83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1,67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京城商業銀行○○分行 (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10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66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天乙工業(股)公司60股 3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市場重建款〈債權〉 72萬8,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合計 1,326萬9,454元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蔡炎山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雲林縣(總價額:1,221萬3,173元)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價 額 或 金 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鎮○○段 000地號土地 89.01 全部 646萬2,126元 蔡鎮州單獨取得,並應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其餘繼承人。 2 ○○鎮○○段 000地號土地 84.26 140分之1 4萬5,440元 蔡鎮州單獨取得,並應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其餘繼承人。 3 ○○鎮○○段 000地號土地 65.50 140分之1 9,498元 蔡鎮州單獨取得,並應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其餘繼承人。 4 ○○鎮○○段 000地號土地 277.81 140分之1 14萬9,819元 蔡鎮州單獨取得,並應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其餘繼承人。 5 ○○鎮○○段000之0地號土地 75.27 全部 568萬2,885元 蔡鎮州單獨取得,並應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其餘繼承人。 貳、其他(總價額:104萬6,681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6 ○○鎮農會 (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1萬5,35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第一銀行○○分行 (活期存款00000000000) 4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第一銀行○○分行 (支票存款00000000000) 83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1,67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京城商業銀行○○分行 (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10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66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天乙工業(股)公司60股 3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市場重建款〈債權〉 72萬8,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合計: 1,325萬9,854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與蔡炎山之關係) 1 蔡燦煌 8分之1 三子。 2 蔡翠媚 8分之1 長女。 3 蔡秀娟 8分之1 三女。 4 蔡雪梨 8分之1 四女。 5 蔡玲玉 8分之1 五女。 6 蔡采岑 8分之1 六女。 7 蔡奇勳 32分之1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蔡一郎之應繼分1/8) 8 蔡鎮州 32分之1 同上。 9 蔡孟眞 32分之1 同上。 10 蔡孟秀 32分之1 同上。 11 傅俊介 40分之1 蔡炎山女婿(即被繼承人次女傅蔡淑絹之配偶,再轉繼承傅蔡淑絹之應繼分1/8) 12 傅信豪 40分之1 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女傅蔡淑絹之應繼分1/8) 13 傅信榮 40分之1 同上。 14 傅怡嘉 40分之1 同上。 15 傅怡華 40分之1 同上。附表四:(貨幣單位:新臺幣)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蔡鎮州 蔡燦煌 152萬6,647元 蔡翠媚 152萬6,647元 蔡秀娟 152萬6,647元 蔡雪梨 152萬6,647元 蔡玲玉 152萬6,647元 蔡采岑 152萬6,647元 蔡奇勳 38萬1,662元 蔡孟眞 38萬1,662元 蔡孟秀 38萬1,662元 傅俊介 30萬5,329元 傅信豪 30萬5,329元 傅信榮 30萬5,329元 傅怡嘉 30萬5,329元 傅怡華 30萬5,329元附表五:(貨幣單位:新臺幣)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傅信豪 蔡燦煌 182萬6,647元 蔡翠媚 182萬6,647元 蔡秀娟 182萬6,647元 蔡雪梨 182萬6,647元 蔡玲玉 182萬6,647元 蔡采岑 182萬6,647元 蔡奇勳 45萬6,662元 蔡鎮州 45萬6,662元 蔡孟眞 45萬6,662元 蔡孟秀 45萬6,662元 傅俊介 36萬5,329元 傅信榮 36萬5,329元 傅怡嘉 36萬5,329元 傅怡華 36萬5,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