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訴之追加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擴張)之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離婚,前因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而於110年1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全部存款債權予伊,用以賠償損害,倘有違約,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迭經催告,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協議,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82萬5,254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2萬5,254元,及自112年9月25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具配偶關係為財產分配之先決條件,既經判決離婚,被上訴人無須履行給付。況系爭協議書將被上訴人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形同淨身出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認有效,其性質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金錢,又已撤銷贈與,亦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結婚,於112年5月31日經新北地院112年
度婚字第66號判決離婚,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原審調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25-31頁)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1月7日,在玉泉法律事務所
鐘育儒律師協助草擬下,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11至13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略以:甲方A01(即上訴人)
與乙方A02(即被上訴人)現為配偶關係,今就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並依照甲乙雙方自由意志簽署協議條款如下:(即第1條)乙方現有財產約定:㈠(即第1項)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並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㈡(即第2項)乙方如有違反前開㈠約定,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之日(即110年1月7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第2條)乙方繼承財產之約定:㈠(即第1項)不動產部分:乙方依民法第1138條地位繼承之不動產(包含自直系尊親屬、兒女、兄弟姊妹、孫輩所繼承之不動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之日即刻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甲方,並應提出過戶所需文件資料,偕同甲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乙方不得故意減少其繼承財產,亦不得以任何方法隱匿、減損其繼承財產,更不得拖延繼承財產辦理之程序(乙方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辦理財產繼承程序完竣,而使所繼承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移轉之情狀,否則即視為違約)。如有違反,乙方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2,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調字卷第11-1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在富邦銀行之存款金額(包含臺幣及美金)共282萬5,254元。(原審調字卷第35-3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
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6頁第27-28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追加(擴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82萬5,254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
明。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為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得於贈與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作為違約之制裁。則於有違約情事時,該違約金之請求即已發生,且具有獨立性,其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固無須履行贈與義務,然非得謂其無違約情事,該違約金之請求,自不因其撤銷贈與而隨同消滅,始符合當事人為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真意與目的,俾免贈與人藉由任意撤銷贈與,卸除已發生之違約責任(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又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所約定之給付係作為損害賠償
之記載,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地位繼承之不動產(包含自直系尊親屬、兒女、兄弟姊妹、孫輩所繼承之不動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之日即刻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部分(不爭執事項㈢),亦明確約定係屬贈與,再參諸為兩造草擬系爭協議書之鐘育儒律師於原審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早上,伊接到上訴人電話,要跟她的配偶撰寫系爭協議書,問伊當天是否有空,伊當天有空,所以請她來事務所撰寫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伊草擬,就伊之印象,兩造進入事務所後,伊有詢問他們,為何來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好像記得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有對她家暴或是外遇之行為,所以她有要求被上訴人做一些財產之條件,被上訴人也同意了,所以才來簽訂,這才是伊寫財產分配之意思。伊當天根本不認識兩造,不了解他們的底細,他們事先也沒有很完整跟伊說明來事務所辦理之事項為何,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沒有記載「願賠償」類似字眼,伊當下沒有問他們系爭協議書是否係損害賠償性質這麼細的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針對被上訴人繼承財產部分,伊當時認知就是贈與行為等語(原審卷第58-61頁),足徵證人鐘育儒於草擬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雖有提及被上訴人有家暴或外遇之行為,惟兩造並未明確告知證人鐘育儒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證人鐘育儒亦未向兩造確認系爭協議書係屬損害賠償性質,才未在系爭協議書記載「願賠償」等文字,且證人鐘育儒當時亦認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係屬贈與之約定。是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文義及證人鐘育儒之證述,系爭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應移轉或交付財產之約定,應屬贈與之性質,而非損害賠償之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夫妻間之贈與,縱贈與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亦難逕認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現有財產
約定: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即上訴人),並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㈡乙方如有違反前開㈠約定,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之日(即110年1月7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不爭執事項㈢)以觀,足徵兩造約定除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外,被上訴人應即將富邦銀行之存款匯予上訴人,否則應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上
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惟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撤銷贈與前,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履行給付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撤銷贈與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請求業已發生,且獨立存在,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撤銷贈與而隨同消滅,始符合兩造係為確保前開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真意與目的。
⒌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抗辯:
最高法院就贈與契約經合法撤銷後,附隨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隨同消滅,有不同之見解,被上訴人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請求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云云,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為受發回之法院,即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且本件亦非在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尚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⒍綜上,被上訴人於撤銷贈與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
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請求業已發生,且獨立存在,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撤銷贈與而隨同消滅,且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亦已明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1項贈與契約之履行,惟依上訴人陳稱: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上訴人為挽回、彌補上訴人,兩造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贈與之標的,係其在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94頁),暨兩造已於112年7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並於112年8月1日撤銷前開贈與等情,並參酌上訴人現職為酒店公關,每月收入約20萬元(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前經營直播網拍,每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無業、無收入(本院卷第80頁)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程度,認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抗辯:應酌減至相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時之數額,以免上訴人利用違約金之約定,達成規避民法第408條規定之脫法效果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本院前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能上訴,已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